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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中虚假诉讼的犯罪定性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刑初字第81号(2010年5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建国,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市保税区广盛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初,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波向被告人乐建国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同月13日和15日,郑明波分两次将本金及利息归还了乐建国,但并未向乐建国索回借条,后乐建国产生了利用郑明波未收回的借条提起诉讼欺诈的邪念。同年8月20日,乐建国将该张250万元借条作为证据,向普陀区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郑明波归还250万元及利息38646元。同年12月18日,普陀区院民二庭开庭审理了此案。期间,发现被告人乐建国有通过诉讼实施诈骗犯罪嫌疑,即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了相关线索。201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乐建国见丑行败露,即向法院申请撤诉,诈骗未遂。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乐建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乐建国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乐建国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审判】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建国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乐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乐建国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诉讼欺诈案件。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一种恶意诉讼行为。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上尚存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根本属性和行为方式是“骗”,行为人就是要通过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欺骗法院,使之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这与传统的诈骗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传统诈骗属于二者间诈骗,而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因而,诉讼欺诈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犯罪除必须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外,还要具备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的特征:即一、 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自愿”交付了财物;二、 被害人具有交付财物的权限(基于财物所有权或占有权);三、被害人与实际财物损失人可能不具有同一性,但与最终交付财物的人必须具有同一性。同时,在一般的三角诈骗中,财物实际损失人对受骗人被骗及基于被骗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况是不知晓的。如果其事先知晓,则完全可以避免自己财产的损失。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不是因为自己被欺骗而“自愿”交付财物,而是因为慑于国家强制力不得已交付财物或者由法院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给他人;诉讼欺诈的对象是法院,法院既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不是财物管理人或者占有人,不具有“交付”财产的权限;在诉讼欺诈的场合,财物实际损失人对于行为人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欺骗法院以及法院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是明知的,只是无力阻止。因此,诉讼欺诈不具有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能以诈骗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第一,法院是国家法定的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因此,法院虽然不是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有人,却具有依法处分当事人财产的权限。第二,自愿交付财物指使诈骗犯最终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形式之一,将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理解为基于被骗自愿“交付”财物显然过于狭隘,基于被骗抛弃财物等情形未被涵盖其中。比如,甲知道乙很迷信,就骗乙说乙身上的玉佩会给其招来血光之灾,乙信以为真,将玉佩丢弃,甲趁机取得该玉佩,甲的行为当然构成诈骗罪。因此,诈骗罪的本质属性应为基于被骗自愿“处分”财物。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以伪造、变造证据或虚假陈述等手段欺骗法院,使法院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裁判,从而错误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此时,被骗者是法院,因为被骗处分财物的人也是法院,被骗者与处分财物者同一,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实际财产损失人与被骗者在这种情况下是分离的,实际财产损失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与诈骗罪的认定无关。第三,实际财产损失人对被骗者被骗及基于被骗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况是否明知,不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综上,笔者认为,是否可定诈骗罪关键要看是否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因此,将诉讼欺诈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理论上是解释得通的。本案中,被告人乐建国利用对方归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的机会,虚构已经不再存在的借款事实,隐瞒借条系还款后未还对方当事人的真相,用该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欺骗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种观点将财物持有人主动自愿交付作为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并由此提出诉讼欺诈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的理由难以成立,普陀区法院对本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诉讼欺诈相对于传统诈骗罪确实有其独有的特点:其一,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属于单一客体;诉讼欺诈不但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侵犯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属于复杂客体。从价值判断角度看,后者涉及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区区几万、几十万与司法权的侵害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其二,诈骗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最终控制财物时为犯罪既遂。但是在诉讼欺诈的场合,以此为既遂标准却可能并不合适,尤其是在我们将法院解释为财产处分人的场合。笔者曾看到一个相关案例:被告人李某伪造证据欺骗法院,要求判决甲公司给付6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将甲公司60万元人民币划走。此时,法院发现了李某的诉讼欺诈行为,李某未取得60万元执行款。后李某被认定为诈骗未遂,得以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在李某造成两级法院错判,并且钱款已经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为犯罪未遂值得商榷。综上,笔者赞成将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入罪的观点,但是目前法律上未将此类妨害司法的行为单独入罪,而越来越猖獗的诉讼欺诈行为又严重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而且,诉讼欺诈属于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其与传统诈骗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人类认识事物的过程是从特殊到一般,一般是从若干个特殊中抽象出来。但凡符合特殊事物的本质特征,一定符合一般事物的本质特征。因此,将诉讼欺诈行为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妥。

撰稿人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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