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之后,其整体宗旨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首先,刑法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成为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或者说是注意规定的关系;其次,犯罪主体从特殊主体成为了一般主体;最后,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认定上必须做实质性考虑。
关键词:刑法第134条 犯罪主体 强令 冒险
近年来,各类重大事故频发,使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应用成为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在本罪的应用上,由于受原来的法条规定的限制,在适用效果上大打折扣。有鉴于此,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 ”第1条就对其作了修改,规定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和原来的条文相比,现在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主体发生了变化,即删除了原法条中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限定,使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了一般主体;二是规定方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将原来的一个条款区分为两个条款,第1款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提高了第2款犯罪即管理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将一般情节的犯罪的法定刑上限从三年提高到了五年,将“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定刑上限从七年提高到了十五年。
上述修改,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当中长期以来存在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而难以应对适用的难题,而且也比较合理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对负有一定职责的管理人员犯本罪处罚过轻的弊端,为减少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保障,因而受到人们的一致好评。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当中原本就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并没有因为本次修改得以解决,加之本次修改之后,在整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思路上也引起了一些新的变化,对于这些问题和变化,有必要重新加以探讨。本文试从现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出发,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
和原来的规定相比,现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规定方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将原来的一个条款区分为两个条款,第1款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有人认为,这种规定方式是区分管理者与一般人员,将管理者的行为单列一款。①言下之意,现行刑法第134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仅是一般从业人员或者工人,而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则是具有命令他人权限的管理者。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有误。实际上,上述第1款所规定的并非一般从业人员的行为,而是包括了所有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行为在内,即所有的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包括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人在内,只要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律都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当中,如果采用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方式的话,就要按照第2款处理。换言之,刑法第134条第1款是一般规定,而第2款是特殊规定或者说是注意规定。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即便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负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广义上讲,也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同时,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也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表现形式之一,没有理由将他们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第134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以,总体上讲,刑法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应当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
弄清上述关系,对于正确认定和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重要意义。如实践当中,很多企业的责任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当中,为了减少成本,雇佣一些没有技术资格的车工、钳工或者装卸操作工等顶替需要一定技术资质的工人从事作业,或者该设安全员的未设,该出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未出台,该在岗的擅离职守,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未采取,该执行安全检查的未检查等,这些渎职行为结果引起了严重后果。但是,在很多地方,对这种情况,常常以管理人员并没有“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而不加处罚。还有,有些企业当中,管理者严重不负责任,疏于规范管理,对于底下工人的违章作业行为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持默许或者纵容态度,结果导致了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但引起了严重后果的行为,很多地方法院也以“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为由而宣告无罪。②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对的,是对刑法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关系的重大误解。实际上,领导者或者管理人员有意雇佣一些没有技术资格的操作工,或者对于手下工人的违章作业行为不闻不问,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加以处理。可见,认为现行刑法第134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仅是一般从业人员或者工人,而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则是具有命令他人权限的管理者的见解,不仅在理论上错误,而且在实践中有害,必须澄清。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修改之前,本罪在适用当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本罪的主体不适合当前司法实践,至少有三类人员无法包括在内,一是对群众合作组织、个体经营户的老板和从业人员, ③二是在国家机关中劳务作业的人员,如锅炉工、电梯维修工、电梯司机等,三是临时受委托到某单位从事生产活动但不具有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这些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也常常出现因为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形,但是,按照原来法条的规定,因为上述人员不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而无法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加以处理。但在现行法将原法条中有关本罪主体身份的限定即“工厂、矿山、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表述删除之后,上述问题就不存在了。因为,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抑或是临时受委托为某单位进行设计、安装或者调试的人员,只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应遵守的注意义务,并因此酿成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该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范畴。④换言之,只要是“在生产、作业中”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问题似乎并没有到此为止,有些情况下所发生的事故,是不是要构成本罪,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如农民在农业生产活动或者是在受邀为私人建造房屋的过程当中,发生重大事故的,是否构成本罪,就一直存在争议。如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蒋某系农民,某日,村民江某某请娘家兄弟5人帮忙烧砖建房,同时,以每天3元的工资雇请了蒋某做技术指导。次日,蒋某确定以旧土砖屋做窑址,划了5个灶门。12月2日,砖坯装至2米多高时,有人发现砖窑裂缝,当即向蒋某提出不能再装了,蒋却说:“不要紧,我过去装四方窑,多的装5、6万块都没有问题,你这里只有3万多块砖,保证不会出事。”3日上午,蒋某继续指导装窑,致使裂缝增大,在场人再次向蒋某提出会出事,蒋某仍说:“不要紧,只要用树打好箍,撑好就行了。”尔后继续装窑,窑装完后,仅以杀鸡“祭窑”了事,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即点火烧窑。当晚8时许,砖窑往灶门方向倒塌,将在灶门口烧火的7人全部埋在砖坯内,造成3人死亡、3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关于蒋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受人雇佣,作为技术指导带领村民定窑烧砖,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某不属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个体经营组织的从业人员,其雇主江某某又是烧砖自用,因此,蒋某不符合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指1979年刑法———作者注)的犯罪主体,不构成犯罪。⑤
对上述案件,检察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最终决定对蒋某不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有二:一是蒋某不属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个体经营组织的从业人员,不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要求;二是雇佣蒋某的江某某是烧砖自用,其活动不具备经营性质,因此,蒋某也就无法具备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的主体资格。
那么,在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取消了有关主体身份的限制之后,对于类似蒋某的、受聘为他人的非营业行为进行技术指导,因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加以追究呢? 这里的关键是,自己烧砖建房之类的私人活动是否属于“生产、作业”? 如果说这种情况属于“生产、作业”的话,则可以说蒋某的行为能够构成本罪,否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害的利益是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而不是保护有关生产劳动正常秩序或者经济利益的犯罪,因此,其中所谓的“生产、作业”并不一定要求是具有营利性质的生产、作业活动,也不要求是经过批准的合法的“生产、作业”活动,只要是在社会生活上反复实施的,具有威胁他人生命、身体性质的活动就足够了。烧砖建房的行为,尽管是出于自用的目的,但也是具有一定风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含量,必须遵守一定的安全管理规则。本案中,作为技术指导人员的蒋某在其他人已经指出存在出事危险的时候,却过于自信,不采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最终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说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当然可以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刑法第13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为成立要件。在理解“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时,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实施强令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和他人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而不可能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397条已经规定为了滥用职权罪,因此,就本条中的强令者而言,只能是指和被强令的他人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另外,要注意的是,正如普通工人身份的师傅经常命令或者要求徒弟从事某种冒险活动一样,这里的强令者,既可以是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是和被强令者处于相同地位的一般工人,而不一定要求是具有领导身份的人。
第二,强令行为的内容,既包括利用职权而命令他人,也包括利用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来要求他人从事某种冒险行为。一般认为,所谓强令,表现为他人不愿听从,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服从而不得不违章作业。这种情况下,不是出于他人本人的意愿,因此,不能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指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强令”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有说话态度强硬或者大声命令等外在表现,强令者也不一定必须身处生产、作业的现场。只要强令者所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地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就足以认定。若工人拒绝服从,就会面临扣工资、被辞退等后果,从而不得不继续生产的场合,就属这种表现。⑥
第三,违章冒险作业中的“章”,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这里的“章”,应当是前款中“有关安全方面的规定”,详言之,是指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以及劳动保护规则,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二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颁布的区域性地方法规;三是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性规范、条例、章程等;四是企业、事业单位自己制定的守则、责任条例等;五是车间班组根据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注意事项、要求等,其中包括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规律与要求,长期为本行业所公认、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这种情况,特别在有些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当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认定上需要引起注意。因为在上述组织中,很多情况下,其内部并没有规章,只能按照一般的行业操作规范加以理解。
第四,违章冒险作业中的“险”,应当作客观的理解。所谓“险”,顾名思义,就是危险。但是,在刑法学上,关于危险,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感觉上的危险,国外称之为“恐惧感”,即尽管没有非常具体的客观事实根据,但只要行为人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主观上感觉到很恐惧,就可以说具有危险;另一种理解是客观具体的危险,即行为人根据一定现象,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所感知的一定事实上的危险,其以客观的事实为基础。笔者认为,违章冒险作业中的“险”应当是后者,否则,就会将客观危险主观化而难以认定。
关于客观危险的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实施违章行为本身就是在冒着发生结果的危险。⑦言下之意,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章的行为,就是在实施冒险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如果说违章就是冒险的话,则法条当中没有必要同义反复,将“违章”和“冒险”并列,而只要规定“违章作业”就可以了;另一方面,将违章行为理解成冒险行为,有对冒险行为进行形式化理解之虞,会扩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范围。从实际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类型来看,存在很多“一果多因”即一个严重后果的出现是由于多个原因而导致的情形,其中,既有被害人自己的疏忽或者自然的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也有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原因,这些原因在结果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大小是不同的。在严重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场合,当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在严重结果的发生,虽然其中掺杂有行为人的轻微违章行为,但主要是由于天灾等不可能抗拒原因引起的场合,仍然说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或者条件⑧而追究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就显然不妥当。因此,将违章行为直接理解为冒险行为是不妥当的。
总之,修改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仅仅是在犯罪处罚范围和法定刑方面作了较大调整,而且在一些观念上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我们必须顺应这种新的规定,改变一些过往的观念,用足用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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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张耀嵩:《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第144页。
②叶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第73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规定,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责任人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14条的解释。1997年颁布现行刑法典之后,上述联合通知因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议所废除,因此,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户的从业人员适用本罪,已经没有合法依据。
④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自然人主体研究》,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2期,第95页。
⑤孙佩生主编:《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
⑥李德明、岳然:《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修改及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第18页。
⑦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47页。
⑧前引⑦,第47页。
黎 宏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第2卷总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