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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与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1-01-06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与司法救济
        ——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的司法运作
 
  一、问题的提出
  从实践层面来看,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可以分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和“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前者是指,诉讼的原告(如公司的债权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明确主张涉诉的案件为“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直接将公司的股东或控制人拉入到诉讼中作为被告(此时公司可能作为被告也可能作为第三人,甚至可能根本不进人诉讼程序),要求法院认定公司在涉诉案件中不具有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或控制人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等责任;如下面的案例1所示,即是所谓的“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
 
  【案例1】
  1995年10月,上海同富公司;隆威公司以及金的梦经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同富、隆威公司出房屋、金的梦经济公司出资金,三方共同组建“金的梦商业公司”,并约定由金的梦经济公司承包经营。1996年4月,金的梦商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宣告成立。1996年5月,威海支行与金的梦商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同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威海支行承租金的梦商业公司的1000多平方米房屋,租期 20年,租金为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997年9月6日,威海支行以特种转账借方支票的形式给付金的梦商业公司3000万元。1997年9月6日,金的梦商业公司向我当事人出具确认书,认可收到我当事人租金3000万元。但是,金的梦商业公司提出以该款直接充抵金的梦商业公司、金的梦经济公司、金钟公司(为金的梦经济公司的控股)所欠威海支行和南西支行的借款(共充抵2800万元)。该款于1997年9月6日分批转入上述各公司的账户。1997年5月,同富公司、隆威公司与金的梦经济公司发生纠纷,同富公司、隆威公司起诉金的梦经济公司。1998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方的协议名为合作其实为租赁,予以解除。经查,同富、隆威公司作为出资的房屋原由上海轴承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轴承公司于1994年与同富、隆威公司达成协议,将房屋交给同富、隆威公司使用。1998年,同富、隆威公司起诉威海支行,要求威海支行迁出承租的房屋。1999年11月,法院判决威海支行迁出房屋,该判决已经生效,威海支行已经迁出房屋。2000年,威海支行起诉同富公司、隆威公司、金的梦经济公司、金的梦商业公司,要求上述公司返还威海支行租金。
  该案中,威海支行在提起诉讼之初即主张金的梦经济公司滥用了金的梦商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得金的梦商业公司已经形骸化,金的梦经济公司对金的梦商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典型的“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
  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相对于“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而言,“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包括非原告主张而被法院在个案中所认定为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情况。典型的“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一般是指案件在立案时原告方并没有主张涉诉案件为“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仍然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只是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涉诉案件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公司股东所滥用,应当在此个案中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控制人直接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如果股东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可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诉。但“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也包括法院在原告一开始未主张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况下做出否定公司人格判决的各种情形。如案例2所示的“夫妻公司案”即是所谓的“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
 
  【案例2】
  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1995年8月4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当时该公司共有孙某和沈某两名股东。1997年4月28日两股东达成协议,孙某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此后公司的股东就变为沈某和刘某。沈某与刘某系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的夫妻,二人对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约定。2001年6月,刘某将公司资金54万元移至其个人股票账户。东南公司遂于2001年8月2日诉至某区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公司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南公司在股东变更为仅有夫妻两人,且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分割时,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东南公司已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东南公司已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起诉。后东南公司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该案中,法官认为,东南公司在成立之初,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东南公司股东变更为仅有夫妻两人后,由于夫妻双方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的分割,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失去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所以东南公司无权要求刘某返还财产。法院以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为理由否认公司的法人格。
 
  二、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司法运作
  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的两种诉讼形式,“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和“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虽然仅仅是理论上的逻辑类型化,但是在司法运作上确有很大不同。前者是典型的、彻头彻尾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形式,而后者可以说是转化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但是两者的界限并不是径渭分明的,两者的共性大于个性,并且如果“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成立,两者在诉讼的最后阶段的操作基本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可以对两种形式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的司法运作统而论之,但同时揭示其区别之处。
  (一)管辖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确认方法,民事诉讼一般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也不例外。因此确定管辖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确定被告及其所在地。在“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应当由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有多个被告,应当以大股东或主要控制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或由原告在此范围内选择管辖地;即使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由于案件一开始即定性为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其主要目的在于追究公司控制人责任而非公司本身,因此仍然应当以公司控制人所在地为确定管辖地依据。在“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管辖的确定比较简单,就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案由
    案件以何种案由立案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且关乎整个案件的审理流程。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不过是对存在公司人格滥用事实的涉诉案件的法律特征在某一个侧面上的抽象,它并不会改变诉讼本身的类型,一般来讲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多为“给付之诉”,不过是在请求给予给付的对象上发生了转移,即由普通诉讼的直接要求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给付以“公司人格滥用”为由,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转移为要求实体法律关系相对方的控制人进行给付。诉讼标的没有实质性改变,因此案由仍然应当以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如公司向第三人购买一批货物但事后无力支付货款,而同时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债务的,仍然可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审理。如果是“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这一点就更为明显。
  当然,我们也可以考虑是否有必要设置单独的“公司人格否定纠纷”案由,将各种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类型化,提升为一种独立的纠纷与诉讼形态。因为如果没有这一独立案由,案件仍然以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等案由立案,公司控制人就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在“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原告直接以公司控制人为被告就会面临因错列被告而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如果设置独立的“公司人格否定纠纷”案由,则就可以理清这种关系,为债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
  (三)当事人认定
  1.原告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构建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而必须有原告提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才能有对该项制度的适用。
  公一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债权人是最为常见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的原告类型。这些受害者必须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等越权谋求私利等原因而招致损害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而得到救济,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实践中,常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了某种利益而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根据公司的一般原理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就公司本身而言,通俗地讲,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就是等于说要求法院判定自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就公司股东而言,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旦成为公司的股东,选择了以公司这种形态从事经济活动,就必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体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不能为了一时的利益或股东个人利益向法院主张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在“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公司本身和股东有可能成为原告,如案例2中的情况。
  2.被告
  “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目的在于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因此,应当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此时既然原告主张公司人格由于被股东滥用而应当否定掉,那么就不能再将公司列为被告。但是此时未经法院判决,公司形式上的法人资格仍然是在的,不排除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诉的资格。在“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原告方开始并未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因此除非实体法律关系中涉及公司股东,不能将公司股东直接列为被告,而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存在需要否定公司人格之情形,可以通知公司股东参诉,或者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四)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提起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原告既然主张存在公司人格否定之情形,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向法院证明被告滥用公司人格之事实的存在。但是考虑到公司人格否定的理由多为公司内部信息,如财产混同等等,因此让原告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可以考虑在此适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提供一定程度的证据,如两个公司一块牌子、一套人马等形式上的证据,即为满足举证责任要求,然后由被告举出证据说明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情形,这样照顾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也是符合证据法的一般原理的。在“认定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是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有需要否定公司人格的必要,此时不需要原告或被告承担有关公司人格否定的证据。
  (五)判决的效力
  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完全的效力,这种完全的效力既包括判决的形式效力,也包括判决的实质效力。前者是指判决具有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后者是指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我们这里讨论的判决效力主要是判决的既判力。
  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一经做出,当事人不能再向法院重新提出主张,或提出与判决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另行做出与以往判决相互矛盾的判断。在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的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是否会产生既判力呢?换句话说,是否法院在此案中认定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会对以后认定与公司人格有关的问题产生影响呢?按照既判力理论,答案似乎应当是肯定的,但是另一方面,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的一般理论又特别指出,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只适用于个案,不影响公司的存续。这似乎是矛盾的。其实矛盾的所在在于“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概念的逻辑不协调,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并不是真正地否定掉公司的法人人格,而是在个案中超越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公司法学者虞政平先生提出的“忽视公司人格”的概念似乎更为妥帖,使得这里的矛盾迎刃而解。法院在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做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法院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的忽视并不影响公司本身的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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