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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侦查的法治原则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治研究》2008年第7期
【摘要】现代侦查是法治侦查,应遵循刑事法治、程序法治和警察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其中,适用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比例原则等;适用于侦查程序和侦查活动的具体性原则包括: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适度公开原则、侦查有效原则等。
【关键词】侦查法治;法律原则;一般性原则;具体性原则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现代侦查是法治侦查。所谓法治侦查,是指侦查权来源于法律且受控于法律,从而彻底摆脱人治模式下的专横、武断和恣意,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而实行法治之“法”,是由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共同构成的,其中法律原则具有概括性、普遍性、抽象性的特点,居于基础和本源的地位。它虽然并不直接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但与法律规则一样,也具有指引、评价、预测、裁判等功能,在缺乏相应法律规则时,可代替规则作出裁决。

  侦查的法治原则,是指侦查立法、执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要求,它高于法律规则,并对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意义。在内容上,它往往由一国宪法、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警察法等相关法律加以确立,是刑事法治、程序法治和警察法治的复合体。按其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一般性原则和具体性原则,前者是指适用于宪法或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后者则指仅适用于侦查程序,仅对侦查活动具有指导和约束意义的原则。

  一、一般性原则

  一般性原则多由一国宪法或者一些基本法律所确立,其适用范围不局限于侦查,而是对各种国家权力的行使具有普遍的指导、约束意义。主要包括: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有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又派生出一些具体原则: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适用和刑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等。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基础,其功能在于控制国家追诉权、刑罚权恣意行使,防止司法擅断。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在于限制机能,即对于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包括对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限制,尤其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1]侦查权作为国家刑罚权、追诉权之一部分,自然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只不过,在侦查活动中,由于并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定罪和处罚,因而,罪刑法定对侦查的要求主要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这一标准的具体判断,显然必须借助刑法规定才能作出。也就是说,刑法关于罪名、罪状、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是侦查权从抽象变成现实的合理根据和外在标准。要真正在程序上启动侦查权,使侦查权从抽象的国家权力转化为具体权力,既不能仅仅依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规定,也不能简单地按照刑法分则关于犯罪类型的划分和规定,当然,更不能以侦查机关及其人员的主观好恶为根据,而必须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甄别,以确定是否存在行使侦查权力的初步犯罪事实根据。这种初步甄别,包括行为的事实层面和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这时,侦查人员即充当了案件最初的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角色,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他可以在此时此刻决定抽象侦查权是否转化为特定案件中的真实、具体的侦查权。不过,侦查人员的这种裁量权应当具有“合理根据”,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理根据,最简单地说,就是要有初步或者表面的犯罪行为事实的根据。如果没有刑法上的合理根据而启动侦查权,就会动摇、破坏侦查法治的根基。这时,即便侦查权的运行表面上符合程序,也改变不了其违法的本质。[2]

  (二)无罪推定原则

  在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侦查程序,存在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侦查程序;[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仅适用于审判程序,法庭之外不存在无罪推定。[4]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理所当然适用于侦查程序。对此,一些人从强调侦查思维的特殊性出发,认定无罪推定并不适用于侦查领域,是站不住脚的。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认识无罪推定与侦查假说的关系。所谓侦查假说,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测。这种推测,看似一种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相悖。但实际上,它和无罪推定是分属认识论、价值论两个领域的不同范畴,前者是一种科学的思维方法,后者是一项现代法治原则。两者不仅不矛盾,而且能够相互促进和保障。现代侦查具有科学和法律的双重属性,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侦查假说是其不可或缺的科学思维方法;作为一种执法活动,无罪推定则是其始终遵循的现代法治原则。两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把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有机结合,并以法治原则来规范、指引认识活动,乃是现代侦查的走向。

  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在提出和验证侦查假说时,仍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用无罪推定原则来规范和指导侦查假说,为其设立必要的法律边界和证明规则。包括:第一,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作为一种事实推测,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从事实认识角度,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根据已有证据,可以推测谁是作案人。但从法律上讲,却无权认定谁是“罪犯”。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就只有一个——“无罪”。因而,从无罪推定出发,要求侦查机关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各项诉讼权利,自觉维护其正当权益。第二,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侦查机关承担。首先,无罪推定要求侦查机关不能凭空假说、无端猜测。特别是“作案人假说”,必须建立在初步侦查取证的基础之上。其次,如果侦查机关根据“作案人假说”采取侦查行动,特别是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则要求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提出相当程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才能进行。否则,即为违法。第三;从无罪推定出发,在“作案人假说”无法证实时,法律上只能按“存疑从无”处理。“作案人假说”最终可能查实,也可能查否,或者既不能查实也不能查否。对于第三种情形,就必须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加以区分处理:一方面,从事实认识角度,侦查机关可继续坚持原来的“作案人假说”,对涉嫌人继续开展侦查,直至查明全部案情;但另一方面,从法律处理角度,凡对犯罪嫌疑人已采取人身、财产等强制措施的,都应在期满后及时解除。不能以侦查假说尚未查否为由,来抵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利的法律处理。

  (三)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有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在立法层面,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和设置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在司法层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根据第一层要求,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只能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作出规定,执法者、司法者自身不能自行授权、自定规则。因为,如果允许执法者、司法者自定规则,则其必然会利用这一权力从有利于自己追诉、审判的角度来制定程序规则,从而导致权力的膨胀和扩张,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在某种意义上,侦查可视为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场竞技,既然是竞技,则竞技活动的规则应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来加以制定,而不能由作为竞技一方的侦查机关自定规则。否则,这种竞技就没有任何公正可言。根据第二层含义,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杜绝一切“法外侦查”和“法外潜规则”存在。如果在法定程序之外开展侦查,则侦查行为原则上应属无效,所收集的证据也应原则上予以排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违反,主要有二:一是执法、司法机关“法外立法”现象严重:二是部分侦查权法外运行。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公检法机关都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甚至是许多不公开的内部规定。这些规定,在内容上相当宽泛,许多方面已超越了作为解释文本的《刑事诉讼法》本身,有些甚至直接对一些涉及国家司法机关权力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作出规定。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把《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拘留,这显然是一种自我授权,有违法之嫌。在实践层面,一些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手段,如电话监听、秘密录像、诱惑侦查等,至今仍缺乏《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处于法外运行状态。另外,侦查实践中,先破后立、不破不立、先抓人后取证、协调定案等“潜规则”也大量存在,极大地冲击了法定程序,架空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些,都是违反程序法定原则的典型表现。

  (四)司法审查原则

  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包括事前的司法授权和事后的司法救济两个方面。事前的司法授权,即令状原则,是指在侦查机关进行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先获得法官的授权。之所以要司法授权,一个重要理由是:“强制侦查的批准权从法律性质上看,总体上应当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不属于侦查、起诉机关的固有权限。因而,它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责的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决定针对相对人行使。如果侦查、起诉机关自行掌握着强制侦查的批准决定权,那么,本来公正、中立的裁判权将会沦为追诉权的附属品。”[5]事后的司法救济,即允许公民在事后向法院起诉,申请司法救济。在权力属性上,侦查权基本属于行政权范畴,侦查行为理应具有可诉性,应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法院一旦认定侦查违法,即应依法给予相对人以某种救济,如宣布侦查行为违法或无效,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等。这样,“既能通过明确的法定程序吸收社会对侦查机关的不满,针对已经发生的违法侦查为相对人提供最终的司法救济;又能为侦查机关依法、合理地行使侦查权提供明确的指导,防止其反复地发生同一类型的违法或滥用职权行为。另外,还能够增强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正当性,防止诉讼程序以外的力量非法干涉侦查机关依法办案。”[6]

  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是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有逮捕一项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其他强制侦查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决定。而且,事后也不允许相对人向法院起诉,不接受司法审查。这种高度集权的体制,固然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但却很难避免侦、控机关为方便侦查、起诉而滥用强制措施,甚至用以打击证人、辩护人、被害人。如在佘祥林冤案中,公安机关为掩盖侦查错误,不惜对为佘祥林申诉、作证的佘祥林母亲杨五香(关押10个月)、长兄佘锁林(关押41天),及村民聂麦清(关押3个月)采取强制措施,以迫使他们不再上访和作证。因而,根据法治精神和要求,重构我国侦查权,建立一种司法主导、分权制衡的新体制,已势在必行。其中的关键一环,就是要调整侦查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使司法裁判权真正成为一支独立于追诉权力并且对追诉权力构成合理制衡的力量,以便从程序上使被追诉者有能力和有机会抵制侦查权的非法侵犯。

  (五)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认可的一项法治原则。在德国等一些国家,该原则还上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本身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也就是说,在以不违反或减弱该法律所追求之目的的前提下,立法者应当选择对人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法。均衡原则,是指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以给予人民过重之负担。所谓过重负担,是指法律(或一公权力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和所使用的方法,在造成人民权利损失方面,是不成比例的。[7]比例原则所关注的,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8]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强制活动。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活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但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不能为查明案件真相而置公民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人权。[9]

  1994年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直接规定了比例原则:“在预审阶段,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与一切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度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推动立法者把规定审前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审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情况。”比例原则除了用于控制强制侦查手段的应用,同时,还适用于对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使用武器、警械的法律约束。如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规则》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能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同样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比例原则对于立法、执法和司法均有指导意义。特别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比例原则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司法实践看,各国法院在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不仅审查其合法性,还审查其必要性,即审查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法官认为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应当签发前款的逮捕证。但认为显然没有逮捕必要时,不在此限。”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对具有重大嫌疑的被指控人,法官可以签发审前羁押的令状,但必须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相适应。否则,不允许命令审前羁押。而该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而命令逮捕,同样体现了比例原则。[10]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同样也强调了“有逮捕必要”。但总体上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确立比例原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也普遍缺乏比例意识,导致实践中滥施强制措施、滥用武器警械的现象十分普遍。如逮捕率、羁押率过高,乱抓人、乱冻结、乱扣押,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等,给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许多不必要的侵害。因而,在立法修改时,很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比例原则。

  二、具体性原则

  具体性原则,往往并不构成某一部门法或宪法性的原则,而是主要适用于侦查程序,用以指导和约束侦查活动。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适度公开原则、侦查有效原则。

  (一)任意侦查原则

  任意侦查是指不采取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侦查机关经过被搜查人同意对其人身或住所进行的搜查,经嫌疑人或知情人同意后听取其陈述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试验等。强制侦查是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实施的侦查,如强制到案(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强制提取体液样品等等。[11]为防止侦查权滥用,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各国立法均要求尽量不用或减少使用强制手段,并把强制侦查列为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例外情况。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中,为达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侦查,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强制措施。”[12]

  任意侦查原则的功能,除上述保障公民人权外,还具有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的意义。在同样能够实现侦查目的的前提下,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手段,而由侦查相对人自愿配合进行,自然会节省侦查机关的人力、物力投入,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贯彻任意侦查原则,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要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不能不问青红皂白、不分情况,动辄诉诸武力强迫;另一方面,还要求侦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文明素质,掌握娴熟的工作方法和工作艺术,能够通过必要的说服、解释和沟通,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当然,在任意原则的适用上,也不能一刀切,应区分不同对象区别对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受害人、证人一律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只能采取任意侦查措施;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既可以实施任意侦查,也可以实施强制侦查。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做不同选择,如对武装性、暴力性犯罪,应以实施强制侦查为主,以避免因准备不足而造成侦查人员的伤亡。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证人、受害人违法实施强制的现象屡屡发生;二是违反任意侦查原则,对没有必要实施强制的犯罪嫌疑人也滥施强制。因而,在倡导侦查任意原则的同时,还应进一步确立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严格限制强制性侦查手段的运用。

  (二)强制侦查法定原则

  强制侦查法定,即强制侦查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应经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它是程序法定原则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在英美法及日本法中,则表现为“令状原则”(或“令状主义”)。[13]可见,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包含两项具体原则:一是强制侦查的法律保留原则,二是强制侦查的令状原则。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有关强制侦查的事项,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才有权作出规定,其他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无权作出规定。实施任何强制侦查,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授权。而根据令状原则,则要求强制侦查的实施原则上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必须由享有裁判权的法官作出裁决、发出令状。对上述内容,德国学者赫尔曼有一个很好的阐释,他说:“德国的法学思想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14]

  在我国,根据现行立法,法律保留原则已得到认可。如我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等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均无权规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而对令状原则,由于在理论上一般不把强制侦查权视为应属法官保留的职权,因而,除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采取。这表明,我国立法上的强制侦查法定原则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与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准则和现代法治的要求还相距甚远,亟需加以改进。

  (三)侦查适度公开原则

  侦查适度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实行侦查适度公开,益处颇多:有助于将侦查工作置于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促使侦查人员强化依法办事的观念,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职务犯罪发生;有助于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悉与犯罪有关的一些情况,提高警惕,做好对现行犯罪的预防工作;有助于贯彻依靠群众的工作原则,调动公众积极性,及时向警方提供有关犯罪活动线索,促进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了解更多案件信息,从而有效开展申诉、控告和辩护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等。[15]

  当然,鉴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侦查公开只能是适度公开、有限公开,而且主要指程序公开和诉讼性事项的公开。对侦查进展情况,则应持慎重公开的态度,否则难免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证据湮灭,妨碍诉讼正常进行,并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带来名誉、声誉上的影响和人身安全威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审判不予公开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道德需要;国家安全需要;诉讼当事人私生活利益的需要;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特殊情形。以此为参照,上述情形,在侦查阶段同样也不宜公开。当然,依法应向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开的事项,不在此限。从阶段上看,随着侦查从启动走向终结,公开的范围、幅度应越来越大。侦查初期,公开范围应当小些,甚至不予以公开;随着侦查的推进,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增多和对犯罪嫌疑人控制力度的加大,侦查公开范围可逐渐扩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公开的范围应比未采取强制措施前更广泛一些。在公开对象上,也要区别对待:有的只能对辩护律师公开,对其他人则保密;有的可对辩护律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但未经批准,新闻媒体不得自由采访报道;有的则可以对所有人公开,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多数情况下,侦查公开主要是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作为例外,还有一些秘密性、特殊性侦查手段,则必须完全保密,不得公开,或者只有经过技术处理、转化后予以公开。[16]

  我国现行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的特点,律师介入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也受到严格限制,“暗箱操作”、缺乏监督的问题十分严重。因而,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我国侦查公开制度,实行侦查适度公开。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做法,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公开方面,应予补充和完善。其一,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扩大律师介入程度。比如,侦查机关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逐步确立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有关侦查案卷材料,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允许律师在场监督等。其二,进一步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比如,进一步完善和扩大警务公开,建立刑事犯罪动态定期通报制度,设立侦查专线电话等。2003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开展了“刑事执法办案公开回告制度”,实行“三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时限、办案结果,“三告知”——向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三回告”——对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回告办理情况。[17]这些做法,是推行侦查公开的很好尝试,值得进一步推广,并予以法律化、制度化,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

  (四)侦查有效原则

  侦查有效原则,包括两项具体原则:一是侦查效率原则,二是侦查效益原则。侦查效率原则,是指侦查要快速进行,就个案而言,表现为侦查反应要迅速,侦破周期要短;对总量而言,表现为单位时间内完成的破案数要尽量多。刑事犯罪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的特点,因而,侦查效率是侦查效益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侦查有效的关键一环。正如法国一位著名的刑侦学家所阐述的,侦查工作中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侦查效益原则,是指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效益中有两个重要概念,一是侦查消耗,即侦查中投入的侦查资源,包括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二是侦查收益,即破案的数量和质量,实践中通常以破案数(率)、批捕数(率)、起诉数(率)、退查数(率)高低来衡量。侦查消耗与侦查收益之比,就是侦查效益。因而,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率明显不同,它不仅要求提高速度来降低消耗,更要求保证侦查质量。如果仅有速度和数量而无质量,则这种速度不仅无效,而且有害。一般来说,在保证侦查质量的前提下,侦查速度愈快,侦查消耗愈少,侦查效益就愈高。

  总体上看,集权型的侦查体制使我国侦查工作在效率上有一定优势。但问题是,这种效率主要依赖国家对侦查权力资源的过度投入来维系,而并非建立在法治与科学的基础之上。因而,其代价也是高昂的,是以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保护水准为代价的。今后,随着法治的发展,应以法治侦查、科学侦查为建设目标,为提高侦查效益开辟新途。




【作者简介】
毛立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3页。
[2]张步文:《刑事侦查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3]樊崇义、刘伟:《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4]东小明:《论无罪推定的存在范围》,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6074.2007—12—01
[5]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
[6]同注[5],第188页。
[7]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370页。
[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107页。
[9]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10][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1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2]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3]同注[11],第26页。
[14]同注[10],第6页。
[15]刘静坤:《知情权与侦查法治》,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6]史社军:《论侦查公开》,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7]何挺:《刑侦工作情况与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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