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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案
发布日期:2011-08-08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摘要
  2010727日晚,赵某(已判决)见姘妇马某与某县某镇出租车司机苟某通电话,心怀不满。24时许,赵某便以马某酒醉了不能回家为借口,打电话给苟某叫其到广场送马某回家,苟某去后,赵某便邀约王某某、王某(批捕在逃)、刁某某等人在广场处对苟某实施殴打,期间碰到胡某某(已判刑),蒲某某(已判刑)等人,胡某某便将赵某、王某某、蒲某某、王某、刁某某等人叫到一起商量敲诈苟某钱财。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等人将苟某强行带至城郊一僻静处,刁某某、胡某某、王某等人再次对苟某实施殴打。之后又将苟某强行带至去某镇方向烂路口,胡某某等人再次对苟实施殴打,强行要其写下2万元的欠条,并逼其交出身上现金320元;之后被告人刁某某脱下自己上衣,将苟头部蒙住,与胡某某一起将苟带至西门桥头刁的住处关押,并将先前取得的300元六人瓜分,20元用于加油;7286时许,胡某某等人又将苟转移至某宾馆至上午9时许,又再次将苟带到城郊一僻静处逼苟打电话找钱,在找钱无果的情况下,胡某某、王某等人又将苟带至政协附近一空旷处,叫其重新立下一张5000元的欠条,并令其必须于当晚8时将钱筹齐。728日下午1时许,经胡某某等人商量,同意苟回家筹钱,赵某开出租车将苟送回家中,苟遂到派出所报案。当晚8时许,胡某某、赵某、王某某、刁某某等人在另一广场处联系苟收钱时,赵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刁某某先行离开得以逃脱。2011215日被告刁某某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方面。
    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辩护人没有异议。
    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一、被告人刁某某参与本案犯罪时并不知情是事实敲诈勒索犯罪,以为是帮助赵某等人打架、撑场子,在随着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实施才知道赵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被告人没有及时终止犯罪故成了本案被告人。二、被告人在成都被抓获并不是因为畏罪潜逃,在共同犯罪行为未终了时被告因家人电话通知有事便停止了继续参与犯罪,并到成都寻求就业,期间并不知情自己被公安机关通缉。三、对于如果敲诈勒索成功所获得的财物将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人在庭上也明确回答不知道,因为整个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只是从犯,完全按照其他共犯的意思实施行为,自己是否分得财物或分得多少被告人没有独立意志;虽然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其他共犯共同挥霍了所获得的现金财物320元,按照份儿计算下来,被告人承认自己大概挥霍的有伍拾圆,在法庭上被告人积极退赔自己所所挥霍的份钱。四、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家中和用东西蒙住被害人的眼睛的行为系该案其他共犯教唆被告人实施所为,而非出于被告人自己的主张。
    因此,根据案的犯罪实施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刁某某作为一个犯罪时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发育非常地不成熟,受到家庭环境的影响和社会闲杂人员的不良教唆,对自己被教唆的行为没有能力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故而参与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但被告人天真善良的本性、可矫正性我们是不能否认的,这从其被捕后的供罪态度和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以及其悔罪表现方面都可以得到体现。所以被告人刁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非常小的,只要家庭、社会不抛弃他,司法机关积极给予宽大处理、矫正,是能够让一个迷途的羔羊知返的。
(二)、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及法律适用依据。
    被告人刁某某在本案中存在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从犯、未遂犯等量刑情节,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第27条第2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第23条第2款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刁某某在该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及其成长经历,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敲诈勒索罪,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望人民法院采纳。
三、法院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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