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QQ号、游戏卡、虚拟物的价值判断及其犯罪——兼评深圳曾某、杨盗窃QQ号案判决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国内网络游戏的市场发展规模之大、速度之快,超出人们的预期。2001年为3.1亿元人民币,2002年增加到9.1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而电信、IT、出版和媒体业由网络游戏产生的直接收入总计达119.3亿元人民币。有2项网络游戏的技术开发项目已被正式列入“863”计划。[2]2005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3] 2006年01月12日,中国社科院发布的文化蓝皮书《2006年: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报告》预测,今年全球网上游戏营业额将达到五十六亿美元,而中国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亦将达到八十点三亿人民币。文化蓝皮书认为,未来五年,娱乐市场格局将发生巨大变化。游戏将成为主流,全球游戏市场规模可成长百分之七十一,达到八百六十亿美元,而“通过宽带网络和无线上网的方式为客户提供视频游戏和互动娱乐”将成为这一市场的主流。据预测,2006年全球网上游戏营业额将达到五十六亿美元,网络游戏市场的年增长率在百分之百以上,增长潜力巨大。蓝皮书认为,目前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已逐步进入自觉和整合时期,原创内容将成为业内企业发展重点。社科院认为,就产业政策而言,鼓励发展与加强监管将长期并存,监管将趋于严格。[4]
截至2007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达到1.62亿人,有7600多万人是网络游戏玩家。估算起来,这个市场每年就有60亿元的空间。[5]
但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凸现出许多问题,如在网络游戏用户中76.3%有过虚拟装备被盗或丢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有经济价值。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现在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武汉大学教授周长城认为,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识趋于理性,形成广泛的共识之后,从法律层面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如果“虚拟财产”失窃引发的社会问题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涉及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就必须承担起维护之责。[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陈甦认为: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例如,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可以带来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本案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这是一个十分正确的判断。[7]
持否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没有经济价值。如在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件中,北极冰公司认为: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完全是虚拟的,说穿了不过是一组数据信息,其本身不具有价值。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是否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律界人士的认同,他们认为,这种虚拟的财产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积累的武器和装备,其本身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如果独立出来讲什么价值,没有任何意义。[8]
我们认为,从总体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完全否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不可取的。但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经常被侵害的虚拟财产主要有这样几种:盗窃网络游戏卡;盗窃QQ号码(包括与其性质相同的ICQ号码、网易泡泡等);盗窃虚拟物品(武器装备等)。
(一)网络游戏卡的价值认定
网络游戏卡,一般都要花钱购买,一张价值几十元(如有的地方都在30元左右),而且随着玩游戏时间的增长,点数用完后,还要再买点卡,才能继续游戏。因而盗窃他人用现金购买的网络游戏卡,无疑具有经济价值,这应当是无可争议的。如叶某是番禺区某高中的一名高中生,平时十分迷恋网络游戏,一有机会就溜到网吧打通宵。2004年1月间,叶某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在网吧内获知了其同学马某和梁某两人的网络账号,并从两人口中套得了账号密码。于是接下来的两个月里,叶某多次上网打开上述账号,进入到某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网站上,盗取了一种名叫"征服80小时"游戏的游戏卡共约1200张,价值约计两万余元。每次完成操作后,叶某便将盗得的游戏卡存放在自己的电子邮箱内。而叶某从来也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盗窃。案发后,叶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叶某的家人积极退出了3万元人民币。[9]
(二)QQ号码的价值认定
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与QQ号功能和性质相同的还有ICQ号码、网易泡泡等。因而,对QQ号的分析意见也适用于ICQ号码、网易泡泡等。为了叙述简洁,在后文中,有时不一一列举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而用“QQ号码等”代表。
QQ号码等并非都有价值,一般的QQ号码等没有价值,只有付费的会员QQ码等或少数所谓的“靓号”,才有价值,如像××888、××66等QQ号码码,需要花钱购买。 因而,盗窃他人的付费的会员QQ或用现金购买的“靓号”,也具有经济价值。
那么,盗窃QQ号码等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呢?
深圳市发生一起备受全国关注的曾某、杨盗窃QQ号码案件。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曾某、杨某盗窃QQ号案进行了判决。这里我们先介绍曾某、杨某盗窃QQ号案情及其处理情况,并结合此案分析QQ号码等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
曾某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某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杨某互相认识,二人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某 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某。 曾某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账号的密码(该账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曾某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医男,由杨医男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22550元。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曾某、杨某因涉嫌盗窃罪,2005年10月8日由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已被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同时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做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各拘役六个月。[10]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9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
QQ号码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QQ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现实生活中,互联网正日益成为许多人重要的通信联络工具。从腾讯QQ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此,以QQ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对此也予以了证实。被害人刘晓华陈述其“经常要用QQ和一些同行、朋友、同事交流来谈工作,(QQ号码)丢失后,和很多聊友都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工作。”被害人秦艳陈述“(QQ)是我的主要联系方式,平时和朋友语聊、发送文件,是我生活、工作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有些朋友只有QQ这一种联系方式,与同事之间主要通过QQ来交流,(丢失后)造成我永远都联系不上他们。”本案中,无论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 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130余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通过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销赃获利6万余元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作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并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有一定的悔过表现,量刑时亦酌情考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从上述判决理由看,法院之所以认为曾某、杨某不构成盗窃罪,主要是: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并认为《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
我们认为,对于曾某、杨某,虽然可以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但这样判决只是权宜之计,并非万全之策,不能成为今后判决的当然范例或标本,该判决尚有研究的余地。
第一、“其他财产”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
原判决认为,《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这种观点或认识,是值得商榷的。《刑法》第92条在列举法定财产范围之后,之所以用“其他财产”这一弹性规定,就意味着法律无法穷尽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大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如原来分文不值的山中怪石,现在成为价值高昂的“奇石”;一张错版的纸币或邮票,价值可以高达几十万或上百万;人们购买的各种彩票,一旦中奖,也可以获得巨额利益;新型“虚拟财产”市场日渐看好,如湖南师范大学大三学生龙辉,已经靠交易虚拟装备,自理了学费和生活费;珠海一家IT企业的网络工程师张立文将一部分虚拟装备在网上出售,谈好价钱,现金交易,上千元一套不在少数;[11] 等等。当持有者持有上述“怪财”时,他无意也拥有一笔巨额财富。但这些东西,法律是难以包罗或穷尽的。法律用“其他财产”进行概括,就是要克服了单纯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中复杂多样和千姿百态的财产状况。这样规定,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一切财产囊括无遗,疏而不漏。同时,从立法意图上看,“其他财产”的规定,就是赋予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的空间,司法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具体财产的范围“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那么,立法机关就应当直接规定,没有必要再规定“其他财产”了。如果司法人员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确认,在立法上规定“其他财产”又有什么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其他财产”的范围,并非都是由立法机关来确定的,也是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如2005年12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公开宣判: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该判决实际上把“虚拟财产”认定为“其他财产”的范围。
总之,无论是从《刑法》第92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财产”的范围,完全可以由司法人员结合司法实际情况认定,如果都要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那将会使许多犯罪得不到追究。
第二、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因而,本案认定曾某、杨某盗窃QQ号码都是免费号码。单从本案看,这种认定可能是正确的。
但从现实生活看,QQ号等网络通讯工具并非都是免费使用的,也有付费使用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通讯工具,这与盗窃或盗用他人移动通讯或固定通讯号码,没有区别,都是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因而,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通讯工具,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同时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并非是单一的通讯工具,还具有网络游戏等多种功能,如果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的持有者或使用者,在QQ号等通讯工具中储存有其他虚拟财产时,QQ号等通讯工具被盗窃,也就是虚拟财产被盗窃,而且有的盗窃QQ号等,也可能就是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对于这种情形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侵犯通讯自由问题。
本案QQ号不属于付费使用号码,本案QQ号的价值主要在于它是一些特殊号码,即“靓号”。这种“靓号”的特殊价值,在其他一般通讯工具上也同样存在,而且相当普遍。如有些地方的电信部门公开拍卖“靓号”。如2003年成都市中国电信“再就业援助”特别号码使用权拍卖会 ,100个小灵通特别号码全部成功拍出,总成交额达到713.8万元。特别是事前就颇被看好的88888888,更是“不负众望”,一举拍出了233万元的天价。2003年福建第一靓号13599999999在内的30个全球通(升级版)靓号举行义拍,总共拍得364.9万元。其中,13599999999拍出85万元的天价。2004年4月11日,上海唯一的13585858585的号码以680,000美元的价格在易趣网上拍卖成功,创下网上特殊电话号码拍卖的新纪录。
上述这些“靓号”的特殊价值,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QQ号码“靓号”与上述一般电话“靓号”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一般电话“靓号”是通过拍卖取得的,而QQ号“靓号”不是通过拍卖取得的。但如果有一天,QQ号等“靓号”也公开拍卖,有人买到了一个价值高昂的QQ号“靓号”,然后被人盗走,是否仍属于侵犯通讯自由呢?同时,目前的QQ号等“靓号”,虽然不是通过拍卖取得的,但它也是合法取得,根据民法上的先占原则和原始取得等理论,QQ号等“靓号”仍然属于持有者拥有,他人不得随意侵犯。
QQ号等“靓号”具有现实交换价值,应当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据本案中的杨某交代,在曾某偷到QQ号码后,他便将号码放到网易、淘宝等网站上去卖,有些像××888、××666的“靓号”往往能卖到近千元。对于的非法所得,两个人“基本对半平分”。[12] 2005年10月24日下午,重庆的网民张先生回忆了自己的五位数QQ号码被盗的经历时说:“今年5月份,我的QQ号被盗了,因为是付费的会员QQ,所以刚开始我并不担心,而且通过手机赶紧找回了密码。”张先生说,“可没过几天,QQ号又被盗了。”当他试着用手机再次找回密码后,这时网络那头的“盗号者”曾某以网名“QQ煞星”突然现身,发来QQ消息“示威”:“不管你怎么找回密码,我一样可以破解,你最好死了这条心。”而作为“买方”,山西的刘先生则是“花钱买了号又被盗”。2005年4月份,刘先生看到网易上5位QQ“靓号”,“××168”以500元的价钱进行贩卖,当即买下。没想到不到一个月,这个号码又被曾某盗去了。据了解,愿意高价购买QQ“靓号”的人,一般都是“好面子”。用“买号又被盗”的刘先生的话来说,在QQ号码已经发展到十几位的今天,“能用一个五位靓号,无疑是件很牛的事”。[13] QQ号等“靓号”,在现实生活中进行交易买卖,一方购买他人的“靓号”,已经付出代价——人民币,在这种情况下,某一特定的QQ号等已经具有了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现实的,不是虚拟的。
可见,QQ号码“靓号”是有价值的。QQ号码等“靓号”的价值,是否应当受到法法保护,只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原判之所以没有承认QQ号码的价值,实际上是不承认QQ号码的价值属于法律上的财产,对这一问题,还有待于继续研究。
第三、以牟利为目的盗窃QQ号,一律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与牵连犯的定罪原则相孛。如前所述,以牟利为目的盗窃QQ号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通信自由,但这种行为,更主要的是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犯罪的主要危害也体现在财产方面。虽然有些QQ号持有者认为QQ号被盗,对其通讯造成了不便,但更多的QQ号持有者的第一感觉则是Q Q号“靓号”丢失,给自己造成的是财产损失,以及这种财产价值所代表的网上身份地位跌损,因而,多数QQ号持有者认为财产损失重于通讯自由。因为多数人的通讯并非只有Q Q号这种单一形式,还有其他通讯形式,还有许多人的Q Q号也并非主要用于通讯。
事实上,Q Q号的价值在定罪中也确实起了重要或主要作用,在上述案件中,如果盗窃的不是属于价值6万多元的Q Q号码,也可能不会引起这样重视或者追究责任。今后Q Q号价值在决定法律责任时,同样会起重要作用。如盗窃3个没有任何价值的Q Q号码,与盗窃3个价值上万的Q Q号码相比,法律后果绝对不同。前者可能没有人管,后者则会惊动警方。同时,在有些盗窃Q Q号案件中,如果Q Q号不是主要的通讯方式,对被害人造成的主要损失是财产损失,而不是通讯自由。
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当盗窃Q Q号的主要损失是财产时,或者财产上的危害重于通讯自由的危害时,这显然构成了刑法上的牵连犯,而牵连犯的定罪原则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果盗窃Q Q号的财产价值特别巨大,这时,盗窃罪与侵犯通讯自由罪相比,盗窃罪重于通讯自由罪,按照牵连犯的定罪原则就应当定盗窃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盗窃一般的通信设施或设备的定罪原则,也是如此。因而,对于盗窃Q Q号,一律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与牵连犯的定罪原则不符。
最后,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 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那么,对于非邮电通信人员以盗窃Q Q号的形式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也是否应按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呢?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对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司法人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对于盗窃Q Q号等,并不一定都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付费使用的QQ号码等通讯工具 ,与盗窃或盗用他人移动通讯或固定通讯号码并无二致,盗窃数额较大的,完全可以定盗窃罪;对于QQ号码等“靓号”的价值认定及其定罪问题,也有进一步研究,不能简单的一律按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处理。
(三)虚拟物品的价值认定
虚拟物品的情况比较复杂。判断虚拟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就是要看是否具有现实价值。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具体讲,虚拟财产的形成或使用、交换,要与现实生活存在联系,或具有与现实货币的转换价值。如颜亿凡,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工作,是名网络游戏爱好者。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网易公司组织举行了游戏玩家参与的庆典活动。在活动期间,颜亿凡拿到了梁晨鹏、程烨、金德根等30人的个人资料。根据这些资料,他伪造了22张玩家身份证,并将假身份证复印件传真至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向网易公司提交了修改安全码申请,很快就拿到了网易公司发回的新安全码。此后,颜亿凡通过更改后的游戏密码接连盗取了多个游戏玩家的账号及装备,包括六级男衣避水甲等13件武器装备。随后,颜亿凡来到网易玩家交易装备市场,将盗得的装备又转卖给他人,有玩家发现装备被盗后,为了赎回,又不得不按照颜亿凡所要求的价格,再打1250元~2000元到颜亿凡指定的银行账户中。通过“倒卖”这些装备,颜亿凡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天河区法院认为: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05年12月19日公开宣判: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4]
从这一案例看,它至少在两个方面与现实社会存在联系,具有现实性。第一 游戏玩家为了获得这些虚拟财产,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游戏中使用的值卡(点卡)、游戏充值卡(点卡)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因此,这些财产的形成具有现实价值。第二,这些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他人购买这些财产,需要付出与虚拟财产形成价值相当的现实价值。也就是说,这些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价值。如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盗窃手段取得这些财产,就必须支付人民币4605元,才能取得。因而,它与盗窃现实财产没有本质区别。
但是,有些纯粹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虚拟物品,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两个玩家在虚拟世界中创造的虚拟“夫妻财产”,等等。由于这些虚拟物品,是纯粹“网上之物”,不具有现实性,因而,不具有经济价值。
由此可见,虚拟物品也和现实物品一样,并非都有经济价值,也并非都没有经济价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当然,财物的经济属性只是盗窃罪对象的属性之一,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还涉及到法律属性和物理属性问题。如虚拟财产的权属性质,涉及到财产的法律属性,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又涉及到物理属性问题。 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不宜分开研究,拟在此一并讨论 。
二、玩家对虚拟财产有无所有权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涉及许多问题,诸如合法与非法、犯罪与违法等。但目前争论较大的则是虚拟财产的权属性质问题,也就是说,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只享有使用权,有无所有权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15] 或者说,“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游戏点数,而虚拟装备是游戏点数的物化形式,因此,运营商拥有游戏中物品的所有权”。[16]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游戏点数,这是游戏运营商的一种必要的经营方式,游戏运营商也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开展营销活动。不能因为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就将玩家的虚拟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因为虚拟财产,都是玩家通过自己购买游戏点数和辛勤劳动取得的,有的还是花钱购买他人的。因而,对于玩家来说,这些财产,具有创造性和独立性,是独立于游戏运营商的个人财产,应当拥有所有权。这就如同现实社会,运营商设了一个销售网点,顾客在这一网点购买的东西,不能认为这一东西还是属于销售网点的一样。同时,认为玩家通过支付对价(包括在游戏中的时间、精力投入,或者通过离线的现金交易)获得虚拟财产,属于他人(游戏运营商)的财产,也违反了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因为,如果玩家对虚拟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不仅怎样要受限制,而且玩家对虚拟财产不能任意支配和处分,其结果只能是这样:玩家要出售虚拟财产需要经过游戏运营商同意;玩家的虚拟财产应当出售多少钱,也要经过游戏运营商同意;甚至销售虚拟财产所得收入,也要交付给游戏运营商。玩家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虚拟财产,怎么会变成他人的?怎么自己没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这在物权法原理难以解释清楚。因而,我们认为,玩家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虚拟财产,具有完全的产权。
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根据虚拟财产物理特点,可以从不同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划分。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属于动产;从有形与无形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又属于无形财产。对于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一般没有争议。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动产,可能会产生不同看法。我们认为,由于虚拟财产具有可占有、交易、转让、过户等支配性能,因而,具有动产的性质。而且,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也被视为动产。有的甚至直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盗窃)第二款规定:“在刑事法律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也被视为动产”。[17]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 323条也规定:“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甚至曾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的台湾刑法第323条,直接将“电磁纪录”增加为动产。将第323条修改为:“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这一规定,虽然在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因修正案增订了第359条规定(破坏电磁纪录罪),而被删除,但其动产性质不会改变。
(二)台湾地区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定罪变化
与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这就是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刑法第323条的理由。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第323条时,将电磁纪录作为动产,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直接按盗窃罪处理。但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对此作了修改删除。而2003年6月3日对该条修改的理由是:“本条系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时,为规范部分计算机犯罪,增列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使电磁纪录亦成为窃盗罪之行为客体。惟学界及实务界向认为: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纪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它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纪录之持有。因此将电磁纪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扞格 。为因应电磁纪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计算机及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爰将本条有关电磁纪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纪录之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中规范”。由此可见,之所以要修改刑法第323条,主要是因为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不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于该电磁纪录之持有。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相互抵触,格格不入,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
(三)盗窃虚拟财产定盗窃罪为宜——对台湾修改刑法理由之评价
大家知道,除了游戏账号和虚拟角色中的游戏等级之外,其他虚拟财产类别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如虚拟武器装备等宝物,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虚拟武器装备等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虚拟武器装备等财产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虚拟武器装备等财产,即玩家可透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行为人窃取他人电磁纪录(虚拟装备、武器等财产),被害人就完全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虚拟装备、武器等电磁纪录之支配关系,即无法行使对自己所有的虚拟财产的使用、处分等支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其虚拟财产完全已经消耗殆尽,如同没有。因而,虚拟财产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虚拟财产虽然可以追回,但这如同现实社会的财产被他人盗窃之后,可以追赃一样,所以,不能因此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同时,行为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之后可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可以任意对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因而,盗窃虚拟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破坏原持有人对于财物之持有支配关系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特点。盗窃虚拟财产与盗窃现实财产,只是物体存在空间不同,物体形态不同,盗窃手法不同而已,其基本原理和性质,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并非相互抵触,格格不入。相反,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特征相符,完全可以适用盗窃罪法条对其定罪处罚。当然,这只是针对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而言。如果不是采取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产,或者并非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而是破坏他人对其虚拟财产的正常使用,如破坏电磁纪录(无故删除或变更他人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或者无故干扰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则应当按照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注释:
[1]此文系2008年出版的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内容节选 ,标题另加,文字内容稍有修改
[2]张五一《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中国法院网 ,2004-03-05
[3] 《QQ号盗窃案凸显法律空白 虚拟世界亟须保护》,2005年11月30日电子商务直通车 ,原载《深圳特区报》.
[4]《社科院:今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将逾八十亿元》,中国新闻网,2006年01月12日,
[5] 60亿元虚拟财产急需法律界定,2007年10月21日 法制日报
[6]荆 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 2004-02-12 ,原载人民法院报
[7] 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2004-02-12,原载人民法院报
[8] 荆 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 2004-02-12 ,原载《人民法院报》
[9] 《盗网络游戏卡1200张 高中生盗窃"虚拟财产"被起诉》,2005-6-24《信息时报》
[10]徐强《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宣判 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中国法院网,2006年01月13日;
[11]叶伟民《虚拟财产要不要立法保护?》
[12] 《全国首例盗卖QQ案告破 两名犯罪嫌疑人被起诉》,2005年10月08日 《广州日报》
[13] 《全国首例盗卖QQ案告破 两名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正义网2005.11-22
[14] 《穗首例盗窃虚拟财产刑事案宣判 罚款五千》,2005-12-20 《信息时报》
[15] 张五一《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中国法院网2004-03-05
[16] 荆 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 2004-02-12 ,原载人民法院报
[17] 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84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