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 文 」
罪数,指犯罪的个数或单复即一罪与数罪。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确定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和某些罪数形态的特征,进而确定各种不同罪数形态的处理原则,对刑事审判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某些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澳门刑法典》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内地刑法理论对此虽然作了深入的研究,但在内地刑法中的规定却较简单。将我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罪数形态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罪数理论的发展。考虑到《澳门刑法典》总则有关于罪数形态的专门规定,而我国内地刑法则缺乏这样的规定,因而我们的比较研究拟参照《澳门刑法典》的规定来进行。
一、罪数判断的标准
罪数判断的标准,指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依据什么来判断罪数,虽然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存在各种学说,但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罪数标准的却比较少见,《澳门刑法典》就属于这种情况。该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 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这一规定表明:判断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是罪数,应以行为符合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罪状为根据。此可以称为罪状标准说。罪状是刑法分则规定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因而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状标准说是值得肯定的。
我国内地刑法没有规定判断罪数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内地学者普遍主张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从罪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来看,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就此而言,两者在判断罪数的根据上,可以说都是科学的。但是罪状毕竟与犯罪构成不同,它只是犯罪构成主要要件的描述,而不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例如,具体犯罪侵犯什么客体,通常在罪状中即未加以规定,此其一。其二,具体犯罪的主体要件,除特殊主体在罪状中都加以描述外,一般主体的要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由于在刑法总则中已作规定,在罪状中就未描述。其三,许多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由于刑法总则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澳门刑法典》第12条),所以刑法分则条文只对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明文加以规定,未明文揭示为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的,就是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因而在罪状中对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通常也不加说明。《澳门刑法典》第128条规定:“杀人者, 处10年至20年徒刑。”这里的杀人即指故意杀人,但并未明文规定“故意”。由于罪状不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作为判断罪数的根据,比较而言,罪状标准说就不如犯罪构成标准说更科学。不仅如此,在集合犯即构成要件本身预想有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场合,即使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仍然作为一罪论。如“营业犯的场合,即使反复实施未经准许的医业行为,仍不过是成立未经准许医业罪一罪。”([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37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状标准说,行为数次符合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就会认为构成数罪。这就不能将一罪与数罪很好地区别开来。
二、关于连续犯
《澳门刑法典》在规定罪数的条文中,专门规定了连续犯。该刑法典第29条第2 款规定:“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根据这一规定,成立澳门刑法中的连续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这里包含两种情况:(1)数次实现同一罪状。 数次实现,指数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同一罪状,指描述同罪名的罪状。例如,某甲1999年3~5月盗窃他人动产6次, 每次都实现了《澳门刑法典》第197条规定的盗窃的罪状属之。(2)数次实现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同一法益,指性质相同的法益,而不是指同一个法益。例如,数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即是同一法益。如果两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三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就不是同一法益。不同罪状,指描述罪名不相同的罪状。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指具体方法可能不同,但在最基本点上相同,例如,某甲“在一个月内实施了三次诈骗,一次是一般诈骗,一次是保险诈骗,一次是资讯诈骗。”(注: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100~101页。)他人的财产权利是同一法益,《澳门刑法典》第211~213条分别规定的描述一般诈骗、保险诈骗、资讯诈骗的罪状,是不同罪状,诈骗是本质上的实行方式。这就是第二种情况的适例。
2.系在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指客观存在的外在情况能够相当减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相当减轻行为人的罪责。例如,家庭生活困难,或者经济十分拮据,妻子患病,无法求医等。由于这种外在情况诱发而实施盗窃,即属“在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比如,甲因贪图享受在1个月内连续实施了5次抢劫行为……,根据《澳门刑法典》的上述规定,甲的5 次抢劫行为都不具有“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的外在情况,所以就不构成连续犯。反之,如果甲因其妻患病无钱医治,1个月内实施了5次抢劫行为,这就属于“数次实现同一罪状,且系在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的连续犯。(注:参见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100页。)
对连续犯的处罚,《澳门刑法典》第73条规定:“连续犯,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之刑罚处罚之。”
我国内地刑法没有规定什么是连续犯,只是于《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我国内地学者研究连续犯的法律依据。我国内地刑法理论认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构成连续犯需具备如下要件:
1.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例如,实施数个行为都是伤害行为,可能构成伤害罪的连续犯。如果实施的数个行为性质不同,例如,一次实施抢劫行为,一次实施杀人行为,一次实施强奸行为,就不构成连续犯。
2.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同一的犯罪故意,指行为人预计实施数次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指行为人概括地具有实施数次同一犯罪的故意,每次实施的具体犯罪不像同一的犯罪故意那样,都明确地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出于过失能否构成连续犯,通说持否定态度。
3.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如何理解数个行为的连续性,刑法学界意见不一。通说认为,确定数个行为的连续性,应当以行为人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为标准,即确定连续性,不仅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且需要客观上数个行为有外部的类似关系和时间上的联系。
4.数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什么是同一罪名?学者之间看法也不一致。比较而言,同一基本犯罪构成说,以基本犯罪构成作为界定的标准易于掌握,值得肯定。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 )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均与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相符合,当然是同一罪名。(2 )数个行为中有的与某罪的基本构成相符合,有的与该基本构成派生的加重或减轻的构成相符合,也成立同一罪名。(3 )数个行为中有的与某罪的基本构成相符合,有的与该基本构成的修正构成即共犯或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相符合,同样是触犯同一罪名。(注: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249页。)
对连续犯的处罚,应当按照不同情况,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从重惩处或者加重惩处。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澳门刑法中的连续犯与我国内地刑法中的连续犯在基本点上是相同的。这就是:(1)必须是数个行为;(2)必须触犯同一罪名;(3)必须是出自故意。 《澳门刑法典》在连续犯的定义中虽未揭示故意,但该刑法典未明文揭示过失罪过形式的,即为故意。但两者毕竟存在着重大区别:(1 )澳门刑法没有要求数个行为必须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我国内地刑法理论认为,这是数个行为之所以成为连续犯的主观要件;否则,数个行为之间也就不存在连续性。虽然可以认为澳门刑法承认犯罪故意是连续犯的要件,但没有根据认为它承认构成连续犯必须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根据该刑法典的规定,只要(故意)“数次实现同一罪状”,就具备了连续犯的连续性的要件。(2)澳门刑法规定的连续犯, 不仅以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为要件,而且以实现“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为要件。这就是虽然罪名不同,只要是“保护同一法益”,实行的方式本质上相同,同样可能构成连续犯。例如前述的先实施一般诈骗,又实施保险诈骗,再实施资讯诈骗,也可能构成连续犯。我国内地刑法理论认为,数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才能成立连续犯;而不承认数次实施性质相近的不同罪名(如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可能成立连续犯。(3 )澳门刑法对构成连续犯还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必须“系在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这就是只有实施的数罪是在相当减轻罪过的情况下实行的,才可能构成连续犯;否则,就构成数罪。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中的连续犯,不以上述限制条件为成立要件。只要以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数个行为实施同一罪名的数罪,不论是否具备上述限制条件,都成立连续犯。(4)对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也不相同。澳门刑法规定,对连续犯, 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之刑罚处罚。而我国内地刑法理论认为,对连续犯,应依不同情况,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从重或加重处罚。
上述比较论述说明:澳门刑法一方面限制了连续犯的条件(如要求必须具有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的情况),同时存在放宽连续犯的条件(如触犯的罪名可以是性质基本相同的不同罪名),处罚上规定只是从一重罪处断。这表现出澳门刑法中连续犯的特色,而与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中的连续犯明显不同。笔者认为,澳门刑法中连续犯的特色,在刑法理论上很有研究价值,它为连续犯存废的争论提出了一个折衷方案;但从我国内地的审判实践看,似乎并不可取。数次实现“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的规定,不仅扩大了连续犯的范围,而且表述不够明确,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要求构成连续犯必须是“在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虽然限制了连续犯的范围,但是这一规定却欠明确,易生歧义。同时增加此一限制,将使一些可以作为连续犯处理的同一罪名的数罪,实行并罚,是否适宜,值得研究。至于只以其中一个最重之罪的刑罚处罚,其余各罪均置而不问,似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
三、关于数罪
数罪,在《澳门刑法典》中叫“犯罪竞合”,指行为人不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而是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如何确定是否数罪?确定数罪的标准是罪状。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9条第1 款的规定:“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数罪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个不同的罪状。这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数个互不相关的行为符合数个不同的罪状, 因而构成数个不同的犯罪。例如,某甲一天强奸了一位妇女,随后不久盗窃了一家商店,再过若干天又将缉捕他的一名干警杀害。某甲的行为分别符合了强奸罪、盗窃罪与杀人罪的罪状,构成了三个犯罪。(2 )两个互相牵连的行为符合两个不同的罪状,因而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例如,某乙伪造文件进行保险诈骗,手段行为符合伪造文件罪的罪状,目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罪状,从而构成了两个犯罪。(3 )一个行为符合数个不同的罪状。例如,某丙与张某有仇,决心用枪将他杀害,一天射击张某时,因枪法欠佳和注意不够,以致没有命中张某,而将张某旁边的李某击成重伤。其行为既符合杀人罪(未遂)的罪状,又符合过失伤害罪的罪状,从而也构成两个犯罪。
2.行为人的行为数次符合同一罪状。“这种情况最常见的是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每个行为独立地看,都能符合同一个罪状,因而构成了几个相同的罪。”(注: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99页。)例如,某甲在1月内8次抢劫他人动产, 8次抢劫行为都符合抢劫罪的罪状,所以构成8个抢劫罪。 理论上称为“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澳门刑法典》第71、72条规定了数罪的处罚规则,主刑采限制加重原则,附加刑采并科原则。
我国内地刑法没有规定什么是数罪,但专节规定了“数罪并罚”。因而在罪数论中对数罪也进行研究。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以犯罪构成为确定罪数的标准。通常认为,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独立犯罪的,是数罪。数罪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行为人出于数个不同的犯意,实施数个不同的行为,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基本犯罪构成,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数罪,是异种数罪。例如,前述的某甲先犯强奸罪,后犯盗窃罪,又犯杀人罪,就是异种数罪的适例。行为人出于数个相同的犯意,实施数个相同的行为,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基本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相同罪名的数罪,是同种数罪。例如,某甲出于报复,将与自己离婚的妇女王某杀死,后来为了图财,将与自己一起购货的同伴李某杀死,就是同种数罪的适例。
2.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与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被发现的数罪,是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行为人因犯罪受判决宣告和刑罚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构成的数罪,是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对于数罪,我国内地刑法原则上规定实行并罚,并罚的原则是:死刑、无期徒刑采吸收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采限制加重原则,附加刑采并科原则。
根据以上所述,结合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澳门刑法中的数罪与我国内地刑法中的数罪虽然在基本点上是相同的,但差别却是很大的。两者的相同点是:(1)数个互不相关的行为符合数个不同的罪状, 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数罪,即异种数罪,均为两地的刑法所承认。(2 )出于数个相同的犯意(不是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实施数个相同的行为,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罪名相同的数罪,即同种数罪,都为两地的刑法所认可。(3 )两地的刑法均承认存在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与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我国内地《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这是我国内地刑法理论区分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与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的法律根据。《澳门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该刑法典第71条第1 款规定:“如实施数罪,且该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确定前实施者”,与我国内地《刑法》第69条的规定相当。其第72条第1 款规定:“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之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之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这与我国内地刑法第70条的规定相当。两者的重大差别在于:(1 )澳门刑法认为两个互相牵连的行为符合两个不同的罪状,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是数罪。而我国内地刑法理论认为这是牵连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从重处罚”。(2)澳门刑法认为一个行为符合数个不同的罪状,也是数罪,而我国内地刑法理论认为这是想像竞合犯,属于实质的一罪。所谓想像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对想像竞合犯,通说主张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3)澳门刑法笼统认为, 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都是数罪(构成它们所说的连续犯除外)。而我国内地刑法理论认为,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并非都是数罪。具体言之,如果是出于数个犯意,而不是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是数罪;反之,如果是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则是连续犯,属于处断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比较论述说明,澳门刑法中的数罪如同连续犯一样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在刑法理论研究上值得重视,尽管它未必符合我国内地的情况。如前所述,澳门刑法认为牵连犯所触犯的数罪,是数罪而不作为处断的一罪,这样的处理就很有研究价值。我们知道,牵连犯本为数罪,只是处断上作为一罪。为什么是数罪而不并罚要作为一罪处理呢?理论上很少给予充分的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先生指出,牵连犯其本质应为数罪,“至何以将数罪准于一罪,……其理由有谓系基于科刑上之要求,即依并合论罪显不适当;有谓有牵连关系之数罪较无牵连关系之数罪,颇值宽恕;各说之见解略有出入,然而牵连犯之所以规定为数罪并罚之例外,只论其一罪,莫非认为行为人为犯一罪而再犯他罪,实出于不得已,即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恒为人之常情也。”(注:蔡墩铭:《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266页。 )所说理由似也难以令人信服。1974年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均未作牵连犯的规定。我国内地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明文规定与该犯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即是)。这些规定均与《澳门刑法典》的规定相符合。这些情况值得我们反思。至于澳门刑法将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我们所说的想像竞合犯也作为数罪,则失之不够妥当。尽管关于想像竞合犯的本质有不同学说的争论,但我国内地学者大多主张形式的数罪、实质的一罪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翁国梁认为,想像竞合犯“此之所谓数罪,系指形式上之数罪而言。所谓形式上之数罪,乃就其犯罪之外形观察,虽构成二个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罪名,但因其仅有一个犯罪行为,与实质上之数罪有数个犯意及数个犯行者,性质上迥然不同。”(注:翁国梁:《中国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0年版,第188页。 )我国内地学者吴振兴教授明确地说:“笔者赞成想像竞合犯为形式的数罪、实质的一罪的主张,认为此主张较好地反映了想像竞合犯的实际。”(注: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第40条规定:“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从一重罪处断”。可见想像竞合犯实质上是一罪,在道理上自然不应按照数罪并罚,在实践上并罚未免失之过于苛酷。所以我们认为,像韩国刑法那样明文规定从一重处断,比较可取。同时我们对澳门刑法将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的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连续犯,作为数罪处理,也表示怀疑。尽管日本刑法于1947年废除了连续犯的规定,但日本学者和审判实践并未完全否定连续犯。前田雅英教授说:“但解释上完全不承认连续犯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在一定范围内,将连续的行为包括地作为一罪处理有必要性。判例也就大约四个月之间38次违法将麻醉药交付给患者的行为包括地承认一罪(最高法院判决1957 年7月23日)”(注:[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42页。)我国内地刑法学者对连续犯是一直持肯定态度。我们认为,连续犯如果按照数罪并罚,不仅要一罪一罪定罪判刑,有违诉讼经济原则,而且在实体上或者刑罚过于严酷,或者导致放纵罪犯,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从我国内地的审判实践来看,当以承认连续犯为宜。关于对数罪的处罚,因为澳门刑法没有规定死刑和无期徒刑,所以在其数罪并罚规则中没有采取吸收原则。至于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的具体规定,与我国内地刑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由于这已不是罪数形态问题,而是数罪并罚问题,不属本文论述的范围,这里就不再评论了。
四、余论
《澳门刑法典》第29条(犯罪竞合与连续犯)仅仅规定了数罪与连续犯,而未规定结果加重犯,将结果加重犯于第17条(因结果之加重刑罚)加以规定,即:“如可科处于一事实之刑罚,系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则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之。”根据这一规定,澳门刑法理论著作则将结果加重犯置于“犯罪构成要素”一章中论述。与此不同,我国内地刑法没有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总则性规定,我国内地刑法理论著作多将结果加重犯置于罪数论部分研究。据此,似应对结果加重犯也加以比较,但考虑到澳门刑法并未将它列入罪数论中,所以本文将它放在余论中略作比较研究。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对结果加重犯,《澳门刑法典》不仅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在分则中也有若干具体犯罪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澳门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具有如下特点:(1)基本犯罪不限于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犯罪, 即存在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从《澳门刑法典》关于过失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其立法上完全效仿德国刑法的模式,即认为过失行为造成一定危险的也可构成犯罪,故不少过失犯罪都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比如,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64条规定, 只要过失行为造成火灾、爆炸等事故而对他人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即使无伤亡,也可定罪处罚;其次,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73条规定, 如因过失行为造成上述危险并引致他人伤亡的,则须在原有法定刑基础上加重处罚,这就是因过失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情况。“(注: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71页。)(2 )加重结果限于由犯罪过失构成。《澳门刑法典》虽然规定对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意味着可以包含故意。但葡萄牙”法律专家认为‘至少有过失’的葡文原意就是只能由过失构成。“(注: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73页。)根据《澳门刑法典》刑法分则关于结果加重处罚的规定来看,上述论点是正确的,因为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虽然有所加重,但与故意犯罪相比还是要轻得多,可见是按照过失罪过设定的刑罚。例如,《澳门刑法典》第139条规定,过失伤害致死,处2~8年徒刑,而故意杀人,则处10~20年徒刑,足见此处的致死不可能是出于故意。
我国内地刑法总则虽然对结果加重犯没有一般性规定,但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有不少是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中,我国内地学者对结果加重犯作了深入的探讨。通说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 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虽然意见不尽相同,但多数意见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主要是故意,但不排除过失;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主要是过失,但有的犯罪也可能出于故意,例如,我国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是如此。
据上所述,澳门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与我国内地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和对加重结果规定较重的刑罚上,大体是相同的,但在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上则存在着区别:即澳门刑法规定加重结果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我国内地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对有些犯罪来说,只能是出于过失,对另一些犯罪来说,也可能出于故意。在笔者看来,澳门刑法的规定是可取的。因为作为结果加重犯,对重结果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应当与重结果和对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相适应。而故意的罪过形式重于过失的罪过形式,如果同样作为结果加重犯规定,就没有把两者区别开来,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而主张对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最好规定限于过失,对重结果出于故意的,可作为结合犯来规定并相应地较结果加重犯提高法定刑,这才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符合。
我国内地刑法理论在罪数论中,除上述问题外,还研究了其他罪数形态,如继续犯、结合犯、吸收犯等。由于这些罪数形态在澳门刑法理论中没有论述,也就不便进行比较了。
马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