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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该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0-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承运人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注意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承运人有义务根据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点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只要托运人赔偿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但在铁路运输中,根据有关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变更运输合同:一是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货物流向或运输限制的;二是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的;三是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四是重复变更到站的。

  2.货物运输到达后,如果合同约定由承运人通知收货人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承运人就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比如,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在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在铁路运输中,如果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承运人也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告,以便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到站,及时地、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 

  当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收货人也应当及时提货。如果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等费用。比如,在航空货物运输中,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承运人只免费保管货物3天,过此期限,托运人就应当支付保管费用。

  3.如果在交货时发现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6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1条有关提存问题的规定,向提存机关提存货物。如果提存费用过大,或者所运货物不适于提存,则应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运货物,以所得价款提存。

  但应注意的是,根据我国《铁路法》第22条的规定,自承运人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拒绝领取的货物,在承运人履行通知托运人义务之后,托运人在接到通知满30日仍不答复的,该货物可由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除扣除保管等费用后的余款,可返还托运人。如无法返还,则自变卖之日起180日内托运人仍不领取的,则上缴国库。很显然,我国合同法与铁路法对同一种情形规定并不统一。那么在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铁路运输合同中如遇到无人领取货物的情况时,就应当按照铁路法的规定。不过,如果承运人要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法定的提存部门提存,法律也没有禁止,而且可以更好地兼顾各方的利益。因此,是按照铁路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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