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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之修正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刑法第六修正案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正。较之以前的规定, 修正后的该类型犯罪在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法定刑等方面都有所调整。具体而言,刑法第134条的主体被修正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不应当仅限于过失, 在罪名上应当分解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作业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在客观方面和主体上都有所修正; 对于新增设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应当全面地理解立法意图, 以求正确地践行于司法工作; 最后, 将单位列为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的主体提出了一定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刑法 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 修正案 构成特征
  
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第六修正案对其中刑法134条、135条和139条等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进行了修正。不仅涉及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客观方面的表现, 而且法定刑也有所变化。2006 年4 月25 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就刑法第六修正草案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说明时表示, 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一些地方提出, 目前刑法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作的规定, 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需要, 建议作适当补充修改。据统计, 2005年, 我国一次死亡10 人以上的事故有134起, 仅煤炭生产事故就有58起, 事故发生率和伤亡人数有所增长。其中有阜新孙家湾煤矿瓦斯爆炸、广东梅州大兴煤矿透水、七台河东风矿煤尘爆炸、唐山刘官屯煤矿瓦斯爆炸等四起上百人死亡的特别重大矿难事故。随着刑法第六修正案的实施, 将会对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矿难等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


一、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修正及分析
根据第134条的规定, 刑法修正之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第六修正案则将刑法第134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 在刑法第134条增加了一款内容,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作的极其重要的修改, 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作出修改; 二是将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从原来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解出来, 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
(一) 由原134条的内容可以看出, 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规定的是特殊主体, 即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这些人员可以分为两部分: 11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工人、科研人员、技术人员。21直接领导、指挥或者其他直接管理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另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和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照施工经营者以及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人员, 违反规章制度生产、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可以构成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刑法修正后,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因为从修改后的内容看, 虽然未对主体的范围作明确地规定, 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生产、作业”的工作性质分析, 本罪的主体已不再限于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即年满十六周岁,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那么, 刑法修改后的第134 条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否是主体身份的要求, 从而限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呢? 笔者认为, 对于“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此应当作广义的理解, 即不应当仅限于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还应当包括与之相关的其它规定, 如企业登记注册等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等。1987年7 月1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就《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作过复函, 指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属于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现实情况中, 一些非法经营小煤窑的矿主, 为了追求不当利益, 而降低开采成本, 在缺乏安全生产保障和事故防范意识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煤矿, 从而造成多起人员伤亡事故。试想, 如果仅将本罪主体限制于合法经营者的范围之内, 那么对于这些非法经营小煤窑所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将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容易造成个别犯罪分子逍遥于法外。因此,“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应当是广义的管理规定,即不仅包括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经营权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的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 而且也应当包括非法经营者所违反的“必须合法成立”的相关规定, 以及在生产、作业中应当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也就是说, 无论行为人是否合法经营, 都不影响其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尤其对于非法经营者来说, 它的存在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合法成立的前提, 就更不用说在具体的生产、作业中又违反了其他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制度, 毫无疑问地应当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 对其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内容, 在此不应当被理解成是对主体特殊身份的限定。同时, 对于有触犯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又有违反本罪的行为人, 应当数罪并罚。
刑法第六修正案之所以对主体如此规定, 立法者是为了避免以往只能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这种特殊身份的主体, 而无法追究无特殊身份主体之刑事责任的“两难”情况的发生。通过修正, 立法者将无特殊身份的一般主体纳入处罚的对象之中, 并非是想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 而是警示更多的主体注意安全和审慎义务, 以求生产的安全性。
(二) 刑法第六修正案在刑法第134条增加了一款内容: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款的内容在刑法修正案以前是在134条中以一条内容规定的, 并将违章生产、作业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都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现在, 刑法将其单独作为一款内容规定出来, 表明了立法者加强了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惩治力度。
2006年6月29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曾就刑法第六修正草案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说明时表示,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第二款将刑法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 从实际发生的一些重大矿难的严重后果看, 对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处刑还应加重。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 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后的量刑幅度, 最高刑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从现行的规定来看, 该款内容有两个特别值得关注之处:
1.本款内容是加重情节抑或是独立的罪。
本款的内容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还是独立构成罪? 笔者认为应当是独立构成罪, 并建议罪名定为“强令违章作业事故罪”。
刑法对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是: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原规定看, 是将违章生产、作业, 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都视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并且在处罚时, 法定刑的规定也是一样的。但是, 修改后的第134条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作为单独的一款内容加以规定。并且, 该款规定中法定刑不是在前款的法定刑中从重处罚, 而是单独规定了新的法定刑, 并较之前款规定中的量刑幅度有所增加。
这种立法情况, 不同于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 具有法定的加重情节, 处刑也出现加重的规定。因为, 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 是要求行为人先实施了一个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然后在此基础之上具有加重的情节, 或是加重的结果, 按照加重的法定刑处罚。而刑法修改后的第134条第二款的内容不是第一款的内容的加重情节, 不存在法定加重情节的关系, 并且二者都分别有各自独立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要件。另外, 其也不同于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关于奸淫幼女行为的规定。奸淫幼女的行为是强奸罪的从重处罚行为, 并没有单独规定新的法定刑, 只是规定在法定刑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由此可见,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 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而应当是独立的罪。
2.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 不应仅限于过失。
笔者认为, 主观方面的认定不应当仅限于是过失, 应当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从立法的格式看, 本款的内容在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是作为一款内容规定的, 而现在是单独提出来规定, 并且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与前款的规定是明显有所区别的。另外, 法定刑的规定也有所加重, 最高法定刑可以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这表明了立法者认为本罪中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比前款规定中的行为情节更为严重, 主观恶性更大, 要更为严厉地处罚。
对于间接故意是否也可以成为本款内容的罪过形式, 可以具体从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分析。行为人在意识上的因素是能够认识到生产、作业是在违章的情况下进行的, 并且在这种违章的情况下生产、作业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 即能够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在意志上的因素是, 对可能会发生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的危害结果存在着放任的态度。尽管行为人存在着避免事故发生的“侥幸”心理, 但这种“侥幸”的心理却没有基于任何可以“避免”的措施。因此, 行为人在罪过的形式上并非是有意识的过失, 而应当是有意识地放任危害结果, 这种放任是建立在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之上的, 是一种间接故意。
其次, “强令”在此是指行为人强行要求他人执行生产、作业的命令。之所以有“强令”, 这说明了“命令者”和“被命令者”双方或一方已经对“违章作业”的性质有了认识, 对“违章作业”会造成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性, 但是“命令者”仍然执意强行要求他人执行命令(即违章冒险作业) 。通常, “命令者”在“强令”时,可以采取如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以扣发工资、取消某种利益等为要挟的多种形式, 使“被命令者”不得不接受“命令”, 屈从于其去违章冒险作业。申言之, 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违章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 但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对此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仍然命令他人强行违章冒险作业, 从而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
最后, 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和“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性质来看, 二者是具有因果关联性的,即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是发生重大事故的前因, 而会发生重大事故是违章冒险作业的结果。行为人在已经明知要求他人作业是在违章、冒险的情况下进行的, 而置危险的发生不顾, 仍然强令他人作业。“违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部门, 为保障生产、作业安全而制定的规则、章程、办法等。“冒险”是指行为人明知在违章的情况下有危险存在, 或已经预见到了危险可能会发生, 但仍然强令他人作业。这表明了, 立法者强调行为人对于违章、冒险后果的认知, 即认识到了作业的性质本身就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存在着风险, 并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预见的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在现实生活中, 确实存在着这种情况。很多矿难事故的发生, 特别是一些非法成立、没有合格安全生产措施的小煤窑, 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指挥者等来说, 并不是不能预见事故的发生。因为在这些人员中, 有相当一部分应当是有实际工作的经验, 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认识, 即在意识因素上是能够认识到事故发生的概率。但是, 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其在主观意志上依然强行要求他人冒着事故发生的危险作业。因此, 行为人在主观意志因素上, 对他人的生命安全处在危险的状态之中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综上所述, 在刑法修改后的134条中,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就不应仅限于是过失, 还可以是间接故意。(由于本文的讨论重点并不限于此, 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 笔者建议将修改后的刑法134条分为两个罪, 并且罪名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作业事故罪, 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适用问题。


二、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修正及分析
刑法第六修正案将刑法第135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135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是: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然不采取措施,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 较之原规定, 刑法修正的内容较大。另外, 由于原刑法第135 条罪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现已不再适合修改后的犯罪构成的特征,因此建议将罪名改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本罪有两个重要的修正:
首先, 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修正。本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不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然不采取措施,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而是较为宽泛地规定为“安全生产的设施或者安全生产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对于本罪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 在认定客观方面的行为时, 应当是相对较为容易把握的, 是符合当前的形势要求的。安全生产的设施和安全生产的条件, 是生产的基本保障, 是可持续性生产发展的前提。目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有关部委已经就安全生产中一系列问题, 分别出台了有关的管理规定和通知。其中, 关于煤矿山的管理规定和通知有90个文件, 关于非煤矿山的管理规定和通知有35个文件, 关于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和通知有25个文件, 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和通知有11个文件, 关于海洋石油的管理规定和通知有3个文件。另外,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也制定了大量相关的规章制度, 以确保生产的安全性。
其次, 本罪在主体的规定上也有所修正。主体由原先规定的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 即不再限定于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而是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修正的理由, 基本上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修正的理由类似, 故不再赘述。


三、关于对增设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分析
刑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135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第六修正案所作出的一个新的内容规定。根据本罪的构成特征, 笔者建议罪名定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 是指在举办大型群众性的活动中, 违反有关的安全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近年来, 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有关部门经常性地举办一些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传统文化活动和一些展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这一方面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生活, 但另一方面也对主办、承办、协办等组织者提出了必要的安全和审慎义务要求: 加强防范意识,避免发生火灾、交通、场馆坍塌等重大安全事故。但是, 我们切勿“因噎废食”, 只考虑到责任, 而不去举办群众性活动, 应当将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 全面地去理解立法者的本意。
首先, 不能以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理论来审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当刑法第六修正案刚颁布之时, 不少人对本款的内容规定议论纷纷, 认为这是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承办、协办等组织者罚及无辜的表现, 是一种“客观归罪”。这似乎和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理论相似, 即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而根据客观的危害行为或损害结果, 就可以对其处罚。其实不然, 因为根据本罪的规定, 行为人是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前, 与事故的发生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 即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前因, 事故的发生是后果。并且, 刑法在此是对行为人的义务提出了高标准的注意和审慎的要求, 行为人是应当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意识的, 但是行为人在意志上却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 从而导致事故的实际发生。因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客观归罪”, 而是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 如果结合大陆法系中新过失论的“危险分配的法理”来分析可能较为适宜, 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举办者、承办者、协办者等对防止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具有较高的注意性和审慎性, 因而需要其承担更大的“危险分配”义务。
其次, 与本罪中有关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一般是指群众游行、集会、展览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灯会、游园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有关的安全规定, 一般是指消防、交通秩序、食品卫生安全、场馆的管理等规定。所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 可参考有关司法解释。○2
再次, 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 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 很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举办者、承办者、协办者等是有关的国家机关, 或是企、事业单位或公司、社会团体等, 但这种主体的特殊身份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
最后, 如何正确界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呢? 这是影响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具体定罪裁量的一个重要问题。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区别在于: (1) 犯罪的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职务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在国家机关的活动中, 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则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群众性的活动时, 违反有关的安全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3) 犯罪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四、关于增设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分析
刑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139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139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刑法第六修正案所作出的一个新的内容规定, 根据本罪的构成特征, 笔者建议罪名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致使延误了事故的抢救时机, 情节严重的行为。
现实情况中, 有很多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致使延误了事故的抢救时机, 造成本不应该有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如2005年7月5日, 山西忻州贾家堡煤矿瓦斯爆炸, 死亡36人, 只报19个人, 另外17具尸体转移到了内蒙古自治区内的三个地方。2007年2月2日, 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天池镇兴安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火灾事故, 当时报告只有11 人入井,其中4人生还、2人死亡、5人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 新闻媒体和群众举报该煤矿瞒报死亡人数,后经河南省有关部门的初步核查死亡人数已达24人。当事人之所以隐瞒事故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是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其意欲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行为是令人发指的。同时, 这无疑也严重伤害了被害者及其家属。
本罪在认定时需要注意的是, 客观方面中不报的行为, 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形式通常是极力隐瞒、掩盖事故事实; 不作为的形式通常是不主动向上级部门或主管单位、抢救单位等报告。谎报的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情况, 缩减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现实生活中, 行为人多是企图以经济补偿为条件要求和家属私了, 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本罪应当是行为犯, 即行为人只要是有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 就可以构成本罪。
另外,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即责任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明知应该向有关单位报告, 而采取不报告, 或者是编造虚假事实、谎报事故真相, 企图能够隐瞒或推卸责任。
本罪主体的确定是一个亟需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从立法者本意来看, 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在现实情况中, 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往往是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 即具有特殊的身份, 因此, 这可能与修正案的立法原意是有一定区别的。因此, 如何确定具有报告义务的人员, 这应当是在日常的生产、作业中有明确规定的, 建议有关部门将报告的责任细化, 以免扩大不必要的处罚范围。
本罪是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行为的延伸, 行为人如具有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的行为, 同时又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的, 应当数罪并罚。


五、单位能否成为重大事故型犯罪的主体
前面关于刑法第六修正案中重大事故型犯罪的主体的问题, 都是以自然人为主体进行分析的。那么, 单位能否成为重大事故型犯罪的主体, 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 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对于单位犯罪, 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的才可以处罚。虽然刑法在第137 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涉及单位犯罪的问题, 但是在重大事故型犯罪中没有普遍意义地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及其处罚。这可能是由于重大事故型犯罪所涉及的社会危害性较大, 并且是因为自然人的过错所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较多等原因, 从而将主体的范围仅限于是自然人, 这忽略了有些重大事故型犯罪中主体并非完全是自然人的现实。如果是单位的主管或直接责任人员, 在秉承单位的意志时并无过错地履行职责, 该当何论? 这样一来, 若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 遇有单位犯有重大事故型犯罪的行为, 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无疑是不利于对重大事故行为处罚的。
因此, 笔者建议在重大事故型犯罪中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 处罚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或按照“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自然人判处刑罚, 或按照“单罚制”只处罚自然人。

综上所述, 刑法第六修正案对于预防和惩治我国当前的重大事故型犯罪是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它及时地填补了刑法中的空白, 起到了防范危险隐患、有效地控制重大事故发生的预防作用, 并且可以罪责刑相适应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切实地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价值。
____________
注 释:
①之所以称之为“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 是因为刑法修改后的134条、135条、139条的内容都是针对重大责任事故性质的犯罪, 故笔者将其统称为“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
○2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规定重大事故罪之“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化标准是: 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 或者虽不足上述标准的, 但情节特别严重, 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由于该标准是1997年刑法颁布前作出的, 个别标准似难以适应新的形势, 因而建议参考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即: (1)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轻伤10人以上的; (2)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或不满30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总第129期
史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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