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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研究----以我国《公司法》第44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围绕现行《公司法》第44条,兼顾法解释学与法政策学视角,对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进行探讨,并试图在我国具体语境中寻求可能的正解,以期在我国现行实定法的框架下更好地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减少公司僵局,从而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机制;资本多数决;人数多数决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乃至部分大型企业采取的主要组织形式,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意思形成的一个重要方式便是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而当股东会对于公司的章程修改、增减资本、公司形式变更甚至解散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公司的命运便可能由此发生极大的变化,影响到每一个股东的重大利益。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通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我国《公司法》在修改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规定的是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后,对于该表决机制作出了一些修正,但其适用仍存有疑义。笔者在文中便围绕现行《公司法》第44条,兼顾法解释学与法政策学视角[①],对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进行探讨,并试图在我国具体语境中寻求可能的正解,以期在我国现行实定法的框架下更好地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减少公司僵局,从而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对《公司法》第44条理解的分歧

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却理解不一,对该法条的理解,发生分歧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②]:

第一,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公司形式变更、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另行作出约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上述重大事项表决方式的约定与《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时,是否一律无效,而直接适用法条的规定?

第二,《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股东会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表决方式的唯一条件还是最低条件?

第三,《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否仅指资本多数决?公司章程约定人数多数决是否有效?

上述问题是紧密相关,互相制约的。关于前两个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法定事项的表决规则,公司章程关于表决规则的约定只能限于法定事项之外。相应地,《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是唯一条件,不容公司章程内容涉足。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只是某些重大事项决议所需的最低表决权比例,而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提高这一比例。还有走得更远者,认为股东在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在满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法定的最低条件的基础上,公司章程还可以增设其他的条件。而对于第三个问题,有不少人认为表决权是指按出资比例行使的表决权,即该条规定的是资本多数决,由此又引发现实中一些公司章程约定对于法定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或“全体股东通过”这样的人数多数决方式与《公司法》44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冲突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这自然是冲突的,公司章程中“人数多数决”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行约定“人数多数决”有效,《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仅是最低条件,章程中的“人数多数决”约定是在缺省的资本多数决的最低条件基础上新增的条件,是有效的,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时两个条件都须满足。

三、公司法的体系解释—《公司法》第43条与44条的对照分析

当法律的适用出现疑义时,我们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法解释学,乃是运用解释方法阐明成文法规范意义,理论上使其调和,组成体系的科学。[1]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之一,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处于编、章、节,还是条、款、项之前后关联的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法律条文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上下文的规定中得到一些启发。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方式,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比如约定为按照人头来行使表决权,即一人一表决权,这也未为不可。而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时,则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既然《公司法》第43条并未禁止股东人数决的表决权行使方式,结合该条到第44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不能仅理解为资本多数决了。当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照一人一票的人数决方式行使表决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意味着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解答》)也对此作出了相同的阐释。“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法既包括了比例决,也包括了人数决。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与第43条规定相—致,因此该款不仅指比例决,还应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

但这仅仅解决了第三个问题中的部分问题,即当公司章程约定按照人头行使表决权,又约定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该约定因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有效;而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未作规定,而适用公司法补充性的规定或章程本身就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时,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或全体股东通过之类的人数多数决的约定是否有效仍是一个未知数。而对该问题的回答又离不开对前两个问题的回答,而回答前两个问题则离不开对该法条性质的理解。

四、《公司法》第44条的性质分析

(一)公司法的性质

要了解公司法具体法条的性质,离不开对公司法性质的一般性把握。对于公司法的性质,现在比较通行的学说为标准合同说,认为公司法是一个标准合同范本。公司就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2]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3]公司法将公司历史演进中沉淀下来的市场智慧,转化为公共产品,向公司参与方提供,同时在适用性方面保持着限度,允许公司参与方在一定条件下另定规则。一些具有实用主义倾向的经济学家,甚至主张公司法都应当是具有合同倾向的任意性规范。[4]他们指出政府处理信息的能力往往劣后于私人。对合同关系的政府监管,也只有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才有意义。

当然,对于公司法的合同进路,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而反驳的理由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以及对理性人的质疑角度来论证的。[5]由此,公司法上的国家强制是不可避免的。

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上的国家强制不可避免,但是总体而言,公司法还是更类似一个标准合同范本,其中包含着大量的任意性规范。

(二)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及判断标准

既然公司法可以被视为标准合同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但又离不开国家强制,那么如何判断公司法中哪些规范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哪些是体现国家强制性而不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由此,探讨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及其判断标准是很有必要的。

M·V·爱森伯格在其文章《公司法的结构》中依据规则的任意性程度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三类:赋权型规则、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强制性规则。赋权型规则(enabling rules)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suppletory or default fules)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则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与此同时,爱森伯格依据规则调整的对象,同样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structural rules)规整下列问题: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理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代理人行为之间信息的流动。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al ru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 rules)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6]

在爱森伯格上述分类的基础上,有学者结合我国的公司法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第一,结构性规则。我国新《公司法》第45条、第109条分别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规定,以及第112条关于董事会表决规则的规定等为结构性规则,这类规则因为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宜为任意性规范。第二,分配性规则。我国新《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分别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等,为分配性规则,此类规则亦因不涉及第三方利益,而应为任意性规范。第三,信义规则。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公司高管人员必须承担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为信义规则,这类规则对于因公司长期合同的不完备性而使股东合意面临着的诸多漏洞,起着拾遗补缺的功用,故应当为强制性规范。[7]

而对于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强制性规则的判断,该学者主张结合公司法的字眼进行判断,认为:第一,但凡包含“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等词句的法条,一般情况下属于赋权性规则,这些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115处;第二,我国新《公司法》中包含“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词句的规则,为补充性规则,计有4条;第三,强制性规则(Mandatorv Rules)。这些规则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修正。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高管义务、债权人保护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则,“不得”、“应当”、“必须”这些标识性的字眼总共出现271处。[8]

笔者认为这些判断标准大体上是符合逻辑的,可以结合起来作为我们判断公司法条文性质的初步性依据。

(三)《公司法》第44条性质的分析

结合上述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及判断标准,我们可以对公司法第44条的性质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首先,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该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属于结构性规则。结构性规则通常为赋权性规则。然而,从该条文的字眼来看,却并非这么简单。第一款中出现“由公司章程规定”字眼,当为赋权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就重大事项之外的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约定的,法律赋予其效力。而第二款出现“必须”字眼,从字面来看,更接近于强制性规则。

《公司法》第44条的运用离不开对43条的理解,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非常典型的补充性规则,即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否则适用该规则。

按照通说,强制性规则即意味着当事人不得选择适用,也不得选掉(opt-out),如果严格按照形式逻辑推理,并保证强制性规则的绝对适用,将两个法条相结合,即意味着当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时,比如约定人数决方式时,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则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则必须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样一来,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则必须通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资的股东通过,即资本多数决,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的约定,比如人数多数决,也会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然而,公司法条文的理解真当如此简单吗?强制性规则真当如此一刀切吗?学者蒋大兴在其着作《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中,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四点意见。其一,认为强行性规则也应当像任意性规则一样进行细分,具体在私法领域可以分为行为法法域、组织法法域。其二,强制性规则不能仅以其表象性标志进行判断。在分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时,要注意“撩开法条的面纱”,不能仅仅依据法条表面的文字来判断是否是强行性规则。其三,试图将《公司法》规范从宏观上类型化,并根据此一类型化标准简化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关系是危险的,理由是《公司法》规范都是具体的,不同场景中的强行法规则表现不同,很难构建一种统一化的一劳永逸的类型化标准,因此,作者提出应该进行一个个案化的分析。其四,自治与强制始终是一对纠缠于司法中的矛盾,我们在解释、判断司法规则的强制性本质时,应尽可能地追求到达底线,只宜将那些损及某一司法根本制度、体系乃至社会根本价值的规则定位为强行法,不能随意扩大解释。[9]

爱森伯格也认为在对公司法的规则进行分析时,还应当区分闭锁公司与公开公司。爱森伯格在文章中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主要的理由来源于公开公司中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由此导致的管理层与股东利益的不一致,这种利益冲突主要分为三种:所有代理人都会具有的偷懒的现象;代理人通过不公正的自我交易,把受托人的资产据为己有(用),从而享受潜在的利益;以牺牲股东的利益来维持和巩固自身地位的职位利益冲突。要防止这些利益冲突,就必须要法律介入,如果任由股东和管理层之间进行协商,由于股东力量的分散及其拥有的信息的影响,股东表面上的同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基于这些原因,爱森伯格认为在公开公司中强制性规范要多于闭锁公司。[10]由此亦可反推:闭锁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多于公开公司。而公司为闭锁公司抑或公开公司,为判断规范强制性的一个倾向性影响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对法条的分析不能局限于表面层次,不能仅从字面上得出结论,还须“撩开法条的面纱”,针对个案从实体上进行判断,在进行判断时须结合中国的语境,该法条适用的对象,比如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所涉及的规则本身的特点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议事规则的法政策考量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分析

《公司法》第44条规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所以我们对法条的理解离不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的把握。

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在于人合性,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东有限公司的最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11]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存存夫妻关系,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公司的存在、发展与成功往往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任与良好的合作。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质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合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股东往往既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又管理着公司,资本与劳动结合较为紧密。这固然使公司丧失了专业化的优势,但却是每一位股东更有可能本着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12]

第二,是为适应广大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而设立的。据历史考察,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应中小企业的现实需求,融合伙企业人合性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于一体的法律创造物。德国法学家在设计有限公司时,充分考虑到了中小企业的人合性,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为了适应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而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保持一定的灵活性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和人合性密切相关的。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是有最高限制的,股份的对外转让也有诸多限制,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保持着较高的封闭性。因为具有较高的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性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显着,法律的强制性规制的空间也不应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广泛。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相对集中,所有权与控制权主体同一,股东与经理人员意志重叠,各方合意相对充分,故而公司法宜给有限责任公司留下更为充分的合意空间。在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条进行解释时,尤其在对强行性规则进行解释时,应采用谨慎的态度,以免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张,除非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公众利益,在解释上应更偏向于公司自治,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多数决议事规则探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并不表现为股份,但如果股东以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并适用多数决的原则,则意味着实质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如果股东以人头来行使表决权,一人一票,并适用多数决原则,则意味着人数多数决。故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既可以采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人数多数决的表决方式。

然而,在通常的学术探讨及制度实践中,资本多数决一般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议事的基本规则,关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评述、讨论也多指向股份有限公司,鲜有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原则适用的对象来讨论的。这样一来,我们有必要了解在股份有限公司运作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主要特征,以该议事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适应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做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井且多数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13]

资本多数决原则主要表现为两个特征:

第一,资本多数决派生于股份平等原则,一股一权,股份平等,表决权的多数产生于持股量的多数,每个股东(无表决权股东除外)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量成正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越多,具有的表决力就越大。

第二,资本多数决的核心是多数股份的支配性。即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中居于支配地位,此时支配股东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数,而支配集结于公司的全部资本或全部经济力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实际上是握有多数资本的支配股东的意思。[14]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资本多数决遵循的股份平等,提倡的是资本民主化,是与资本公司相适应的一种股东议事方式。这也带来其不可避免的固疾,难以将小股东的意思纳入决策,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容易成为压制小股东的工具。

资本多数决原则适合有限责任公司吗?结合上文分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身属性决定资本多数决议事规则并不天然适合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涉及到重大事项的决议时,资本多数决可能会给小股东带来致命的伤害。理由如下: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为人合性。虽然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性,但资合性其实是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角度来说的,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公司的资产是对外信用的基础,而对于内部关系而言,即一旦涉及到股东和公司、股东与股东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表现出来的是人合性。[15]由于股东往往也是经营者,股东之间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运作的保障,这一点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有很大不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建立的基础—--股份平等,一股一权等资本民主化理念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并不十分相宜。

第二,在经营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经营权往往合一,股东们往往事必亲躬,但股东们对公司经营运作投入的努力可能是不相同的,其努力程度与当初的出资可能并无太大的关系,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资很少的股东经营最努力,并掌握着对公司发展最重要的信息,但是,如果一味地依照资本多数决,剥夺这些股东的决策权,对这些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对公司的发展也并不一定有利。

第三,资本多数决容易忽略小股东的意思,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小股东如果不满意公司的决策,对公司前景不看好,可以选择用脚投票,将股票相对轻松抛售给其他人。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出资份额的对外转让受到诸多的限制,小股东并不能轻易退出,剥夺这些小股东的决策权将极大地损害其利益。

第四,如果在重大事项上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则有可能对小股东造成极大的损害。对于多数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中小企业而言,其最重要资产可能并不是当初的出资,也不是有形的财产,而是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慢慢积累的各种资源和技术,包括客户资源、人脉关系、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这些资源对公司的发展致关重要,当个别几个大股东掌握了这些信息,并通过资本多数决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并将这些资源带走,另立公司,这将对原公司小股东带来致命的伤害,而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三)公司法规定之比较

我国公司法在修改以前,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又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又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公司法修改之前,股东行使表决权必须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实行资本多数决,并这给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公司法修改之后,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将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主动权交给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完全可以约定按照人数多数决的方式来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规定的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表决权可以约定为按人头行使,故重大事项决议的方式也给人数多数决留有了余地。

我们可以参照其它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1996年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4条c款之规定,包括修订经营协议与章程、豁免出资义务、接纳新成员、解散公司、公司合并、处置公司全部资产、中期利益分配等近12项事由皆须成员一致同意。这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紧密性、封闭性的法律要求,满足中小企业投资者紧密经营的愿望是相符的。[16]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如第53条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方式规定,公司章程须由股东会作成决议才可修改。此项决议必须经过公证,并须经投票数的四分之三通过。章程还可规定其他要件。在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义务之外,再增加股东的义务时,必须经全体入股股东同意。

可见,在美国和德国,对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紧密性、封闭性,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公司法都要求全体股东或极高比例的股东通过,故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笔者也倾向于肯定人数多数决或代表更高比例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表决方式。结合我国的《公司法》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的决议约定必须经过代表更高比例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约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或全体股东通过,笔者认为应当在可能的范围肯定其效力。

六、结论:《公司法》第44条适用的几点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宜给有限责任公司留下更为充分的合意空间。在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条进行解释时,尤其在对强行性规则进行解释时,应采用谨慎的态度,以免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张,除非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公众利益,在解释上应更偏向于公司自治,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如果约定了人数多数决的方式,在可能的范围,倾向于认可该约定的效力。以下为一些具体情境下,笔者对该条文适用的建议:

第一,《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股东会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的最低条件,公司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高于三分之二比例的约定,也可以约定其他条件,只要条件不违反强行法。

第二,《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中提到的“表决权”既可以是按人头数确定的表决权,也可以是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表决权,取决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时适用公司法的补充性规定,即按出资比例行使。

第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或者约定按人头数行使,而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或更高比例)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通过以及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或更高比例)以上股东通过,则可以认定为该约定有效,资本多数决以及人数多数决两个条件都必须遵守。

第四,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未作约定,但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或更高比例及至全体)股东通过,则可解释为就重大事项决议而言,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约定为按人头行使,(而在其他事项上,适用法律补充性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按股东人数多数决的约定为有效,股东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时,必须满足这一条件。

第五,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约定为按出资比例行使,但对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表决方式,约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或更高比例及至全体)股东通过,该人数多数决的约定有效。就重大事项的股东决议而言,除了必须满足《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最低条件,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此情境中表现为资本多数决,因为公司章程已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还必须满足公司章程约定的人数多决数。
 
【作者简介】
唐艳,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江西南昌人,汉族,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师。


【注释】
[①] 某种意义上而言,法解释学视角是一种内在于法律的视角,注重实定法的规定,根据实定法及相关法学体系提供的话语资源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阐发;而法政策学是一种外在于法律的视角,注重探讨法律制度对于社会的功能。
[②] 以下归纳出的问题和观点系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的小组讨论概括而成;而之所以就该问题进行讨论乃是基于该法庭现实中遇到的案例。由此可见,对于《公司法 》第44条的理解分歧不仅仅是论者虚拟意义上的“思想实验”,而是司法实践中确实需要妥善解决的一个理论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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