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类业务过失犯罪。近几年来,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使之成为备受国内外重视的一个问题。
作为刑法学研究者,我们考虑得更多的是怎样有效地运用刑罚惩治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以充分发挥刑法保障生产、经营安全(含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功能,以及怎样有效地从刑法学的角度来促进和保障安全生产体系的完善。但这方面的研究可以说在目前较少被引起重视。本文依据刑法基础理论,在研究外国相关重大责任事故立法例和着重研究了我国近十年发生的上百个安全责任事故案例的基础上,得出我国现行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的结论,即主要集中在主体范围、罪过形式、危害结果的样态以及法定刑的配置四个大方面。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进行专题研究,其余问题容后再论。
一、外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评价
外国刑法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一般规定为过失,但具体到过失的内涵则有差异。下面选择几个国家的立法例进行评析。
在法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于非故意犯罪,其过失类型主要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违警罪过失。根据法国刑法第221-6条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222-19条以及第625-2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懈怠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的过失。据此,责任事故犯罪的主观要素是符合了疏忽大意的过失。[1]违警罪过失的成立,不要求具备疏忽大意或轻率不慎,只要有违反法律或条例之规定的事实,这种过失即告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违警罪过失之间的区别在于:其一,在证据方面,刑法第221-6条规定的非故意伤害生命罪与第222-19条规定的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所要求的过失,必须经过控诉方提出证据来证明;而违警罪过失,则无需检察机关证明,因此,只要有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义务之事实,即可推定过失之存在或者违警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失本身。其二,在损害后果方面,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身体受伤害的时候,才会引起其刑事责任。而对于违警罪的过失而言,即使没有引起任何损害,也不影响过失的成立。另外,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法国刑法中,除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违警罪过失之外,还有一种情节加重的过失——“轻信过失”。[2]包括刑法第221-6条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2款和第222-20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的规定,“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者,……”和第223-l条对他人造成危险罪规定“置人于危险”两种形式。
在日本刑法总则中,没有犯罪过失概念的一般规定,对过失犯罪的构造的解析通常是由刑法理论来完成的。日本刑法第117条规定的业务上失火罪、业务上爆炸罪和第211条的业务上过失致死罪,类似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内容,这些罪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都明确被定义为过失犯罪,且为业务上的过失犯罪。
俄罗斯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例如,俄罗斯刑法第109条第2款过失致人死亡罪,第143条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第215条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罪,第216条违反采矿、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规则罪等,相当于我国重大责任罪的法律条文中都明确规定过失为唯一的罪过形式。根据俄罗斯刑法第26条的规定,过失主要类型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如果犯罪人须见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没有足够的理由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的发生,则属于因轻信而实施的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如果犯罪人在加以必要的注意和具有必要的预见可能性时本来应该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未预见到这种后果,则属于因疏忽而实施的犯罪。
在西班牙刑法中,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都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为过失犯罪,通常采用“严重过失”、“业务过失”的分类方法。但是有一个例外,即刑法先是在第316条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中规定了“不履行生产事故预防规则规定的义务、不提供保障员工适当安全和保健的必要措施,将员工生命、健康或者肢体的健全置于危险中的,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或处6个月至12个月的罚金”,随后的第317条又规定了“因严重过失触犯前条的,减轻一级处罚。”从上述两个法条之间的逻辑结构上我们可以谁知,第316条中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非过失,其罪过形式可能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其“放任”的成分明显)。
英美法系各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单独的刑法条文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类业务过失犯罪。对于重大责任事故这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刑法规制,是通过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伤害罪(physical injury)和毁损财产犯罪(malicious mischief)的相关规定分别完成的:如果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结果的,可以适用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罪;如果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可以适用伤害罪(physical injury);如果造成财产损失的,则可以构成普通的毁损财产的犯罪或严重毁损财产罪;如果同时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后果,根据英美法系刑法的归罪原则,应当以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罪或伤害罪与毁损财产罪数罪并罚。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既可以是由非法和危险的行为造成的非预谋杀人,也可以是由轻率造成的非预谋杀人。前者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对非法和危险行为造成的非法后果明知,指控方不需要证明被告人有杀人或致人重伤的故意,这类似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规定中有认识的过失部分;后者则要求死亡的结果是由实施某项行为中的严重疏忽造成的,即行为人行动本身就不合法、没有达到人们期望他达到的注意标准,或者说是一种危险行为,行为人对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具有主观上的放任。这也类似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规定中有认识的过失部分。英美法系各国对损毁财产罪的规定差异比较大,有的统一规定了一种综合的损毁财产罪,有的则在普通财产罪之外还规定了严重损毁财产罪、威胁毁损财产罪等,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在普通毁损财产罪之外,还规定了严重毁损财产罪以及由故意作为或违反职责的不作为而导致财务、资料被毁损而构成的犯罪。其主观方面多用“蓄意、轻率或过失”等词进行描述。可见,英美法系类似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在涉及人伤亡方面主要是过失构成,在涉及财产毁损方面的罪过形式也主要由过失构成。
综上,虽然各国刑法中对过失规定的具体内涵不同,对重大责任事故刑法规制采用了不同的形式,但其罪过形式多明确规定为过失。由此可以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是一种过失犯罪。
二、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探讨
1997年刑法虽然将一些特别责任事故罪从一般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但习惯上,这些罪仍被统称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刑法第134条规制的一般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一些分歧意见。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是通说的意见,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针对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3]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不是事故本身,事故只是违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后果而已,既然犯罪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应该认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发生这种结果的间接故意犯罪,而不应认为是过失犯罪。[4]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属于复合罪过。[5]“在责任事故犯罪中,固然说多数是出于过失所造成的,但是,在严重的责任事故中可能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在事实上是许可的,在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 [6]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间接故意不属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复合罪过也并无存在的基础。
首先,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关于罪过中的认识对象的规定,我们认为故意与过失中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针对的对象都是指危害结果而言的。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并且希望或放任发生的是危害结果;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仍然是指危害结果。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及所持的态度不同,而不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形式可以有间接故意,就是因为他们将行为人对违章行为的认识和态度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及态度相混淆了。[7]在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的态度一般分为两种情况:(1)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客观存在,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明知其直接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但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或出于对防范条件的错误判断,实施了违章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愿其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态度。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于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存在的。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违背。[8]
其次,基于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应当构成具体的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认为间接故意也是本罪的罪过形式,那么出于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就可能出现直接故意构成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间接故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现象,“就产生使本来同属故意犯罪的两种行为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的不妥,即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弊端。”[9]因此,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和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样,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再次,从立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由于刑罚对罪的制约作用,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我国历来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配置法定刑时,既要考虑犯罪造成的客观后果的轻重,也要考虑犯罪主观罪过的恶性程度。当罪过程度一致,危害后果不同时,危害后果轻的犯罪就会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危害后果重的犯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但危害后果相同,主观罪过不同时,罪过轻的犯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罪过重的配置较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放火、爆炸、决水等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常常表现为群死群伤或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但配置于它们的法定刑轻重相差却很大。前者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一般情节量刑选择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根据法定刑配刑原则,解释存在这种巨大差异的原因只能是在两罪的主观罪过方面存在巨大的轻重差异,后罪已明确为故意犯罪,那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如果说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也是故意,那对它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之间如此悬殊的差距,就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了。
最后,本罪罪过存在争议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理论自身存在的易混淆的缺陷。[10]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个在理论上非常困难而实践中又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被德国刑法学者威尔泽尔称为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对此理论界争论较多,主要有“凭藉说”、“同意说”、“可能说”、“放任说”几种观点。但每种学说都存在缺陷,无法清楚地界定两者的界限。“凭藉说”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如,某隧道工地下暴雨时,岩石松动,随时有塌方可能,某甲为将机械抢救出来,下令工人冲进隧道抢救。这时发生塌方,致数人伤亡。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疑,但是其主观故意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依据该说显然无法解释。有学者指出了“凭藉说”在解释该案例上的荒谬性:这时候如果不塌方,某甲是“处变不惊,临危不乱,果断决策,抢救国家财产”;如果塌方了,是其晦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此,“英雄”与“罪犯”的区别取决于不可预见的自然力,刑法变成了“六合彩”。[11]“同意说”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同意结果的发生,判断的标准采取的是所谓的“法兰克规则”——“早知如此就不如此”。也就是说,假设知道结果肯定发生,行为人仍实施该行为,就是间接故意;如果不实施,就是有认识过失。这一理论首先将间接故意变成了“假设的直接故意”。其次,将对行为性质的评价转变成为对行为人人格的评价(如果会发生这种结果,他还敢做吗?)。[12]“可能说”与“放任说”则由于判断标准模糊、实践操作难度大而极难运用于实践之中。
为了应对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难以区分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尴尬局面,有些学者提出了复合罪过形式说,认为我国刑法中复合罪过形式作为一种内含于刑法之中的新的法律现象,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它可以避免界分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的困难,况且二者所体现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因而缺乏区分的必要性。[13]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该论者认为,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都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我们这里对复合罪过不作讨论,但认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倡导复合罪过是不适宜的。一方面,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罪过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如前所述),无复合罪过说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确实存在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的大量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混淆、无法确定的情况,只是一种困难于分辨两罪过而产生的罪过“模糊”的状况,它与复合罪过并非同一概念。罪过“模糊”是指在部分特殊情况下,根据客观案情无法推知行为人是否存在“放任”心理,难于分辨行为人罪过形式到底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出现的行为人的罪过不明的状态。罪过“模糊”并非一种标准的罪过形态,也不像“复合罪过说”是所谓的“第三种罪过形式”,它是一种罪过形式的“病态”现象,本身是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概念不周全产生的罪过交叉现象。关于因理论上的缺陷、概念不周全致使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两罪过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区分的问题,我国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不作赘述。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引入英美刑法中的“轻率”概念,来弥合两罪过的混淆给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的断裂。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当出现无法判定主观罪过到底为何时,一般都倾向于推定当事人的主观罪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鉴于此,我们认为,中国现行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过失犯罪,主观罪过只能由过失构成,这也与前面我们讨论的国外重大责任事故罪大多规定为过失犯罪的立法例相吻合。
三、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的类型分析
在确认了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后,探讨其具体类型会有助于理论认识的深化和实践中采取预防的措施。根据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标准”和“关系类型”的不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类型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一)无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
从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后果有无认识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的类型可分为无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两类。
1.无认识的过失。本罪中的光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产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该危害结果,以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结果(具体说来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的心理状态。重大责任事故罪无认识的过失成立,首先,行为人应当负有预见重大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预见义务。这种预见义务与一定的职务、业务相关联,是行为人因担任某项职务、从事某项业务活动,而承担的与职务、业务要求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这种预见义务被规定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之中。其次,行为时行为人应当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预见能力(预见可能性)。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又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因此,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有无成为将重大责任事故与意外事件区分开的关键。考察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标准一般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一般认为,由于重大责任事故属于业务过失犯,其预见能力的判断离不开行为人学识、经历、专业技术能力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的具体判断,因此“主观说”比较适宜。但是,“主观说”无法很好地解释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人超越个人注意义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其罪过形式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问题。为了弥补“主观说”的不足,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德、日等国“超越承担过失”理论,将此类罪过仍归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认识的过失。本罪中的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认识的过失成立,首先,行为人应当具有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相应避免义务,即行为人负有在已经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避免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避免义务存在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是与特定的职务、业务职责相联系的,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其次,行为人应当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避免能力(避免可能性),即在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具有避免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通过判断避免可能性的有无,可以将重大责任事故与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事故,与技术事故区分开。在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事故情况下,人们虽然对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到了,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也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反之,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人为因素的诱导(如违章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危害结果未能避免的,就应当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在实践中,由于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设备不良状况复合人为因素(如违章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因此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就成为难题。区分的关键,仍然是判断是否存在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技术事故是因技术设备处于不良状况而造成的,如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技术设备本身存在内在缺陷,或者因磨损、老化等使设备自身存在的瑕疵,其事故结果的发生往往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技术设备的原因而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设备出现故障是由于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操作人员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机械检修,应发现而未发现设备故障,造成重大事故严重后果的案例中,由于该案的操作人员如果按规定进行检修就能够发现设备故障,从而能够避免严重事故后果的发生,因此,不属于技术事故,而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二)直接过失、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
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危害结果的产生往往是因多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竞合的原因,即“多因一果”,而非“一因一果”。例如,在“2004案例分析”中,我们发现加害人为1人的案件占31.8%,2人的占31.8%,3人的占9.1%,4~5人的占12.1%,6人以上的占15.2%。可见,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存在多个行为人过失相竞合的案件占到近70%的比例。当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数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情况下,从行为人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发生之间的关系类型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的类型可分为直接过失。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
所谓直接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此类案件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有直接过失的行为人一般应负直接责任。例如,在2003年重庆开县井喷案中,副司钻向某对井喷结果发生的罪过形式即属于直接过失。为了保持井下的液注压力,防止溢流发生,确保并控作业安全,根据目前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钻井过程中每起注3柱至5柱必须向井内灌注一次泥浆(钻井液),而根据井队的具体规定应该是每起3柱一灌。副司钻向某在当班期间既没有履行职责了解上一班已起注3柱未灌的情况,当班时又违章操作起注了6柱钻杆才向井内灌注一次泥浆。事后鉴定认为,向某连续起注9柱钻杆而不灌注泥浆,造成井下的液注压力下降了0.55兆帕是产生溢流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可以说,本案中向某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井喷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过失。
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由于管理人所掌控的物资设备、机构、人员体制等方面的不完备本身与结果发生有直接联系的直接的过失。[14]如由于负管理责任者在机构设置、流程设计、物资设备及人员安排等方面存在缺陷或不完备,从而使危害结果得以借助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或意外事件顺利发生。例如,在上述开县井喷案件中,作为技术组负责人的王某,在重新制定钻具组合的时候,其明知罗家16H井已钻开油气层,本应严格执行在钻柱上始终安装钻具回压阀的规定,但却多次要求工人取下回压阀,最后因为没有回压阀,致使井喷发生时失控。该案中王某的行为即属管理过失。
监督过失有狭义的监督过失与广义的监督过失之分。狭义的监督过失发生在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立场的人(监督人)怠于行使防止该过失发生义务的场合,是对人不适当的指挥、监督等而构成的过失。广义的监督过失则除了包括狭义监督过失外还包含管理过失。为清楚地界定实践中过失的类型,在本文中我们采用狭义的监督过失说。监督过失,指监督者(即自己并不亲自从事危险事务,但对直接从事危险事务者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府直接从事危险事务的人因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应当承担的过失责任。[15]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监督过失主要表现在负责安全生产指挥、监督工作的职工或负责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危害结果得以顺利发生或危害结果产生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种监督过失,虽然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因而也具有危险性。例如,上述开县井喷案件中,录井监督员肖某负责对钻台上灌注泥浆的工作进行监控,特别是对泥浆池泥浆量的变化进行监控,以便及时实施井控措施。当录井监测仪显示发生钻井员9柱未灌泥浆的严重违章行为时,肖某因工作疏忽,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这一严重违章行为,在发现后也未尽职责立即报告当班司钻,致使重大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排除。本案中肖某对最后发生井喷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观态度就属于监督过失。在同案中,作为该公司副经理、安全和井控总监、应急指挥中心主任的吴某,在井喷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工作,未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督促或指派现场人员监督井喷情况、监测空气中硫化氢含量,致使延迟了点火的最佳时期,导致井喷时间延长、天然气进一步扩散,从而使事故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吴某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一个原因,故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
结合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案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过失进行类型化分析后,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从立法上有必要细化,针对不同的过失罪责配置不同的刑罚。这样,不仅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在本罪的具体实现,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积极预防的作用。过失理论本身是相当复杂的,如何结合形形色色的重大责任罪乃至其他事故类犯罪进行深入研究,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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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7.
[2] 刘志伟,聂立泽.业务过失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2-53.
[3]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48.
[4] 冯亦彦.论有关罪名的几个问题[J].法学,1986,(1),
[5] 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0.
[6] 李光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225.
[7]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24-325.
[8] 刘志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400.
[9] 刘志伟,王俊平.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A].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1辑)[C].北京:检察出版社,2004.4-5.
[10] 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5.
[11] 周剑锋.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5).
[12]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1.
[13]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J].法学研究,1999,(1).
[14]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69.
[15] [日]野村捻.刑法总论[M].全理其,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4.
刘守芬 申柳华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06年1月5日第21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