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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犯罪案
发布日期:2011-08-08    作者:110网律师

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温某某,现年47岁,四川巴中人,汉族,2011年1月28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0年4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在烟溪乡白雪垭村4组,趁村民刘某一家人熟睡时将其牛圈一头价值2460元人民币的黄沙牛盗走,并连夜将牛牵到瓦室镇岗岭村以1200元人民币卖给板凳乡乐天坪村村民杨某。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在烟溪乡白雪垭村哑巴湾挖兰草,在哑巴湾发现有几头耕牛在山坡上放并无人看管,挑选了一头价值3440元的黄沙牛盗走,藏于瓦室镇笔架山村一山洞内,被失主薛某找回。
201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在烟溪白雪垭村2社,将李某牛圈内一头价值3880元的黄牯牛盗走,,连夜牵至瓦室镇岗岭村,经村民严某介绍以1900元人民币卖给烟溪乡笔架山村村民何某。
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再次去烟溪乡白雪垭村2社,将村民何某牛圈内一头价值2560元的黄沙牛盗走,连夜牵至瓦室镇岗岭村,在卖给村民刘某的过程中,刘某怀疑牛的来源有问题报案,被告人被抓,耕牛被失主何某领会。
某县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律师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唯一需要补充说明的如果在对被盗之牛进行价格鉴定时提供实物由鉴定人员予以勘察鉴定将更为科学、客观。
(二)、关于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动机目的,从人文关怀角度,值得我们同情,也表明其主观恶性的轻重,请人民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通过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对公安机关的供述、律师会见时回答辩护人的询问和法庭调查时的供述,被告人均交代其实施盗窃的动机是因为无钱为“妻子”治病,盗窃目的是用盗窃获得的财物为其“妻子”治疗痴呆疾病。虽然被告人与其“妻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是我们却无法否定被告人对其“妻子”的真挚情义;虽然其缺钱治病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其动机值得我们同情,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关于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危害结果方面,并没有给被害人财务造成严重损失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连续4次盗窃他人饲养之牛的犯罪行为,虽然均已构成既遂,但被盗之牛要么被被害人找回,要么被追回,其行为后果并没有给被害人直接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2011年1月26日作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该次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且还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先前实施的3次同种犯罪行为。即2010年4月29日盗窃烟溪乡白雪垭村4组刘某家黄沙牛一案;2010年10月30日盗窃烟溪乡白雪垭村哑巴湾薛某家黄沙牛一案;2010年12月27日盗窃烟溪乡白雪垭村2组李某家黄牯牛一案;被告人坦白的3次盗窃累计盗窃金额达9960元。同时,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和指认被盗之牛,这有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和被害人找回被盗之牛,挽回损失。这均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的表现,虽然被告的行为够不上自首,但据其坦白的犯罪行为和悔罪的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五)、关于对被告人温某某量刑方面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犯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自身和家庭实际情况方面的情节,依照我国《刑法》(2011年版)第264条、第61条、第67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及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法院审理结果
辩护人意见全部采纳,并当庭宣判。判决结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31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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