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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及其民事救济方式探讨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关键词】侵害名誉权;损害后果;民事救济方式
【写作年份】1997年


【正文】

  《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不少学者撰文讨论侵害名誉权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包括侵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与赔偿数额问题等,也有学者对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进行了一些讨论。但是,在我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理论中,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问题仍然是一个缺乏深入研究、没有定论的问题。而这一理论上的缺如,又严重影响到立法和司法实践,致使审判工作中相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难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掌握。本文试图通过对由名誉的二重性决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的多样性、侵害名誉权的各种损害后果的适当民事救济方式进行探讨,以解决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某些难点问题。

  一、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外部名誉的损害)

  (一)概述

  我们在讨论名誉概念时,必须明确名誉具有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重属性。如果承认名誉具有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的属性,那么也就必然要承认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可能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主要损害后果。我们也将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这种损害称为外部名誉的损害,将精神损害称为内部名誉的损害。在这两种损害中,外部名誉的损害是必备的和主要的,内部名誉的损害是可能出现的并由外部名誉损害这一前提事实所决定的。

  (二)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后果

  一个人之所以需要保持一个较好的名誉,其主要原因就是希望得到社会(即与其存在联系或者可能存在联系的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他人)一个良好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存在于受害人的自身意识之外的,在受害人与社会其他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谓之人格关系)。当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是其社会评价之降低。而其社会评价降低之后导致的必然结果是:(1)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的看法,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2)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3)使受害人在其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

  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他人(可以笼统地称为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评价之降低,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前提的: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知悉受害人被加害人侮辱或者受害人受到诽谤这一事实,并且由于对这一事实的知悉,而影响了第三人对受害人的看法、评价等。这种影响是负面的,起到降低或者可能降低对受害人名誉一般评价的作用。就对受害人的侮辱而言,其结果可能是使第三人产生对受害人无能、窝囊等不利的看法和评价;就对受害人的诽谤而言,第三人可能错误地相信加害人非法传播的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是真实的或者认为加害人的不当评价是真实的、中肯的,由此产生对受害人不信任、轻视、蔑视、厌恶等不利的看法,进而在行为上冷落、孤立受害人,不与其发生正常的往来,不与其进行可能的合作,不为其提供可能的方便与机会等。这就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最为主要的后果——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不当降低。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一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存在受害人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说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作为一种观念、认识而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之中的,而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第三人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第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而这种评价之降低的强度、范围等更加难以进行量化的分析。在这样的情况下,一种似乎具有客观性的损害后果——社会评价之降低又变得不那么确定,乃至难以认识。这就是名誉权损害案件后果的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也决定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难度,它还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以及诉讼法上的举证与证明责任的理论提出了挑战。在通常的侵权案件中,总是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加以举证和证明,但是要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其人格方面的损害即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举证和证明却很困难。我们一方面要坚持损害后果作为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一个构成要件的观点,另一方面又要妥善处理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美国侵权行为法采取了一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办法:(1)对于书面诽谤,不要求受害人对所谓的“特别损害”(special harm)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推定存在一种一般的或者名义上的损害,受害人得当然提起诉讼;(2)对于大部分口头诽谤行为,不要求受害人对所谓的“特别损害”加以举证,也是推定存在一种一般的或者名义上的损害,即适用所谓的无特别损害举证负担的责任,受害人得当然提起诉讼,这些口头诽谤包括诬指他人有犯罪行为、诬指他人有令人厌恶的疾病、诬指他人有严重不当性行为以及对他人营业、贸易、职业或者职位的口头诽谤等;(3)对于少数口头诽谤,法律规定了特别损害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受害人需要对此种特别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这些口头诽谤的种类主要有重复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等。[1]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这一解决方案,实质上是以损害之存在的事实推定为原则,以要求受害人举证为例外的一种方案。

  我国有的学者已经观察到了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要求受害人对人格损害或社会评价之降低这一损害后果的举证和证明,是极为困难的,进而主张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解决这一困难:“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结果。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学者进一步指出,这种推定是不能以反证的方式推翻的,即使加害人提出受害人没有因为诽谤性事实的传播而受到名誉上的不利影响,也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之不存在。[2]这是一种完全主张事实推定的方案。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又认为:(1)对于以重复传播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加害人只是重复传播他人已经公开的诽谤性事实,没有增加新的诽谤内容,是否造成了对受害人更大的损害,似乎不能简单地推定这一后果当然存在,应当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这样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与加害人(这里是重复传播人)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上的利益平衡。重复传播人较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侵权人和首先传播之人或者公然侮辱他人人格之人,具有较少的可非难性。重复传播人往往是因好奇而传播,因不良个人习惯(如嘴碎)而传播,也有的是因为“关心”受害人的成长等而传播的。绝大部分重复传播都不是基于故意,多数重复传播不是基于恶意。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法律在实体法上为重复传播人提供了若干抗辩事由。这样的价值认识,也应当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有所体现。而实现这样的价值认识,就是对以重复传播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损害后果作特殊处理,要求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而不是一概进行事实上的推定。由此可见,原则上采取事实推定,但在重复传播的情形时则要求受害人进行举证,就显得更为合理。(2)推定的损害事实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说外部名誉的损害,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之存在的推定。作为内部名誉损害的精神损害是不能推定存在的,笔者将在稍后进行详细的讨论。

  二、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内部名誉的损害)

  (一)精神损害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即为生理或心理之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无直接关系,其损害属于心理或者生理上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损害包括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广义的和狭义的精神损害。最广义的精神损害包括一切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包括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广义的精神损害是指不涉及财产之增减但是可以感觉到的痛苦;狭义的精神损害,是指“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另有规定,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中仅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之部分。”[3]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应当作出如下界定:(1)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是不属于精神损害。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广义的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狭义的非财产损害仅仅指精神损害。(2)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减无直接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民法研究的精神损害,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3)本文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鉴于本文的目的,我们在此讨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仅仅限于对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不包括对受害人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和附带的财产损害进行的救济。

  一个人的健康,不仅表现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完好性,而且还应当表现为精神方面的健康和正常。侵害受害人的身体,除了可能引起受害人的伤残乃至死亡等后果外,也可能引起受害人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方面的损害。侵害受害人的人格,除了在客观方面可能导致他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之降低以外,受害人本身也可能感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轻者表现为痛苦、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重者表现为精神反常或者失常、精神方面的疾病等。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人格的侵害都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4]

  近十多年来,精神损害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有的学者便认为《民法通则》突破了苏俄民法的传统,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5]

  笔者以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远远没有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在此,特提出若干提纲性的建议:(1)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或者人格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是对受害人正常心理、精神状态的一种损害;(2)精神损害不仅存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3)对于精神损害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以使其摆脱精神痛苦;(4)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确定。

  (二)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受害人之精神损害

  作为一种心理现象,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可能降低时,受害人对此种情况会表现出一种反常的精神现象。这种反常的精神现象可能具体表现为气愤、愤怒、焦虑、忧虑、痛苦、烦恼、暴躁、好斗、羞愧、悲伤、失望、仇恨等非正常状况,也可能出现短时的失眠、记忆减退、神经质、反应迟钝等情况,严重的精神损害还可能出现长期的精神方面的障碍或者疾病。这就是侵害他人名誉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这些损害都是存在于受害人精神或者心理中的,而不是存在于他与其他人的相互关系中,因此是内部名誉的损害。

  精神损害只是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有的精神现象,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生物学意义上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区别开来,进而主张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而且认为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6]笔者似乎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这是因为:(1)法律上的精神损害与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前者是以后者的存在为基础的,完全割裂二者的联系,就必然使得法律规范成为没有任何可循依据的无本之木,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上确认精神损害的基础;(2)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不是两个相互并列的概念,只是在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后才产生精神痛苦问题,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就是对于精神利益的补救;(3)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是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适用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也许正是基于对于精神损害概念与性质的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比较明确地否认了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7]

  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在精神方面的损害,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认定是比较困难的。首先,它具有强烈的主观性或者说个人色彩的特征。基于同样的侵害行为,有的受害人可能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人则可能受到较轻的精神损害,而还有的人可能并不感受到精神损害。其次,即使是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让受害人准确地表达出来,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举证和证明,并使法官充分相信这一精神损害之存在和认识到这一精神损害的程度,也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即使原告能够证明精神损害之存在,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方式予以补救,也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

  由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如此浓厚,我们无法也没有必要回答在一个具体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那是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回答的问题而不是理论研究工作者能够回答的问题),但是我们应当回答的问题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是否正当或者合理。笔者认为,在一个特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判断受害人是否能够主张精神损害或者说法官是否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予以支持,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8](1)客观标准。即在相同条件下,一个普通的诚信善良之人是否会感受到精神损害。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可能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之存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不认定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2)主观因素。受害人表现出来的各种反常的精神状况,将是判断精神损害之存在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只有受害人以某种方式表现出其精神受到损害,才可能认定存在精神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以任何可以为他人所感知的方式表现出精神方面的损害,则不能认为精神损害之存在。

  受害人应当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举证和证明。受害人的反常精神状况通常能为其亲友、同事感知,这些人的证词是证明精神损害的重要证据材料。受害人请求精神方面专家的帮助、进行有关咨询、寻求心理医生的治疗等,也是证明精神损害之存在的重要证据。受害人只有通过为法律所认可的方式(即举证和证明)将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表示出来,才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救济。

  (三)精神损害(内部名誉损害)对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及与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外部名誉损害)的关系

  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侵害名誉权的最为重要的损害后果,这种后果在通常情况下推定存在。[9]只要有这一后果存在,就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那么,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损害后果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何种意义呢?它与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如何呢?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精神损害对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

  我国许多学者都以不同的方式讨论过精神损害作为一个要件在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上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通过对名誉概念的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由于名誉概念的二重性,决定了侵害名誉权后果的二重性,而这种二重性的损害后果已表明,即使是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也不一定出现精神损害。虽然在大多数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存在客观上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的损害后果,即使受害人没有受到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没有或难以证明精神损害后果之存在,也应当依法确认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如此看来,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损害后果,是侵害名誉权案件常见的损害后果,但是并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完全没有必要要求一切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受害人都对其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对于像侵害法人名誉权这样的案件而言,根本就不可能出现精神损害的后果。

  2.精神损害与社会评价降低之关系

  经验告诉我们,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中,虽然可能同时出现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之降低和精神损害的后果,但是二者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有的案件中,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但是受害人的精神方面并没有受到损害;而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虽然受害人主张其精神受到损害,但是却不存在其社会评价被降低的情况。在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二者的相互关系并说明其对侵权行为之构成的影响。

  笔者认为,事实上的精神损害可能是因人而异的,即不同的人遇到相同的侵害其名誉的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法律认定与救济的精神损害则不能完全因人而异,而需要追求一定的同一性,否则将无法做到执法的公平。法律上救济的精神损害,主要考虑客观标准,适当参考受害人主观方面的情况(这也是折衷说的适用)。就客观标准而言,社会评价之降低以及降低的程度,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果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即使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社会评价之降低的人格损害采取一种推定的做法而确认其存在,但是在逻辑结构上,还是必须承认社会评价之降低这一损害对精神损害之存在与否及大小的决定作用。

  三、侵害名誉权的后果:附带的财产损害

  原则上而言,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是人格方面的,如社会评价之降低,同时也可能伴随精神损害,而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害。因此,财产损害不是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主要损害后果,只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会附带出现财产损害方面的问题,而且这种财产损害具有间接性的特征。这些附带出现的财产损害主要包括:(1)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2)受害人因为名誉权受到损害,可得的收入之减少或者丧失;(3)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权,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澄清事实和进行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附带的财产损害,应当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和证明。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害为限。

  在实践中,当事人就附带的财产损害问题也常常发生争议。出现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有的受害人提出了较高的附带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对于这样的情形,法院一般不支持受害人的请求。在有的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将一些本来不属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附带财产损失“夹带”在名誉权侵害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有的附带财产损失虽然与侵害名誉权有关联但是支付标准过高。对于后两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10]

  四、民事救济方式

  (一)损害后果之性质与民事救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

  在刑事法律中,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11]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体系中,也存在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之性质与责任方式的对应性的要求。这一要求的基本含义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加害人一般应承担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等受到损害的,加害人一般应当承担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但是,对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一定的金钱赔偿也不失为抚慰其受到损害的心理使其尽快摆脱精神痛苦的一种有效方式。停止侵害,适用于一切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我们主张在侵权行为法中确立损害后果之性质与救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或者说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益的补偿。[12]采用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最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具体而言,对于人格关系(外部名誉)的侵害,原则上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对于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即内部名誉的损害)主要采用赔礼道歉并在必要时辅之以适当金钱赔偿(或者补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对于附带的财产损失,主要采用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二)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正确适用

  1.停止侵害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13]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以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已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这种方式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方面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尤其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史尚宽先生指出:“名誉回复之方法,或令于报纸刊登谢罪广告,或令于法庭当面谢罪,或令提出谢罪文状。其不法由社团被除名者,令其为除名之撤销,或令关系人为撤销之通知,或令于一定场合为撤销公告之回复之方法及范围,依被害人之申请及法院之裁量而定。”[14]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应当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15]

  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诸于众,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公告、登报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16]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与赔礼道歉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加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应当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既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3.赔礼道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得请求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赔礼道歉是否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呢?有的学者认为需要采取公开方式,[17]但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这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加害人可以以公开的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也可以以秘密的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是否以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进行,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如果赔礼道歉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也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

  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赔礼道歉应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此外,赔礼道歉还可以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适用。在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应当将这一情节明确载入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中。赔礼道歉主要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补救,但是如果是以公开方式进行,它就不仅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4.赔偿损失

  自古罗马法以来,赔偿损失就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随着近代民法的诞生,赔偿损失成为最为重要的和主要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赔偿损失已经近于唯一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也广泛地规定了赔偿损失这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它不仅适用于损害财产的侵权案件,也适用于侵害身体和人格的侵权案件;不仅适用于对有体财产的侵害之救济,也适用于对无体财产的损害之救济。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以加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但是不限于金钱,以某种能为受害人所接受的实物作为赔偿也是可以的。

  民法中的赔偿原则上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18]而是恪守补偿或者填补的属性——通过赔偿一定数额的财产,而使受害人的财产、人格或精神状况尽可能地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19]赔偿的数额主要又是由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之大小所决定的。

  有的学者指出,“与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20]赔偿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于财产损害,可以通过计算实际损失而确定赔偿额;对于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则应参考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的后果等方面的因素予以确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也可请求赔偿损失。在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心理方面的痛苦等)和可能的附带财产损害。单纯的人格损害或者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不能通过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无论赔偿多少金钱也无法解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方面的问题。就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对其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其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的赔偿。金钱不能与人格交易,金钱也买不来好名声。

  除了精神损害以外,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还可能出现一些附带的财产损失,如由于精神痛苦(乃至精神方面的疾病)而支出的医疗、鉴定、咨询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花费的各种合理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这些损失也属于实际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的财产损失之赔偿,对其性质之认识和赔偿的必要性之认识一般不存在争议,其计算也有较为明确的客观标准可循。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附带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时间标准即以何时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应当加以讨论。台湾地区有的学者主张以损害发生的时间为计算的基准时间。笔者认为,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损害之发生时间通常较为复杂,它并不完全与侵害行为的作为时间同步。受害人由于精神痛苦(乃至精神方面的疾病)而支出的医疗、鉴定、咨询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花费的各种合理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往往是在侵害行为发生以后一段时间发生的,这就应当将附带财产损害的实际发生时间作为计算损害的基准时间,而不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计算损害的基准时间。这样才能较好地解决物价上涨因素、法定利率变化等情势变更对附带的财产损害数额之计算所带来的影响问题。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Restatement of Law,Second,torts,P.569~576.
[2]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78~579页。
[3]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1989年版,第6页。
[4]即使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精神损害这一概念的定义也是不统一的。有的人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指精神方面的痛苦,还包括其他不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和伤害,那么也就包括了人格损害。这是广义的精神损害的概念。但是也有人主张,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正常心理状态的损害。这是狭义的精神损害概念。笔者将人格损害与精神损害区分开来,主张的是狭义的精神损害。这对于正确地认识侵害名誉权的后果以及确定相关的民事责任之承担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关精神损害的不同理论认识,请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80页。
[5]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8~513页。
[6]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65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就考虑到客观标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和主观标准(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两个方面的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重申了这一观点。
[9]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区分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外部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害,与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确认的“名义上的损害”(或者一般损害)和“特别损害”的理论实有异曲同工之处:社会评价之降低与“名义上的损害”大致相同,一般不需要受害人进行举证,而是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特别损害”大致等同于我们主张的精神损害与附带的财产损失这二者之和,对此受害人需要加以举证和证明。所不同的是,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某些口头诽谤的成立以存在特别损害为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则不存在这样的要求。
[10]在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于过高的附带财产损失的请求予以了纠正,因为附带财产损失的计算超过了相关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4期。
[11]罪刑相适应被认为是近、现代刑法不容动摇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即通常所说的罪刑相当或者罪刑均衡。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规定了这一原则。
[1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
[14]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13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17]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
[18]我们说赔偿损失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是因为在国外侵权行为法领域出现了一种例外情况,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含义是,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判决被告人支付一笔额外的赔偿费用给受害人,以示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一些故意侵权且情节十分恶劣的案件。参见[日]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日文版,第337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就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言,也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惩罚性。
[19]See Prosser Law of Torts,4thEd.,P.9~10.
[20]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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