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由于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5]我曾经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6]此后,我国学者又提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统一的观点。[7]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跳出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窠臼,对于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因果关系的考察,二元区分的观点是引导我们摆脱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聚讼的唯一途径。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得到借鉴。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8]在上述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由此形成存在论的因果关系与价值论的因果关系。[9]尤其是客观归罪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客观归咎又称为“结果的客观归罪”(imputazione oggettiva. dell event).[10]客观归罪的理论框架中,客观构成要件的考察上应该从两个层次上进行:考察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考察结果的客观归咎。[11]因此,客观归咎理论,使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呈现出双层次的特点。
根据以上考察,我认为,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考察,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归咎的根据。会导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为此,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为限制条件的范围,又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该说认为,当前行为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是按照“but—for”公式来表达的,因此,事实上的原因极为广泛。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则引入了哲学上的条件与原因两分说的思想,在条件和原因是否区分以及如何区分问题上展开其学说,由此出现了条件说与原因说的争论。
条件说.又称全条件同价值说,此说立足于逻辑的因果关系的立场,认为一切行为,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Condition Sine Qua Non,简称C.S.Q.N公式),则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12]条件说的C. S.Q.N公式与but—for公式一样,坚持的是一种广义上的因果概念,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将之直接运用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时,可以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13]此后,中断的原因又扩展到自然性事实以及过失行为。尽管如此,这种观点仍然坚持从物理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立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条件说的缺陷。
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那么,如何区分条件与原因呢?对于这一问题由于认识标准上的不同,又产生种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必生原因说(或必要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行为中,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是单纯条件。(2)直接原因说(或最近原因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3)最重原因说(或最有力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对于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4)决定原因说(或优势条件说)。此说认为在结果未出现之前,积极惹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起果条件)与消极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防果条件)处于均势。后来,由于起果条件占有优势,压抑了防果条件,惹起结果之发生。因此,凡是占有优势并使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即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14]原因论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当然,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条件与原因不是从性质上去加以认定,而是根据概率作出判断,从而提出了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15]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16]疫学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概然性大小,即概率高低来判断因果关系的[17]。当然,疫学的因果关系主要适用于公害犯罪等场合。[18]疫学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出现,表明在某些领域中,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难以作出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判断,从而以可观察的统计资料显示的概然性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之存在。
条件说与原因说,都为刑法因果关系提供了事实基础,同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而我国刑法中讨论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实际上是以一种更哲学化的语言重复着条件说与原因说之争。偶然因果关系实际是在一定情况下承认条件说,[19]意在表明必然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限制过窄的缺陷。我认为,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是哲学上也是一个难以厘清的问题,不如条件说与原因说的讨论更加实在。
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较,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的.因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原因说。对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认为它会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20]如果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其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至于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事实范围内确定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仍然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从条件说与原因说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们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建立在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之上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能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视为是对条件说的否定,[21]而是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2)预见说(foreseeability)。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22]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由此形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按照条件说的观点,行为与结果被认为有因果关系时,进一步把人类全部经验知识作为基准,基于何种原因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认为相当时,则认为它是刑法上重要的因果关系,属于这种相当性范围以外的结果认为没有重要性,从而刑法上不予考虑。[23]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一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因而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关键。那么,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呢?对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有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可见,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完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24](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在上述三种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中,在行为人认识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相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说与客观说并无区别。其区分在于: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或者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下,是依一般人标准还是依行为人标准?主观论认为应依行为人标准,而客观论则认为应依一般人标准。折衷说采一般人标准,即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的情形,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况下,又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认为,折衷说是妥当的。[25]从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26]
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即认为该学说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27]我认为,我种批评的误区是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的体现。[28]更为重要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不仅从社会经验法则上考察,而且从构成要件上考察,即对构成要件上的相当性作出判断。[29]从构成要件上说,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是以某一行为具有危险性为前提的。只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刑法才可能确定为犯罪,从而将因果关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由此,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提出客观归咎论,并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其基础。尽管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客观归咎论还存在不同看法。我认为,客观归咎与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同一层次上即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考虑问题,两者具有同一性。当然,客观归咎论是从动态,即从可归咎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是它较之相当因果关系的创新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客观归咎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咎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咎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社会经验法则的过于抽象标准,而是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上得以实现。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注释】
[1]这种观点来自前苏联刑法理论。例如特拉伊宁就明确指出: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每个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47页。直至80年代,前苏联学者仍然认为,社会危害行为与这些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对所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必需的和必然的条件。参见(前苏).H.A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政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3页。这种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既然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除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外.还必须包括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素关系,也就必须成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必要条件之一。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1页。
[2]我国学者指出,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谁的行为所造成,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服务的。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既然犯罪因果关系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当然就不应是犯罪客观方面和构成要件。今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万页。
[3]日本学者指出,犯罪被分为举动犯与结果犯。在举动犯中只要以实行行为的形式进行了刑法上所偏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其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结果犯中即在构成要件上主要发生一定犯罪性结果的犯罪中,就必须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4]我国学者指出,不仅在实质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且在形式犯罪中,也是如此。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对于定罪有意义,而且对于量刑也具有重大作用。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2—33页。
[5]关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曾经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垄断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话语权。关于这场争论的主要内容,可以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以下。关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及其统一的论述,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74页以下。
[6]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91页。这里的价值评判,是指法律评判,即强调因果关系在具有事实性的同时,不具有法律性,关于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我国学者指出: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刑法性质,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根本前提。就是说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概念,即非自然科学的概念,亦非单纯事实上的概念,一定的危害结果虽在哲学上能证明起因于一定的行为,然而,它还必须具有刑法的性质。由于这一总的前提的限制,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法律性的第二层含义,就是刑法对这种因果关系的主观选择性。具体地说,立法者通过选择,来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对象范围和内容等。参见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7—58页。
[7]我国学者指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即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8]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64—65页。
[9]我国学者指出,条件说关于条件是否存在的存在论的因果概念,必须与刑法意义上具有重要性的价值论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区别开来。存在论的因果概念的评价是关于因果关系存在与不存在的评价。关于因果关系在刑法意义上具有何种重要性的评价,是指已确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而论及因果关系在刑法意义上的评价问题,亦即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的要件要素的评价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相互结合,形成了比较切合实际的价值论的因果论。它是现代刑法学具有代表性的,为一般刑法学者所承认的。条件说解决了具体的或个别事物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把这一因果关系通过价值论升华为刑法犯罪构成的相当因果关系论。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3,295页。
[10]“结果的客观归罪”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刑法中因果关系存在的范围。意大利学者指出.这种理论产生于刑法制度中设对因果关系作出一般规定的国家(在德国刑法典中没有任何关于因果关系的条文)。简而言之,将刑法中的原因行为归结为被保护法益“风险的增加”(aumento di riachio)是“结果的客观归罪”的基础;这种风险的增加因一系列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要件而具体化,并在结果发生时达到顶峰。参见(愈)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1]客观归替的第一步,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归替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联系并应当如何加以认定与解决。根据客观归替理论,可以归咎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实现在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人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2]日本学者认为,条件说的立场本来是来源于19世纪刑法学中因果论的思考。19世纪是自然科学万能的时代,于是产生了想把自然科学的新方法纳入刑法学中的强烈气氛。正如自然的行为概念所表明的,在当时的行为论中想把物理学上理解的行为概念原封不动地用在刑法学上。关于因果关系论也同样想根据自然科学的,特别是物理学的因果关系来论及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0页。
[13]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行为而生自负责任能力人之自由且有故意者,在法律上,常发生新独立因果关系,第一意思活动,与惹起结果间之因果关系,常因此中断。参见王觐:《中华刑法论》(中册),北平朝阳学院1933年新订第7版,第396页。与因果关系中断说相似的还有以下两种学说:一是溯及禁止论(Regressverbot),认为由意思、有责行为引起的结果的前行为是该结果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前行为者对此后果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因果突变论或称责任更新论,认为两个前后存在的独立行为,在前行为的行为力尚未充分发挥时,后行为途中介入继前行为而发生最终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前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依后行为尚未开始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后行为的刑事责任应按极终结果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9—300页。
[14]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0页以下。
[15]疫学的因果关系,又称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情况,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不能得到百分之百的证明但被认为是非常可能的,这类因果关系被称为推定的因果关系,譬如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确认其他原因不会导致这一结果,那么这一因果关系同样是可以作为目前已认识的法则而加以认定的。这一观点尽管在学术上争议较大,但它的适用性已经被许多国家法院的判决所肯定。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2页。
[16]参见(日)大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页。
[17]我国学者储槐植提出一个半因果关系的观点。一个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半个因果关系是指一部分偶然因果关系。至于一部分偶然因果关系应当根据概率高低来确定。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页以下。这种观点在根据概然性(概率)高低判断因果关系这点上,与疫学的因果关系具有同工异曲之妙。
[18]在论及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时,日本学者指出:关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要根据流行病学的方法去认识某种物质所造成的某种危害的盖然性,如能加上动物实验数据,并备有其他盖然性的补充资料,就可以充分断定因果关系了。总而言之,就科学证明而言,在确认因果关系时,如能确定某种物质就是某种病患的原因的结论,并把这一结论认为一条法规,也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去追究为什么会是这样,也没有必要再去从严格的生理学或药理学上寻找证明印证这条法则的正确性如何了,只要从流行病学上能证明这种物质的有害性,大体上也就可以认定了。参见(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日本学者认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是在未知问题的法律领域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因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概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我认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统计资料基础之上的,高概率是一种客观事实,而非社会观念的认识。同时,疫学的因果关系不能认为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适用。
[19]我国学者指出: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又如,我国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中,原因有等级、层次之分,即除了根据之外,条件也是原因,尽管是非根本性、非决定性的次要原因。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5页。
[20]条件说是以实际法则为根据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就可能是无止境的。过去批判条件说有一个著名的例子:杀人犯的母亲根据条件说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为如果没有这个人的出生,也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同时,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所发生的作用大小,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其结果必然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8—39页。
[21]日本学者指出,应当注意的是,相当说并非否定了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所承认的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进而论及其相当性。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22]我国学者指出,预见说和刑罚功能说虽然都是以主观认识作为确定法定原因标准的,但由于是以事实原因为基础的,所以无须把预防说与功能说一概视为主观唯心主义。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65页。
[23]日本学者指出,相当性的判断,是以事后追溯事前行为为标准的,相当因果关系意味着定型的因早关系,而构成要件就是以定型的因果关系为内容的。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决定构成要件的重要因果关系范围的学说,是最妥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现在的通论。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4—65页。
[24]在对客观的相当关系说内容的理解上存在不同叙述,日本学者指出,客观说认为要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不限于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应该考虑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曾是可能预见的东西,就应当以它们为基础进行判断,即所谓客观的事后观测(objektive nachtregliche Prognose)。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103页。我国学者所理解的客观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我赞成我国刑法学者的观点。
[25]刑法或其他法,都是以社会一般人或普通人的认识为基础:从而应根据社会一般人能认识的情况以及实施行为者特别能认识的情况来确定相当因果关系。这个意义下的因果关系是合于在“人类总结经验的知识”基础上确定的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超出此范围看,如偶然性概念,应排除在相当关系所称的刑法意义上的重要因果关系范围之外。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7页。
[26]日本学者认为,折衷说想站在两说的中间找出一个妥当的标准,认为要以行为时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呈现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这是在实际适用上最具合理性的立场,不仅是今日的通说,也得到高等法院判例的支持。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页。
[27]日本学者的批判是认为折衷学在因果关系的内容中纳入了主观的东西,这就把责任与因果关系混同起来了。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页。我国学者则将相当因果关系视为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观点,指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理论上存在致命缺点,它把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看作是人们思想中的一种“习惯确定”,因此陷入了唯心主义的因果理论的泥潭。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28]我国学者以下论述无疑是正确的:我国刑法学界习惯于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看成是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实际上这种指责并不完全符合实际。虽然它确实以一般经验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但这种经验是人们对于客观的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因而其基本内容仍然是客观的因果规律,而非属无客观根据的主观臆想;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是建立在存在必要条件这一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之上,是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而对事实上的必要条件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性选择,而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说这是完全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7页。
[29]日本学者指出,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本来就是在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原由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关系,而构成要件通常是社会上所发生的当罚性社会侵害现象的类型化,作为其内容的因果关系也自然是预定为社会上所一般存在的东西。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作者简介:陈兴良,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