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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交易的增多,合同诈骗案件在所有诈骗犯罪中占有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由于合同诈骗罪的本身特性,相对于普通诈骗犯罪及其他经济犯罪而言,比较难认定,因而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

(一)“合同”含义。关于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指经济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在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有“利用经济合同”的提法。(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是“合同”,而没有延续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用语,就是有意扩大“合同”的范围,所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民法理论上的所有“合同”。(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列举的15种合同。因为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是国家法律承认并规范的合同类型,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不能体现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宗旨。首先,“经济合同”的提法明显过时。这一概念在我国成为法律规范用语是在1981年,有许多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合同类型没有被包括进去。且这种提法在民法理论中既不科学,也不规范,无法适应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无法起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其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全部合同,两者在内容上是不相同的。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这里的“合同”就应该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这里的“合同”就应当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体现动态的财产关系的合同,而与这种社会关系或法益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比如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该在本罪的“合同”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其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重要参考。

(二)“合同”的形式。学界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否包含口头合同也有较大的争议,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口头形式的合同也可以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一旦被用来诈骗,足以扰乱市场秩序,况且市场上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的罪行频频出现,应对其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里笔者同意否定说,认为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要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过程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的“合同”存在的证据,而口头合同很难举证,容易出现定罪错误。其次,如果将口头合同诈骗定性为合同诈骗,就会混淆普通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区别界限,从而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所以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应该不包括口头合同。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已出现的录音录像等合同形式,这些合同当然不属于口头合同,它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应属于可以作为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形式。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主观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该目的在认定时有一定难度,但对这一主观心理活动的考察对认定合同诈骗罪至关重要。因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

目前理论界对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理解存在颇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上所谓的“非法占有”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即:行为主体不仅想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还欲对该财物进行自由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非法占有”,严格的解释应为完全的、长期的非法拥有他人财物所有权。这种观点更强调了行为主体非法对他人财物所有权进行完全长期地占为己有的故意。

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看待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一是从行为的表征上看,“非法占有”就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控制:二是从行为人的罪过分析“非法占有”包含有欲自由支配他人财物的内心意念。所以,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应表述为:行为人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物,并使该财物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的目的。使财物脱离原所有人控制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就可以认定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全面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能力的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客观因素,切不可片面的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后的行为等某一孤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轻率的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没有履约能力或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履行合同,致对方当事人的经济遭受损失,又不积极设法补救;(2)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款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3)开始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得资金周转,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以致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收到对方货物、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投资,无法偿还的;(7)合同签订后没有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8)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在对方当事人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应当返还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9)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时,隐瞒、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等等。

三、合同诈骗中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界限与认定

是否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主要从两点上进行把握,即该合同行为必须是由单位决策机构做出的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的,而且合同诈骗所得的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人打着单位的招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单位名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常使办案人员难以分清合同诈骗罪的真实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笔者认为,对于以下几种常见的犯罪情形应严格判定为个人诈骗而非单位诈骗:(1)以虚构的单位名义从事个人性质的合同诈骗;(2)个人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3)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单位的名义进行职务外诈骗活动;(4)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中饱私囊。以上几种情形都极易与单位诈骗相混淆,应予严格区分。

四、合同诈骗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1、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名义被冒用者有关行为的认定。(1)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才知道该情况,而采取放任不管的消极态度,属于“知情不报”,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之前就知道该情况却不加阻止,而纵容、默认行为人这样做,则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2)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其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等专业信誉凭证的,实际上起到了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作用,无论其事后是否分赃,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反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不承担刑事责任。

2、保证人在合同诈骗中有关行为的认定。在合同关系中保证人是第三人,其作用在于保证合同得到履行。行为人意图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由保证人提供虚假保证的,即利用保证人的信用进行诈骗,具体处理时应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仍然为其虚假担保,不论保证人主观上有无非法获取财物的意图,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2)保证人明知担保是虚假的,但并不知道行为人是利用这一虚假担保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仅仅是出于促成生意等动机,帮助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由于提供虚假担保的人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诈骗的共同故意,故而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思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 黄华平、邓子彬,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 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法商研究,1997(4)。

[4] 钱艳梅,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检察实践,2005(5)。

汉台区法院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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