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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诉记名为托运人、收货人的无船承运人运通公司目的港无人收货赔偿损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被告:(美国)运通货运有限公司(SUNWAY UNEINC)。

  第三人:山东省建材进出口公司。

  第三人:山东省济宁市进出口公司。

  1993年10月12日,第三人山东省济宁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与美国凯意公司(HOI YI INC)签订了大蒜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FOB青岛USD330MT,保险、租船均由买方自理(卖方可为买方代办有关订船、冷冻箱的手续,海运费由买方货到目的港时支付),信用证付款。尔后,买方凯意公司委托美国UCT国际货代公司(UCT International Inc)代办运输事宜。1993年11月3日,UCT公司彭灿忠先生发传真至被告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JAMES先生,表示:我们决定接受4140美元每冷冻箱的运价。同月10日,UCT公司西蒙先生又发传真给运通公司美国总部的JAMESJUN先生,表示:接受双方在电话中协商的有关500吨大蒜的事宜,要求安排1993年11月16日装船,并请与供货商李先生联系确认运费。翌日,JAMESJUN先生传真UCT公司彭灿忠先生称:根据你方要求,确认冷冻大蒜运费为4140美元/40′柜(CY/CY),承运人为COSCO(即原告);已从我方青岛办事处收到确认传真,24×40′冷柜将于1993年11月16日离开青岛,12月5日到(美国)长滩;根据协议,你方应在我们交货之前把全部运费和文件费以支票送到我方在纽约的办公室。随后,运通公司美国总部即将上述情事传真告知其在青岛的办事处,其青岛办事处则告知济宁公司:收货人凯意公司已委托其运输大蒜。济宁公司经与凯意公司确认后,在货物产地将所售大蒜装入运通公司派来的集装箱内。装箱前,济南植检所和山东省商检局在产地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植检和商检,并分别出具了检验证书。1993年11月16日,运通公司的代理接受上述货物后签发了列明托运人为济宁公司,收货人为“凭苏黎世联合银行通知”,通知方为“奥帕金融财务公司(OPALFINANCE CORPORATIONLTD.)”及凯意公司,货物总重量为550140KGS,温度要求为+1℃的“COSUQLB394533”号运通公司提单。提单上注明“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货物装船后,运通公司将该提单正本寄给济宁公司。济宁公司收到后,根据其与凯意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将全套正本提单及相关单证交议付银行。1993年12月2日,信用证开证行瑞士银行向议付行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作出付款承兑。

  1993年7月19日,运通公司与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24-A的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运通公司应向中远公司提供不少于约定的最低数量的集装箱,中远公司应保证给予运通公司运价优惠(其中美国西部港口运费为每40尺冷藏集装箱3800美元),运通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NVOCC BOND NO.100985)操作运输事务。运通公司接受UCT公司代理凯意公司的托运后,即根据该合同向中远公司托运前述货物。中远公司于1993年11月16日向运通公司签发了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均为运通公司的“COSUQLB394533”号中远公司提单。提单中载明:货物总重量为476880KGS;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实际上运通公司一直未付)。提单中未载明相应的温度要求。该全套正本提单一直为运通公司所持有。

  1993年12月3日,运通公司向凯意公司发出到货通知及运费单,告知“COSUQLB39453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共24×40′冷箱,将于1993年12月12日到达,收货人应凭适当背书的正本提单提货,并应付清运费104592美元及文件费45美元,该款项请付至全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运通公司与全通公司系同一公司的两种称谓)。

  1993年12月12日,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由中远公司所属的“民河”轮运抵美国的长滩港。但收货人凯意公司未来提货。12月17日,经中远公司北美公司许可,凯意公司委请美国农业局(USDA)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发现大蒜质量有问题,并根据集装箱内温度过高这一事实,初步推定船方(承运人)负有责任。12月27日,凯意公司委托律师向运通公司提出索赔,运通公司又当即向中远公司索赔。1994年1月6日,中远公司邀运通公司协商该票货物的处理问题,要求运通公司在1月10日前告知是否接受该货,逾期将自行处理。运通公司将这一要求转告了凯意公司。凯意公司于1月7日传真运通公司,表示放弃货物。运通公司称其当即将该情况传真告知了中远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中远公司称未收到此传真,亦未以其他方式得知该消息。1月12日,中远公司告知运通公司,其索赔无依据,要求其尽快提货。1月18日,中远公司通知运通公司,除非你公司在本月21日前提货并付清55000美元的滞延费,本公司将以适当的方式处理货物。1月21日,中远公司再次致函运通公司:我们第二次通知你们,我们将对24×40′冷箱大蒜行使权利,费用由你公司承担;请付清延滞费等156180美元并告知你们的真正意图,若再无回复,将认为你公司放弃货物。2月4日,中远公司以挂号信通知运通公司:由于你公司不履行提货义务,我公司认为该货物已被放弃。2月8日,经中远公司申请,美国海关对该货进行检验后,禁止在美国销售。2月10日,中远公司将这一检验结果告知运通公司,指出货物只能出运或销毁,要求运通公司尽快拿出意见。3月1日、2日,中远公司通知运通公司,其将从3月4日开始处理该批货物。3月4日起,中远公司分三批倾到了该批货物。

  1994年1月9日,运通公司青岛分部曾传真告知济宁公司:该批大蒜因质量问题收货人拒绝提货,中远公司要求你公司在1月10日前拿出处理意见,否则将把货物运回或丢弃,一切费用将由你公司负担。1月10日,济宁公司传真答复:收货人拒收是因货柜气温高达40℃,货物全部发芽;我公司此货为FOB青岛,请速与收货人联系。2月15日,济宁公司传真告知运通公司青岛分部:银行已于1993年12月2日承兑付款;凯意公司于1月20日来传真说500MT烂蒜已通知船务公司报废。

  1993年12月8日、14日、16日、22日,美国海通公司(SeatonAmerica Inc)董事长兼总裁刘学武在青岛以海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山东省建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售货确认书,建材公司向海通公司共出售524.1192吨大蒜,总金额381100.88美元,价格条件FOB青岛,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D/A 60 DAYS)。尔后,刘学武即以海通公司的名义委托可利航运有限公司(Clare Freight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可利公司)代办货物租船订舱的一切事宜。可利公司选择了运通公司承运。建材公司将上述货物分批交给了可利公司,并根据可利公司的要求分别填写了托运单(下货纸)。可利公司将货物交给运通公司后,取得运通公司签发的QLB394929、QLB303055、QLB303056、QLB395133、QLB303123号5套正本提单,并转交给建材公司。5套提单上均列明托运人为建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海通公司,运费到付。建材公司收到提单后,先后将全部5套正本提单寄交海通公司。1994年2月25日,海通公司在给建材公司的传真中告知:正本提单、质检证书均收悉,货已抵港;由于美国蒜农的反倾销抗议及其他因素,大蒜被扣,正积极同FDA等有关部门交涉,以期将已到港的大蒜放行。

  运通公司接受可利公司的托运后,根据其与中远公司的服务合同,将上述货物向中远公司托运,中远公司向其签发了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均为运通公司的中远公司提单,提单号码与上述运通公司提单号码一一对应,且均载明运费预付(实际上运通公司一直未付)。该5套正本提单一直为运通公司持有。

  运通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2日、1994年1月3日和7日向海通公司发出到货通知及运费单。分别告知了5套提单项下货物的预计抵达时间,要求海通公司凭经适当背书的正本提单提货,并应付清运费及杂费,付至运通公司。

  上述5套提单项下货物由中远公司所属的不同船舶分别于1994年1月5日、11日、22日运抵目的港。货物到港后,中远公司依次向运通公司发出到达通知,要求其提取货物。1994年2月18日,中远公司致函运通公司,告知滞期费数额,并指出如其不能在本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费用,本公司将着手销毁货物。1994年3月4日,中远公司传真通知运通公司,为减少损失,将销毁或卖掉货物。3月29日,中远公司又通知运通公司:由于你司未在给定的时限内付款或处理货物,我们已开始销毁货物,你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在此前后,中远公司先后倾倒了上述5套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

  运通公司主张其曾在收货人海通公司不提货时与建材公司交涉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建材公司断然否认运通公司曾与其交涉过此事。

  中远公司认为,因上述事由的发生,致其遭受卸货港超期堆存费、冷藏箱监控费、货物销毁费、洗箱费、冷藏箱超期使用费等重大损失,且运通公司托运上述货物的运费一直未付,故起诉于青岛海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运通公司赔偿其超期堆存费等费用损失790286.42美元;偿付海运费201864美元、8535元人民币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被告运通公司答辩称:1.我司系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代理的货运公司,根据与原告的协议为原告在美国西部港口及中国沿海港口揽运货物,在法律上我司仅是货运代理人,不是实际发货人,也不是收货人。原告签发的6套正本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虽均为我司,但这6套提单仅是双方结算运费的依据,并不真正具有合同证明、物权凭证、收货凭证的功能。我司给托运人签发的结汇提单也是由原告授权签发的,故我司自始至终只是代理人,不可能单独承担托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将我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2.6票提单项下货物,分别是济宁公司与建材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我司从青岛港运至美国洛杉机港。我司接受委托后,分别把该两公司委托订舱的托运单交给原告,并根据与原告的协议分别签发了共计6套正本提单给济宁公司和建材公司,原告也签发了同样单号的以我司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内部结算提单。货物抵港后无人提取,我司多次协助原告查找收货人未果,又作为代理人与济宁公司和建材公司联系,要求其尽快提货或销毁。但该两公司未作任何答复。由于货方未决定货物处理方式,我司作为货运代理无权对货物行使任何处分权,故原告要求我司单方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根据。3.为协助原告追回运费及杂费,我司分别于1994年8月和12月在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了济宁公司和建材公司。由于三案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请求法院将三案合并审理,将济宁公司、建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根据被告的请求,青岛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15日依法通知济宁公司,建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济宁公司诉称:1.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和被告与我司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提单约束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表明托运人不止一个,在具体案件中应具体分析哪一个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托运人,不能盲目追究发货人的责任。故不论将我司作为共同被告或是第三人均无理由,将明确的法律关系弄得模糊不清。2.我司作为FOB的卖方,不应对到付运费和卸货港发生的与货物有关的费用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按照FOB价格条件的惯例,货物的风险、费用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物权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运费亦由买方支付。我司已将提单经银行议付承兑出让,当货物在卸货港被拒收时,对货物已无处分权。提单中载明的“运费到付”表明,承运人没有向发货人收取运费的权利,运费应由持有提单并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支付,承运人已自愿承担了可能收不到运费的商业风险,不能要求发货人支付运费。FOB合同的买方凯意公司通过其代理UCT公司与被告订立了运输合同,表明凯意公司是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托运人,我司在提单上打印在托运人栏内,是国际上的通常作法。但在FOB情况下,真正应承担责任的托运人是买方而不是卖方。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我司凭提单结汇后已不再享有物权,不可能成为收货人,故被告无权向发货人要求赔偿。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是有先决条件的,即留置收货人的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货物和对易腐变质货物申请提前拍卖,但被告一项都未做到,则其无权向名义上或真正的托运人索赔。3.被告在本案中是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被告未将其提单中明确约定的温度要求严格向实际承运人原告提出,应负过失责任。根据被告提单背面条款,被告与我司间的关系应适用美国法律。被告指责我司的货物品质不好,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人建材公司诉称:1.我司未向被告办理托运,而是FOB条件下货物的买方海通公司委托可利公司办理的租船定舱事宜。我司未向被告租舱定舱,货物也是交给了买方指定的代理人,因而,与被告就货物运输存在约定和交货至被告的均为海通公司或其代理人,海通公司才是本案的真正托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我司既非实际托运人,与被告也无关于运费的任何约定,而且提单中注明的“运费到付”应被认为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由于海通公司既是实际托运人也是收货人,运费理应由海通公司承担,我司对此没有义务。2.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货物在卸货港发生的处理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基于FOB贸易条件,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和费用已转移给海通公司;我司在取得提单之后,已将全套正本提单寄交给海通公司,转移了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也转移了货物所有权,因而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处理费用应由作为收货人的海通公司承担。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托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并向其签发提单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适法有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后,被告作为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即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并负担相应的费用。但被告迟迟未提取货物,而且在原告一再催促其提取货物或就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指示时,仍一直未给予原告明确的答复,致使原告错失了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的最佳时机,因而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积极地催促被告提取货物或就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指示,但当其知悉被告已不可能提取货物亦一直未对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指示或者货物本身已无提取价值时,作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其即应就该已不可能有人提取或已无提取价值的货物及时处理,以避免损失的不合理扩大。而原告对案中货物的处理却难谓及时,则原告对因其未能及时处理货物而扩大的损失和增加的费用依法应自行承担。

  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预付运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则被告即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费。

  第三人济宁公司虽将货物交给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承运,且被列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但有关运费的支付及数额等事项,是由与被告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买方凯意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商定的,且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即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凯意公司或经背书转让的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取货物时支付,则本案中“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应是在目的港合法持有的正本提单提货的收货人或曾“约定”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托运人亦即凯意公司。而济宁公司已合法出让了提单且未再合法受让该提单,则其不能成为收货人;同时其也不是曾“约定”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托运人,故济宁公司并不负有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或其他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出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等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而济宁公司既非收货人,则其对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拒绝提货而致原告进而被告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如果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济宁公司的过失而给其造成损失,则济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样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建材公司既未与被告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亦未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而只是被告签发的提单上列明的托运人,且因关于运费的支付等事项是作为货物买方的海通公司与被告商定的,且约定“运费到付”,即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海通公司或由海通公司手中合法受让该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在提取货物时支付,则建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或其他人支付该笔运费的义务,因为,它既未承诺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亦不是记名提单上记明的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收货人”,同时也未从提单记明的收货人(海通公司)手中合法受让提单。同理,因建材公司非该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其对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拒绝提货而致原告进而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系因建材公司的过失造成的,则建材公司对被告的损失同样不负责任。

  被告在本案所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并非像其自己所主张的那样只是船方或货方的代理人,而是分别承担着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的角色。在与原告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其为托运人、收货人,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费。在与济宁公司、凯意公司及建材公司、海通公司的关系中,其为无船承运人,有权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负有责任的托运人/收货人(凯意公司、海通公司/相应的提单持有人)追偿损失、求偿运费,由于其未及时、正确行使追偿权、求偿权而遭受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关于其只应承担船方或货方代理人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1996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202890.51美元(其中包括8535元人民币,折合1026.51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利息30762.71美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关于应由第三人济宁公司和第三人建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以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为由撤回上诉。

  评析

  1.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因无船承运人未能妥善处理货物运输过程中与其对应的两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是具有双重身份的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托运人来说,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签发提单、收取运费,故为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原告来说,其为托运人和收货人,负有向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并应按照原告签发的提单中的相应条款于货物到港后提取货物。一般而言,在有无船承运人参与运作的海运业务中,其正常的操作程序大致如下:无船承运人接受货运委托、签发自己的提单交发货人——无船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托运,取得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发货人按照合同或信用证的约定将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交付银行承兑或出让提单给收货人——收货人受让提单后,向无船承运人交付该提单换取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收货人凭实际承运人的提单提货。但本案的收货人在受让无船承运人即被告签发的提单后,却未换取实际承运人即原告签发的提单提取货物,而原告签发的提单仍在被告手中,被告同时也是该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负有向原告提货的义务。但被告以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身份持有提单,却未及时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或就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指示,导致损失的发生,进而引起原告的索赔(包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则主张该等损失及运费应由第三人济宁公司、建材公司赔偿、支付。故本案应对下述三个方面的争议作出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接受托运人的货运委托,向托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后,又以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身份向原告托运,由原告向其签发了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其的原告提单,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运费预付)。但收货人凯意公司、海运公司受让被告提单后,被告却未将其持有的原告提单与收货人受让的被告提单相交换(出让),以使收货人凯意公司、海运公司可凭原告提单向原告提取货物,同时亦使原告可将货物交付于该两收货人,而是将原告签发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其的提单一直控制在自己手中,致使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提取或处理货物,或就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指示。该等现实表明,原告只与被告存在着原告提单所证明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与其他人不存在该种关系。面对该种现实,被告既未提取或处理货物,亦未就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表示,给出相应的指示,致使原告的损失发生,则被告即应依约、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同时依法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费。

  ——被告与第三人济宁公司之间的争议

  被告主张应由济宁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运费及货物到港后的杂费义务的主要理由是:济宁公司是其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系争提单上“运费到付”的记载,构不成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约定与记载等。这就涉及到应如何准确理解提单的性质、职能,以确认托运人;如何理解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准确含义;如何理解提单中“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的记载的准确含义等问题。

  (1)提单是相关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根据提单所具有的文义性及要因性等特征,在提单签发人与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似应以提单的文义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提单签发人与托运人之间,除了应依提单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应看他们之间是否有其他约定;在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还应以该约定内容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由本案案情及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有关托运人的定义可以确认,本案与被告对应的托运人有两个:济宁公司与凯意公司,且是凯意公司与被告约定了运费支付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项,故负有“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义务的托运人是凯意公司,而非济宁公司。

  (2)提单中“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的记载,对于承运人与托运人来说,可能是对双方已约定过的运费支付问题的确认或变更或补充,亦可能是就运费支付问题的唯一(书面)约定;对于承运人与非托运人的提单受让人来说,则其只能是关于运费问题的书面约定(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在提单上的该种记载,应是被告与作为托运人的凯意公司关于运费支付问题的书面确认,因为,在签订该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被告即通知凯意公司:根据协议,你方应在我们交货之前把全部运费和文件费以支票送到我方在纽约的办公室。提单上的该种记载,即是对这一约定的书面确认。并且,凯意公司不仅作为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而且作为通知方被列在提单上,由此更可确认,凯意公司与被告约定了相关的运费支付方式、地点、数额等问题。

  (3)关于“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的文义,人们的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提单上的该种记载不能解释为中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意思,它只是承运人给托运人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的时间方面的宽限许可,与谁支付运费即运费支付的义务人没有任何关联。有人认为“FREIGHTCOLLECT”的准确译法应为“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即付费的义务主体是收货人,而不仅仅是“给托运人支付运费时间的宽限”。客观审视,“FREIGHTCOLLECT”的准确译法似应为“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则对承运人在提单上记载“FREIGHTCOLLECT”,比较合乎提单文义的逻辑解释应是: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只有在向收货人收取不能的情况下,才可“回头”向托运人追偿(而非“求偿”)。

  综上三点可得出的基本结论是:济宁公司既非“约定”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支付运费的人,又非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则其不负有向被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因其不是收货人,其同时亦不负有承担目的港的相应杂费的义务;负有运费支付义务的是凯意公司或受让提单而在目的港据以提货的收货人。

  ——被告与第三人建材公司之间的争议

  基于上述被告与济宁公司之间的争议的相同理由,建材公司既非“约定”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支付运费的人,又非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则其不负有向被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因其不是收货人,其同时亦不负有承担目的港的相应杂费的义务;负有运费支付义务的是海通公司或受让提单而在目的港据以提货的收货人。

  2.对原告主张的卸货港超期堆存费等费用损失的确定,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虽积极地催促被告提取货物或就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指示,但当其知悉被告已不可能提取货物亦一直未对货物的处理作出明确的指示或者货物本身已无提取价值时,作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原告即应及时处理该批货物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对该批货物的处理则难谓及时。因而,原告对因其未能及时处理货物而扩大的损失和增加的费用,依法应自行承担。何时开始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确认时主要应考虑如下因素:(1)标的货物的特性,即是否属于低值、易耗、易坏、易腐品等;(2)收货人提货的可能性,即收货人究竟会不会提取货物;(3)承运人与收货人在就货物的交付问题的交涉过程中所限定的时间;(4)承运人可资据以作出判断的其他因素,如当时的市场行情,货物本身的自然状况等。青岛海事法院在全面考虑了上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原告在货物到港后一个月左右即应认定货物已被放弃,即应着手处理。故货物到港后一个月的时限即成为法院确定合理损失与非合理损失的时间界限。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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