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人情与法治----现代法治视野中的诉讼人情化现象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
【摘要】通过诉讼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社会纠纷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人情而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重要的、应该正确认识并妥善解决的问题。通过分析当代社会中诉讼人情化这一现象,探讨其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诉讼;人情;法治;调解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在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许多理论法学家通过对西方法治传统和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的深入研究,对中国的法治进程进行了理性的建构和设计,并为之大声疾呼改革。然而,效果并不如他们所预期的那样明显,虽然在某些方面确实进行了改革,但是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非他们所能接受的“非法治物”依然在中国司法领域中存在着。诉讼人情化就是其中之一。
一、诉讼人情化:伦理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弥散
(一)人情的含义界定
在中国历史上,人情曾是中国伦理特殊的人际互动与社会交换形式,是由中国家族伦理精神演绎出来的人际结构方式与伦理精神形态,既具有深刻的民族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普遍的社会性。正如俞荣根所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1]而在当代社会,人情是一个应用广泛且涵义十分复杂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人的感情,也可以指人们之间的情谊,在社会生活中还可以指“面子”、“尊严”等。
当我们涉及法律谈人情时,对人情的理解不能脱离历史和传统。从作为“人之感情”意义上的人情起初只是一种“私情”,是以某个个体为中心,随着亲人、朋友、熟人等所触及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厚变薄,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因而,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不可避免有着个体性和主观性的特征。但当每个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在特定的范围内能够并存,相互之间能够理解与尊重时,也就是说,每个个体能够“将心比心”地将他人的“私情”和自己的私情一样作为考察对象时,此时的人情是指“人之常情”或“普遍之人性”,它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共性或普遍性。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也可以理解为“情理”、“民情”、“众人之情”或“社会舆论”。这就是本文所说的“人情”。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常与特定身份、地位的人建立人情关系网络,从而使人情与经济、政治、权力等交织在一起而更加复杂化。在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因为权力关系或人情关系而影响法官公正裁决的“人情案”、“关系案”。这种意义上的人情,本文不做讨论,因为此时的“人情”已经具有了超越精神的政治、经济上的交换价值,已非纯粹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情。
(二)诉讼人情化及其现实表现
从理论或理想层面上讲,人情与法律应是统一的,但由于理论和实际生活的距离,也由于语言本身、尤其是中国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它也可能与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和更大范围内的普遍性不一致。通过国家权力、根据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本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但就由于法律与人情之间可能出现的不一致,使得历史上和现实社会中的诉讼人情化现象的存在成了不争的事实。
本文所要论述的诉讼人情化,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因迁就人情而超越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作出判决或裁定。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因为考虑到要使裁判结果是否符合人情,从而被当事人所接受并真正地解决纠纷等因素,不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比如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大义灭亲”或其他“私力救济”行为所导致的刑事犯罪。
[案情1]被告马金荣,58岁,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其长子石玉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释放后仍恶性不改,欲强奸其养妹,马遂与其他两个儿子石玉亮、石玉义见其恶性难改,遂用绳子将石玉祥捆绑在地,并用撅头照石玉祥的右臂肘关节处、左腿膝关节处猛砍数下离去,致石玉祥死亡,后马金荣投案自首。案发后,有13个村民联名上书政法机关,称马金荣“大义除恶子”,请求对马金荣宽大处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刑,缓刑五年。根据当时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被害人被砍伤致死,后果严重,按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点院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可以说给予了很轻的处罚。[2](P13-15)
[案情2]成都市彭州市桂花镇接仙村15岁女孩小芳因其母亲长期以来与邻居任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于2001年6月21日下午,偷偷地在母亲的晚饭里拌上了含剧毒的灭鼠药。其母亲吃后昏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接到群众的报警后赶到了案发现场,审讯中,女孩对投毒杀害母亲一事供认不讳。公诉人认为,本案是一件非常特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小芳有预谋地毒杀母亲,性质非常恶劣,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但是,考虑到她毒杀母亲的动机缘于母亲的不良举止所带来的压力,加之,犯罪嫌疑人尚处在未成年人年龄范围之列,因此,在量刑的时候,应当酌情考虑从轻处理。彭州市桂花镇接仙村村民委员会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求情信,恳请法庭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因此法庭当庭宣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
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
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民事诉讼领域的调解制度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和人情化诉讼提供了更大的方便。法官一般只要保证当事人双方没有太大争议能够接受就行了。
[案情3]某村妇女Q与同村男子W发生了两性关系。其丈夫M得知后非常愤怒,声称自己“没脸在这个村子活下去了”。多次打骂W,并威胁W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W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M停止对W的人身威胁和财产侵害。M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先说服W接受对他拘留的决定(理由是为了W本人的安全),然后又对W说因为问题的总根子出在他身上,所以他应该适当赔偿M的精神损失,接着又对M说W已经伏法(指已经接受对他拘留的决定),而且他自己妻子本身也有不对的地方。于是W同意赔偿8000元人民币并不得再找Q,M也同意不再纠缠W及其家人。[4](P243-244)
当然有的时候法官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民情也不得不作出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判决,这种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化解。
[案情4] 被告王某(警察)与派出所其他干警午夜上路设卡检查。死者和其他两人酒后驾一辆摩托车经过,多次拒绝停车检查,无奈被告开枪射击,击中摩托车上一人(非驾驶员)腿部。车仍疾速行驶,至距开枪处1里多路的路口,因躲避不及与一辆汽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非受伤者亦非驾驶员)。事后经查,这三人确实并无任何其他违法之处。警察王某开枪是严格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开枪与死者之死也很难说有法律上所要求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死者之母要求公安局逮捕王某并判刑,公安局作了妥协,同意并实际已经给予了经济赔偿,但是不同意惩罚王某。母亲一气之下,写下要求为儿子伸冤的遗书,上吊身亡。死者家族为此聚集了200多人围坐当地政府,县机关完全无法办公。县政府、县委均要求政法部门迅速处理此事,“保持安定团结”。迫不得已,公安局以伤害罪将被告逮捕,检察院以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尽管法院不认为是犯罪,但迫于社会和当地政府压力,不得不判了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据说,“审判时被告泪流满面,……当地全体公安干警多日拒绝执勤”。[4](P129-133)
总之,诉讼人情化一般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纠纷的解决方式都启动了诉讼程序;二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因为人情(当事人之间的人情规则或民情)而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三是法官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情感和心理需要,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四是法官作出的裁决结果或者因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接受而成功地解决了纠纷,或达到了保证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目的。
二、诉讼人情化的存在原因分析
(一)诉讼人情化这一社会现象在中国当代社会产生和存在的直接的现实原因
1.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第一,我国法律的不够健全,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如,我国刑法中有“情节轻微”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规定,但到底什么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实很难或者说根本就不可能给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法官进行人情化的诉讼提供了条件。比案情1、2中法官就是通过这些带有模糊语言的法律条文来实现其人情化的诉讼。第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存在,为法官在这一领域中用人情化的手段解决纠纷提供了合法依据。案情3的纠纷解决过程就是如此。第三,一些道德化的法律原则弱化了法律的确定性,成了法官进行人情化诉讼的法律依据。比如说:
[案情5]2001年10月11日四川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个案件时,有1500多人参加了旁听。具体案情是这样的:泸云化工公司职工黄永彬与蒋伦芳1963年结婚,1994后遇到张学英后与之同居并生一子,2001年1月,黄永彬生病住院,3个月后病重,遂留遗嘱将自己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卖房屋所得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全部留给朋友张学英,并进行了公证,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拿着遗嘱向法院起诉蒋伦芳,要求取得黄永彬留给她的财产。2001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第一次开庭,张学英遭到围观群众的围攻,后二次张学英未能到庭,经过四次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300元由张学英承担。原因是该遗嘱违反了民法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5](P170-176)
2.当然,诉讼人情化之所以能够得以产生并存在还离不开执法者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即法官对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认同。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则不能满足丰富多变的社会生活要求,许多矛盾和冲突往往只能由人们的生活常识或生活智慧来解决。当法律规则与传统人情相冲突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违背法律的实体规定或程序要求来实现符合人情、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诉讼过程或结果。在案情1、2中,之所以法院要作出相对较轻的判决,主要是考虑到要尽可能拉近法律与社会成员的距离,让人们心目中的好人得以保护,坏人得到惩罚。他们认为这样才能使社会成员能从心底接受法律。如果法律不能与众人之情相一致,那么人们缘何会相信法律能够为人们公正地解决问题呢?一般说来,这些案件社会影响比较大,往往还会有许多群众联名写信要求法院从轻裁判。这类案件主要是涉及刑事领域,因此法官一般会顺着人情找到尽可能轻的处罚和与之有一定关联的法律条文。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民情或众人之情的参与,法官也许不会努力寻找特殊情况的法律条文,不会作为特殊情况来对待。(注:下面就是一个同样因为家庭矛盾而杀害自己父亲,因没有群众联名写信而被判死缓的案例。大致案情如下:林某,34岁。他说自从他记事以来,父亲就经常打母亲和他们姐弟,父亲还很喜欢赌博,微薄的家庭收入经常被他拿去赌钱,老了还是那样好赌。一次因他向家里要钱,遭到拒绝之后,林父就在家开始磨刀,声称要杀死两姐弟。林某再也忍不住了,他决心要杀死父亲。2001年8月26日中午两人又一次发生口角,林某将父亲按倒在地,用枕头死死捂住他的脸,林父经过几分钟的挣扎后终于窒息而死。公务机关发现后,林某对此案供认不讳。最后,中山中院做出判决,认为林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案件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的,林父本身也有过错,法院判决林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林某不服判决已决定上诉(我们虽然无法知道此案的二审结果,但一审判决也能说明问题了)。在案情3、4、5中,法官作出违背法律的裁判的直接原因:或者是考虑到当事人的情感为了当事人能够满意从而真正有效地解决纠纷,或者是为了迎合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为了社会的秩序和稳定,而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诉讼人情化之所以存在,更有其深层的社会历史原因
1.传统法律文化在现实生活中的延续和惯性。诉讼人情化古已有之,比如,清代郑板桥为县令时,有一对年轻的和尚和尼姑通奸,众人执之以报官。依《大清律》,凡人相奸杖八十或徒二年,僧道犯奸,加凡人二等。但板桥禁不住动了恻隐之心,非但不依法重罚,反而成人之美,信笔题诗,判令二人还俗结为夫妻。[6](P237)究其原因,这是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也是一个熟人社会,统治阶层的思想者特别推崇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仁爱,这使“法官”为了切实地解决纠纷也不得不推行人情化的诉讼。况且诉讼中的这种人情化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得到肯定,并被传为美谈。
2.诉讼人情化的存在还有其现实原因。当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相比已经发生根本的变化,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为权利而斗争、对合法利益的追求也已得到了社会的支持。然而,诉讼人情化现象还不仅仅是历史,当今社会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着。它们之所以能够存在并在一定的范围内成为人们的一种价值偏好,就在于有它们的土壤,与特定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们的生产、工作、生活方式等相适应,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这些先人传下来的东西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人们的心理需要,成为人们的精神寄托。
从中国乡村社会(因为诉讼人情化现象更多存在于乡村社会,故笔者主要分析乡村社会)的现实来看,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一些乡村逐渐或已经被城市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所波及,但就总体上来看,人们的生活对自然的依赖性还比较强、人口流动较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熟悉和稳定。这些特征还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它们成了诉讼人情化存在的原因:第一,从观念上来看。乡村社会的道德和习俗对人们精神生活的强制更加有力。由于乡村社会的封闭性常常使得人们越出了自己的社区以后将无法适应,这种无法适应又会进一步加重了人们对自己生活的社区的依赖。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一些封闭的社区里可能会有一些人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冲破传统的束缚,但在短期内还不能改变总体状况。正因为此,人们才觉得“只要死了人,没理也得有理”(尽管死者与他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们才会觉得受害者M“没有脸在这个村子上活下去”而去打骂、纠缠施害者W是可以理解的;才会觉得法律不应该严厉地惩罚“好人”。正因为道德和习俗的精神强制力对代表现代社会的法律有着顽强的抵抗力,所以,现代法律精神很难渗透到乡村社会生活的内部。第二,从法律认识程度上来看。近年来,党和政府对法治的大力宣传使人们多少对法律有一点了解。所以他们在遇到的纠纷使自己心理极不平衡的时候,会想到国家的法律,会提起诉讼。但乡村社会毕竟还比较封闭,他们对法律的理解还是简单的,认为法院就是说理的地方,自己可以通过法律讨回公道,至于法律具体是如何规定的,法律所能实现的正义的有限性,自己又该如何讨公道等问题大都是模糊的,也不会去关心。所以才会有“秋菊的困惑”、“群众的联名上书”或“围坐政府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他们也只希望司法人员能够帮其解决问题,并使自己的心理得到平衡。所以就有了案情3的调解结果和对双方的“批评教育”。
当然,在现代化程度较高一点的城市社会中,虽然诉讼人情化的现象已经不多了,但由于历史文化和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人们还是不能忍受将死者的遗产留给其“婚外情人”(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和“私生子”(尽管根据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
三、诉讼人情化与现代法治
诉讼过程中法官处理纠纷的人情化方式的存在已经是事实,那么它会对我国法治建设有着怎样的影响?对这个问题的科学把握离不开对法律与人情之间关系问题的正确认识。那么如何正视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呢?法律与人情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事实上又表现什么样的关系呢?
历史上,人们曾普遍认为“法不外乎人情”,因而人情有着弥补法律漏洞、法律条文之局限的作用,体现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之功效。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能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还必须蕴含和体现人情。虽然不能否认法律与人情在理论层面上的内在关联,但是,更不能无视它们在现实生活中的紧张和背离。
(一)法律与人情在现实社会中的紧张
从理论上说,法律是本应是人情的具体表现,法律的产生本应以人情为基础和底线,但毕竟人情的形成或产生方式与法律不一样,它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除此之外,法律一旦产生,就体现为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则,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与客观性。这与人情的相对灵活性特征的对照又使得两者在现实生活上的紧张成为必然。
1.从法律的产生方式来看。一般说来,法律大多数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的,而这些机关最终是由特定的人组成的,而人的经验和理性能力的有限性对作为立法者的他们来说也不例外。立法者的经验不可能是全面的,其理性和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虽然他们是代表国家来制定法律,但他们又是独立的,有着自己独立的思维方式、独立的价值观念,甚至,他们也不能免俗,还有着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所以他们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完全体现人情的。
2.从法律的固化性特征来看。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对先前经验的总结,只有有限的超前性。它一经产生,就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从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客观性与稳定性。它的固化性特征使它对不断变动的社会生活缺乏应变能力而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同时,具体的法律条文还必须以语言为载体,而语言无论是作为人类思想沟通的媒介,还是作为表现社会事实的工具,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法律条文不可能客观、全面、真实地表达社会需求和人类情感。而人情作为一种观念或习惯,也会体现为人们面对现实生活形成的一种生活智慧和生活常识,它的弹性和灵活性特征使它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有着独特的解决方法。
(二)诉讼人情化与现代法治的总体上的背离
尽管当代社会中,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采用人情化方式处理纠纷有其合理性的成分,但就总体来看,它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相距甚远,甚至是背道而驰的。
1.与法律的普遍平等性和至上性不相容。法律的普遍平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法律适用上,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不同而不同。法律的至上性意味着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诉讼是适用法律的重要方式,它要求严格遵守法律,亦即所谓的“规则之治”,不因当事人的特殊性而作出违背法律的规定的处理结果。法律的普遍平等性与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的根本要义。而诉讼过程中的人情化规则恰恰相反,它意味着在解决纠纷的审判诉讼过程中以人情、民心作为重要裁判依据。当这种人情、民心与法律的至上性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宁愿依人情而不惜违背法律作出决定。如前面案例中,法官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血缘情感,或根据特定环境、条件下的道德习惯作出了违背法律的判决和调解结果。即使诉讼中的这种人情化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甚至还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找到依据,这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建设的要求,因为现代法治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任何决定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而不是先据人情做出判断,然后再寻找法律依据和法律条文。更何况,之所以能找到法律依据或法律条文也是因为我国法律的不健全和法律语言的不够明确,而法律的这种不健全、不完善都是我国法治建设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2.人情的可变性、不确定性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的对立。人情化解决方式在处理熟人社会中的纠纷,调整熟人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方面,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调整范围的有限性等弱点,但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社会毕竟在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陌生化程度将越来越高。在陌生人社会中,必然是明确具体的法律更能有效地保护人们的权利,更好地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优点就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可以给我们的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预期,这也是人们行为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人情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其可变性与不确定性的弱点使之不能有效地调整陌生人社会的社会关系,解决陌生人社会的纠纷。它与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是相对立的,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建设的要求。
3.诉讼人情化与法律的自治性要求的冲突。法律的自治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即法律是一架自动控制的机器,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将沿着自己特有的规则和要求运行,整个过程应该是一个封闭的系统,里面除了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外,别无他物,进入诉讼程序后得出的诉讼结果与法律之外的一切无关,包括所谓的“群众的联名写信”、“围座政府机关”以及案件背后的凄美故事,都不应是法官考虑的因素,法官只关心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法律的自治性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显然,诉讼人情化在这个意义上是与现代法治的要求相对立的。
四、理性对待人情,科学设计制度
既然诉讼过程中的人情化问题总体上与现代法治相去甚远,甚至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对立和不和谐,而法治又是必然之路,那么如何消除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负面影响,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呢?一味地批评法院不严格执行法律是不公正的,因为现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人格化的法律、有亲和力的法律,有了它,民主的法制模式,理性的办事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理想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变为现实。过多地指责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是不公正的,也是无济于事的。我们应该面对社会现实,努力寻找切实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思路。
(一)制定与人情相契合的法律
1.科学把握法律与人情的关系
法治首先意味着法律在文明秩序社会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总要依据自己直接或间接的经验,而这些经验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条件。如前所述,作为社会互动和交往方式的人情,必然与特定社会的风俗习惯、心理传统、思维方式等密切联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它们在人们社会活动中的表现。而所有这些都是法律产生、发展、变革的社会条件。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更谈不上在社会中取得实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实主义法学家提出:法这一为了保障社会安全起见而建立的以人为齿轮的庞大机器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推动的,而是在强大的综合情感和习惯的驱动下发挥作用的。[7](P506)
2.科学创建法律制度
在司法过程中,当人情与法律不一致时,首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则,这是现代法治的当然要求。但如前文所述,人情也应成为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这也是尽可能减少诉讼过程中的人情化现象产生的重要途径。所以,一方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法律。比如,有些学者提出中国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对“激愤杀人”、“大义灭亲”、以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等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这样,就可能会减小群众“联名写信”或“求情”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另一方面,立法过程中对表现为民间习惯的人情应该持适度宽容的态度。这就是说,国家制定的法律应与民间习惯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相互多一些理解。比如,在立法过程中,可以给乡村社会更多一些的自主权而不去干涉某些习惯、习俗的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些学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所提出的法律多元、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存也是不无道理的。
(二)改革法院审判制度(主要是民事审判制度),完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其实在任何一个社会,国家制定法与民间的习惯都不可能完全一致,社会纠纷也不可能全部通过诉讼、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解决。对有些纠纷,也许用非讼的人情化的方式能更好地解决。
1.人情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
从人性的角度,人之为人不仅因为他有理性,也因为他有情感,而人的情感是与其所生活的自然环境、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情化的解决纠纷方式常常能够深入人的内心,唤起人的自然、社会情感,这样不仅解决了问题,而且有时还能促进彼此间的和睦相处。正是人们在熟人社会形成了对和谐秩序的推崇与追求,且这种人情化的处理纠纷的方式与人们情感心理需求相一致。因而通过符合情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所形成的秩序往往更为有效与长久。(注:这里顺便提出的是,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诉讼方式使中国社会过于稳定,从而在某种意义也影响或者障碍了社会的发展。因而对之一般是给以全盘否定。事实上,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证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在社会发展中是一种趋于保守的力量,西方国家也是如此。西方发展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仅仅是法律文化造成的,而更是各种自然和社会条件决定的。)
如前面的案例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那么W就不应该受到拘留,对之进行拘留是违法的;让W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自然M对W及其家人的纠缠更是违法的,但是法院如果就这样根据法律作出判决,那么将会产生怎样的结果也就很难说了,也许M会真的一怒之下杀了W及其家人,或一直威胁他们的生命安全。当然,即使真的出现这种情况,自然会有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无论怎样,这肯定不是最好的办法,甚至还可能引起一定范围内的混乱。
2.就法院审判制度而言,可以考虑取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制度
法律作为一架专门机器,一旦启动,就必须以自己规定的方式去处理问题,而不管“秋菊是否困惑”。唯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保证法律的统一。如果取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制度,这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就应该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审判,使法院成为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的机关。
3.设立专门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可以更好地解决乡村或民间社会的某些纠纷。在熟人社会里,“依照法律而得到的解决,由于其只问权利的有无,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间的关系等纠纷整体上的性质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排他的绝对归属,所谓的依法解决常常导致当事人者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不仅不能助长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还会引起当事者之间的长期不和。”[8](P62)此外,某些情况下,调解制度可以弥补法律纠纷解决功能之局限。因为有很多社会纠纷是无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相反,调解制度因为形式多样,适应性强,又没有法定的程序要求,可以自由灵活地解决纠纷。
另外,关于法院审判制度如何改革、调解制度的存在的规模和范围等,都要视社会发展的情况和法治建设的进程而定。调解制度的存在将受到市场经济在何时、何种程度上能够打破乡村社会的共同社会秩序,法律是否健全、具有何种程度的操作性和可实施性,司法不公正现象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着,诉讼成本是否过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如何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正因为此,同时也可以从充分发展市场经济、健全法制、提高立法技术和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切实支持“为权利而斗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等方面加强法治建设,引导人们采取诉讼方式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
陈秀萍,河海大学法律系讲师。
【注释】
[1]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J].中华文化论坛,1998,(4).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一辑[M].北京:时事出版社,1998.
[3]成都一名花季少女毒杀花心母亲,被判刑四年[EB/OL].//news.sina.com.cn/s/2002-03-27/1507524718.html,2002-03-27.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尹力.今日说法:11[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6]范中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