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
发布日期:2011-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本文试从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出发,结合新闻实务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各种表现的简述,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并带探讨如何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关 键 词 新闻侵权 名誉权 构成要件 预防
新闻侵害名誉权
新闻侵权的高发生率使之让新闻界和法律界人士格外注目。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名誉权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因而侵害名誉权就成了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实践也同时表明,至今为止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侵害名誉权案件。从1983年1月到1994年10月共发生的180起新闻官司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有122起……涉及法人名誉权的有31起,还有6起刑事诽谤案”。[1]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带来的精神享受。“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2]这是理论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关于什么是名誉权,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有关名誉权的诉讼也只能参照一些法学专家的意见。王利明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3]王小能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4]孙旭培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5]顾理平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虽然诸多学者对名誉权的表达各有不同,但结合他们定义的共同点,可以认为,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在新闻侵权中名誉权受损显得特别突出,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7]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名誉权作为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文主要探讨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问题,故不涉及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论述。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必须是真实的,新闻机构也是以报道新闻事实为己任的。而这些年来发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基本上都是以“新闻失实”为由提起诉讼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大都也是围绕“失实”而形成的,这似乎是个矛盾,却又是广大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下面本文就新闻报道中各方面的“失实”展开新闻侵害名誉权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事实不真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是新闻传播中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它通常表现为新闻作品主要内容不真实、采访不扎实造成失实、杜撰虚假新闻故意诽谤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999年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湖美大酒店以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海峡都市报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被驳回。[8]
褒扬性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 这也是事实不真实导致的新闻侵害名誉权,之所以单独列出来,就是考虑到这类失实的特殊性。表面看来,这类纠纷的作者显得特别委屈似的,觉得自己在某种程度上抬高了对方的声誉还要遭受诉讼,是不是对方太不尽人情?但细分析后就能理解其实这和批评性失实是一样的性质。所谓失实就是不真实,既然是不真实,造成损害的当然也会给被褒扬者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同样也会对簿公堂。当然,名誉受损的事实不会因为是褒扬而不能成立。这类侵权中典型的案例就是1992年杨沫先生诉汪兆骞和《知识与生活》杂志社案。杨解释说,之所以起诉就是认为会有人“以为我借名人抬高自己,至少会使人认为我在自我吹嘘,造成极坏社会影响,侵害我的名誉。”[9] 可见,新闻报道必须实事求是,否则,善良的抬高之后却是自酿苦果。
评论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主要反映在新闻报道的结论中或批评性新闻评论中,其结论或评论的内容可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得出的结论却没有根据,是不真实的。如果结论或评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那么就会造成特定对象名誉减损的结果,就会构成侵权。如毛阿敏诉《山西晚报》案:2001年5月17日《山西晚报》所登《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一文的主要内容都是转自《金陵晚报》,但结尾“而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已久的……5月25日……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这一句猜测性的推论则没有根据——毛5月25日如期到达太原便是证明。为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山西晚报》赔偿87万余元。[10]
言词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类侵权中报道的主要内容一般是真实的,但在文中使用了有损他人名誉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而造成侵害名誉权。在实践中,言词不真实以致他人名誉减损一般表现为以非人的言词来形容他人,比如用“混蛋”、“笨驴”、“人妖”、“狗腿子”等类的词语来侮辱他人;用特定的受到社会唾弃的身份词语来辱骂他人,比如“恶棍”、“流氓”、“色贵”、“荡妇”等;案件报道中的术语及其定性错误,比如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本应称“嫌犯”或“犯罪嫌疑人”却被误称为“罪犯”、“案犯”、“犯罪分子”等。
图片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主要表现为图片使用不适当或张冠李戴配错了图片而造成新闻侵害名誉权。这种因图片引发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往往是和侵害公民的肖像权紧密相连的。1994年2月8日《陕西工人报》刊登署名长篇通讯《中国国宝恐龙蛋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被盗掘走私始末》,并配发了一张内容为“一男一女在恐龙蛋出土洞穴现场交谈”的照片,文字说明为:“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而照片所描述的实际情况却是陕西省西峡县文化局局长刘金茹和文化股股长谢起超两人在现场调查。结果引发新闻官司。[11]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
关于是否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也有个别的法律工作者把它归结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与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三个要件。[12]考虑到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性,本文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为五个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受损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是较常见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侮辱行为是以语言、文字或动作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新闻侮辱行为就是指在新闻作品中使用有损报道对象人格的侮辱性的言词,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文字侮辱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侮辱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受到贬损,就可视为侵权,而与事实真伪无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个别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作品内容其侮辱性的性质并不明显,有时可能找不到明显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但仍能令报道对象的名誉受到贬损性的伤害,仍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方面的典型就是《广州日报》因1997年11月10日刊登《祸起女人乎》一文遭到的诉讼。(最后以报社公开道歉为结果)[13]
新闻诽谤行为 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形式。所谓新闻诽谤就是通过发布虚假事实或发布基本内容虚假的报道以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虚假陈述是诽谤首要构成要件。”[14]这往往表现为作者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或因听信一面之词妄下结论造成对受害人的诽谤。比如,哈尔滨市自由撰稿人盛学友诉关向东、《服务导报》等社案。盛学友虽在199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但在1998年3月20日被无罪释放了。而1998年2月17日关向东却在《服务导报》上发表《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一文,称盛已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4年。最后法院判定:“盛学友在法院尚未对其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关撰写文章虚构了盛被判有期徒刑情节,损害了盛的名誉,应承担民事责任。”[15]所以,事实是否确凿是决定是否构成诽谤的关键。这也可以看作是褒扬性新闻失实构成侵权的理论依据。
但是,在部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新闻报道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言词,而且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这可称之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侵权。1998年孙敏诉张育仁、《重庆法制报》等社名誉侵权案可以说是这类侵权的典型。张育仁在涉讼报社上发表的《这家伙,我认识》一文,不仅虚构了有损孙声誉的种种“事实”,还对孙的外形进行了辱骂性的描写。所以,法院判报社和张败诉是意料之中的。[16]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造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
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前文谈到,发布内容虚假的报道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是否意味着凡是发布真实的报道就一定不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当然不是。在这方面,英国学者曾有过“越真实,越诽谤”的论述,就是说,尽管报道的事件是真实的,若一旦造成公众对报道对象社会评价的降低仍构成侵权。这就是本文理解的宣扬他人隐私造成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我国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从立法、司法、法理研究都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中可以知道,我国法律仍没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而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的。这种作法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保护的不足,也为保护隐私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是不妥当的,且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是不应当也不能够把它们相混淆的”。[17]这应该引起重视。
二、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故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个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的决定之,从而人之社会评价如因之可受贬损……而为名誉之侵害。”[18]可见,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损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
名誉损害 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因而“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9]可以看出,对名誉贬损这种损害性后果的认定,就必须看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这必然牵涉到“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知道就足以影响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20] 也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通过举证和证明的方式表现出自己的损害,才有可能获得此类官司的胜诉。
精神损害 伴随名誉受损一个常见的损害后果便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即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往往是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出现的。表现为受害人因被误解而造成精神的痛苦、怨恨、悲伤、忧郁、愤懑等情绪。可以认为,正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才使得受害人的心理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一种主观心理感受,因而,受害人因学识、地位、承受能力等不同,新闻侵害名誉权给其心理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这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别对待。
财产损害 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权性,但并不等于与财产权没有关联。事实恰好相反,名誉权与财产权有密切的联系。财产损害同样是名誉损害的结果。一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很大可能上会造成其财产的受损。比如前文提到的孙敏案,张的文章发表后,孙敏的大量稿件因此遭到报社、杂志社的拒绝,给孙敏带来很大的财产损失。但是,必须看到,名誉权毕竟是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名誉受损在个案中不一定必然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害。所以在个案中,财产损害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
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如果新闻作品并非指向特定的个人,那么就不会有受害人,当然就不存在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官司。“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的就是某人。”[21]其中,第三项即可以指认是最主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有特定的指向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受众通过作品的内容可推导出具体受害人的身份。
作者明确有所指的侵害名誉权 这是最容易判定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也是新闻的真实性要求下的畸形产物。在这类新闻侵权作品中,作者明确指出了所报道的对象,指名道姓地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伤害,从而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比如前文提到的盛学友案,涉讼文章《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在标题中就指出了盛的姓名,指向之明确是不言而喻的。
可推导出所指的侵害名誉权 固然,名誉权的被侵害人须为特定人,“然无须指定为某某,即以头一个字或别名绰号或联合数字与其他事实结合,而可知其为何人,亦为不可”。[22]这就是说,即使作者没有具体点出被报道者,但因为受众可以从相关新闻要素比如对背景、环境、特定时空等的描述中推导出被报道者的有关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认,这同样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89年胡冀超、周孔超、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就是这类侵权在早期的典型案例。[23]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只要受害人被确认,侵权行为就成立了。但是在新闻作品中,尤其是批评性报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评的群体对象,因为缺乏可指认的特定对象,所以就不能构成侵权,切忌对号入座。
在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指向的若是特定的死者是否造成名誉侵权问题。从民法理来讲,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死者因为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享有名誉权的。可是,实践中因为对死者的名誉造成损害,新闻单位败诉于死者近亲属的案件说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死者的名誉是受到保护的,对死者名誉造成损害,同样要受法律制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这一点。
四、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新闻活动中,主观动机的表现是多样的,或为报复、或为泄私愤、或为妒忌等而撰写新闻侮辱、诽谤他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侵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 这是指新闻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知作品中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却放任作品的发表,使得新闻侵害名誉权成为现实。这往往是因为作者或新闻媒体为追求作品的生动性或为吸引受众,凭主观想象无中生有地对事实添油加醋,添枝加叶,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的别有用心。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主观恶性重,随着法制制度的健全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加强,这类新闻侵权案件在日益减少。
新闻过失侵害名誉权 在新闻侵权中,过失侵权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越来越大。过失侵权一般表现为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以及新闻机构因把关审核不严,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得以发表。过失侵权也要负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过失侵权同样会造成当事人受到名誉和精神乃至财产方面的损害。另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的规定也说明报社有义务杜绝虚假新闻。
过错是构成侵权必不可少的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没过错就没责任。如果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没有过错,即使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更不用说承担法律责任。
五、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要求报道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当然就没有理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同时要注意到,新闻活动中产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有时候不仅是由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本身造成的,还有其他因素参与。这主要指新闻源方面的因素。对于新闻源的法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是在所谓的一果多因中,寻找出直接(主要)原因来,使之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值得肯定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一旦形成就不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在实践中,个别当事人的名誉受损是由于自身的客观事实造成的,新闻只是进行了如实报道,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损害,但这一损害是基于原有事实而产生,因而不能判定为新闻侵权。比如某人虽已被判有罪,但知道的人不多,经新闻报道后,知晓范围扩大了,某人的名誉相应地降低了,但也不能因此说新闻侵害了某人的名誉权。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预防
从探究名誉权的定义到列举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再到分析其责任构成,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探讨怎样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减少新闻诉讼问题。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以,下面展开的对如何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论述实际也就是对预防新闻侵权的部分论述,二者不再细分。另外,关于预防新闻侵权的探讨角度有很多,比如从新闻采访角度、新闻写作角度以及编辑工作中的具体防范措施等,有关学者已经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从几个大的方面把握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防范,对其他方面不再赘述。
新闻单位要加强防范机制的建立 多年来的新闻诉讼实践表明,预防新闻侵权的关键在于新闻行业的自律。因而,把有关预防新闻侵权的规定形成一种内部制度成了重中之重。可喜的是,一些新闻单位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采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来预防新闻侵权。比如,《大众日报》社于1999年5月制定的《关于防范新闻官司的若干规定》,及其针对具体问题制定的《关于对涉外广告严格把关的建议》、《新闻报道不得侵犯隐私权》等文件;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于2000年5月出台的《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它们从新闻报道采编刊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到最后内部的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说明,有效预防了新闻侵权。
新闻单位要及时更正错误 及时更正是防止新闻诉讼的有效途径。更正是指改正已经发表的报道中有关内容或言词上的错误。作为大众媒体,出现错误是再所难免的,但对待错误的态度不同引发的结果是不一样的。有的新闻单位因为态度端正及时更正而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避免了新闻纠纷;而有的新闻单位可能对错误认识不深,不做及时的改正而引发新闻诉讼。因此,对已经发生的错误——无论是否可能引发新闻侵权诉讼——必须及时主动更正,赔礼道歉,尽可能地防止新闻纠纷。目前经常在报刊、杂志上刊出的“更正”启事说明新闻单位对这一点是非常重视的。《人民日报》1995年11月22日刊登的对同年9月27日发表的《交警强行罚款——真蛮横》一文的更正报道给广大新闻单位做出了榜样。[24]
新闻工作者要增强法律意识 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引发新闻侵权的最主要原因。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尤其要大力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因而,新闻工作者都要认真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做到依法采写和报道新闻,时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确保报道真实合法,万万不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去制造虚假新闻、揭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名誉,这样就从源头上堵住了新闻纠纷。那么新闻工作者该有什么样的法律素养呢?李伟先生提出了“知觉型法律意识”的想法。即新闻工作者须“具有法学的一般理论修养”、“对主要部门法应知晓其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掌握、区分并正确使用法律术语”、“要有敏锐的法律眼光,善于捕捉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律新闻时间予以报道”。[25]李伟先生还提出,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的同时,要加强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合作。在采写、编发一些有可能涉及侵权的重大法制新闻时,要充分与法学界同志或法律顾问探讨,向法学界同志请教,做到万无一失。当然,这里所指的新闻工作者是个大范围概念,不单指新闻记者,还应指包括编辑(含总编辑)、通讯员在内的所有新闻从业人员。
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要强化证据意识 这主要表现在舆论监督报道中,因为报道对象往往也就是批评的对象,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容易错误地认为自己做了记录就万事大吉了,其实不然。记者的记录仅仅是个记录行为,而不能证明所记事情的真实性。所以,记者要尽可能多而全地搜集材料,“使用的材料要与自己掌握的第一手材料在逻辑上能够相互印证”。记者所做的记录“要尽量要求被采访者在每一页采访笔录上签名认可” (《南方日报报业集团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助于舆论监督报道过程中的证据搜集工作的。采访到相关材料后,一定要反复核实,拿到证据,才能给予报道。另外,由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诉讼的一般时效为2年,因此对于获得的证据,一定要做好整理和保管工作,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情况下,这类档案材料起码要保存2年。有条件的新闻单位尽量建立起自己的资料库,以备不时之需。
新闻要维护司法尊严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但在新闻活动中,尤其是在各类案件报道中,新闻工作者往往为了抢时间发稿,或为了谋轰动效应等而置法律尊严于不顾,从而引发新闻纠纷。广西《南国早报》的李成连先生把案件报道中有可能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归结为“不当公布未成年人资料”、“擅自公布受害人资料” 、“内容真实缺乏足够证据”、“法律用语不规范”、“‘媒介审判’定性不准”等五类。[26]这主要是因为新闻工作者忽视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以及未经法院二审审结生效的案件,不能妄下定性等。因此,为防止新闻纠纷的发生,“新闻工作者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宣传纪律”。(《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新闻工作者只要从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出发、守法报道,这类现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新闻不能揭人隐私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矛盾。新闻活动中,为了满足部分受众的感官刺激,少数新闻工作者往往就忽视了报道对象的隐私,从而引起新闻纠纷。因此,新闻报道应该在维护个人合法隐私前提下进行,落实好“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因为,隐私权受保护程度的高低,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及文明程度。作为新闻工作者,要树立起维护公民合法隐私的意识,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候,以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和自己的良知把握好“揭秘”尺度,以防侵害别人的隐私权。在个别新闻报道中,如果不得不涉及个人的某些隐私,那要尽可能在经过本人书面授权许可或相关许可证明后方可刊出。
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自1983年以来仅有二十年的历史,相关法律法规和报社对策的制定都还没有成熟,还有赖于社会各方尤其是有志于新闻法学工作的学者进一步探索。作为一名新闻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谨作以上探讨,以求教于识者。
注释:
[1] 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1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李大元主编《法律服务必备丛。民事卷》,第36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第11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65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 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第20页,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6] 顾理平著《新闻法学》,第308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
[7] 顾理平著《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第183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
[8] 案例转引自《新闻记者》2001年第2期,第22页
[9] 案例转引自《中国记者》2000年第6期,第40页
[10]案例转引自《中国记者》2002年第5期,第25页
[11]案例转引自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128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王栋《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国律师》2001年第5期)
[13]案例转引自《新闻记者》1998年第3期,第26页
[14]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61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中国行为法学会新闻侵权研究所编《中国新闻侵权判例Ⅰ》,第315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中国行为法学会新闻侵权研究所编《中国新闻侵权判例Ⅰ》,第40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第175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145页,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19]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第177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0]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第129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1]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20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145页,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23]案例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第129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4]转引自蒋安《新闻监督学》,第221页,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
[25]李伟《略谈新闻记者的法律意识》(《中国记者》1998年第3期)
[26]李成连《案件报道的侵权方式和法律应对》(《新闻记者》2003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顾理平著《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
2. 顾理平著《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
3. 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5.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