【案情】
谢某和李某在2008年1月签定了一份《合伙协议》,此后各自根据协议投资1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用于生产豆制品。后由于管理不善等致使经营亏损日益严重,生产难于维继。因谢某的投资大部分都是向亲朋好友借的,亲朋好友得知这一情况后,担心自己的借款被打水漂,便经常向谢某讨要。谢某也觉得如果不再还款,日后自己将面临众叛亲离, 遂于2009年9月3日晚,趁李某外出催收销售豆制品货款之机,悄悄将机器设备拆卸、搬走,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远在100余里开外的林某。 案发后,经过有关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谢某所卖机器设备的价值为89015元。
【分歧】
偷卖自己与他人合伙的机器设备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谢某未经李某同意,悄悄将机器设备拆卸、搬走、销售,虽然违法,但由于机器设备系共有,对谢某来说,存在“自己卖自己财产”的因素,而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指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是指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非自己所有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多次”。本案中,谢某的行为与之吻合:
首先,谢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合伙人对投入的合伙财产,具有统一的管理权、使用权,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是非法的。谢某没有经过李某许可变卖机器设备当属其列;另一方面,谢某之所以不让李某知道其变卖机器设备,是出于造成财产被他人灭丢的假象,而使自己不受到追究,明显是为了独自占有变卖的收入;再一方面,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具有连带性质,即任何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每一部分,都享有同等的、全面的、全部的权利,不能加以分割,对承担的义务也是如此。据此,在谢某与李某尚未解除合伙的情况下,合伙财产即为共同共有的财产,李某对全部机器设备的每一部分都享有所有权,不能确定所卖的机器设备就是谢某的份额,不能认为谢某是“自己卖自己财产”。
其次,谢某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谢某之所以要在晚上拆卸、搬走机器设备,要趁李某外出催款之机,要悄悄将机器设备出卖到100余里开外,明显与之相符。
再次,本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已经超出“数额较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谢某所卖机器设备的价值为89015元,鉴于共同共有的不可分性,也就应整体计算盗窃金额,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