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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管辖转移消解法院角色尴尬——诉讼欺诈犯罪追诉中的一个现实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
【摘要】透视诉讼欺诈犯罪性质的争议,可以看出共同的理论基础是该犯罪危害严重,必须严惩才能实现罪刑均衡,而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更能实现此目的,也是应对目前诉讼欺诈案件频发的现实需要。在追诉程序中,管辖权法院往往是受骗法院。由于该法院集被害人、证人、管辖法院等多种角色于一身,受骗法院乃至其上下级法院,审判发生在当地的诉讼欺诈犯罪时,将面临众多的裁判正当性质疑。为消解受骗法院的角色尴尬、实现程序正义并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可以借鉴日本、台湾与美国刑事诉讼法,并参照实践中的做法,采取法院回避与类案转移的办法。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内,可借道指定管辖制度予以解决,并且不论公诉机关是否指定管辖在先,上级法院均应指定管辖。具体的制度设计是:由管辖权法院主动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控辩一方请求转移管辖的,也以管辖权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方式提出。上一级法院在其辖区范围内,指定管辖权法院的同级法院行使审判权。
【关键词】诉讼欺诈;受骗法院;角色竞合;指定管辖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最近几年,诉讼欺诈案件呈愈演愈烈之势,给财产权益与司法活动均造成了极大损害。而关于诉讼欺诈犯罪的性质,虽然国内外理论与实务界争议颇多,但均认为该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财产利益与司法活动。原民事诉讼审判法院因所在地即犯罪地,当然具有诉讼欺诈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一个难题:受骗法院同时是被害人、证人、管辖法院等,导致其发生诸多角色竞合,严重降低了从重处罚判决的可接受性。针对受骗法院的困境,笔者意图在分析相关法理的基础上,撷取海内外诉讼程序中的合理成分,寻求一种消解良策。

  一、罪刑均衡:从重处罚判决须排除正当性质疑

  关于诉讼欺诈犯罪的性质,国内外主要观点可归纳为两种[1]:一是诈骗罪,二是妨害司法犯罪。[2]

  日本、德国刑法学界多持“诈骗罪”说,国内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众多,权威学者如马克昌教授、张明楷教授,均认为诉讼欺诈属三角诈骗。不同的是张教授比较激进,认为“国外刑法都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但对诉讼诈骗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3]张教授在分析最高检察院研究室相关答复时又指出“当行为人在实施诉讼诈骗的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时,也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同样应从一重论处”,[4]又承认了诉讼欺诈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马教授的分析比较客观:他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到底将该罪规定在哪里,关键在于该犯罪所偏重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如果将诉讼诈骗罪作为妨害司法罪处理,会导致罪刑不均衡。[5]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妨害司法罪。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交付财产,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罪。[6]我国学者董玉庭教授的观点则与马克昌教授针锋相对,他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影响上,其影响的后果才体现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把诉讼诈骗评价为诈骗罪会出现司法不均衡的现象。[7]此外,最高检察院研究室也认为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透过这些纷繁复杂的观点及理由,我们可以发现其基础大致相同--诉讼欺诈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该犯罪行为侵害了财产利益与司法活动;而分歧只在于侧重保护的法益及严惩罪犯的方式。笔者认为该行为兼具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司法罪的双重属性,应当根据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断,其理由如次:

  其一,从理论上看,按牵连犯择一重处断与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诉讼欺诈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和司法活动双重客体。即使马克昌、张明楷等持“诈骗罪”观点的刑法权威,也承认诉讼欺诈行为有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或妨害司法罪的可能。在非法所得达不到诈骗犯罪数额甚至不以财产利益为直接目的[8]时,更是只能以妨害司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两种主要观点均认为该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予从重处罚。

  其二,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诉讼欺诈行为均可以按妨害司法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出于侵害法益严重程度的考虑,各国妨害司法的部分犯罪行为往往散见于刑法的其他章节。[9]即使一般按诈骗定罪的日本、德国,诉讼诈骗罪也有与妨害司法犯罪竞合的可能。例如,2002年德国刑法典第九章“虚伪的未经宣誓的陈述和伪誓”、第二十三章“伪造文书”,就可能与该法第263条的诈骗罪发生竞合。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看,美国刑法可以从妨害司法的角度制裁诉讼欺诈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包括伪证罪、唆使作伪证罪、阻碍审判罪、(刑事)藐视法庭罪等。[10]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确认案情声明的事实声明,如包括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进行虚假陈述的,比照规则第32.14条承担法律责任,即可能被判处藐视法庭罪。”[11]英美法系国家藐视法庭罪涵盖了部分诉讼欺诈行为,而且不考虑主观心理状态,适用严格责任,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严厉惩罚。[12]事实上,只要波斯纳所设想的制定刑法的第一理由“最高统治者实际上是向公民们出售保护,交换他所征的税”[13]能够成立,任何国家为证明其保护能力,都必然对妨害司法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其三,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的广泛存在,要求加大打击力度,而按牵连犯择一重处断更能实现这一目的。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诉讼欺诈在民事诉讼中愈演愈烈,而且已经扩展至行政诉讼领域。“社会既不能忽视个人的忠诚,更不能忽视个人道德,同时强调两者,社会就会兴旺发达,而两者缺一,社会就会死亡。”[14]即使帕特里克·德夫林的话有些偏激,但是在诉讼欺诈行为频发的今天,诚信危机对社会交往的冲击已不可低估,有严厉打击之必要。在制裁诉讼欺诈犯罪时,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以诈骗定罪打击力度更大。不直接指向非法所得时,无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存在非法所得时,以诈骗定罪也可能因数额较小使刑罚制裁不足,此时以妨害司法定罪,因该罪行为犯,与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异曲同工,更有利于打击已相当嚣张的诉讼欺诈行为,以体现刑事司法对社会需求的回应。

  因此,对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断,既能与刑法理论相适应,也能与国外立法相衔接,并且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是一种适当的选择。然而,管辖法院的当事者身份,使其从重处罚裁判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也是受骗法院角色尴尬的根源所在。

  二、受骗法院:角色竞合影响重判之可接受性

  受骗法院在诉讼欺诈犯罪追诉中可能扮演的诸多角色,将其推向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发生竞合的多种角色包括以下几个:

  其一,证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果说财产利益受损者能够最早发现诉讼欺诈存在的话,受骗法院、主审法官则是了解诉讼欺诈事实最多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的刑事诉讼立法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2条“刑事藐视法庭(罪)”(a)项“简易处置”规定:“如果法官证实其目击或听见的在法庭现场实施的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可以对此刑事藐视法庭行为进行简易处罚。处罚藐视法庭行为的命令应当详细叙述有关事实并由法官签名,归入案卷。”[15]而英国的衡平法院则通常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发出指令,对挑战法院尊严的“藐视法庭罪”被告人直接判处罚金或监禁。[16]英美法系国家这种简易判处刑罚的规定,也是基于法庭对妨害司法行为的洞察。如果诉讼欺诈行为只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能够成立,受骗法院只能是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而非被害人,那么受骗法院和受骗法官就是当仁不让的证人。

  其二,被害人[17]。认定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从受侵害法益进行分析是最佳的认定途径之一。“法益必有附丽之主体,此附丽之主体亦即法益之保有人,法律保护各种法益,实系保护各该法益之保有人,当法益被侵害时,该法益之保有人即为被害人。”[18]只要承认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包括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就是被侵害法益之保有人,即被害人。从国内学者的观点来看,即使主张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最为坚决的张明楷教授,也认为“现在,学者们一致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在诉讼诈骗中,也可以将法院的法官视为广义的被害人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19]事实上,在很多国家,被害人也仅仅是被作为证人对待的。直到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才逐步改观。[20]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是在1996年修订时,才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其三,审判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时,才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诉讼欺诈犯罪,其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就是受骗法院,而非法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一般也是受骗法院。被告人居住地也常常是受骗法院所在地。因此,受骗法院即使不是唯一的诉讼欺诈犯罪的管辖权法院,也是具有优先管辖权的法院。而且,如果像有的国内学者主张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由法院执行庭自诉[21]那样,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处置简单的藐视法庭罪由原审判法官直接裁判--实质上是被藐视法庭包揽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以及证人的所有角色,诉讼欺诈犯罪受骗法院的角色竞合情况更加复杂。

  其四,法官参与造假案时,受骗法院的角色更为混乱。“参与民事诉讼中造假活动的既有当事人、证人,也有律师、法官。造假行为有的是当事人、证人自己的行为,有些则是在律师、甚至法官的授意、参与下完成的。”[22]如果说李浩先生所说的法官参与造假案还只是表现为实行地方保护、放任国有资产流失的话,法官对当地自然人之间的诉讼欺诈“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主动参与的现象也绝非没有。恕笔者愚钝,此时已经无法区分“受骗”法官属于受害方还是共同犯罪行为人了:如果认为属于受害方,他事实上明知存在诉讼欺诈却“帮助”了犯罪行为人;如果认为他属于加害方,又怎么认定其所属法院的地位呢?或者说,在法官参与诉讼欺诈时,如何认定法官行为与法院行为之间的关系呢?此时,由于“受骗”法官的特殊“身份”,受骗法院的角色更为混乱,其处境也更加尴尬。

  “法律不仅要向公众施加其要求、义务和命令,而且要把公众视为负责任的理性主体,向其证明这种要求、义务、命令的合理性。与此同时,司法部门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要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予以适当的尊重,对其要求、主张予以充分关注,使其受到公正的对待。这种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完全依附于结果的可接受性,而具有其独立的意义。”[23]在司法权威普遍缺乏的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24]受骗法院审理诉讼欺诈犯罪,因程序的公正性存在一定问题,使之陷入无尽的角色尴尬,[25]也因此可能面临众多的质疑:其一,公正性质疑。被告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法院作为受骗者--不论是证人还是被害人,均可能存有偏见,也有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其二,司法能力质疑。被告人或者财产利益受损的被害人也同样有理由认为,法官作为受骗者,同一法院的刑事审判法官的司法能力也可能同样低下、同样容易上当受骗,有可能再次上演“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其三,司法廉洁性质疑。被告人或者财产利益受损的被害人还可能怀疑,在涉案诉讼欺诈行为中法官可能参与了造假案,同单位的刑事审判法官也可能很容易被腐蚀。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总而言之,受骗法院审理诉讼欺诈犯罪案件,既影响了司法权威,也不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甚至也会遭到来自财产利益受损的被害人方面的质疑,有百弊而无一益。“(法官是否偏袒)考虑的是给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即使他尽可能地做到不偏不倚,但是如果正直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有可能偏袒,那么他就不应审案。如果他审案,其判决就会站不住脚:因为毕竟出现了偏袒的可能性。”[26]

  三、消解途径:受骗法院回避与管辖转移

  笔者认为,大量诉讼欺诈的出现、受骗法院角色尴尬的产生,与当前的社会诚信状况密切相关。而解决这种角色尴尬的出路,也应当立足于当前的社会背景条件,立足于现行刑事诉讼机制的修正与完善,遵循麦金太尔的语境主义进路。“并非所有的社会存在都可以充任行动的资源,一定要素是停留在潜在的资源还是转变为显在的资源,这既取决于行动者行动的目的又取决于行动赖以展开的社会环境。”[27]

  为消解受骗法院的角色尴尬,笔者通过考察国内的民事与行政诉讼立法、借鉴其他法域的刑事诉讼程序、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得出了如下结论:在现行刑事诉讼机制的框架内,此问题只能通过指定管辖来解决。其背后的指定事由,则是法院回避。

  (一)指定管辖之动因分析

  “从心理层面来看,争端双方对程序不公正的判断和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并不是来自裁判结果的不正当,而是基于对裁判者偏私的判断。”[28]正如上文所述,受骗法院尽管对发生在本院的诉讼欺诈犯罪一般拥有管辖权,但审理该刑事案件有诸多不便,而犯罪地与被告人居住地不一致时,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也难以使受骗法院逃脱规避刑诉法的嫌疑。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交由其他法院审理是适宜的。即使对藐视法庭罪最为严厉的美国,也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2条(b)项“通告和听证后的处置”中规定,如果被告人藐视法庭的行为包括蔑视或批评法官,除非经被告人同意该法官不得主持听证或审判。既然这类案件交由其他法院审理是一种务实的选择,剩下的问题就是考虑转移管辖的启动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包括审判机关、公诉机关、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的刑事诉讼主体均具有转移管辖启动权,其理由如次:

  其一,被告人的管辖异议权与回避申请权,是实现程序正义必备的制度装置,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法官个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言,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乃法官中立的基本要求之一。为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排除法官偏见的不良影响,实现程序公正,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均赋予了被告以管辖异议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也没有赋予被告人申请法院回避的权利。被告人认为某法院的审判存有偏见时,在诉讼程序内没有任何救济措施,这不能不说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缺憾。正如学者早在几年前就指出的那样,“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未能从根本上理顺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程序设计的疏漏之处亦属不少,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29]“目前的刑事管辖制度缺乏被告人意思的参与,具有过强的行政色彩和职权色彩,与诉讼民主精神不相契合。”[30]

  其二,从其他法域的刑事程序法规定看,被告人认为存在地区偏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有申请转移管辖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不能维持裁判的公平时,检察官应当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被告人也可以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31]而2003年修订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条(移转管辖)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这种便宜行事的转移管辖是否仅见于马克斯·韦伯认为的“不可能生成法治的东亚社会”[32]呢?答案是否定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项也规定,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起诉被告人的地区对被告人有强烈的偏见导致审判不公正,则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将此案移送其他地区,而不管被移送地是否被告人所申请地区。上述分属不同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均规定了转移管辖,自有其现实合理性。而且,转移管辖与管辖权异议不同,其实质是与法官回避相对应的法院回避。

  其三,司法实践中不宜由某法院审判的案件,往往采取指定管辖来解决。“从事实际业务的人不断地与生活和自然界的事实保持接触,他从经验里得出他的观念,而且必须经常加以改变,并改造他的理论,使其适合于必须应用这些理论的事实。”[33]在我国各地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当某一法院审理案件可能面临质疑时,也大都是采取指定管辖的办法解决的,只是未形成制度而已。这种得到刑事诉讼各方默认的“潜在规则”能够大行其道,正是移植的西方刑事诉讼制度流于失效的一种表现。例如,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法警王永强致儿童溺水死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尽管有学者认为该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但泰安中院以间接故意杀人判处王永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时,已经顶住了一定压力。[34]显然,如果该案在枣庄中院审理,面对死者家属、当地群众及众多媒体的集体声讨,办案法官更难以抵抗,甚至可以说无法抗拒如此巨大的压力。事实上,在不便或不宜处理的刑事案件发生时,类似的指定管辖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但大都在侦查、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阶段,上级检察院就已经指定管辖了,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往往是顺水推舟。

  “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35]如果说刑事诉讼立法之初尚未考虑周全的话,针对诉讼欺诈或其他犯罪追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地区偏见,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虑设立转移管辖制度,与兼顾现代化与本土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脉相承的。笔者认为,所有诉讼欺诈犯罪案件均应转移管辖权。与一般刑事案件往往检察院指定管辖在先不同的是,诉讼欺诈犯罪案件为了避免受骗法院的角色尴尬,即使检察院未指定管辖,上级法院也应当根据诉讼欺诈犯罪案件受理法院的请求行使指定管辖权。至于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出转移管辖请求的,在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以诉讼欺诈犯罪案件受理法院同意其请求,并以自己向上级法院请求指定管辖的形式,实现申请者的转移管辖请求权。待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应当将转移管辖请求权作为一项法定诉讼权利,予以明文规定。

  (二)指定管辖之制度设计

  在指定管辖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兼顾诉讼经济与避免尴尬,可以在尽可能遵循级别管辖原则的前提下,借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10条之规定,根据诉讼欺诈案件的特殊情形,将此类案件全部转移管辖:

  其一,受骗法院为诉讼欺诈案件的管辖权法院时的指定管辖。在诉讼欺诈案件提起公诉时,如果检察院已经指定管辖,受骗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自然应当指定与被指定公诉机关辖区相同的、受骗法院的同级法院管辖。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指定管辖,受骗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当在得知该诉讼欺诈案件提起公诉时,在本辖区内指定受骗法院的其他同级法院管辖。此时,受骗法院有义务将本院不宜审理该诉讼欺诈案件的情况,告知其上一级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

  其二,受骗法院的下一级法院为诉讼欺诈案件的管辖权法院时的指定管辖。在诉讼欺诈案件提起公诉时,如果检察院已经指定管辖,受骗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自然应当指定与被指定公诉机关辖区相同的、管辖权法院的同级法院管辖。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指定管辖,受骗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当在得知该诉讼欺诈案件提起公诉时,在受骗法院的辖区以外、本法院的辖区以内指定管辖权法院的同级法院管辖。此时,受骗法院有义务将其下一级法院不宜审理该诉讼欺诈案件的情况,告知其上一级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

  其三,受骗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为诉讼欺诈案件的管辖权法院时的指定管辖。在诉讼欺诈案件提起公诉时,如果检察院已经指定管辖,管辖权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自然应当指定与被指定公诉机关辖区相同的、管辖权法院的同级法院管辖。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指定管辖,管辖权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当在得知该诉讼欺诈案件提起公诉时,在本法院的辖区以内指定管辖权法院的同级法院管辖。此时,诉讼欺诈案件的管辖权法院有义务将本院不宜审理该诉讼欺诈案件的情况,告知其上一级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

  其四,受骗法院为最高法院时的指定管辖。不论该诉讼欺诈案件应由哪一级别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均应当由最高法院自行审理而不应指定地方法院管辖,以避免诉讼欺诈罪审判法院为讨好最高法院重判被告人。此时,诉讼欺诈案件的管辖权法院有义务将本院不宜审理该诉讼欺诈案件的情况,逐级告知最高法院予以提审。

  四、结语

  由于诉讼欺诈犯罪侵害了受骗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受骗法院或者其上、下级法院审理该诉讼欺诈案件,具有诸多的角色尴尬、面临诸多的合法性质疑,影响了择一重罪处断判决的可接受性,实行法院回避是一种务实的选择。鉴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回避、亦未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应当通过普遍的指定管辖制度来实现程序正义。




【作者简介】
张继明,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烟台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在职法律硕。


【注释】
[1]见欧阳竹筠、汪飞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探析》,《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2]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参见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738页。
[4]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页。
[5]参见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座谈纪要》,《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16]0页。
[6]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633页。
[7]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8]例如,以虚假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影响继承权,进而非法占有死者遗产、损害赔偿金等。
[9]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10]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1996年版,第9章第3节。
[11]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525,2009年3月9日访问。
[12]参见刘霜、任彦君:《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及其借鉴》,《河北法学》2005年第3期。
[13][美]理查德·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以下。
[14]转引自[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7页。
[1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
[16]参见[美]C·A·奥尔巴克等:《美国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罗典荣译,《国外法学》1981年第6期,第36页。
[17]这里的被害人取广义的理解,即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乃至国家和社会。另外,妨害司法罪侵害的是国家司法权整体,但考虑本文提出的角色尴尬主要存在于受骗法院,故仅将具体审判权力直接受到侵害的受骗法院作为研究对象。
[18]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新化印刷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5页。
[19]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0]参见杨旺年:《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21]王松峰、赵霞:《试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自诉主体》,《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998年第2期。
[22]李浩:《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与民诉法的修订》,《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2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24]费孝通:《乡土中国》,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8页。
[25]其实,这种角色尴尬,在诉讼欺诈案件的管辖权法院为受骗法院的直接上、下级法院时同样存在。但由于该情形与受骗法院对该诉讼欺诈案件直接拥有管辖权相比不够典型,不再专门论述,只在文末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予以体现。
[2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27]唐军:《蛰伏与绵延--当代华北村落家族的生长历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28]张曙:《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29]徐静村:《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30]陈岚、王媛媛:《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初探》,《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第93页。
[31]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6页。
[32]孙莉:《德治及其传统之于中国法治进境》,《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33]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页。
[34]参见梅胜、向红:《刑事诉讼审判公开的缺陷与完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35][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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