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1-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0年9月第28卷第5期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二、评析和启示
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避免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参见: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参见Robert B.Thompson,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Reasonable Expectations,66 WASH.U.L.Q.193,199(1988).)假设合同当事人能够理性签约保护自身利益是一个不符合实际的假设。“小股东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不应当被理解为同意投资事业严格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运营。相反,正确的理解应是天真的自信、过于信任、糟糕的法律建议或者愚蠢的错误。”(参见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39-40(1985)。)
由于任何预先的合同安排都会不可避免地留有漏洞,司法对股东的事后救济在所难免的。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压迫问题,从重新定义股东的信义义务到采纳“合理期望”理论寻找当事人默示的合同,美国法院将原本适用于大股东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极端情况的司法解散制度,发展为干预公司内部职员解任、公司分配股利等传统公司经营行为进行审查的手段。法院都是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发现”公司合同所没有涵盖但“隐含”的内容。公司这个实体无非代表着为所有股东提供利益的一系列合同,当情况的改变使得股东当初投入财产的合同目的或基础不可能达到时,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和宣布一个合约关系的解除没有多少区别。
应当看到,即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作用也远非仅是一个模范文本——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起草合同,甚至自己就可以非常方便地寻找到各种比公司法复杂得多的合同样本。虽然法院应当尊重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安排,但法院同时将作为一个仲裁者来决定章程的字眼在不同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含义。“合同交易者容易忽视的问题是,在所有形式中的长期合同中,法院总是不可避免地行使着监督和解释合同的积极和不可或缺的地位。合同理论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合同的当事人能够依赖法院扮演这样的角色。”(参见John C.Coffee,Jr.,The Mandatory/Enabling Balance in Corporate Law:An Essay on the Judicial Role,89 Colum.L. Rev.1618,1618-23(1989)。)除公司法规定外,法院也是公司强制性规范的一个主要来源,当法院宣告一个公司的合约无效或者为公司合约填补缝隙的时候,他是在宣告一个强制性规定的产生。
2.除公司自愿解散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强制解散外(公司法第181条),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司法解散制度,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立法资料来看,该条是在2005年8月23日公司法修订第二次审议稿中才临时加入,直接的目的是为解决特殊情况下的“公司僵局”问题。除“公司已经处于僵局”外,公司解散还要同时满足“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和“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三个条件。(参见:公司法修改历经三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二次审议报告第八项内容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下称《司法解释(二)》)遵循了同样思路,第1条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僵局”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列举三种情形。(参见:《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虽然在第1条(4)款中比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笼统的兜底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起草者认为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导致的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为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法院要从严适用,公司解散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不能轻易给予”的救济。(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司法解释(二)》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压迫案件完全排除在公司解散诉由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参见:比如在《李鹏与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20990号)中,法院认为,顺诚佳业公司每年都在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李鹏未足够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对于李鹏关于乔洪文私自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和无法查看公司账目,导致其股东知情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上诉理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李鹏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故原告解散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严国顺与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18122号)中,法院也认为,无论严国顺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严国顺提出的宋蓬涛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诉讼来对此问题进行纠正。严国顺没有证据证明国鹏飞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
中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仅适用于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一般情况下股东难以依据该条退出公司。(参见:虽然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增加了在公司长期不分红情况下的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行使条件严格,必须同时具备“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三个条件,而且对分红最低比例未作规定。容易想象,即使满足以上条件,但假如公司只进行了一些象征性的分红,虽然对小股东没有多少意义,但小股东却无法以该条提起诉讼。)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第20条、第75条和第183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股东可以据此提出直接和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2条)。但是,这些救济方式能给小股东带来多少实际效用存在疑问。对于公司经营管理、高管任免、分红等公司内部事项,法院通常认为均应由公司依照章程约定的决策程序进行,法院无权干涉,股东很难以侵害股东利益为由胜诉。股东可以行使诸如知情权、请求法院撤销(或提起)原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程序性诉讼权利,但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最后同样不会通过有利于小股东的新决议。(参见:比如,在《杜国强诉杜翠艳、杜三妹、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原告股东无查阅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表的权利,更无自行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计的权利。……。启禹公司股东会并无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故杜国强起诉请求分红,缺乏前提,不应予以支持。杜国强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故其以执行董事失职为由上诉请求分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控股股东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小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即使胜诉,派生诉讼直接受益的是公司,控股股东返还的财产重新处于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控股股东只是本次没有得到不当利益,并没有其他的损失。此后控股股东仍然可以掌控公司,无法保证小股东不会再次受到不公平对待。(参见Douglas K.Moll,Reasonable Expectations v.Impliedin-Fact Contracts:Is the Shareholder Oppression Doctrine Needed?42 B.C.L.Rev 989,1018-1023。)
更重要的是,这些公司解散之外的司法救济是一次性救济,不能消除股东之间的争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如果股东矛盾尖锐、对簿公堂,不难想象,公司诉讼已经导致股东关系的无可挽回的破坏,误解在诉讼中不断加深,没有理由指望股东还能为了共同的利益继续合作。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导致他们之间的对抗无法得到自然化解,诉讼成为惟一的解决途径,将不断有诉讼进入法院请求救济。(参见:比如在造成一定市场影响的《博星公司等诉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中,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与三毛公司出资成立博华公司。公司设立不久股东之间就发生争议。被告三毛公司、原告博星公司为此曾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 000万元、三毛公司、博华公司根据章程约定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以及博华公司应提供全部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共三项生效裁定或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就历年经营亏损,已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但法院仍然认定,原告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违约在先,被告三毛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而且,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原告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小股东不愿意解散公司,他自然会采取其他的救济请求。但如果股东最后选择公司解散诉讼,法院以公司还能维持经营为由拒绝给予退出救济,无异于强迫公司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任凭公司、股东的财产消耗在争斗和诉讼之中,这不仅导致诉累,而且是反效率的——不仅公司很难避免走向衰落,股东也无法通过选择更好的投资机会实现资本的优化配置。
3.中国法院对公司法第183条司法解散规则的严格限制,同美国法院一样,是担心公司解散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2]。虽然《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特别提出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应注重和解以及股份转让的可能性,(参见:《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毕竟中国法院没有类似美国法院的衡平权利,在调解无效、“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无法为公司存续目的强制判决股权转(受)让。
然而,即使如此,中国法院也过分夸大了公司解散的不利后果,忽略了这样的可能事实:如果法院宽松解释和适用公司法第183条,事实上也不会导致大量的企业走向解散。因为对于一个存在继续经营理由的公司,公司的盈利前景会导致存在一个股份交易的市场。此时就是法院决定判决公司解散,诉讼的最终结果也经常是在法院做出解散判决前公司或其他股东将异议股东的股份全部买下。而如果公司已经没有继续运营价值,此时就是法院不愿意判决解散,公司多数后来也会被解散,因为公司的继续运营已经不符合任何股东的意愿。总之,法院是否判决解散与公司能否存续无关。(参见:Hetherington和Dooley教授曾做过一个著名的研究,他们在1960-1976年中随机挑选了54个案子,其中31个案件以当事人和解、异议股东股份被收购结束,5个案件中公司被出售给第三人,9个案件公司最后被解散,7个案件法院没有给予救济。在9个公司被解散的案件中,其中有6个案子是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在其它3个案件中,法官虽然驳回了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但这些公司都是前景黯淡的企业,最后都破产。在6个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件中,有3个案件涉及的公司本身就濒临破产,另外3个案件中的公司在法院判决解散后仍然存续。一个案件公司被第三人收购,另一个公司其他股东在法院判决解散后买下了原告的股份,第三个公司最后被分立,由股东各自经营。从这9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一个企业有利可图,能够继续运行下去,那么即使它被法院宣布解散,其仍然会以各种方式继续存活下去;而如果这个企业已经濒临停业,那么即使法院不解散它,市场仍会无情地将其淘汰。参见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前引注,第27,31-34页。)
这里的关键是,法院对于公司解散的态度会影响到争议双方的博弈态度。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真实意图不是为了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分割资产。如果公司存在经营理由,控股股东以及小股东都不愿意公司解散。公司如果解散清算,小股东一样受损,境遇可能更差。小股东希望的是通过诉诸法院判决解散促使控股股东或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或者希望借此迫使控股股东改变经营策略,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谈判策略或工具。如果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无法以最后公司被判决解散进行“讨价还价”,控股股东就没有多少理由接受法院调解或收购原告的股份,完全可以“高枕无忧”,无须支付利息地继续“免费”使用他人的出资。而如果法院对于公司解散的适用条件宽松,小股东拥有“真实”的解散公司的权利,控股股东为鼓励小股东继续投资公司,才会照顾小股东的意愿,或者在关系破裂时,控股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小股东为拿回投资而进行股份收购谈判或者接受法院调解。(参见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前引注,第27-29页。)股东拥有更多的退出权利是抑制控股股东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有效工具。
有观点认为,对压迫进行的宽泛解释和任意的救济方式给了小股东过大的权利,将限制大股东对公司经营权利,增加公司经济负担,小股东还可能用解散公司相要挟敲诈大股东[1](P.270-275)。然而,没有足够理由认为股东拥有公司解散请求权就会带来更多的问题。合伙人一般有根据自己意愿任意退出合伙企业的权利,但并无证据表明合伙企业解散诉讼大量提出。而且如果法院发现小股东有明显过错或恶意提出诉讼借机谋求私利,法院可以不提供救济。(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86-87页。)公司解散诉讼是昂贵的、后果难以预测的、小股东通常不愿意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参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为给予小股东更多讨价能力,Hetherington和Dooley教授提出赋予闭锁公司小股东类似合伙人那样的任意退出权,而无须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压迫行为。)如果小股东不愿意离开公司,在多数情况下,也会考虑到诉讼给股东关系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法院如果最后判决公司解散或股份被收购价格偏低等预期外的不利后果,不会轻易提出解散诉讼。对于公司和控股股东,公司解散诉讼最大的影响来自收购异议股份资金的财务负担,但法院可以通过允许分期付款等方式减轻收购方的现金压力。
为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美国许多州公司法还参考《美国修订模范公司法》(RMBCA)第14.34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程序:如果股东以受到“压迫”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在原告递交申请后90天内或者法院允许的期限内,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收购原告持有股份。一旦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购买,除非法院同意,这个购买请求不得撤销,而且起诉股东也不能出售或者另行处置其股份。在公司或股东提出购买股份后的60日内,双方如果就股份收购价格、购买期限达成一致,公司解散程序将终止。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法院恢复公司解散程序,将自己决定原告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或采取公司解散等其他救济方式。如果法院最后判决收购原告股份,也不意味着公司或后续股东非得接受股份收购。公司或存续股东如认为法院给出的价格或条件不公平,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表示拒绝接受收购而请求解散公司。
示范公司法该条目的有两个,一是限定时间促使公司争议股东尽快达成协议,其二是减少股东策略性行为。(参见《美国修订模范公司法》第14.34官方评注。)原告股东一旦提出公司解散请求,是就卖出股份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了一个为期90天的出价期间,这个出价在期限内不得收回,以防止原告股东只是希望通过此方式要挟股东、内心却不愿意离开公司。如果原告股东决意离开公司,考虑到法院最终裁定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诉讼成本和时间的花费,双方都会努力争取和解:控股股东会担心如果出价过低导致谈判失败,法院最后解散公司或判决更高的收购价格。而小股东会考虑到公司或控股股东是实际上的惟一的买方,出价过高会使控股股东放弃收购选择继续诉讼,因此也不会漫天要价。(参见:关于当事人之间就股份价格“自我评估”下达成协议和法院(或其指定评估人)的“中立评估”的第三方定价的一个互动和激励分析,参见许德风:《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载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65页以下。)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决定异议股份收购公平价格有大量的裁量权和灵活性,不仅有权综合考虑各种不同的股份评估方法、公司的经营现状和资金能力、收购方分期付款或借贷的可能性、股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且为鼓励和解,如果股东在协商中存在大股东故意压低报价(或小股东高报价)的行为,法院将酌情提高(或降低)收购股份的价格,并判决不诚信的股东承担诉讼费用。Hetherington教授的一个有影响的研究表明,虽然美国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中经常判决收购异议股份,但这些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法院作为一个中间人,很好地模拟了当事人自己协商所能够达成的结果。(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55页。)
三、结论
在美国,不同州法院对于“压迫”的认识和判决标准是变动的,不同的解释路径从严到宽实际上形成了一个连续体。为在小股东保护和公司有效管理、小股东合理期望和大股东对公司拥有的合法控制利益之间取得某种平衡,是否存在股东压迫本身属于法院的自由心证判断范围,是法院需要个案中明确边界的问题。《司法解释(二)》将有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局限于“公司僵局”的特殊情形,看似法律有了确定性,但这是以拒绝对小股东权利进行救济为代价的。较传统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重视的大股东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案件,小股东被剥夺出资利益却“无路可走”所遭受的损害更大,这样的“确定”司法没有意义。如今的中国学者和法官已经几乎没有人否认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合同自由的意义,但自由与管制是相对的,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对股东权利滥用进行干涉、为公司参与方弥补合同缝隙是两回事。发现公司法施行中的问题、允许司法实践和总结自己的审判经验才是中国公司法发展的主要路径,对公司合同自由反复进行抽象的、脱离具体案件的理论分析只会减损讨论的意义。
中国公司法实践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经常遭受“压迫”、不公正待遇没有给予有效救济途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只有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公司存在最后被解散的危险,才有法庭内外和解的动力。因此适当放松对公司法第183条解释,将司法解散制度从“公司僵局”扩展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股东之间分歧严重、无法继续合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包括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的场合,法院拥有判处解散公司的更多灵活余地,不仅可以减少诉累,而且有前景的公司不会因此走向解散。
【作者简介】
耿利航,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