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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
发布日期:2011-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200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与胡某、李某(胡、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福田区一的士高歌舞厅内跳舞,期间胡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找舞伴发生口角后约定到门外解决问题。后胡某告知被告人江某、张某去歌舞厅门口,并告知二被告人对方要和其打架。随后,胡某又找来了三至四人过来帮忙,被害人黄某也找来了几人到门口。双方在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张某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黄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逃跑①。

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该案的二被告人江某、张某应定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方认为,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严格依照刑法条文,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一方则认为,被害人黄某腹部被捅成重伤系在逃人员胡某所致,而非二被告人所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江、张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前一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具有共性特征,但并非完全相同,它是指刑法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于被决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时间先后顺序性等特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解决行为人(包括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外众多专家学者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过一定程度的研究②,学说很多,但至今没有形成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较为科学的学说。由于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要以单独犯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上述情况决定了研究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必要性,因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决非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除具备简单因果关系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不具有的其他特征。因此,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无论对解决刑法理论界的争议,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困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分析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入手,进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希望能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果关系学说述评

中外刑法理论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英美刑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并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事实原因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的,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无A即无B,事实的原因极其广泛,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判断,使之真正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中选择的标准有“近因说”③“、普通观念说”④、“政策说”⑤和“预见说”⑥等多种学说[1]。虽然上述选择法律原因的标准不一,难以形成通说,但是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2]。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⑦、原因说(即原因与条件区别说)⑧与相当因果关系说⑨,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又派生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后“折中说”发展为通说。虽两大法系探求因果关系的途径有所不同,因果关系学说的称谓不同,但细加分析,仍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相类似。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一层次“事实原因”通常用“But-for”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But-for”公式把造成特定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视为原因。可见,两者在理论上有类似之处⑩。其次,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亦相类似。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在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运用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关系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决定行为人是否对这一行为结果负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关键。英美法系中“法律因果关系”是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结果的事实原因,而且要证明其行为也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法律原因。英美刑法中的“普通观念说”,采用“公众的一般判断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判断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从50年代初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1)与偶然因果关系(12)之争: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人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后储槐植教授还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的学说(13)。由于人们对于“必然”与“偶然”这对哲学范畴的理解不同,导致以此为理论基石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陷入困境。我们必须反思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模式,抛弃传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纯哲学研究思路,积极探索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新视角。

二、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评述

(一)毕克迈耶的因果共犯论

毕克迈耶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是指数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结果而相互协力,因而各个协力者对于已实现的犯罪结果应受惩罚的情况。据此,便可明白共犯论以因果关系论为基础,单独犯的场合,对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只有单一的因果关系,而共犯的场合,则是复数的因果关系。也即共同正犯与从犯“,依据行为”而进行身体的协力,教唆犯和从犯“,依据言辞”而进行精神上的协力。对于具体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来说,前者提供物质上的条件,后者提供精神上的条件[3]。因此,在毕克迈耶看来,因果关系的学说不同,共犯的构成也就不同。

毕氏所持的因果关系说是原因说中的有利条件说,他在1885年所举行的罗斯托克大学校长就职演说——《刑法中的原因概念及因果关系》中指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必须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同其他条件相比,更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对于结果发生来说,该条件比其他条件有利,此条件是原因。”这就是他所主张的最有利条件说。毕克迈耶在这种区分原因与条件的因果关系论上重建共犯论,并根据对结果的因果性将共犯的诸形态进行区分。“即正犯是引起犯罪结果者,共同正犯是共同引起犯罪结果者,教唆犯及从犯是对结果发生提供条件者,即正犯决定犯罪的发生,共犯使犯罪更容易实现或助长犯罪的实现。”[3]

毕氏因果共犯论的核心内容可概括如下:其一,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即每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其二,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不同,是复数的因果关系。其三,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从犯、教唆犯对于导致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正犯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教唆犯与从犯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前者决定犯罪的发生,后者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便利条件。毕氏的共同犯罪理论是建立在原因说中最有利的条件说基础上的,因此必然得出上述结论。其上述共同犯罪理论的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肯定了共同犯罪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故得出所有人对最终的危害结果都承担责任的结论。其次,指出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这也是认识上的一大飞跃,为研究共犯的因果关系奠定了基础;再次,揭示了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这也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其理论缺陷在于将正犯的行为看成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条件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与共犯(教唆犯、从犯)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互相依存的,已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行为有机整体,这一整体行为共同加功于同一法益,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毕氏的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的理论割裂了共犯与正犯的内在联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当然,我们必须承认正犯、共犯的行为对于促进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忽视他们的区别也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二)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的拓宽与延长理论

早在1909年,牧野英一在其发表的《共犯的基础观念》一文中,就提出了因果关系的拓宽与延长的观点,用以阐明横的共犯与纵的共犯的不同特征,后来,他将这种观点进一步深化,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因果共犯论,并将其作为共犯理论的基础。牧野认为“共犯论是因果关系的一种适用,一般因果关系是针对单独犯而言的,在对共犯的适用方面不明了。然而,共犯的特点是数人共同加功于犯罪的构成,因此,作为共犯的特殊问题,既不在惹起共犯的犯意方面,也不在行为的违法性上,仅仅因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于复杂状态。”[4]

牧野英一进一步指出“:关于因果关系要区别两个问题: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作为因果关系拓宽问题的适例是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共犯理论中所涉及的是我们所说的过剩行为论的问题。例如,甲连续打乙两下,乙被打死。事实上,乙是由于甲的第一次打击致死,甲第二次打击的只是乙的尸体,并非致命伤。在法律上认为,甲的两次打击并非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而仅仅只是一个行为,因此,乙的死亡结果应该说是由甲的两次打击而形成的一个行为引起的。由此可见,虽然事实上甲的第二次打击与结果之间存在过剩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它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于是,在共犯关系中,从甲乙两个共同正犯者的行为分别来看,甲的行为对结果有原因力,乙的行为对结果而言只不过存在未遂关系,而作为法律上的见解,应该把甲乙两者的行为包括在一起考察其对结果有无原因力,这就是共犯与单独犯相区别的关键所在。”[5]

如果说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的拓宽理论解决的是共同正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得出所有正犯都对结果负既遂责任的话,那么,他的因果关系的延长学说,则是解决教唆犯、从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证明共犯的独立性。牧野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具有自由意志的正犯的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因此,教唆犯不能单独对犯罪结果承担形式责任,而具有从属正犯的性质。但是,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正犯行为一般是相前后的犯罪事实,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教唆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的原因,这与单独犯利用自然力犯罪是一样的情形,没有理由在法律上实行区别对待。牧野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对相连续因果关系环节要适当延长,这样,教唆犯、从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能一目了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教唆犯、从犯并不是因为正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对结果承担责任,而是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从而表现出一定的恶性,才受刑罚处罚。”[4]可见,牧野的观点是强调共犯与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牧野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共犯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的因果关系不同,具有复杂性、特殊性,不能用解决单独犯的因果关系的原理解决共犯的因果关系问题。第二,共同正犯适用因果关系的拓宽理论,数人共同侵害一个法益,有人的行为对于结果而言是既遂的关系,有人的行为对结果而言是未遂关系,但在法律上,应将两人以上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数人都应对既遂的结果承担责任;第三,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从犯即共犯适用因果关系的延长理论,共犯虽然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与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牧野的共犯因果关系理论与毕克迈耶的理论有两点是相同的,一是承认共同的危害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二是所有的共同犯罪参与人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只不过牧野英一的论述更深入一步,指出数人的行为有一人既遂,其他的人即使未遂,但都对既遂的结果承担责任。二人观点的分歧在于毕氏认为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牧野则认为,无论正犯,还是教唆犯、从犯的行为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似乎牧野的观点较毕克迈耶合理一些,将所有共犯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或一个系统,多少有些系统论的味道,可见,其对共犯因果关系的研究较毕氏前进了一步。

三、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分析———以胡某案件为例

(一)分析本案因果关系的意义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法律上的规定,但是在聚众斗殴时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界未作过深入的讨论。在一般刑法理论著作中,只是笼统地说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具体到是不是所有聚众斗殴者都转化的问题时都避而不谈。由于理论认识的不统一,致使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的情况,这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刑法理论对此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而我们以胡某案件为切入点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则是为上述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理论依据。每个聚众斗殴犯罪的参与人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仅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不确定的犯罪故意,还要看其行为是否与死亡、重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每个参与人的行为都与重伤、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成为转化犯;若无,则不能转化。这是研究本案因果关系主要意义之所在。

如果抛开本案,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还可以为正确划分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提供依据。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有共犯人的行为呈既遂形态,出现了所有共同犯罪人共同希望的结果,也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完成,是否前者是犯罪既遂后者也是犯罪既遂呢,认识也不相同。如甲、乙劫持少女进行强奸,甲强奸时幼女反抗激烈没有成功,当乙实施此行为时,由于幼女已经疲惫失去反抗能力,乙强奸得逞,该案对甲、乙二人都构成强奸罪没有疑义,但对甲是强奸未遂还是既遂则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二人都是犯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是未遂,乙是既遂。可见,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认定,也与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密切相关。
(二)分析本案因果关系应遵循的原则

本案中,胡某、江某、张某都参与了斗殴,虽然胡某使用刀具,江某与张某徒手,但是三人的侵害对象是共同的,即共同加功于被害人黄某,虽侵害的程度不同,但均出于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由此形成共同犯罪关系。既然是共同犯罪,其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因此,考察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运用系统论的方法,坚持整体性的原则。系统是相互联系的若干要素按一定方式组成的统一整体,整体性是系统最本质的特征。所谓整体性,是指系统作为整体,具有它的各个要素都不能单独具有的性质和功能,系统的性质和功能不是各个要素性质和功能的机械相加。那么,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多人实施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也是无数犯罪人按照一定的方式组成的一个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每个人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都是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共同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因此,我们在分析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时,也必须遵循整体性的原则,从整体出发去认识研究共同犯罪,扬弃从部分出发去认识与把握共同犯罪的一些问题。这是考察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前提。离开这一前提考察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伍文将胡某一人的行为独立于共同的行为之外去认定本案的因果关系,认为部分可以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由此得出只有胡某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另外两人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是不科学的,违背了辩证法关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原理。整体与部分是相互依存的。一方面,整体依赖于部分,整体由部分构成,离开部分,就没有整体;另一方面,部分也依赖于整体,部分只是整体的部分,离开整体就没有部分的实际意义。伍文的观点是建立在用部分取代整体的“还原论”的立场之上的,因此是片面的、缺乏科学依据的。我们在坚持整体性原则的基础上考察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则不难发现:

其一,共犯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互相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个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如在共同犯罪中有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只有实行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但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实行犯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共同的犯罪结果6,即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共同导致了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每人都应对这一共同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并非只有实行犯一人对共同的危害结果负责。

其二,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依据分工将共犯人划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实行犯的行为直接导致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完成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的犯罪,教唆犯只是以自己的行为怂恿、激励、劝说实行犯产生犯罪故意,但其自身不直接参加犯罪的实施;帮助犯为实行犯行为的顺利实施创造物质与精神条件,同时强化犯罪心理。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他们的地位、作用不同,虽有主要与次要、直接与间接之分,但他们的行为因共同的故意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一整体的行为与共犯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6]。如帮助犯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实行犯所实行的行为,但却帮助实行犯实施犯罪,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他的帮助既在精神上使实行犯受到鼓舞,也在物质上为其提供便利,他们的共同行为推动了共同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尽管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但都与共同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这也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主要根据之所在。

其三,共犯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整体性原则,我们应该把共同犯罪的行为看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整体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称为大因果关系或者叫总的因果关系,这个大的因果关系是由无数小的或者单独的因果关系组成的。每个共犯自己的行为与产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而言,视为小因果关系。这一小因果关系,是大因果关系的一部分,与大的因果关系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部分不能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同时又对整体发生影响,我们在把握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时,不能把数个小因果关系从总的因果关系孤立出来,那种把实行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小因果关系或者是主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小因果关系理解成大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科学的,混淆了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违背了共同犯罪是一个行为统一体的原则,也与系统论的科学方法背道而驰。如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窃得现金2000元,乙偷了数码相机一台,甲、乙的盗窃行为与各自盗窃的现金与数码相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同时与共同盗窃的现金与财物这一共同犯罪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上述特性,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其不同于单独犯罪因果关系的显著特征,对于正确理解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性质,在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对本案因果关系的分析本案的原始犯罪是聚众斗殴罪。所谓聚众斗殴罪,是

指聚集多人进行殴斗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由于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构成犯罪的一方的参加人数必须在三人以上,若双方都符合该主体条件的,则都有构成本罪的可能。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又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没有教唆犯、帮助犯,均为实行犯,即每个人都实施了作为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只不过被告人江某、张某赤手空拳,胡某持械而已。尽管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是由胡某直接造成的,但不能排除江某、张某的行为与致黄某重伤结果的联系,事实上,胡某、江某、张某实施的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即共同的行为,最终是多人共同的行为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致被害人重伤)的发生,也就是说每个人的行为都与黄某被重伤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每人的行为对导致总的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胡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张某、江某的行为是次要原因。那种认为胡某的行为与黄某重伤这一总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江某、张某的行为与该结果无关的观点是不科学的,其不科学之处在于将局部小因果关系视为大因果关系,混淆了大小因果关系的关系,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排斥了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

因此,也就得出了只有胡某一人对结果负责的结论。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为: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重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只是决定其能否成为转化犯的一个方面,因为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江某、张某是否对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二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刑法第292条之所以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因为聚众斗殴罪本身包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从聚众斗殴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其故意的内容往往带有不确定的特征,一般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即致被害人轻伤还是重伤、死亡,行为人并不明确,若行为人不计后果,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也并没有超出行为人概括故意的内容,因此,法律规定根据实际的危害结果的轻重来决定是否发生犯罪性质的变化,没有严重的危害结果出现,不改变犯罪性质,否则,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正是由于立法者充分意识到了聚众斗殴罪这种概括的犯罪故意特点,才有上述转化犯的规定。这一转化的规定与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内容的上述特点是有关系的。

因此,伍文所谓的“胡某有叫二被告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和故意,二被告人也如约实施了斗殴行为,后来胡某捅伤被害人应是胡某自己的个人行为,超出了二被告人的斗殴故意,”是不科学的,因为聚众斗殴罪中每个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都是不确定的、高度概括的,因此,虽然张某、江某是徒手斗殴,但无法排除二人具有重伤黄某的故意,也就是说,胡某捅伤被害人没有超出二被告人的斗殴故意范围。综上,胡某与张某、江某具有共同的伤害他人犯罪故意,亦共

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注释:
  ①案例摘自伍孝平文:《共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②这方面的著作有《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张绍谦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出版)、《刑法因果关系论》(李光灿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出版等)。
  ③储怀植教授为这种“近因”所下的定义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当然地或者概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储怀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1页。)
  ④这是哈特和霍布雷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纯事实的问题,与法律判断无关,不涉及价值评价的因素,这种事实上的刑法因果观念是来源于人们的一般因果关系概念的。(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第12页。)
  ⑤政策说认为,不能把刑法因果关系仅看成是事实的问题,其实,他是一种根据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法律保护的利益,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等多种政策因素所做的选择。通过这种选择,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
  ⑥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选择事实原因作为法律原因。
  ⑦条件说认为,一切对危害结果产生具有必要条件关系的,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并且这些原因不分主次,因此,又称为“等价说”,主张符合条件的原因都是法律上的原因。
  ⑧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至于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又有“必生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后原因说”、“最有利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观点。
  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社会生活的一般观念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符合人们的一般的因果关系观念,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将行为认作结果的原因。
  ⑩参见苏州大学法学院施悦文:《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
  (l1)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l2)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与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
  (l3)即承认全部必然因果关系和部分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被“称为一个半因果关系”学说(储槐植:《一个半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9.
  [2]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C].燕园法学文录,2000.
  [3]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41,242.
  [4][日]牧野英一.刑法研究•第一卷[M].东京:有斐阁,1928.14,13-16.
  [5][日]牧野英一.刑法研究[M].东京:有斐阁,1928.412-413.
  [6]李光灿,张文,等.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23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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