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外国法律原则的借鉴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但是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发展,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不断互相融合,就算在同一法系中,他国法律中具有体现人类一般价值标准的原则,也有很大的参考作用。所以,对从事法律工作的从业者来说适当借鉴国外法的先进理论,对提升自己法律运用水平是一个很好的促进。
但同时也应认识到,我国法律制度和外国法律特别是英美法律有着本质的区别,这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里。本文从介绍一些外国法律中经典的法律原则入手,着重谈谈其在我国的借鉴价值以及在操作层面上的具体适用,以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一、禁止拒绝裁判原则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是指,法院有义务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待决案件作出裁判,不论法律规定清楚与否,也不论法律有无规定;任何情况下,法官都无权拒绝裁判。
欧洲大陆国家长期以来遵循着一项法律原则,即“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有人也译为“禁止法的沉默”原则。比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没有制定法或制定法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案件,得以拒绝审判罪追究之。”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3款规定:“如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法官应根据习惯法;如无习惯法,则依据他作为立法者可能制定的规则进行裁判。”
从操作层面上看,法院要遵循“禁止拒绝裁判”原则,特别是在没有制定法或制定法不明确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官就必须拥有两项职权:一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创新”地解释法律;二是赋予法律解释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于前者,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也承认了习惯的法律效力,这些规定都肯定了法官裁判案件时在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何解释法律和解释的依据。对于后者,我国理论通说认为,那些单纯解释法律、没有设立新规定的司法解释,因其附属于旧法故而有着溯及既往的效力。
我国法院所承担的职责与其他欧美国家有诸多相同之处:它依然是提供法律救济的最后的、最终的机构,它同样没有理由将寻求法律救济者推出自己的大门。在定纷止争、服务大局、维护稳定的职能要求下,我国也应该遵循“禁止拒绝裁判”原则。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某些法院在处理某些案件中,以所谓上级指示或内部规定,拒绝受理案件,导致公民告状无门,没处说理。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下发 “桂高法[2003]180号”文件,该内部文件规定:对于集资纠纷、土地纠纷、职工下岗纠纷等13类“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暂不受理。这13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案件的上诉方均为群体,动辄是上百人。该文件认为,“这些案件受理后,有的因种种原因长期不能审结;有的审结后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群体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
二、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又称不列颠规则(British Rules),是指如果运用字义解释规则出现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应当寻求字词的其他含义以避免荒谬结论的出现。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比如沿用先例、解释法律、创制规则所依据的规则等,其要求是,自由裁量必须依据法条的字面原意(ordinary sense)来自由裁量,除非该字面原意会导致与立法原意相违背或者引起显而易见的荒谬结论。而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就需要适用黄金规则来解释该字面原意。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法律解释是一项严厉、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把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正是提供了这样一个框架,让法律解释者在这个框架下,对法律进行合乎正义标准的解释。而当一种解释达不到这种要求时,就必须考虑另一种解释方法,直至该目的达到为止。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曾播出过一则具体适用黄金规则的案例:
车主新购的一辆宝来轿车被窃,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约定交付原厂原配钥匙,由于车主因先前丢失一把,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50%的车款。车主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除免赔外的80%的车款,法院未支持原告“合同约定交付钥匙,但是没有著明数量是一把还是两把,属于约定不清”的主张,判保险公司胜诉。
黄金规则就象中国古代的黄金分割图案一样,恰如其分。既不能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钻牛角尖,也不可夸大或者无限制的阔宽外延,达到荒谬地步,必须符合一般人的注意和与社会习惯相吻合。黄金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上没有被明文确立下来,但是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都体现了这一规则的影子。
结合这一具体案例,黄金规则可以解释为:“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车主丢失了一把钥匙,按照轿车生产配置惯例,轿车出厂原配钥匙两把。虽然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数量,但是法院还是依照商业惯例判决车主败诉。结合我国民法理论分析,因为车主丢失钥匙存在过错,使车辆失窃增加了风险,车主对失窃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和适用黄金规则判案是不谋而合的,达到了惊人的统一。
三、“允诺禁反言”原则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指不允许允诺人对已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原则(consideration)的不足而产生的。英美法系传统合同法认为, 只有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使得许多无对价支持的无偿赠与合同不能强制执行,其结果对因信赖允诺而受损的受诺人极不公平。于是,衡平法中逐渐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即不允许允诺人对已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允诺禁反言制度只要求许诺人对受诺人的信赖已经预料到或应当预料到,并不要求许诺人在撤销允诺时主观上有过错。故而一般认为,“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于三个范围:一是无偿赠与的允诺,包括有信赖损害的允诺和无信赖损害的允诺;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允诺人做出的只要受诺人成就一定条件就可能获得签约权的允诺;三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允诺人对受诺人违反合同条款放弃追究的默示允诺。
在我国,最具外来原则扎根生长土壤的恐怕就是该原则了。从古至今,“诚实信用”始终居于中华民族价值体系的上层,它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共同构建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准则(见《民法通则》第四条)。而在其主要适用的合同领域,针对一系列诸如“悬赏广告反悔案”、“商家假一赔十诺言反悔案”的现实,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引入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合同法也正在进行一些有益的尝试:例如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就可以认为是我国合同法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试验。
具体而言,我国借鉴“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意义有三个方面:一是有助于完善我国合同责任制度和合同效力制度,比如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契约责任的规定中就可看到该原则的影子。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已经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体规定了,这里就不再赘述。三是有利于贯彻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例如,赠与人如果反悔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种赠与合同之外的允诺,那么受赠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就不能得到合同法的救济。这对受赠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就可以得到相当于其因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从而回复到就像赠与人从未作出过赠与的允诺的原状。这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
四、“刺破公司面纱”原则
“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也叫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制度的内涵是极为丰富的,但支撑它的是三大支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是基础。我国公司法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该条文仅仅只具备了一个雏形。具体表现为,在什么情况下可适用此条规定,判定的详细标准,程序等,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
中国法院网曾刊登过广西高院的一起案例,可以说是我国借鉴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一个经典。
甲公司2006年向乙公司借款10万元,借期1年,现借款期限己到,甲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经查,甲公司在借款前即已停止经营,借款之后即未参加工商年检。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又恐甲公司已名存名亡,致使无法实现权利,便将甲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某、严某一并起诉,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甲公司实际上是已被股东或个别股东控制、失去自主性、仅具公司外壳的公司。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借款前即已停止经营,借款后连工商年检也不参加,行为明显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符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所以判决该公司控股股东李某、严某依法应对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其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结束语】
外国法律原则有很多,这里只是从操作层面上结合我国已经进行的一些实验做了浅显的探讨。在借鉴适用外国法律原则时,一定要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为体,而以其为用,要始终抱着鲁迅先生“拿来主义”的扬弃精神,去粗取精,千万不能不切实际的全盘吸收。
佛坪法院 轩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