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犯罪类型及发案量变化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就全球经济一体化对我国犯罪变化的影响而言,未来的犯罪将会在一些方面出现案件 数量增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明显上升的局面。主要是:直接针对国家的犯罪将会增多 ,争夺信息控制权的犯罪将会增多,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将会增多,有关生物工程技术 的犯罪将会增多。对此,我们应当保持高度警惕。
【关 键 词】WTO/国家被害/信息控制权/知识产权犯罪/生物工程技术
加入WTO之前,我国已经面临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现实。加入WTO之后,我国从经济到文 化无不在更深层次融入世界经济的潮流,犯罪的样态和数量也将出现深刻的变化。由于 人们价值观的不同,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事实认识和价值 认识。“所谓事实的认识,就是关于‘是如何’的问题;所谓价值的认识,就是关于‘ 应如何’的问题。”[1]按照笔者的价值观,世界经济一体化是发展中国家提高自身经 济实力的大好时机,应当充分利用WTO这个平台,求得包括在犯罪控制等各方面的利益 最大化。这是因为,关于世界经济一体化“是如何”的问题,无论你是否具有自觉的意 识,已经是不可逆转的客观存在。“应如何”的认识相对逼近真理,在实践中作出的回 答才可能主动完满。我国加入WTO以后,犯罪将会出现案件数量增多,对社会的危害程 度明显上升的局面。作为犯罪预测的一家之言,我认为,我国未来面对的局面将是:针 对国家的犯罪增多,围绕信息控制权的犯罪增多,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增多,有关生物 工程技术的犯罪增多。一方面传统形态犯罪的发生率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明显下降,另一 方面犯罪的隐蔽性、智能性、跨境流动性特征更加明显。我们必须对未来的犯罪变化有 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在实践中对“应如何”控制犯罪做出明确的回答。
一、未来直接针对国家的犯罪将会增多
所谓经济全球化,是指整个世界随着经济上的联系日益紧密,各国、各地区之间形成 的互相依存关系。全球化本身就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一方面是各国、各地区经济在 互联过程中依存性的不断加深,相当一部分国家的国家主权和职能被迫向跨国公司等经 济强势群体转移(如原油价格目前已经不是某个主权国家可以独立控制,无论其是否愿 意,都不得不接受世界原油价格的波动);另一方面是不同民族、不同文化或文明之间 的价值冲突依然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趋于激化。笔者以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之间不能简单地划等号或不等号,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曲折。有些犯罪直接针对国家,有些犯罪侵害的是超越国家的社会(如某些环境犯罪、 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有些犯罪通过对某些人物或团体甚至不特定人群的侵害实现民 族复仇的目的。概括地说,未来针对国家的犯罪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1.来自外部和国家内部的恐怖犯罪。
经济全球化是相互依存之下的多元存在,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呈现为单一质的一体化。 全球化是全球利益格局的再次设定和强化,霸权主义者的目的在于巩固和扩大其既得利 益,经济不发达国家则努力争取其应得利益的实现,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必然伴随着价值 冲突的尖锐化。当欠发达国家被迫把部分主权和职能向外转移时,除了政治上的压力之 外,更大的压力往往来自于经济方面。一般地说,经济不发达国家为了求得比较高速度 的经济增长,往往不得不作出一些牺牲和让步,经济不发达国家屈于经济实力不对称作 出的退让和妥协是一种无奈,只要尚在利大于弊的合理限度之内,民众还是能够理解的 。但是,如果政府官员以发展经济为名,出卖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中饱私囊,群众就会 滋生不满情绪。如果民主渠道不畅,国家又不能对腐败分子采取坚决的清除措施,极端 主义思潮必然生成并有一定市场。比如,转移污染是经济发达国家求得自身环境洁净的 常见手段,对环境具有严重污染的工厂以境外投资的方式进入不发达国家之时,项目引 进的决策者因为接受贿赂而佯装不知,平民百姓因为不知内情而不可抗拒。但是,严重 的污染很快就会激怒平民百姓,民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迅即产生,如果仅仅从现象上看 ,这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付出的环境代价,实质上这是国家受到了环境污染和官员腐败的 双重侵害。中国的贬意词汇中“败家子”一词十分形象,可以肯定地说,腐败的官员就 是败坏国家的不孝之子。如果国家不能及时运用法律的武器铲除腐败,民众心中的愤懑 就有可能转变为不计后果的暴力抗争。这种暴力一旦形成,不但必然失控,而且会有极 强的“传染”作用,无论对国家利益还是社会稳定,其破坏力都是惊人的。对此,我们 必须保持高度警惕。
来自国家外部,以国家为侵害目标的犯罪包括暴力与非暴力两种。犯罪人除了追求政 治、经济上的破坏结果之外,造成强大持久的恐怖气氛也是目的之一。美国在2001年9 月11日遭到的恐怖袭击是典型的暴力侵害,随后出现的传播炭疽病毒恐慌主要表现为非 暴力形态。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制肘因素很多,国内外分裂主义、极 端主义分子的“内乱裂变”活动一直不断。其中,“东突”分子为了把新疆从祖国大家 庭中分裂出去,已经制造了乌鲁木齐“2.5爆炸案”、伊犁“2.5骚乱”等严重事件,造 成了大规模的恐怖气氛。[2]
2.主要来自内部的掠夺国家财产的职务犯罪。
近年来,国有资产的流失越来越严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经被揭露的官员贪污受贿 数额早已突破千万元,贪污贿赂亿元、数亿元的贪官何时被揭露也许只是时间问题。有 学者分析,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主要有四条:一是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人对国有资产 无偿或低偿占用,所得的利润却不进入国库;其二,官员贪污贿赂、私分国家财产,大 量国家财产被无偿地转变为私人财产,甚至转移到国外;其三,国家税收被偷漏,出口 退税款被骗取,国有企业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甚至社会保障基金也被挪用;其四,盲 目投资,特别是举债实施的毫无使用价值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白白浪费了 国家财力。显然,有能力、有条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绝大多数都是党政官员或者国有 资产的管理者。数额巨大的国家资金被官员或某些特殊人物事先转移国外或由外方以回 扣方式买下房产或存入银行,其老婆、情妇、子女早就在国外过着奢侈生活,其本人一 旦听到风吹草动就逃往国外的事例已非罕见。据传媒报道,2002年7月24日,刘晓庆因 涉嫌偷税被批准逮捕。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 以来,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办等手段偷逃巨额税款,已涉嫌偷税犯 罪。对刘晓庆等暴富的知名人物,早就有人对其个人财富的膨胀速度之快提出疑问,甚 至有人认为,对某些人物而言,关键不是其有没有违法犯罪问题,而是查不查、是否“ 动真格”去查。近年来,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意识被不适当地淡化了,我国《刑法》虽 然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系列罪名,但是,真正认真查处的涉税(尤其是偷逃巨额 税款)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国家刑法对某些特殊人物涉税犯罪的“淡化”,反过来又促 使了偷逃税收的普遍化,结果是国库收入大大减少,国家成了被害人。笔者认为,“有 法不依→违法得利→法不责众→国家被害”是一个怪圈,国家一旦陷入这个怪圈,仅仅 依靠其自身的力量是很难摆脱的,国家也需要法律的护卫。
当前,我们已经看到国家正在着力解决以官员腐败为主的法外特权,相信随着反腐败 的深入,更多、数额更大的祸国殃民案件会揭露出来。越反腐败,暴露的案件就越多, 这只是一种表象,问题的实质是侵犯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犯罪案件客观存在,只不过 暂时没有被揭露出来。
二、未来争夺信息控制权的犯罪会进一步增多
计算机国际联网的最大优势是能够把入网信息资源无距离、即时化地供全球共享,但 是,资源共享只有在相关主体拿出自己的资源与人分享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对任何权利 主体而言,哪些信息可以与人分享,哪些信息又必须严格保密,都是必须严格控制的。 所谓控制,是指有效地掌握、驾驭对象,不使其任意活动或超出正常范围。在信息社会 ,对信息实施控制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也不过分的,“信息就是财富”其基本含义也在 于此。信息控制权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信息控制权,是指主体对其具有管辖 权的信息有权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信息的秘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狭义的 信息控制权,是指主权国家防止涉及国家事务、国防安全、国家财政、尖端科技领域的 计算机信息系统遭到侵袭,本国的重要数据被窃取、污染、篡改、毁坏,以及抵御有害 信息对本国国民实施精神侵蚀的权利。
信息按其主体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个人信息亦可称为“个人数据”, 是为公民个人所生成信息相关联的个人隐私。第二类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掌控的信息 ,主要指能够为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支持其功能实现的智力成果。我国现行《刑法》 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已将保护对象明确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范围是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采取保密措施意味着商业秘密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如果权 利人放弃控制,则无论如何使用也不能视为侵犯。第三类是国家所有的信息,即由主权 国家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信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 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泄露军事 秘密罪,以及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等犯罪都是为了保护国家的信息控制权。从以上分析 可知,信息控制权源于平等主体的独立权与自卫权,是针对可能出现的侵犯而设置的盾 牌,本身就是对正常秩序的维护。对一个国家而言,信息控制权是国家主权在现代条件 下的具体体现;对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公民个人而言,是其依法保护相关数据,实现应 得利益,保障生活安定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从根本上说,信息控制权是主体权利的 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控制权的确立与正确行使是时代的必然产物与要求。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无论国家、法人、自然人都面临着与世界各国交往的机 会增多和范围的扩大,与此同时,我国整体文化水准偏低、信息技术落后等弱点也在交 往过程中暴露无遗。自身弱点的暴露对自己具有警醒作用,而对对手而言则是找到了提 高攻击成功率的按钮。在我国目前的信息技术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含量很低, 相当一部分核心技术都掌握在外国人手里,这种依靠外国信息产品保护本国信息安全的 脆弱性可想而知。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马太效应(即“富有的还要给予他,贫穷的还要 剥夺他”)比现实空间表现得更为强烈。尽管我国目前正在努力追赶现代科技的发展, 力图缩小与信息技术发达国家的差距,但是形势的严峻性不能低估。例如,最近发生的 由李洪志操纵和指挥境外“法轮功”邪教组织实施的以非法信号攻击我国鑫诺卫星,致 使中央和部分省级电视台节目受到严重干扰的事件,就足以说明未来针对信息控制权的 犯罪会有明显增多,信息战在反犯罪领域的展开已成定局。
三、未来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将会增多
我国加入WTO以后,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无论对内对外都会更 高。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罗东川介绍:“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 围中,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的三大支柱之一,且随着经济全 球化和科技经济的高速发展倍受国际社会的关注。TRIPs协议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涉及面 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它是第一个将知识 产权保护纳入到多边贸易体系的协定。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版权及邻接权 、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 等。该协定不仅制定了知识产权各个领域的最低保护标准,而且还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的实施程序,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3]我国是TRIPs协议的签署国, 必须全面贯彻TRIPs协议,而我们的现实工作还有不小差距。
在传统观念中,盗窃、抢劫的对象都是具体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近些年来,盗窃、 抢劫的对象已经开始转移到掌握特定知识产权的人,即非法“猎(人)头”的活动。目前 ,我们似乎没有必要去查询全国已经成立了多少家“猎头”公司,只要调查一下究竟有 多大的比例真正属于守法经营户,就可以知道“猎头”公司的不规范行为所产生的负面 作用有多大了。违法经营的“猎头”公司越多,国有企业的人才连同其掌握的经营秘密 、技术秘密被挖走的数量就越多,如此“连环套”将给国家造成何等严重的损失,显然 是不言而喻的。
近年来,知识产权观念正在我国趋向普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正在逐年提高;与 此同时,围绕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也会被更多地揭露出来。这是因为:
第一,地方保护主义一旦崩溃,受到地方保护主义保护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就会暴露 。在我国,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的知识产权观念淡得出奇,有意无意地把盗版、非法复 制等行为当作快速致富的“捷径”,对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决策采取阳奉阴违的态度。 特别是涉及到地方纳税“大户”的盗版复制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地方保护主义的阴 影难以消除。被侵权人到侵权发生地收集证据困难重重,有的甚至会遇到人身安全方面 的威胁,客观上迫使被侵权人采取“舍财保命”的消极对策。目前,尽管我国《刑法》 上确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但实际上运用刑法武器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件寥寥无几, 几乎未见到公安机关主动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打击力度远未 对知识产权犯罪人产生阻遏作用。可以预期,随着我国加入WTO,地方保护主义能起的 作用会越来越弱,使本国公民、本国企业望而却步的地方保护主义很可能在国际经济大 潮面前不堪一击。当地方保护主义的“土围子”被冲破之后,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案件就会浮出水面。
第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将揭开相当一部分学术腐败的“盖子”。近年来,对学术 腐败的声讨已经公开化,但是,真正揭开学术腐败“盖子”的力量尚未凝聚起来。对学 术腐败的打击尚处于单兵出击、各自为战的局面。学术腐败是一个含义比较宽泛的政治 术语,从法律视角看,学术腐败之中隐藏着的主要是党政官员依仗权势,侵犯他人知识 产权的案件或炮制假冒伪劣精神产品的行为。WTO规则中的公开化原则对我国的政治、 经济生活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随着执政党执政方式的改善,反腐败斗争必定更为深入 。政治上的腐败被遏制和揭露,将会推动学术腐败揭露率的明显提高,在学术腐败掩盖 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也会有相当一部分暴露出来。
第三,我国入世以后,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必然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是全球的 共同话题,一方面发达国家会凭借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企图进一步扩大利益;另 一方面国内法人、自然人的知识产权意识也会进一步增强,在知识产权方面“吃哑巴亏 ”的会越来越少,知识产权犯罪人被揭露的概率将会明显提高。
四、未来有关生物工程技术的犯罪将会增多
在20世纪末,以人类基因组图谱测序为代表的生物工程技术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当 多数人在欢呼生物工程技术突飞猛进给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不少有识之士指出:器官 移植、人工辅助生殖、干细胞研究、基因治疗等技术的应用均给人类自身提出了严峻的 挑战,未来社会的犯罪总量可能有一部分将会转移到与生物工程技术相关的方面。近几 年来,我国虽然尚未暴露出技术性很强的与生物工程技术相关的犯罪案件,但非法组织 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破坏计划生育罪、非法行医罪等作案手段粗陋的案件却屡禁不止 。人无远虑,必有近忧。也许我们现在发现的仅仅是与生物工程技术相关犯罪的边缘部 分,随着我们与犯罪作斗争能力的提高,幕后的、核心隐蔽层的犯罪将会逐渐被揭露。
科学技术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新技术造福人类与危害人类的正负效应客观存在。问 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该技术本身的正误,而在于新技术掌握在谁的手里、新技术是如何被 使用的。有资料证明,在我国艾滋病的实际感染人口中,注射毒品与输血感染(含使用 不合格的血制品)已经成为主要的传染途径。由于医疗用血量与义务献血量的缺口较大 ,虽然屡屡打击,“血霸”(非法组织卖血)在偏远农村依然有着相当大的活动空间。这 一事实说明,当市场供求关系呈现供小于求状态时,客观上会刺激非法交易的产生,法 律的控制亦有难度。以器官移植为例,我国目前器官供体严重不足,约有100~150万人 需要通过器官移植治病,但是每年仅能实施手术1.3万例。[4]显而易见,一方面是器官 移植技术的成熟与普及,一方面是1∶100的供求关系,如果不能开辟合法的渠道满足或 基本满足市场的需求,非法的地下人体器官交易必然产生并日趋活跃。根据郭自力教授 的研究,印度是亚洲肾脏买卖最活跃的国家,每年的交易额都在2000万美元左右。美国 的人体器官交易也非常普遍。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的报告指出,第三世界的器官买卖已 经到了“令人吃惊的程度”,“但是在美国还有许多人积极要求发展器官市场。他们建 议设立多种形式的经济鼓励措施,以提高器官的供应量。”[5]对于我国现在是否暗中 存在人体器官交易市场,笔者不敢妄言。立足我国的国情,至少不能说中国是人体器官 交易的“世外桃源”,把人体器官交易作为我国未来高发的犯罪种类加以警惕,肯定是 必要的。
学术界公认,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空间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满足人类当 前和将来需要的自然环境因素。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承认自然资源的本质特征是自然生 成、经开发可以成为财富、具有疆域限制、并非存量无限的话,认定基因属于自然资源 是顺理成章的。人类基因组具有国家资源与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这就像私人所有的传 世文物一样,其既是私人财产,又受到国家主权的管辖。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 会议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规定:“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 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为了保卫这些资源,每一个国家都有权采取适合于自 己情况的手段,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处于封闭状态 ,人口的迁徙频度很低,通婚圈的半径多数在当天步行抵达的范围内,至今保存着一些 四世同堂甚至五世同堂的家系成员,这对于研究某些遗传疾病来说是失之不可再得的宝 贵资源。科技发达国家在国内某些人的协助下,掠夺我国基因资源的案件多次出现,有 些已经见诸报端,只不过尚未引起我国犯罪学界、刑法学界的重视。
有人曾经用后果莫测来形容当前的基因研究,所谓“莫测”并不是怀疑基因研究能否 取得预期的成果,而是对某些人滥用基因技术的行为担忧。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非人非 兽的怪物随时可能出现,基因污染已经在危害环境和人类的健康,对“克隆人”实际上 已经存在的怀疑并非没有根据。笔者以为,凡是掠夺主权国家的基因资源,非法运用基 因技术对人的生命进行违背人权和人伦的干预,均可以称之为滥用基因技术的犯罪。滥 用基因技术的犯罪将是未来犯罪的热点之一,按照其表现形态至少应当设定如下罪名:
1.掠夺或帮助他人掠夺国家基因资源罪;
2.非法获取或者泄露个人基因图谱罪;
3.滥用基因技术罪(含非法从事所谓“人种改良”、“克隆人”、制造非人非兽的怪物 、进行不道德的基因治疗、扩散对人类具有危害的基因实验材料等行为);
4.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基因武器罪;
5.逃避基因物质、基因技术监管罪。
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突飞猛进式的发展,人类的生殖活动已经出现与婚姻分离的倾向(如 异源受精生育、代为他人受孕怀胎等)。作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其本质是人道的,但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也有一部分从帮助已婚夫妇克服生殖障碍的医疗活动异变成 为商业行为。笔者以为,科学无禁区,技术本身并没有道德与否的区别。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本身是造福人类的善举,应当允许探索,在规范的条件下施行。对于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中的商业化倾向,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只要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 人类长远发展无害的,就没有必要采取强行禁止的办法,而可以在剔除商业动机的前提 下使之无害化、规范化。但是,对于“遗传物质的买卖、一精多授、人兽杂交、婴儿制 造等犯罪,不仅不能非犯罪化,而且需要重刑化。”[6]如我国对精子库的建立不是一 概禁止,而是由卫生部颁布《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明确了“设置精子库应当经卫生 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等规范。 前几年,精子库在我国被炒得沸沸扬扬。我们不能设想,自从2001年8月1日起施行《人 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后,国内所有的精子库都已经规范化了。随着我国加入WTO,不同 国籍的人员交往更加活跃,已经转入地下的精子库完全可能暗中活动,对此,保持高度 警惕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剑文.WTO与中国法律改革[M].北京:西苑出版社,2001.9.
[2]潘志平.“东突”恐怖主义透视[N].社会科学报,2002-01-31.
[3]罗东川.“入世”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A].陶鑫良.上海知识 产权论坛[C].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9.
[4]苏敏.专家呼吁:对器官移植应给予立法保障[N].中国青年报,2002-06-24.
[5]郭自力.生物医学的法律和伦理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41-143.
[6]郭自力.生物医学的法律和伦理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66.^
【原文出处】《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山东公安丛刊》2002年06期
【作者简介】汤啸天(1950-),男,上海市人,上海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所所长,高级讲师,主要从 事犯罪学、被害人学、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