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挑战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及内容
1.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是WTO中最为复杂、条款数目最多的协议,它不仅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还直接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大部分领域,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保护水平高,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GATT和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内容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与有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未披露过的信息等7个方面,涉及现代工农业生产、交换、服务、乃至文化、艺术等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
TRIPS关于知识产权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重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得到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第二,新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第三,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二、入世后过渡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保护作为WTO的三大支柱议题之一,在中国入世6年后显得更为重要,从其表现特点上看,也日趋复杂。入世后的前3年,我国大幅度降低了商品关税,同时取消了大部分的非关税壁垒,服务贸易也按承诺逐步开放,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这个阶段重点主要体现在商品贸易领域;而现阶段,我国处于入世的后过渡期,来自各方的压力都将集中于服务贸易的全面开放,服务业的各个领域都将面临保护期满后的考验,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将作为一个核心的问题穿插其中,总的来看,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如下特点:
1.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日趋明显,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武器
现阶段,知识密集型产品与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逐步上升,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变得更为重要。WTO2006年年报显示,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中,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位列第3,仅次于反倾销和保护措施纠纷案件之后。我国与WTO接轨越紧密,知识产权保护在参与世界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也日益加大。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密切关系。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度越高,过去10多年间,专利申请排名前6名的依次是广东、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和山东,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
众所周知,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全球概念不仅仅指商品、资本等有形产品的全球范围流通,更是知识、信息等无形商品的流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将成为贸易的核心,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动力。知识产权的构成比例也将成为企业活力与生命力的重要考核指标。目前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就专利这项而言,我国10几年来在国外申请的专利只有2000多项,而日本索尼、日立等公司1年在国外就申请4000~5000件,差距极大。
2.知识产权侵犯手段日趋多样化
入世后过渡期知识产权侵犯的手段产生了变化,为了规避WTO框架下知识产权的相关协议,知识产权侵犯的手段日趋隐蔽,多样化,难以界定。主要表现在:第一,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成为了最主要的案件;第二,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比经济欠发达地区严重;第三,个人与单位犯罪并重。调查显示,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大批量生产技术含量高的假冒产品以单位犯罪为主,小批量生产技术含量低的假冒产品以自然人犯罪为主,而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以高科技的专业技术人员犯罪为主;第四,犯罪的组织化、专业化和智能化水平提高,这种有组织,有纪律,有规模的犯罪在个别地区甚至形成假冒产品“专业村”;第五,国(境)内外相勾结的犯罪趋势明显,由境外不法分子下订单并提供样式,由境内生产,或者采取台商、港商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为掩护,实则从事假冒商品加工,从而侵犯知识产权。
3.知识产权犯罪惩戒制度尚不健全,保护知识产权执法难
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有行政和司法两个平行的渠道。权利人在被侵权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申诉。用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但由于奖励机制不健全,刑事制裁门槛高,向行政执法单位报案的多,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少,行政执法单位与公安机关缺乏沟通往往也使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另外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地方领导缺乏全局意识,往往从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导致在外侵权地的办案人员工作障碍等,正如美国国际贸易部一位高官所言:“我相信吴仪,但我不相信中国地方政府。”因此,中国虽然建立起了知识产权的执法体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困境。
4.知识产权的滥用和界定日趋复杂
目前,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正越来越受到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关注。在我国,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国外企业尤其是大的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进行的知识产权滥用。当许多国内企业还不知如何寻求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之时,一些跨国公司已经把知识产权作为限制竞争、垄断市场的工具。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方面的法律,这导致许多跨国公司在我国滥用知识产权却得不到有效的遏制。2004年6月,拥有数码影音技术的DTS声称要强制征收中国DVD生产企业生产的DVD专利费,每台10美元;中国家电、制药、机电等行业的企业都不同程度遭遇到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门槛”。
三、入世后过渡期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1.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修改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
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基本法是《民法通则》,专门法则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等。但是,我国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着作权法》,与TRIPS相比,都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在专利保护的执法方面应参照TRIPS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以强化民事执法的力度;在专利的强制许可方面应取消国家计划许可的规定;在商标保护方面,应该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商标权的司法审查,并对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等等。总之,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应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尽快缩小与TRIPS协议的差距,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做到有法可依。
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为了激发人们进行科技知识创新的热情,保护科技知识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与相关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相协调,应根据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要求修改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以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为例,尽管依着作权法这种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点,只有着作权法单一保护模式还是不够的,所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用着作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仅拥有着作权法保护的单一模式,不能对计算机软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修改专利法,把符合专利条件的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并授予专利权,使计算机软件可以得到着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全面保护。另外,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
2.准确把握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使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
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早在“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之后,我国就已经注意到与其接轨的问题,并且对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作了相应的修改。应该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的有关规定,特别在权利保护方面,已经相当接近。但是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1)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TRIPS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TRIPS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并规定政府应当对提交给政府的此类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以避免不正当的商业性使用,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尚无关于政府保密义务的专门性规定。(2)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制度。因此,尽快出台我国的反垄断法,应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当务之急。特别应当引起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重视的是,TRIPS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被告的保障”(Indem2nificationsoftheDefendant),即在知识产权人滥用请求权和滥用诉讼权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或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产权人滥用请求权或诉讼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无辜的对方当事人备受行政性强制措施或诉讼之累;而法院或有关行政当局往往只能驳回起诉(或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程序费用,有些法院还动员原告撤诉并退还部分诉讼费用,而对被告由此蒙受的损失却爱莫能助。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相关专门性知识产权法时,增加相应的内容,以制裁和限制这种权利滥用。利用WTO维护自己的利益,WTO与TRIPS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际间正当、公正的市场竞争和秩序。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保护,最终着眼点仍然是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如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最为强大的美国,也是把知识产权作为维护贸易利益的手段而非目标,以特殊301条款为矛,以337条款为盾,攻于境外而守于境内。
3.强化以知识产权为本的意识,提高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一种制度得以建立、贯彻和实施,必须有群众基础,而这种基础中最根本的是实现公众观念的转变。一种文明观念的流行并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在科技、经济、贸易、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多数国有大型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没有真正建立起知识产权工作制度,缺乏必要的专利知识,在外国企业精明高超的专利战略和策略面前,往往是被动挨打,无意中进入其专利陷阱或圈套。这种状况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全球化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特别是专利保护所达到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专利在大量企事业单位还是一片空白。统计数字表明,2000年全国企业共注册专利45840件。我国上万个大型企业一年的发明专利申请数量还赶不上日、美一个公司的申请数量,向国外申请的专利更是微乎其微。2000年,我国专利局注册的发明专利共有51755件,其中国内企业注册25280件,而国外企业注册数量居然比我国还多,达到26457件。虽然我国的企业专利申请从2001年到2002年上升了24%,但全国现在还有60%的企业没有专利申请。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
4.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被侵权后由于司法立法滞后,所以处罚力度较轻。如可口可乐公司侵犯广东太阳集团广告歌曲一案,判处可口可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4415万元并公开道歉。法院是依照2001年《着作权法》第48条法定赔偿数额50万元为标准裁量的,而原告仍认为赔偿金额过于保守。如果法律层面不积极解决这种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无疑对阻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无法达到效果,也无法排除以后利用此点侵犯国内企业知识产权、获取大额利润的类似现象。
【作者简介】
罗智波,湘潭大学社会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