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拖拉机帐户”资产权属相关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一、开立证券“拖拉机账户”以及将证券账户在不同资金账户间“转挂”,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不能因此否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二、“拖拉机账户”内证券资产的权属认定,要以行为人对“拖拉机账户”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作为标准,而不能根据账户名义简单认定。
三、侵占“拖拉机账户”内的证券资产,事后又将相同数量的同种证券通过他人名义的证券账户“转挂”至权利人资金账户归权利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证券返还。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54号(2008年2 月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82号(2008年6 月20日)。
【案情】
原告:余银增。
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简称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
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财通公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余银增从2000年起在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开设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其资金账户为13105148,同名证券账户为A333236609,但同时还有以他人名义开立的多个证券账户与13105148资金账户相连接,证券账户“转挂”及股票买卖行为频繁发生。2004年1月16日,余银增授权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将各证券账户“转挂”至13106444等资金账户。至同年6月1日,A333236609证券账户内有宁波韵升股票199500股,仍与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连接。次日,该证券账户及其股票从13105148资金账户“转挂”至“曲伟”的13106444资金账户。6月8日、6月9日,证券账户内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被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变卖,所得资金没有进入余银增资金账户;同时,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又通过A445126196、A445126293、A445126170、A445126340四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四证券账户”)买入宁波韵升股票。当时,“四证券账户”与“杭州利源”的13107586资金账户相连接。7月19日、8月30日、9月17日,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将“四证券账户”及其中199550股宁波韵升股票陆续从“杭州利源”13107586资金账户“转挂”至“杭南房产”的13107702资金账户。11月15日,又将“四证券账户”从“杭南房产”13107702资金账户“转挂”至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同日,因他案纠纷,法院根据财通公司申请,查封了“四证券账户”及其股票。查封期间,宁波韵升股票二次进行送股及现金分红,“四证券账户”共获送股142878股,现金分红计55634.54元被划入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此后,“四证券账户”内所有股票作为余银增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
“四证券账户”于2003年5月15日开户,自开户时起至2004年11月15日被法院查封时止,余银增资金账户中并没有相应资金支出用于购买199550股宁波韵升股票。
2007年2月12日,余银增以“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未经授权擅自变卖余银增A333236609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构成侵占”等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股票(包括送股部分)及现金分红。
财通公司及其青春坊营业部共同辩称:A333236609证券账户“转挂”至“曲伟”资金账户后,其中股票虽曾被变卖,但事后又分别以“对倒”方式购买,转入原先不属于余银增的“证券账户”,经“杭州利源”、“杭南房产”资金账户多次“转挂”,2004年11月15日又“转挂”至余银增资金账户,相应的宁波韵升股票已返还。余银增诉请无据,应予驳回。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A333236609证券账户内股票“转挂”至“曲伟”的资金账户后,其中的股票虽由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在“曲伟”、“杭州利源”、“杭南房产”的资金账户内流转,但至2004年11月15日又已转入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内,此后的送股及分红,也陆续转入余银增账户,余银增要求返还股票及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驳回余银增的诉讼请求。
余银增上诉称:“四证券账户”自开户时起就与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连接,其中的股票也一直属于余银增,并非由财通公司通过“转挂”方式返还给余银增。根据证券实名制和登记制规定,只有本人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才真正属于自己,股票过户及转让也必须在不同证券账户间经过证券登记中心变更登记,余银增A333236609证券账户内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被侵占后,应当通过该证券账户返还,与其他证券账户及“转挂”行为无关。原判认定相关股票已通过“四证券账户”返还也缺乏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前几年,证券市场投资者一个资金账户同时连接多个自然人名义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和结算的“拖拉机账户”现象以及相关证券账户在不同投资者资金账户间“转挂”的行为都较为普遍,这种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当事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行政责任,应由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处理,但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本案中,A333236609证券账户于6月2日“转挂”至“曲伟”资金账户,但财通公司并不否认 “转挂”后该证券账户仍归余银增所有以及其在事后变卖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的事实,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财通公司后来是否已将相同数量的同种股票返还给余银增?在他案诉讼中,法院根据财通公司申请查封了“四证券账户”及其股票。根据相关证据,“四证券账户”是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依次从“杭州利源”、“杭南房产”资金账户向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转挂”的,这种“转挂”属于返还余银增股票的行为。余银增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证券账户”在2004年11月15日前与其资金账户存在着连接关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账户内股票的来源,余银增提出的“四证券账户”与财通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一一对应,是证券实名制的要求,在正常状态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的名义人可以被确认为账户资产的真正权利人。但本案“拖拉机账户”的多个证券账户均与一个资金账户连接,其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一般是资金账户的户主,也是各证券账户内股票资产的权利人。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所对应的实名证券账户固然只有A333236609,但同时还连接着众多以他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四证券账户”及其中199550股宁波韵升股票从“杭南房产”资金账户“转挂”至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后,随即在他案审理过程中连同其他多个证券账户被法院作为余银增的资产查封,后又作为余银增的资产被执行,并无他人就其中的股票提出权利主张,故余银增已成为“四证券账户”及其股票的权利主体。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较长时间存在串通违规操作股票的行为,关系错综复杂,已经引发多起民事纠纷,其中涉及的“拖拉机账户”权属认定相关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一、“拖拉机账户”的相关背景分析
按照证券交易管理规则,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应当一一对应,一个投资者在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只能连接一个同名的证券账户。但在前几年尤其是2006年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法人)一个资金账户同时连接多个他人名义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和结算的现象却司空见惯,对此,业界形象地称之为“拖拉机账户”。“拖拉机账户”首先被使用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但随着新股的上市交易,“拖拉机账户”延伸到了二级市场。其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为了规避进入二级市场的身份限制;有的是为了分仓持股,规避成交申报的法律规定;有的是利用分仓违规交易,造成某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更有甚者,有些股市庄家使用“拖拉机账户”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自己控制不同身份的证券账户,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进而操纵市场。由于“拖拉机账户”的普遍存在,投资者不通过公开市场交易,直接改变证券账户及其股票与资金账户的连接关系,将相关证券账户在不同当事人的资金账户间“转挂”的行为也成为普遍现象。
就本案而言,余银增以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与其13105148资金账户相连接,2004年6月2日,余银增A333236609证券账户及其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转挂”至“曲伟”13106444资金账户;同年7月19日、8月30日、9月17日,“杭州利源”13107586资金账户连接的“四证券账户”及其199550股宁波韵升股票“转挂”至“杭南房产”13107702资金账户;同年11月15日,“杭南房产”资金账户所连接的四证券账户及股票又“转挂”至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等等,客观上都是我国证券市场“拖拉机账户”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的折射。这种开立“拖拉机账户”以及将证券账户在不同资金账户间“转挂”的行为无疑与证券实名制以及相关证券交易管理规则等相冲突,对此,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由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处理。但在民事案件中,不能因为法律、法规禁止此类行为而否认行为的客观性,也不能因为这种客观存在的行为本身违规、违法而否定当事人相关的民事权利。
诉讼中,余银增以股票交易“须通过证券公开市场进行,股票过户及转让也必须在不同证券账户间经过证券登记中心变更登记”等为据,否认本案证券账户及其股票在不同资金账户“转挂”的事实,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证券账户的“转挂”意味着该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变化,这本身是不规范的操作方式,这种行为不可能在证券公开市场通过交易的形式进行,更不可能在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登记过户,故当事人也不可能取得证券公开市场或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的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这种“转挂”事实,对此,余银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二、“拖拉机账户”资产的权属认定
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一一对应,是证券实名制的必然要求,在当事人行为符合证券实名制要求的正常状态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的名义人往往是账户资产的真正权利人,但“拖拉机账户”资产的权属认定却要复杂得多。实践中,“拖拉机账户”大致可分三类:一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同时借用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二是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是使用虚构的名义开立多个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无论何种情形,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的连接关系都是错综复杂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名义人并不对应,资产的权属争议往往也因此而生。
有观点认为,“拖拉机账户”内证券资产应属于各证券账户的名义人,对此,笔者并不苟同。众所周知,“利之所在,责之所归”是基本的立法学和解释学原理,亦是法律规定相关主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论基点,故在法律并未明确“拖拉机账户”权属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反推该解释原则为:“责之所在,利之所归”。因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实践均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作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之依据,因此亦应将其作为确认民事权利之标准。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对“拖拉机账户”具有实际控制力,就应认定归其所有;即便该行为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也不应因此否定其民事权利。
本案中,A333236609证券账户是与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相连接的同名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内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原属余银增所有,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2004年6月2日,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将A333236609证券账户及其中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转挂”至“曲伟”的资金账户,但其并不否认该证券账户及其股票在“转挂”后仍归余银增所有的事实,“曲伟”也未曾就该证券账户及股票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应当认为余银增对“转挂”后的A333236609证券账户仍具有实际控制力,对该证券账户内的股票仍然拥有所有权。然而,同年6月8日、6月9日,在未经余银增同意的情况下,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将A333236609证券账户内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全部变卖,余银增便失去对该证券资产的控制,其权益受到了侵犯。
财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A333236609证券账户内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被变卖后,财通公司青春坊营业部又通过“四证券账户”买入同种股票,并通过多次“转挂”,于2004年11月15日将“四证券账户”及其中股票“转挂”至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已将相同数量同种股票返还余银增。该主张是否成立,还牵涉其他事实,留待后文分析,但是,2004年11月15日后,“四证券账户”及其股票权属是否归于余银增,却是认定财通公司事后是否已返还股票的一个前提。对此,余银增提出,根据证券实名制要求,只有本人名义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才属于本人,他人名义的证券账户及其股票并不属于本人,故“四证券账户”及股票与余银增无关。从规范的要求看,余银增该主张应无疑问,但正如前述,“拖拉机账户”的证券资产权属应当以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为标准认定,而不能简单依照账户名义认定。“四证券账户”的名义人虽非余银增,但在2004年11月15日这一时点之后,却与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存在着连接关系,而且在他案审理过程中,“四证券账户”及其股票连同其他多个非余银增名义的证券账户与余银增资金账户一并由法院作为余银增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股票现金分红被划入余银增资金账户,其后,包括送股在内的所有股票及资金均被作为余银增的财产执行,至今为止,并无任何证券账户的名义人就其中证券资产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可以认定,余银增在2004年11月15日后对“四证券账户”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对其中的证券资产拥有合法权利。
三、侵占“拖拉机账户”资产的责任承担
正如前述,对“拖拉机账户”有实际控制力的人是其中证券资产的真正权利人,他人如侵占了“拖拉机账户”内的证券资产,应当向真正权利人(而不是证券账户的名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责任形式包括返还证券、赔偿损失等等。
本案中,财通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余银增A333236609证券账户内199500股宁波韵升股票变卖,无疑构成侵权。另一方面,据上所述,2004年11月15日后,余银增对“四证券账户”内的证券资产也已拥有合法权利。关键问题是,这二者间是否存在着某种关联,四证券账户是财通公司通过“转挂”方式返还给余银增的吗?对此,余银增又提出,“四证券账户”自2003年5月15日开户时起就与其资金账户连接,由其实际操作,从未被“转挂”过,故与财通公司无关,但该主张却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支持:首先,“四证券账户”开户日期虽是2003年5月15日,但除了在2004年11月15日后与余银增13105148资金账户存在着连接关系外,并无证据证明此前亦与其资金账户连接。其次,既然2004年11月15日法院查封时“四证券账户”内确实存在199550股宁波韵升股票,而余银增又主张“四证券账户”自开户时起就由其实际控制,那么,其中股票就应当是余银增于2003年5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通过自己资金账户买入。然而,余银增在诉讼中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股票的来源,而在上述期间内,余银增资金账户中并无款项支出用于购买上述股票,这显然与其主张相矛盾。相反,财通公司提出的“四证券账户及其199550股宁波韵升股票,通过‘杭州利源’、‘杭南房产’多次‘转挂’,最终于2004年11月15日‘转挂’至余银增资金账户”的主张,更具说服力,也有证券“流水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余银增在2004年11月14日之前对“四证券账户”并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对其中的股票亦无合法所有权。财通公司在2004年11月15日将“四证券账户”及股票“转挂”至余银增资金账户后,余银增已实际控制其中的股票包括“转挂”后的送股及现金分红,故财通公司相关行为已经产生证券返还的法律效果。至于财通公司与“杭州利源”、“杭南房产”到底存在何种关系,财通公司何以能够利用“杭州利源”、“杭南房产”账户实施“转挂”?这其中又存在着错综复杂的不规范操作行为,可能涉及财通公司与“杭州利源”、“杭南房产”之间的关系,或者可能涉及“杭州利源”与“杭南房产”之间的关系,但“杭州利源”与“杭南房产”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无论如何均与余银增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余银增起诉请求判令财通公司及其青春坊营业部返还股票与现金分红,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当然,如果财通公司的行为导致余银增其他财产损失,余银增则可就此主张权利,但该种损失与股市系统风险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损失数额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因为还存在着串通违规操作的行为,故在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上也存在种种不确定的因素。由于余银增在本案中只提出了证券返还的请求,而未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故本文对此不予赘述。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建勋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