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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虚拟银子及销售赃银构成何种犯罪
发布日期:2011-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7年9月至10月间,王某先后通过私接他人电话线并盗打168声讯台的方式获取充值卡号和密码,然后用此充值卡购买互联网同城游戏中的虚拟货币“银子”。此后,王某把获取的虚拟货币“银子”以100万两55元的低价,多次通过网络出售给一网络游戏虚拟装备销售商张某,先后非法获利3620元。其间,张某在同城游戏中的账号经常变更,经查明,王某和张某交易的时候,并没有透露其是盗窃所得。最后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而张某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虚拟财产盗窃案,在案件处理中,对王某定性为盗窃罪没有什么争议,而对张某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则产生了激烈的分歧。

首先,本案的虚拟银子是虚拟财产的一种,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只不过其以网络数据的形式存在而已。而且从商品属性的角度、资本构成的角度以及财产属性的角度来看,其也属于法律中的财产,因而盗窃这种虚拟银子,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此外,刑法第265条以特别提示的形式明文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就本案而言,是一起明显的以非法占有并销售虚拟银子为目的而盗接他人线路加以使用的行为,所以应该定性为盗窃罪。但是本案侵犯的对象有两个即他人的通信资费和虚拟银子。所以,就像为偷而盗车一样,在认定定罪数额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记入盗窃数额。而虚拟银子属于电子币的一种,笔者认为电子币的性质是一种无记名的有价凭证,其价值也应该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则争议较大,主要集中在对张某的主观状态的认定上。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三点:即张某的行为是否为收购行为,张某的主观状态是否为刑法中的故意,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对此,笔者将分别论证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收购行为不同于刑法中收买、销售型犯罪,其有特定的含义,这也是我国刑法之所以使用不同词汇的原因,因而我国刑法中的收购主要是指有偿的买入,然后再高价出卖,即倒买倒卖,所以,个人收买自用的,即使数量再大也不算收购。但是当其购买的数量已经超出了收买自用所能够评价的范围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这样也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而在本案中,张某是个专业收购虚拟财产的网上店家,其行为可以定性为收购。

第二,在我国刑法中,往往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归结为知道(明确知道)——应该知道——不知道,但是却在逻辑上少了一环“可能知道”,即不确实知道或者有所怀疑,但自己出于各种原因,而不想、不愿求证,也不敢求证。另外,应当知道从司法解释的含义来看,其实并不是一种主观状态,而是一种推定主观状态的方式,这种认定方式的结果,可能表现为行为人确实知道、可能知道、不知道。所以,这就导致了在对行为对象或者犯罪对象的认识上往往拔高了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认定标准和程度,抹杀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别,不利于刑事司法实践。所以,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或者犯罪对象可能怀疑知道的情况下,其不敢、不愿、也不想去加以求证或者证实的话,就能认定为可能知道,从而构成间接故意。当然,这样的认定也能够凸显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对法秩序的蔑视,也能为刑法的非难提供主观上的根据;同时,我们这里的可能知道是一种真实主观状态,而不是一种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方式,因而不像事实推定那样可能危及行为人的人权;最后,可能知道的提出,丰富和完整了故意中明知的含义,在明知内部科学的体现了程度上差别,合理的界定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从而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所以,在本案中,对张某的主观明知的认定并不需要达到确实知道的程度,达到可能知道的程度即可,而从本案来看,认定其对虚拟银子的来源可能知道或者怀疑知道是非法所得是合理的。

第三,在认定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时,有观点认为王某不能使用欺骗手段来销售虚拟银子,换言之,其认为张某必须知道虚拟银子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否则构成诈骗罪。但是笔者认为,即使王某用欺骗的方式销售银子,只要没有超出事后销赃所能允许的范围,只要还能在盗窃罪的范围内得到合理评价,都应该认定为事后销赃,并且该罪并没有明确规定“收购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出售的是赃物”。然而,当赃物几经转手而再出卖的话,如果此时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销赃的话,就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竞合,此时应该看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维护的是司法秩序,其是特殊的客体,而诈骗罪只是维护一般公民的财产权而已,所以,笔者主张在能够做到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应该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否则根据想象竞合的理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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