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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移后管辖法院不能根据转移后债权债务关系确定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河北省曲阳县保阜高速公路工程LJ-09合同段承包搅拌站工程中,外欠大量债务。其中被告欠姚国振775 000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郑加专出具三张欠条。2008年6月,被告从工地撤离,大量欠款未还,导致众多债权人聚集在原告工地,围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保阜高速公路LJ-09合同段不得不停工。为保证工程建设,经多方协调协商,2008年9月1日,姚国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后向姚国振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欠款775 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5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最终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移后,管辖法院是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还是根据转移后的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确定。对此,本案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天津铁路法院有管辖权。一、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债务内容是给付货币,根据以上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天津,属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辖区,故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原告选择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管辖权,笔者也同意这一说法,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债权转移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确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而形成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而只能够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此外,本案中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约定管辖,即使原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约定管辖是双方达成的一种合意,不属于从权利,债权转让后该约定管辖不能发生转移。

其次,如果债权转让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就可以取得管辖权,那么就会产生可“合法”转移管辖权的弊端,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必然侵犯债务人应享有的能够预期管辖法院的权利。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债权人想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就可以通过债权转让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通知债务人然后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损害债权人。因为双方之间未曾约定管辖,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就顺利取得管辖权。而法律对于管辖权的种种规定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使管辖权尽量确定,如果产生这种后果就背离了立法原意,管辖规定形同虚设。一旦债权人通过这种方式将管辖转移到对自己有利的法院,那么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就极可能受到影响。

综上,债权转移后管辖法院不能根据转移后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本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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