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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实收货人已收到货物承运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天津某物产有限公司

被告: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委托被告运输一箱集装箱货物,并指定了到达地点及收货人。但事后原告向收货人索要货款时,收货人称并未收到该货物,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凭借被告提供的收货人已经受到货物的证据于2003年起诉收货人,但因收货人收到货物的证据不足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中没有坚持按照运货出货人制定的收货人接收,收货人予以签收这一必要,由此要求被告承担运输严重瑕疵造成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而且,原告在2003年起诉收货人时,在相关诉讼材料中已经确认了被告已经将货物送达收货人,并且送货司机已经出具证人证言。另外依照运输协议,原告在履行合同后已经支付了运费,该事实证明原告也认可了被告已经将货物送达。

法院判决:被告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某物产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交付货物以及于支付货物前妥善保管的义务。只有在交付货物后承运人的运送义务才结束。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知其货物已经送达后依约支付了运输费用,并且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曾经起诉收货人,但却因证据不足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均由被告提供,在本案中,被告只有运输司机的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又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已送达收货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造成原告货物灭失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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