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承运人违法变更收货人造成托运人损失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A公司协商,为B公司购买一批汽油。数量及价格商定后,又约定通过铁路运输该批汽油,货到付款。于是,A公司按陈某要求的到站和收货人,向铁路企业提出托运申请,收货人为B公司。铁路企业经审查接受了托运请求。当该批汽油在中途站编组时,陈某要求B公司接收该批汽油。因B公司根本就没有购进汽油的打算,所以不同意接收。于是陈某请求B公司向中间站提出变更到站和收货人的申请,以帮助尽快销售该批汽油。B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向中间站提出了变更到站和收货人的申请。中间站根据B公司的变更申请,变更了到站和收货人,收货人变更为C公司。但C公司收到该批汽油后马上销售出去,收回的货款偿还了其他债务,致使A公司货款不能收回。于是A公司以B公司、陈某、C公司及铁路承运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偿付货款。
起诉理由为:1.B公司是该批汽油的买受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以收货人的名义向铁路中间站提出了变更到站和收货人的申请,其行为承认自己是买受人。申请中间站将该批汽油的收货人变更为C公司,实际是接收货物后的处分。2.C公司是该批汽油的实际接收人。铁路中间站根据B公司申请对收货人和到站进行变更,使C公司成了实际收货人。3.中间站根据收货人B公司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变更了收货人和到站,致使托运人不能收回货款,应当承担责任。4.陈某要求B公司出具变更申请,将汽油卖给C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铁路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允许托运人和收货人申请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根据货票记载的收货人B公司的变更申请,变更该批汽油的到站和收货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只有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地或者收货人。本案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收货人的变更申请,变更了该批汽油的到站和收货人,致使托运人未能收回该批汽油的价款,应当承担责任。
三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条规定说明只有托运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而收货人没有这项权利。但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这一规定表明,不仅允许托运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有权变更到达站和收货人,而且收货人也可以改变到达站和收货人。后者与前者产生了冲突。
对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相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案件,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从效力上说,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法律规定处理纠纷,不能认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是“特别法”,它的等级尚达不到特别法的级别。从时间上说,《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自1981年10月1日起实行,而《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也不存在“后法效力大于前法”的问题。从作用上讲,《合同法》是基本法律规定,它引导、规范合同行为,也是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是部门操作规程,主要是指导行业操作。但是,操作规程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否则无效。因为操作规程与法律相抵触,势必引起各种混乱,产生不应有的纠纷,并且使这种纠纷的处理失去统一的尺度。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本案铁路承运人根据收货人的变更申请变更到站和收货人是错误的,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