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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0-09-29    作者:李英俊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郑书宏 卢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根据该两条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须适用相同规则 ,即:(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质押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质权人的,质押人有权质押。笔者认为,主张股权质押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观点,是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为中心依据的,同时,股权质押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在此,笔者通过以下角度对其进行简要论证,以资抛砖引玉。
一、 肯定说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以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包括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含义,对内是指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运转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允许股东一致决原则的存在。对外则是指,公司主要以公司资产来保障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司股东的信用来保证。也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同样强调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合作,并将其作为公司成立和运转的基础。
  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股权转让的规定,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的考虑,希望通过立法维护公司人合性并确保其稳定性。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延续了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并不希望因股权质押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持肯定说观点的人,均以公司的人合性做为论证的依据。那么,股权质押能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否构成影响,应当主要从质押后对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影响进行考察。股权质押设立后的法律效力是,质权人就该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手段,对质权人而言,其关注的是该股权的交换价值,而不涉及股权的其他权能。此时,质押人作为股权的持有人,依据公司法享有的表决权并不受影响。因此,股权质押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内含义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股权质押后,质押人的资产信用状况当然发生变化,但从最终结果看,这种变化对公司的人合性对外方面也不会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影响。原因在于,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的时候,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对外方面才有意义。而债权人要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需要满足法律关于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条件。而实践中,如果公司的资产状况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是不会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实现自己债权的,一方面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苛刻。所以,公司债权人利用公司人合性将股东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时候,一定是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而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公司的股权就根本没有交换价值,也就是这部分股权对能否清偿他人债权没有任何影响。所以,股东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是否质押并不是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交易前关注的问题,他更关注的是股东的其他资产状况以及公司本身的资产和信用状况。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并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对外方面构成任何不利影响。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股东作为债务人的情况时,以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债权人手中,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从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流质,所以质权人不可能因享有质权当然成为股权所有人。因此,质押权的实现并不会对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构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二、 对肯定说的可行性评析
  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应当使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即为股东外第三人设定股权质押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若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股权。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质押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
  按照第一种观点,质押人在将股权质押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质押人要实现通过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须首先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股权,只有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才可以质押。按照这个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质押人需要具有对股权转让和设定质押的两个意思。但是,股东将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其并没有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意思。如果股东意图通过质押融资时并没有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其质押融资的目的就根本不能实现。相反,如果其已经具有了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质押融资对其又有何意义?因此,这种观点在实际中并没有可操作性,按照这种观点,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股权质押形同虚设。
  对于第二种观点,质押人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原理和相关规定,质押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务的履行,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须有主合同(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质押合同无效,质押权也就无效。因此,质押人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必须同时要求其他股东对其提供融资,否则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导致质押人不能通过设定股权质押融资。此种观点可以解决质押人须同时具有质押和转让意思的难题。但是,按照这种规则,质押人进行股权质押融资时,需要30天的时间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质押,该三十日天届满之后,质押人另需时间以确定该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同意提供融资,因此,该规则不能满足质押人尽早实现融资的目的。另外,公司股东之间本来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假设其他股东有能力并愿意向质押人提供融资,该股东何须向其他第三人融资。同样,如果其他其他股东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向质押人提供融资,给质押人在设定质押权融资中设定前述程序又有何意义?
因此,按照肯定说的逻辑推演下去,我们发现肯定说欠缺实际可操作性,要么使股权质押制度成为虚设,要么在股权质押程序中设定毫无实际意义的障碍,从而影响股权质押和融资的效率和经济性。
三、 肯定说与现行法规冲突
根据物权法实施配套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有: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该办法并没有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只要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即有效。但是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登记需其他股东同意方可有效,否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质押无效。由此可见,股权质押登记后,按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质押权是否有效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那么,按此规定,根据担保法得出的肯定说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物权法为准。
四、 肯定说与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分为文字解释方法、逻辑解释方法、扩充解释方法、 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文字解释又称文意解释、语义解释方法等,指按法律用语之通常含义解释法律的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全面考虑法律整合的结构关系或相关法条之规定为基础对法律所作的解释。系统解释的方法是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义,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失却法律原意。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指运用社会学上的目的衡量、利益平衡、效果分析等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条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
根据对文字解释方法和系统解释方法定义的考察,肯定说系依该两种解释方法得出。根据前文的分析,肯定说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作为中心理念和依据,而股权质押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已在前文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根据论证,我们发现,依据文字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得出的肯定说,其实现的目的不存在或者说对目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肯定说与目的解释方法相违背。股权质押要达到的社会意义在于,股东通过股权质押融通资金,促进资金流通和商业行为的进行,从而达到活跃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这个活动中,质押人、其他股东以及职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应当得到平衡,而根据肯定说,其他股东的权利过大,导致质押人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很难实现,法律作为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外部因素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因此,可以说,肯定说导致法律对股权质押的规定根本不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从而违背了社会学解释方法。
五、 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1、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和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考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条的规定,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一、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第72条规定,对内转让股权的,无需经得股东同意,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本条的具体目的就是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中对股权转让人而言,就是对其股权转让的自由权予以保护;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一方面事维护股权结构的稳定,另一方面则是确保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建立在相互的信任基础上。该目的从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亦可看出。
如前所述,股权质押本身并不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公司的人合性构成任何的不利影响。但是,股权一旦质押,就可能发生债权人实现质押权时将股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情形,即股权发生转让。此时,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间相互间的信任将会发生变化,这将与公司法第72条的目的相冲突。因此,法律应当对质押权实现时有关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正是出于对公司法第72条立法目的的贯彻和维护,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股权质押适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说,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就是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
2、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的实现与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为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应当对质押权实现时有关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此原因。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有关于在执行阶段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规定直接以公权力决定该股权必须进行转让。但是,质押权的实现并不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和强制执行阶段,在不经过司法途径实现质押权的情况下(即没有公权力介入对股权转让与否作出权威性判定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与否应当以什么作为判断依据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股权的转让应当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但是仅满足此条件就能决定股权转让与否的话,将导致公司法第72条意图实现的立法目的不能得到保护,因此,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即,此时的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结论:
  根据前文分析,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肯定说将担保法第78条关于股权质押规定解释为,股权质押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但是,该观点意图维护的公司人合性并不会因为股权质押而受到任何的影响,并且该观点导致法律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同时也导致进行股权质押融资面临许多毫无必要的法律障碍和时间成本,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质押意图实现的社会效果背道而驰。从法律目的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来看,肯定说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和意图达到的社会效果。但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该种信任不得轻易被打破,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现质押权的时候,质押股权将被转让,此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将被打破。考察质押权人的目的,其仅仅希望获得股权的交换价值,其目的与公司股东希望维护公司原有的信任关系的目的并不冲突。因此,在实现股权的时候,就股权是否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说,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中关于“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应当理解为股权质押权实现的时候,要按照按照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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