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罚金刑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求是学刊》2006年9月第33卷第5期
【摘要】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澳门刑法典》,是一部典型大陆法系特点的刑法典,基于“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政策,内地与澳门的刑事法律都表现出高度的独立性。两地刑法罚金刑在地位、适用及执行方面的立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比较与借鉴澳门刑法罚金刑立法,旨在使内地罚金刑方法不断完善。
【关键词】内地刑法;澳门刑法;罚金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罚金是判处行为人(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内地和澳门的罚金刑都属于单纯金钱式的财产刑,财产以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如人民币或澳门币为载体。内地刑法典在总则第三章“刑罚的种类”中将罚金排列在附加刑第一,并单设一节“罚金”,用两个条款予以规定;澳门刑法则在第三编第二章“主刑”中,与徒刑并列专节规定,在其他章节也有关于罚金刑的立法规定。由于两地不同的立法传统和历史文化背景,罚金刑制度各不相同。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旨在使内地罚金刑立法不断完善。
一、罚金刑的地位
罚金刑的地位,是指罚金在刑罚体系中所处位置,根据其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及其在主刑和附加刑中排列来评价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基本地位。中国内地和澳门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都是作为最主要的刑罚而存在。但内地作为主刑的自由刑均为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并按犯罪的严重程度形成层次性的适用结构,罚金刑只能作为一种辅助刑罚,可以独立适用,强调罚金刑对实现刑罚目的的适当性及轻刑思想,整个刑罚体系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疏而不漏{1}(P321)。澳门刑法具有典型欧洲大陆法系风格,通篇贯穿着人道与宽容,在“新社会防卫论”思想的影响下,坚持刑罚“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的目的,促进了对刑罚措施包括罚金刑的重新认识,在设立刑罚体系时,将罚金刑与徒刑并列规定为主刑。这一差异与两地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传统是分不开的,但两地立法者都意识到,对特定犯罪有必要从经济上加以制裁,只不过这种共识表现的立法方式不同而已。
新中国“79刑法”就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在“97刑法”修订过程中,对于罚金刑的地位存在不同争议,有学者主张将罚金刑作为主刑规定{2}(P203)。但97刑法并未采纳这种主张,在刑罚改革日益轻缓化的国际趋势下,仍保持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及至目前,仍有学者认为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偏低,导致司法人员对罚金刑不够重视{3}(P62)。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更富有适用性,特别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更大的威慑力{4}(P138)。
至于内地刑法的罚金刑是否也应上升为主刑,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主刑与附加刑的划分标准是什么,再讨论罚金刑在一国或地区的刑罚体系中应处于怎样的位置。
在刑罚体系中,确立一种占主要地位的刑罚方法是必要的。有学者认为,刑种法律地位的确定,是以刑种本身贯彻刑罚目的的作用的大小为标准{5}(P141)。也有人认为,刑罚方法的主从之分应该在确立刑罚体系的同时予以规定。以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随其他刑罚的适用而适用为标准,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6}(P149)。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的不在少数。内地刑罚体系的建立及罚金刑附加刑地位的确立,则考虑了以上两种标准。由于自由刑具有明显的可分性,对于轻重不同的犯罪具有充分的适用性,既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又能最大程度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而罚金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为内容,相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而言,本质上属于轻刑,即使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其刑罚作用的发挥仍局限在对一些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对于重罪,若独立适用则无法实现罪刑均衡,有放纵犯罪之虞。另外,内地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主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即主张一人犯一个罪时,不能同时判处两个主刑{7}(P318)。因此,若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就会产生同时适用两个主刑的结果,以此类推,管制、拘役与自由刑的同时适用势必导致刑罚理论与刑罚适用上的混乱。
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不应成为司法人员对罚金刑的轻视和拒绝适用的理由,审判人员由于长期受重刑思想的影响,对财产刑不够重视,怕执行财产的麻烦,加之罚金刑执行制度欠缺完善,综合因素阻碍了罚金刑作用有效发挥。特别是目前,我国社会治安还存在大量的严重犯罪,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状况,法律文化对社会的影响,罚金刑的具体措施的完善都是制约着罚金刑作为刑罚体系主要刑罚方法予以广泛适用的因素。
综上所述,保持自由刑在内地刑罚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把罚金作为附加刑,从刑罚的整体效果上看更为可取。
二、罚金刑的适用
(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即罚金刑适用的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要考虑罚金刑的适用与轻重罪及犯罪性质的关系。据统计,内地刑法分则挂有罚金刑的罪名一共有184个,约占全部418个罪名的44%。罚金刑适用范围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没有规定罚金刑;二是过失犯罪罚金刑的适用率远远低于故意犯罪;三是轻罪的罚金刑适用率略低于重罪;四是对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澳门刑法采第三种立法例,适用罚金刑的犯罪对象非常广泛。澳门刑法典共有170多处规定了罚金刑,除了第3编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没有规定罚金刑以外,其余各编包括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生活罪及妨害本地区罪都有罚金刑的规定。由于澳门刑法规定“: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但述”的规定表明对法人只在法律有专门规定时,才有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则法院可依法判处罚金。
从比较而言,内地刑法规定的主刑均为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且刑种的严厉程度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对应,致使每一刑种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规则,因而不存在主刑的相互替代和转换的问题。但澳门刑法中有“徒刑之代替”的规定,对“科处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代替。这一规定体现了澳门刑罚优先适用非剥夺自由刑罚的量刑原则,并使得罚金刑的适用率进一步扩大。但这一制度在内地备受争议,认为这种刑罚的替代意味着“以钱赎刑”或“无钱坐牢”。笔者认为:罚金刑与自由刑都是刑罚方法,本质上均以剥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不同的是前者剥夺金钱,后者剥夺自由,就金钱的功能而言,实可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8}(P279)。剥夺金钱意味着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即受刑人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而且,这一替换,更有刑事政策上的考虑,因为罚金刑的最大好处是它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恶习,反映了澳门刑法不主张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而加以改造的立法思想。
内地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仍过于狭窄,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内地罚金刑的适用:(1)增加对自然人单科罚金的规定。对相当一部分轻罪的犯罪人,为更好地保证刑罚的执行,科处罚金刑较对其判处自由刑,再执行缓刑,刑罚执行的效果会更好。(2)扩大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过失犯罪不像故意犯罪那样有意识地决意犯罪或放任犯罪,从犯罪者内心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出现,因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以较轻缓的刑罚方法就可以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3)对一些犯罪性质较轻,危害性较小的故意犯罪,特别是初犯、偶犯普遍适用罚金刑。一般认为这些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判处罚金刑,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4)借鉴澳门刑法的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制度,以罚金刑取代拘役刑。因为被判拘役者,所犯之罪大多数是轻罪,由于刑期太短,其惩罚性、威慑力和矫正作用有限,改科罚金可以充分体现罚金非监禁性和经济性的特点。
(二)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又称罚金刑的适用形态从理论上讲,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1)单科制(2)并科制,一般是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并科,并科制又分为必并制与得并制;(3)选科制;(4)复合制。一般而言,各国刑事立法中会针对不同的犯罪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甚至在同一犯罪的法定刑中,同时兼采几种方式。
据统计,内地刑法必并处罚金就有114个之多,而得并处罚金只有1个。选科罚金的有6个对个人单处罚金的没有{9}(P337,P249)。而澳门刑法适用罚金刑的方式有两种:(1)单科,但在刑罚分则中仅有三个条款作了规定;(2)选科制。
比较而言,内地刑法对罚金规定了多元化的适用方式,是值得借鉴的。但内地刑法重视并科特别是必并制罚金的采用,这是重刑思想的必然观念上是为了增加刑罚的威慑和剥夺功能。而澳门刑法罚金刑适用普采选科制且罚金刑具有优先性,为了更好地适用这一规定,澳门刑法分则对许多犯罪都选择性规定了徒刑与罚金两种主刑,这种立法直接反映了澳门刑法中罚金刑的地位。
从罚金刑的刑罚价值来比较两地立法,刑罚可以有多种价值,如血族复仇时代的绝对报复价值,文艺复兴之后的预防价值,以及20世纪初欧陆刑法学家倡导的社会防卫价值等。刑罚价值的变化,对刑罚的制定和执行至关重要,关系到刑罚的严厉与宽缓、人道与非人道。就罚金刑而言,如果把罚金刑的价值目标当成是威慑,就可能将罚金的惩罚属性提高到不恰当的严厉程度,必并制罚金的大量适用,就是对自由刑的威慑功能的不满足而企图借助于罚金以增大惩罚力度所致。而澳门刑罚受教育刑理论,刑罚经济思想的影响,立法者认为在一个没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罚体系中“,自由”与“财产”的价值是相等的,在实现刑事责任时,剥夺自由与剥夺财产都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惩罚力度是一样的,同样可以实现改造、教育、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当然,对内地刑法而言,笔者并不主张为了大量适用罚金刑而力推必并制罚金的立法,这是“本末倒置”,因为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并不过分依赖于刑法上挂罚金刑条文的多少。必并制罚金表明无论其主刑轻重都要判处罚金,自由刑是否必须与罚金刑相并适用,一方面,取决于刑罚的严厉性和预防犯罪的需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单处自由刑,自由刑的总量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加并处罚金,并科后的刑罚强度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那么用并科的罚金来替代部分自由刑的话,并科时自由刑的刑罚量较单处自由刑时的自由刑刑罚量就应该少;另一方面,必须具有相当罚金刑的适罚情节。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就可能将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有悖于刑罚止于一身的原则。如此看来,得并制罚金相比必并制罚金的适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从个别预防的角度裁量是否以科处罚金来代替部分自由刑来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因此,内地刑法广采必并制而绝少采得并制的立法是有待改进的。
三、罚金刑的适用原则与罚金数额的裁量
罚金刑的适用,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判断对某一种犯罪是否应该适用罚金刑,二是罚金刑的数额的具体裁量。
是否适用罚金刑既可由法律明确规定,也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罚金刑属于财产刑,财产刑的裁量既要遵循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原则又要考虑到利于执行。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必须考虑:首先,罚金刑的裁量应遵循量刑的一般原则。即要以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为根据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并进而决定刑罚的内容,这是由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其次,须考虑罚金刑的适用效果。罚金刑以剥夺金钱为内容,犯罪分子的支付能力直接决定罚金刑的适用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这一规定表明:在不具有缴纳罚金能力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裁量不适用罚金刑,而单处自由刑,否则,罚金刑的判决将无法执行甚至导致株连无辜。而澳门刑法中单科罚金为法定适用的情形,选科适用罚金的,在足以实现刑罚目的的情况下,罚金刑优先适用。因此,法官对罚金刑的适用也以是否足实现刑罚目的为原则。
罚金刑的数额裁量,内地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中有三种情况:(1)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2)倍比方式规定罚金数额,以违法所得、违法销售金额等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为基准,以倍数或比例确定罚金数额;(3)无限额规定罚金刑。其中,以相对确定数额和倍比规定数额的罚金条文大约在60条左右,而无限额罚金规定的数额则在90条左右。澳门罚金刑的数额裁量称为“刑罚份量之确定”,实行日额罚金制,其具体数额范围由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即总则规定罚金以天数计算,1日至360日不等,在犯罪竞合或刑法分则条款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可达600日。罚金之日额为澳门币500元至10000元。同时,澳门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规定了相应的罚金数额。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某种犯罪规定罚金的最高额(澳门刑法第209条);二是只规定可科处罚金但没有最高数额(澳门刑法第197条),法官可在总则的数额范围内酌情裁量;三是对某些较重的犯罪规定可科处600天的罚金(澳门刑法第19条)。
显然,内地采取的主要是一种数字罚金,而澳门采用的是日额罚金制,通过一定的日数换算为相应的金钱间接地表示罚金的数额。比较两地立法,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罚金刑数额的裁量,是否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裁量罚金刑数额的原则,澳门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犯罪人的经济及财力状况为辅决定刑罚量”。而内地刑法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允许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的。从司法解释字面含义来理解“,依法判处罚金”可以包含两层含义:应否适用罚金及罚金数额的具体裁量。其解释的目的是主张罚金刑的适用及数额的裁量都兼顾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支付能力。
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罚金刑数额的裁量,应该是在决定对某一犯罪适用罚金刑之后,再具体裁量罚金数额大小。所以,在具备罚金刑适罚性和可罚性的前提下,罚金刑唯有在与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罪责相当而且是公正的裁量条件下,才能发挥所预期的刑罚效果。财产状况的不同不应该影响罚金数额的裁量,如果考虑到犯罪人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数额,这在司法操作上是不可行的,因为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发展,法治的推进,私人所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财产的保密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支付能力的确认存在着现实的困难和标准不一。而且还至少会导致两种认识误差:一是犯罪人财产状况成为犯罪情节的一个考量因素。这在任何一种刑法学说中都是找不到立论根据的;二是因为合法占有财产而成为被剥夺财产的理由,这也是显然违背市场经济的观念和制度的,司法不公将严重损害法治的权威。再者,支付能力的大小导致执行困难应有待于完善良好的执行制度来解决,而不可超越执行阶段由裁量来解决。因此,内地刑法目前所规定的罚金数额的具体裁量方法是可采的。
第二,日额罚金制对内地刑法是否有借鉴作用。
日额罚金制,也称日数罚金制,是按照交纳罚金的日数和每日应当交付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日额罚金制的优点,学者的意见集中两点:克服因贫富差异而使罚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日日交付罚金促使其日日反省{9}(P316)。但也有学者指责这一制度把罚金额的量定,分为决定日数和决定每日的金额两个阶段,技巧上过于不自然;由于调查犯人的经济能力十分困难,因而按照犯人的经济能力算定每天的金额是不能的{10}(P361)。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制度的设立和运行都不是孤立的,澳门刑法日额罚金制的立法,与其整体的罚金刑制度是相协调的。澳门刑法日罚金限额在500至10000元之间,有利于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经济、财力状况及个人的负担能力决定具体数额,这与贯彻澳门刑法所确立的罚金裁量原则相一致,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不因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导致罚金刑的效果出现不平等。而且,日额罚金制的确立,还为其与短期自由刑替代的折算提供便利,因而表现出一定的进步性。但内地刑法在“根据犯罪情节”裁量罚金的原则指导下,具体罚金数额的确定,只考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犯罪数额的大小以及获利的多少。应该说,内地与澳门刑法罚金数额的确定都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具体到内地刑法,还应该看到,由于罚金数额的多少,直接反映所适用的罚金刑的严厉程度。数额的大与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的收入息息相关,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以某一个人、某一特定地区或某一特定的时期为前提来设计刑罚制度的内容都有违法律的抽象性原则,否则,因货币价值或经济发展的变化而不断修正罚金数额易破坏法律本身应保持的相对稳定性和权威性。日额罚金制在内地的实行的确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恰当的数额或者比例是可行的。
四、罚金刑的执行
内地刑法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有:(1)一次或分期缴纳;(2)强制追缴制;(3)随时追缴制;(4)减免制。可见,内地刑法为罚金的有效执行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罚金的减免条件范围太窄,强制缴纳措施的范围不明确,导致执行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保障制约措施,对于经强制缴纳而拒不缴纳的犯罪人显得无能为力。而澳门刑法却为之作出了罚金刑易科监禁、劳动及缓刑的特别规定,更具灵活性,促进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澳门刑法罚金的执行也分为四种情况:
1.一次或分期缴纳。一次缴纳是指可以在判决确定一年内缴清;分期缴纳则是在判决确定后两年内缴清,对分期缴纳而言,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一般都应当明确每次缴纳的时间、数额,如果犯罪在分期缴纳期间欠缴任何一期罚金的,则其余剩余的各期罚金会被认为同时到期,犯罪人应当一次缴清。
2.劳动替代制。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刑,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劳动替代罚金,经法院审查,在适当且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同意犯罪人的申请,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的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罚金。澳门刑罚对劳动时间范围限定在36小时到380小时之间,无论工作日还是节假日,都可进行劳动,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他方面严重原因而难以继续劳动时,还可暂时中止劳动。
这里所指的劳动,应该是虽然带有一定的强迫性,但并非是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劳役,因此,理论上也称以自由劳动替代罚金。但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适用自由劳动替代罚金时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确有悔罪表现;二是犯罪人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确有一定困难{11}(P134)。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犯罪人无能力缴纳罚金的问题,我国内地刑法在修改时也应予以重视。因为,劳动本身是有价值的,而且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作为劳动价值的报酬与罚金都具有金钱的外在表现性,用劳动的价值来折抵罚金的金钱,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而言,无疑为一项补救罚金刑不足的重要措施。不仅最终实现刑罚权,而且也有利于犯罪人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下得到教育和改造。但这一制度操作起来存在一定难度,劳动力过剩、劳动报酬的计算与支付等都有待探讨。但笔者认为,我国主刑中的管制刑,实际上就是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但予以一定限制的劳动改造,若将管制刑予适当改造,成为罚金刑易科的刑种值得尝试。
3.监禁替代罚金制。澳门刑法规定对于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只要不能以劳动代替罚金的,法院就可将其不缴纳的罚金转换为监禁。在有的情况下,尽管犯罪人所犯之罪按刑法分则规定不能科处徒刑的,也不影响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但犯罪人因随时缴纳尚欠的全部或部分罚金,则可避免被执行全部或部分的监禁。
这一制度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罚金易科自由刑,在罚金刑适用率较高的西方国家普遍采用,其目的不在于监禁犯罪人,而是确保罚金刑执行或维护刑罚必然的原则。但我国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对于期满而不缴纳罚金的,无论理由正当与否,都不能用其他刑罚种类代替,尤其不能改判监禁{5}(P542)。甚至认为罚金刑易科导致“同罪异罚”{6}(P216)。笔者认为,易科罚金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罚金刑的执行需要犯罪人的主动配合,尽管有强制缴纳制度,也往往落空,如果一味减免,会有损法律尊严。如果以相对较为严厉的自由刑作为一种威慑,在犯罪人恶意拒不缴纳罚金时,促使其权衡利弊,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中选择后者。西方有的国家在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践中,也把自由刑当成对不缴纳罚金者施加压力的手段,从而肯定了自由刑的压力刑作用{12}(P417)。因此,罚金易科自由刑显然是对违反缴纳罚金义务的人的一种制裁。而且,接受了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就也应该可以接受自由刑代替罚金刑,从刑罚执行的有效性来看,针对一个犯罪行为,一定数额的罚金刑和一段时间的自由刑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具有等效性,这种替换就不会存在“同罪异罚”的观念了。
4.罚金的缓刑制度。这是指当犯罪人因不缴纳罚金而转换为监禁后,法院考虑到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确实有客观上的原因,故命令将本应立即执行的监禁暂缓一至三年执行。
一般认为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的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2}(P162)。但澳门罚金刑缓刑还有一定的特殊性,澳门罚金刑的缓刑,是针对犯罪人因不缴纳罚金转为监禁后,如果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理由被证明为不可归责于本人时,法院可命令将本应立即执行的监禁暂缓一至三年执行。从澳门罚金刑制度的整体上看,因为它存在一个劳动替代罚金和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所以,罚金刑的缓刑是在劳动替代和监禁替代措施用尽之后的一种缓刑。因此,对不能缴纳罚金的,可以先申请劳动替代,不能劳动者才转换为监禁,再考察犯罪人是否由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不能缴纳罚金,决定是否实施缓刑,如此规定,尽显澳门刑罚的人道、宽容内涵。内地刑法也有缓刑制度,但它是一种针对有期自由刑的执行制度,若能借鉴澳门刑法增设罚金刑的缓刑和易科制度,在刑罚执行上更能体现对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一直困扰内地司法机关的罚金刑执行难题也是一种解决的渠道,不仅有助于立法完善,还可以促使、督促犯罪人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
【作者简介】
陈晖,单位为暨南大学珠海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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