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也就是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适用于受让人。但该条仅仅是指对债权本身的抗辩,是静的问题,而不足以解决债权转移本身这个动的问题。(1)赋予债务人对债权转移行为的异议权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债权转移虽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对这种合同主体的变更不能仅仅是被动的接受,应该享有异议权,并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到自己切身利益或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这样会更加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实务中,确实存在大量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问题,如债权非法转移、增加债务人负担,将B地债权转移给C地受让人,增加履行费用。债务人对此若只能接受,或只能等到诉讼中去抗辩,显然将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境地。(3)弥补通知主义的不足。通知主义有其优点,能够大量的鼓励交易,但其缺点是会使合同主体处于不稳定状态,危害到交易的安全,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违背。有的学者也提出过类似的观点。“如果债务人能提出基于情理及社会一般见解认同的反对理由时,债权让与得因未经债务人同意不生效力。”(见佟柔主编的《中国民法》)如果债务人提不出正当异议,则应予准许。(见王家福主编的《民法债权》)。笔者主张的异议权并不是同意主义,异议必须基于正当理由与原因,并非一经异议,债权转移就无效。否则,通知主义就失去意义。该异议必须以作为的方式作出,若理由正当、合法,方产生法律效力。若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没有表示异议或保持沉默的,视为同意转让。
徐金辉 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