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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信赖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 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 不为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任”之原则。[1]作为体现新过失论精 神的重要原则,信赖原则被引介到我国后,学者们对其褒贬不一,引发了激烈论争。本 文试图回顾信赖原则的产生发展史,对信赖原则展开分析,目的在于探讨该原则在我国 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以求教于学界方家。
    一、信赖原则产生发展之背景
    1935年起,信赖原则在德国的学说和判例上最先于交通事故领域中产生和确立,而瑞士、奥地利也几乎是在同时代产生和确立了该原则。[2](P128~129)此后,信赖原则得以迅速发展。日本在二战后引进并确立了这一原则。[3](P153)我国台湾地区在1976年以后也逐渐适用了该原则。[4](P202)
    “理论大抵是时代的产物,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生的。但是,理论也有源于自身的独特演变历程,过去的理论往往暗含着衍生新理论的必然契机。”[5]信赖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如此,既有社会历史原因,也有其理论背景。
    (一)理论背景
    刑法理论上对过失犯和故意犯的理论研究,大体而言,“有三个阶段之发展,第一阶段完全重视结果发生而自结果主义立论;第二阶段已开始注意过失与故意之区别,但特别注意故意之处罚;及至最近之第三阶段开始注意过失之属性、过失犯之成立要件及过失犯之处罚等。”[4](P235)
    第一阶段的理论状况是与农业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古代刑法采取结果责任,凡行为侵害法益,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均应予以处罚。此时之刑法完全以“行为”为处罚之对象,从而以“行为”构建犯罪论体系,故称为“一元的犯罪理论体系”。
    近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成立除了考虑结果以外,行为人的意思也应当加以考虑。即在犯罪的成立上同时需要考虑“行为”与“行为人”二者,故称为“二元的犯罪理论体系”。因此,在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在有责性判断阶段逐渐考虑过失与故意的区别,过失犯与故意犯得以区分开来。
    从第二阶段发展到第三阶段,有必要提及关于行为的理论。在关于行为的诸理论中,对立最为明显的当属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主张行为是基于意思而表现于外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可以视为原因,导致外界的变动可以视为结果,而行为则为此等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之整个历程。[6](P146~147)因果行为论纯粹基于 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因果关系探讨行为的本质,主张在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 性阶段均只考虑客观因素,从而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别,仅仅在责任中有所不同。 因此,因果行为论成为了旧过失论的重要基础。19世纪30年代开始,目的行为论者认为 行为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目的,而朝向此一目的之手段,故行为应具有目的性,而并非只 是如因果行为论所主张的自由意志所支配的因果历程。[6](P147~148)目的行为论在对 行为的评析上开始考虑主观意识,将过失这一罪过形态从单纯属于责任要素,发展成为 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素。从而它使得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开始考虑 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区别。因此,目的行为论被认为“实已开启建立新过失犯理论之契机 ”。[4](P65)
    “对过失来说,本质性的东西不是使他人负伤的结果,而是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这种行为的性质。过失的决定性要素是行为的无价值,而不能仅仅根据结果的无价值来论述问题。”[7](P229~230)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使对过失犯的评判从结果无价值发展到以行为无价值为重点兼顾结果无价值,使得有些情况下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也并不违法。因此,“新过失论的真正特色并不在于以避免结果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而在于重视行为的有用性,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8](P255)
    过失犯的注意义务,除了由法令规定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承认以习惯乃至条理为基础的注意义务。依据习惯和条理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首先应当考虑行为是否超越被容许的界限,如未超出被容许的界限,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根据行为无价值进行考察,也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不构成过失犯罪,此即被允许的危险之法理。[8](P255)其次,应当加以考虑的是危险的分配之法理。“这是在论及过失犯时,应该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分别科以怎样的注意义务的问题。广范围地承认加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被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就因此变小;在狭小的范围内赋予加害人以注意义务时,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就相应地变得广泛。”[9](P203)
    社会的发展往往以交通工具的革新为先声,资本主义在二十世纪的高速发展尤为如此,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最为迅速。高速交通工具本身就是一项被允许的危险,一方面高速交通工具易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另一方面,它又是资本主义社会高速发展所不可或缺的 代步工具。由于高速交通工具之使用日趋复杂,为了兼顾一般人在交通上的安全与交通 事业在社会上的效用,乃要求交通事业者或交通工具使用人与一般行人,均负有防止危 险发生之义务,各人并应适当分担所承受之危险及注意义务,此即“危险的分配”之法 理;再由此原则衍生出:凡参与交通之人,可以信赖其他参与者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并 互相采取谨慎注意之行动的信赖原则。[10]
    这样,信赖原则最早得以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广泛运用。由于其他有多人参与的活动亦存在着适用信赖原则的需要和可能,该原则进而在医疗事故和监督过失等有数人参与的活动中也被运用。
    (二)社会历史背景
    上述刑法理论的发展,最终使信赖原则得以确立与发展,这无疑是社会实践推动的结果。作为信赖原则产生和确立之背景的,大致有高速汽车之普及、道路设施之完备、交通关系人法律知识之普及,以及产业与医学技术之高度化、专门化、分业化等。[2](P130)如在交通运输方面,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高速交通工具的存在并发挥其高速之机能,而倘若允许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不符合交通规则之行为的存在,则无疑会限制高速交通工具应有机能的发挥,这样就必然要求允许交通运输参与人信赖他人为符合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而,高速工具驾驶人员信赖他人为符合规则之行为,而行人或者第三人违反规则从而引起危害法益的结果发生的,也不能追究高速工具驾驶人员的责任。信赖原则得 以拓展到医疗事故和监督过失领域,亦是如此,是社会得以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
    需要提及的是,从历史的观点加以考察,信赖原则的产生与纳粹法律思想的兴盛,在时间上恰巧相重叠。信赖原则在当初依纳粹思想而推展,也是历史事实。此时的纳粹政权扮演着推进有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信赖原则的角色,但是信赖原则并非纳粹主义之理论的必然结论,而应视为资本主义高度化发展的必然结果。[2](P130~132)
    由上可知,信赖原则是在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的背景下,在新过失论中被允许的危险和危险的分配之法理的延长线上得以确立和发展。信赖原则是对过失犯的违法性判断从以“结果无价值”为中心转移到以“行为无价值”为中心的集中体现,是新过失论中体现其“新”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信赖原则之产生与发展
    德国以往对于交通事故之判决,均采取严格的态度——认为只以道路利用者之考量,系超越“日常生活经验之可能者”之范围,始不负过失责任。[4](P195~196)但是就下列案情,1935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别于以往的判决:被告人驾驶车辆沿市内电车之路基前行,在抵桥前一点五公尺处,其前方的两成年人自电车轨道走下,致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汽车驾驶人对步行者违反交通之情况,应 有心理上之准备。但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之可能不注意之情况皆予考量之必要及 可能,是以如果就当时之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该行为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 则行为人系已尽其注意义务。”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无过失;同时该判 决认为驾驶人员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需顾虑他人突然违 反交通规则之必要,因此该判决被认为确立了信赖原则。[4](P195~196)
    此后,德国联邦法院不断将信赖原则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到了1954年7月24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决议时,已明确使用了“可以信赖”和“信赖原则”等词句,该总会之决议,遂奠定了交通事故信赖原则之基础。至此,信赖原则在德国已经明确建立,其后之理论发展与实务运作,均遵循并将此原则不断推进。[11]
    日本虽然是在二战后才引进信赖原则,但这种考虑本身已经体现在此前大审院的判例 之中。[9](P201)二战后,日本对于交通运输中信赖原则的适用,首先是由下级法院进 行的。最高裁判所最早适用信赖原则的事例是,列车员深夜从到站的火车上让醉客下车 ,醉客掉到火车道上,被夹在火车和站台中间致死。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列车员 让醉客下车时,按照该人酩酊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以及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 表,存在可以认为会产生与火车相触、掉进火车线路里等危险的特别情况时另当别论, 如果不是如此,大致信赖该人会采取为维持安全所必要的行动而对待了乘客时,就够了 。”据此,否定了成立过失犯。最早对汽车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的事例是,汽车驾驶者在 交叉点与小摩托车相撞,使搭乘在小摩托车上的人受伤,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作为 汽车驾驶者,只要没有特别情况,信赖从右方过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 与自己的车相撞而采取适当的行为,基于这种信赖开车就够了。”以此为由,没有承认 汽车驾驶者的过失。其后,关于汽车事故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极多。[9](P201~202) 交通过失以外适用信赖原则的判例有:(1)德岛地判1963年10月25日的森永奶粉中毒事 件第一审判决;(2)大阪高判1975年8月29日在集装箱制造厂内发生的事故中,对生产现 场的责任人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3)札幌高判1976年3月18日的医疗小组中的护士由 于接错了电动手术刀的线路而烫伤了患者的场合,对主刀医生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 等等。[3](P153)
    信赖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如在日本: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并成为事故直接原因的场合;在能够预见对方不合适行动的场合;在不能指望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幼儿、老人、醉酒者等的场合,判例均否定了信赖原则的适用。[3](P153)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中最先出现“信赖”二字的是1981年壹上字第六九六三号判 决,该判决认为:“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之注意 ,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有偶发的违反交通规则之不正当行为 之义务。”此判决已将信赖原则之真谛阐述无遗。其后1985年壹上字第四二九号判决进 一步说明信赖原则之适用,该判决认为:“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之危险,若属已可预见 ,且依法律、契约、习惯、法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范围应有注意 之义务者,自仍有以一定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此外,又就不能仅以信赖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规则,即主张自己责任之免除,而作成1983年壹上字第五二五八号判决。经 由上述有关判决之阐释,台湾地区法院对于信赖原则之适用已经确立,其后的判决均遵 循了上述判例确立的原则,信赖原则的适用,已经没有任何争议。[4](P202~207)
    回顾信赖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得知,信赖原则已经成为了运用于有数人 参与其中的活动中处理过失事件的重要法理,已得到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
    三、信赖原则之机能(注:关于“信赖原则之机能”,也有学者将其称为“信赖原则的法律性质”([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4.)。但是,笔者认为,“机能”较“法律性质”在用语上更为准确。因为此处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是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的作用,即信赖原则否定过失犯成立的根据,因此“机能”一词 能更好地概括其内涵。)与体系位置
    适用信赖原则,从而否认行为人的过失,否定过失犯的成立,此已为学界和实务界所公认。但是,信赖原则究竟影响过失犯成立要件中的何者,即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的机能究竟为何,学说上则存有分歧:[2](P138~142);[3](P154);[4](P208~210)
    (一)预见可能性之免除
    此说认为适用信赖原则,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是因为直接排除了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此说又可以分为:(1)“客观预见可能性”具体化之“思考上标准”说;(2)抽出“刑法上预见可能性”之原理说。前者认为信赖原则仅是单纯标语而已,而后者认为其系“具有独立之理论实体”。
    (二)注意义务之免除
    此说认为行为人行为时仍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在一定条件下免除了其注意义务。此说又可以分为:(1)限制“预见义务”范围之规范的标准说。该说认为“在一定条件下, 以信赖原则限制直接预见义务之标准”,系“因应实体之自然理解”;(2)认定“回避 结果义务”之标准要素说。该说认为信赖原则系减轻注意义务(回避结果义务)之负担, 体系上为“认定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之一种标准要素”;(3)“客观注意义务”具 体化之方法原则说。该说则认为信赖原则不仅与预见义务,而且与回避结果义务相关。
    如前所述,信赖原则指的是在行为人能够相信他人遵守规则的情况下,行为人符合规则的行为和他人违规行为共同引起结果发生时,即使行为人有发生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但是也不能认为行为人有客观的注意义务,从而否认了过失犯的成立。因此,信赖原 则不外乎是确定“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标准之一。而客观的注意 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因此笔者赞同“客观注意义务”具体化之方法 原则说,认为信赖原则的机能是用以确定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客观注意 义务标准。
    既然信赖原则是确定客观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那么对过失犯构造的不同理解,势必会影响对信赖原则在犯罪论体系中位置的认识。具体而言,关于信赖原则的体系位置,学说上见解有异:(1)将客观的注意义务解释成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将信赖原则视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事由;(2)将可容许的危险的法理视为实质的利益衡量问题,因而属于违法性论的立场,从而也认为信赖原则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2](P137~138)笔者认为将信赖原则视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是妥当的。如前所述,信赖原则是确立客观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因而在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场合,就会认定行为人不负有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这样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认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就不构成过失犯;而无需等到违法性判断阶段,根据实质的利益衡量否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否认过失犯的成立。
    四、信赖原则之适用范围
    对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学者间大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原则能否适用于其他与交通犯罪相关的过失事故,则有不同见解:[4](P210~211)
    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食品、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社会发展所必须的设施或行为,在交通事故既可发展并适用信赖原则,则在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也无需排除适用信赖原则之理由。此说为理论界的通说。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信赖原则是针对交通事故之特性而形成的原则,其他之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性质与交通事故未尽相同,故应由这些行业根据自身特征,逐渐形成若干之原则,无需适用信赖原则。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仅应当在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而且应当在“一般过失、特别是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动关系着惹起结果之样态中一般过失之认定”[2](P142)中广泛适用信赖原则。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于是作为新过失论重要组成部分的“缓和过失原则的法理”(大谷实语)的信赖原则随着新过失论登上了历 史舞台。信赖原则体现了新过失论对过失犯的评判从以“结果无价值”为中心转到以“ 行为无价值”为中心之精神,用以缓和过失原则。现代社会的发展最先体现为交通运输 业的发展,从而旧过失论对现代社会发展的阻碍最早也出现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因此 信赖原则最早得以在交通事故中确立和发展。所以,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最先确 立,并不表明信赖原则只适合于交通事故。
    (2)从信赖原则的机能来看,信赖原则适用于“对防止危险,协力分担关系中所有分野”。如前所述,信赖原则与过失犯的成立是相互排斥的,在行为人能够信赖他人遵守规则的情况下,行为人符合规则的行为和他人违规行为共同引起结果发生时,即使行为人有发生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但是也不能认为行为人有客观的注意义务,从而否认了过失犯的成立。而这样的情况在“对防止危险,协力分担关系中所有分野”的领域中都是需要适用的,在协力分担危险这一点上其他领域中也可能存在与交通事故领域内相似的情况,而这一点就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关键之所在。
    (3)从过失犯的实务发展来看,信赖原则的适用也不限于交通事故领域。如前所述,信赖原则已经在医疗事故领域和监督过失领域中得到了适用。上述交通事故领域外适用信赖原则的案例,雄辩地论证了在其他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的活动中,均有信赖原则适用的可能。也就是说,信赖原则可以适用于交通事故、监督过失、医疗事故领域,也可以适用于尚未有适用先例的其他“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的领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信赖原则的适用是没有界限的;相反,信赖原则的适用有着严格限制:
(一)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
    1.存在着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需要。从实质而言,信赖原则是利益衡平的结果,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论。这就要求适用信赖原则时考虑利益衡平的问题,一方面要确保社会的高速发展,另一方面也要确保法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在不适用信赖原则就会阻碍社会发展的场合中才能适用信赖原则。
    2.社会的发展使得信赖原则所要求的各方面硬件和软件设施都得到发展,具备实施信 赖原则的客观基础。表现在交通运输业方面,是交通环境的完善、交通教育和交通道德 的普及等等;表现在医疗事故方面,则是医疗分工的发展、医疗协作技术的完善等等。
    3.行为人有足够的理由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会为符合规则的行为,这是适用信赖原则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会为违反规则的行为,则没有信赖原则适用的余地;同时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为符合规则的行为要有足够的理由。
    (二)排除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
    1.从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动和态度,可以比较容易地预见到该人将实行不符合规则的行为,比如汽车驾驶员从行人在马路边的观望姿势能够比较容易预见到行人将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的场合,就排除了信赖原则的适用。
    2.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为老人、幼儿、残疾者或者其他无法期望其实施符合规则的行为 的场合,比如汽车驾驶人遇有小孩在前方行走,就应当予以更大的注意,防止其为不符 合交通规则的行为。
    3.行为人由于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有违反规则的行为,如汽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事故的,即使被害人或第三人有违规行为,通常情况下,也应当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注: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对违反规则的行为人也适用了信赖原则。对此,大塚仁教授认为:“违反规则的程度极轻微时,也并非不能适用信赖的原则,但是,过于广泛地加以适用,就有问题了,它会造成对过失的认定失去平衡。”([日]大塚仁.犯 罪论的基本问题[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41.)笔者认为,大塚仁教授的见解是正确的。如后所述,笔者主张用社会相当性理论确定信赖原则的适用范 围。因此,行为人违反规则的场合,如果适用信赖原则并不违背社会相当性,仍然是可 以适用信赖原则的。)
    总之,信赖原则的适用受到上述条件的严格限制。对于信赖原则适用范围的确定,笔者以为,将信赖原则的适用和社会相当性理论结合起来考虑是妥当的。
    “社会相当性理论表明,以符合义务的注意而为之行为,且该行为属于历史形成的社会共同生活秩序范围内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范畴,即使它与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危险有联系。构成要件通过其禁止的内容只表明了‘从社会生活历史形成的秩序中分离出来的行为’。它们的任务仅限于此,因为立法者不能禁止社会相当性行为,因此也不愿意禁止之。”[12]因此,社会相当性概念的提出,把法益侵害行为分为两种:一是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实质上的违法行为;二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即使存在法益侵害,也不在法律禁止之列。[13]
    信赖原则适用的情形是“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之时,行为人信赖对方或第三人会为符合规则的行为,而对方或第三人却为违规行为,结果导致了法益侵害。这种情形下,只有在行为人的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前提下,基于信赖所实施的行为才是属于“历史形成的社会共同生活秩序范围内的行为”,才能将此法益侵害行为归入“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才能认为此行为“即使存在法益侵害,也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换言之,对某一个场合如果适用了信赖原则,并不违背社会相当性,那么就应当在这个场合适用信赖原则;反之,如果对某个场合适用了信赖原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则不应当适用信赖原则。
    这样,我们可以再回顾一下上述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符合客观需要、客观基础和主观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信赖及基于信赖的行为才能说具有社会相当性,才能适用信赖原则。而上述三种情形之所以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就是因为在那些情形下适用信赖原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至于个案中信赖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求助于社会相当性理论。总之,将信赖原则和社会相当性理论结合起来,用社会相当性观念限制信赖原则的适用,可以较好地衡平社会发展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五、信赖原则之合理引入
    谈及信赖原则的合理引入,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待信赖原则的态度:
    对于信赖原则在我国能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学者一般持否定态度。大多数学者分析了国外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和我国现有的条件后,认为还不能把信赖原则完全适用于我国,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国民交通意识等方面,均不具备信赖的前提。[14]
    我国实务界对信赖原则亦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与否,完全依据在交通肇事中的事故责任确定。从这一司法解释中,看不出信赖原则的适用。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未见适用信赖原则的案例。因此,信赖原则在实务上并未在交通事故领域中确立,其他领域自不待言。
    笔者认为,将信赖原则合理引入我国,理论上是合理的,实务上是可行的。笔者主张,在我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至于具体适用信赖原则的领域,则应当结合社会相当性的观念予以考虑。
    1.主张信赖原则在我国的确立适用,并不意味信赖原则的适用是没有范围限制的。如前所述,信赖原则有其适用的条件限制和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至于信赖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况,则需要结合社会相当性理论具体分析。在确立了信赖原则的德日,即使在交通事故领域,信赖原则的适用也是受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注:比如在日本,一般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和汽车专用道上的交通事故,危险的分配法理适用被认为是不同的,从而可以推断出信赖原则的适用也是不同的。另外,关于信赖原则的适用,大塚仁教授也主张“应当根据种种事案,详细研究其具体适用” 。([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37 ~241)笔者认为,这些都表明了信赖原则的确立适用,并不意味着信赖原则的无原则适 用,信赖原则的适用本身就不存在全面适用的问题。)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研讨 是必要的,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先预定信赖原则适用于哪些场合,这只会束缚司法实 践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笔者认为,具体就我国而言,前述关于信赖原则适用的具体条件 和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也是可以适用的。至于具体案件可否适用信赖原则,则应 当依据社会相当性的观念予以判定。
    2.信赖原则的合理引入,意味着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情况,对信赖原则作认真研究,使之能够适应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的具体情况。这里主要涉及的是,信赖原则的机能和体系位置的问题。信赖原则引入我国后,其机能和体系位置又当如何确定呢?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于德日,采用平行的“四方面要件说”: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是对犯罪构成的平行描述,只有四个方面的要件均符合,方认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故意和过失的论述是在犯罪主观方面进行的。因此,就其机能和体系位置而言,应将信赖原则视为确定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置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过失中进行论述。
    3.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存在着引入信赖原则的客观需要。信赖原则是为了确保社会 的发展而在可容许的范围内限制过失犯的成立,是一种利益衡平的工具。在我国现阶段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需要汽车的高速运行,也需要医疗等技术的继续发展。 这样的背景之下,否认信赖原则的适用,使过失犯成立的范围过宽,只会阻碍社会的发 展;明智的选择只能是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适用信赖原则以限制过失犯的成立,从而促 进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4.我国现阶段具备了引入信赖原则的客观条件。信赖原则的适用,并非信赖原则的全面适用,因此无需待到全面具备适用信赖原则基础的时候。建国五十多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我国社会的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长足发展。以交通运输业为例,根据“十五”规划,到2005年底,中国公路总里程将达到160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将达到2.5万公里。[15]同时,交通规则教育的开展已有多年。这样的背景下,许多地区实际上已 经具备了实施信赖原则的条件。而且,信赖原则的实施,有利于规则意识的树立,从而 反过来会为信赖原则的适用创造更好的条件。
    5.信赖原则的实施,也不会造成法益的损害。众所周知,刑法与民法有其不同之处,刑法讲求谦抑性,不宜将触角施展过长。适用信赖原则,限制了过失犯的成立,只是排除了刑事追究的可能,民事上仍然可以从公平责任等角度要求行为人给予经济的赔偿或补偿。这样,就能较好实现法益保护与社会发展的衡平。
    6.笔者以为,适用信赖原则的关键问题,在于对信赖原则价值蕴涵的科学把握。如前所述,信赖原则是“缓和过失法则的法理”,体现了新过失论的重要精神——以“行为无价值”为中心。
    行为无价值是与结果无价值相对应的概念。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对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成为行为无价值。[16]如前所述,在新过失论中,所谈及的以行为无价值为中心,指的是以行为无价值为中心,但是同时兼顾结果无价值。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结果无价值是将来中国刑法发展的方向,也是中国刑法的应然状态。但是在走向结果无价值论的现阶段,行为无价值才是中国刑法的理性选择。[17]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既要坚持行为无价值的优先地位,也要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这样,就要求我们在过失犯的处理上坚持新过失论,以“行为不法”为中心,同时考虑“结果不法”。
    即使搁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违法性判断的争议,在过失犯的违法性判断上采取以行为无价值为中心,也是现代各国的通例。过失犯与故意犯存在较大差异,其中之一就表现在犯罪成立的违法性判断上。旧过失论对主张故意犯在违法性范畴中与故意犯并无不同;而新过失论则认为过失犯并非仅在责任方面与故意犯有所不同,在违法性方面亦与故意犯迥异。[4](P239)因此,至少在过失犯的违法性判断上采取行为无价值,是不会有疑义的。
    综上所述,我们在过失犯的处理上应坚持新过失论,以“行为不法”为中心,同时考虑“结果不法”。作为新过失论精神重要体现的信赖原则也就应当引入我国,作为处理“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而言,强调“行为无价值”,则要求适用信赖原则,强调规则意识;同时要重视法益保护,这就要求以社会相当性观念限制信赖原则的适用,确保信赖原则的适用具有社会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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