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信息犯罪
发布日期:2003-1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全球化(globalization)越来越成为时髦的名词。中国加入WTO,人们把这看作是中国正式进入了全球化的行列。但实际上,WTO只是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其主要职能限于国际商贸和商贸法律的协调范围。WTO并不是经济全球化的标志,中国加入WTO,也并不意味着中国进入了全球化的行列。全球化究竟应该有什么样的含义,它所描述的是怎样一种世界形势,这是我们需要认真地加以探讨的。本文的目的就是想在探究全球化的真正含义的基础上,进而探讨全球化背景下的信息犯罪问题。
一、经济全球化问题
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世界的一种发展性现实,还是尚处于形成之中,或者实际上不可能实现?面对这样的复杂理论问题,我们要理清头绪,就必须首先弄明白什么是全球化。
吉登斯① 把全球化与现代性(modernity)密切地联系在一起,认为全球化是现代性发展所导致的结果。他认为,“概而言之,全球化的概念最好被理解为时空分延(time-space distanciation)基本方面的表达。全球化使在场和缺场纠缠在一起,让远距离的社会事件和社会关系与地方性场景交织在一起。我们应该依据时空分延和地方性环境以及地方性活动的漫长的变迁之间不断发展的关系,来把握现代性的全球性蔓延。”“现代性必须理解为一种辩证的现象,在一种时空分延关系中,一极的事件会在另一极上产生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至少就某些抽离化机制的后果而言,全球化意味着没有人能‘逃脱’由现代性所导致的转型:如由核战争或生态灾难所造成的全球性风险。”[1] 在吉登斯看来,全球化并不仅仅是经济的全球化,全球化是既是政治的、技术的、文化的,也是经济的。
隆沃思② 把全球化定义为“全球经济体系的形成”,认为“这是一项革命,使企业家能够在世界任何地方筹募资金,借着这些资金,利用世界任何地方的科技、通讯、管理和人力,在世界任何地方制造产品,卖给世界任何地方的顾客”。“真正的全球化经济体系,是把全世界变成单一经济体,其运作方式与一个国家的经济体毫无二致。在这个全球经济体系里,货币、商品、服务、工作和人民可以在各国间自由流通,就像任何资源在美国各州间往来自如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说,全球化并没有实现,“路途还很漫长”。[2] 隆沃思认为,在目前全球化的经济体系里,金钱的能力非常巨大。他引用法国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莱的话,“全世界已变成一座大赌场,赌台从地球的一端延伸到另一端”,因而把经济全球化称作是“全球大赌场”。但他又指出,在经济全球化之外,全球化还是一种思想观念,甚至可能是一种比全球化本身更令人骇怕的全球化论调。这种论调可以成为雇主压迫员工的利器。[3] 至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后果,首先是造成各经济强国的危机,“全球化的浪潮首先侵袭美国,对美国造成的冲击也最强。”在第一世界的资本主义的政治和经济力量已经赢得胜利的时刻,资本主义面临全球化的挑战。这个挑战虽不像苏联的威胁那么攸关存亡,却更为错综复杂。[4]
博格斯③ 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经济全球化明显是跨国公司的经理们有意为之,其目的是把它当作反霸权的反抗性力量,从而抵消政治干预的作用。他引用本杰明。巴伯的话说,“现在看来,无约束的市场经济的经济极权主义正试图(以任何代价)控制政治、社会和文化,从而满足支配一切的市场的需要”。不断巩固的公司资本主义全球化,一方面带来了较大程度的经济、技术和文化的整合,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急剧的社会分化、城市衰落、生态危机以及地区战火的蔓延。[5] 因此,在博格斯看来,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经济全球化所导致的是社会的混乱和分裂,是自启蒙运动以来包括公民参与、公共利益、政治责任、社会治理、社区关注等重要内容的自由民主的传统政治的衰败和终结。
瑟罗④则认为,由于技术、交通和通讯方面的变化,当今世界上的任何产品可以在任何地方生产并且可以销售到任何地方去。国别经济逐渐消失。全球性的工商企业和国家政府之间出现了实质的分离,前者怀有世界眼光,后者则集中注意“他们的”选民的福利。国家在分裂,区域性贸易集团在发展,全球性经济变得联系更加紧密。因而,世界进入了“一个没有在经济上、政治上或军事上占主导地位强国的时代”。[6]
鲁格曼⑤ 却说,事实上,全球化只是一个神话,它从来没有真正发生过。他认为所谓的经济全球化是由跨国公司推动的。“跨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MNEs)是国际商务的引擎,但是它的思维区域化,行动本地化。”“跨国公司继续在国际商务舞台上扮演领导者的角色。它们的经营以美国、欧洲和日本三极(triad)为基地,并处于商业网络中组织高附加值活动的轴心位置。全球化过程为三极和管理所驱动。政策、文化、法律等相关问题间接地被上述因素所影响,但是这些间接结果不应当同国际经济活动的驱动者-跨国公司相混淆。” [7] 鲁格曼给全球化所下的定义是“跨国公司跨越国界从事外国直接投资和建立商业网络来创造价值的活动”。他不同意吉登斯等人把全球化理解成政治的、技术的、文化的和经济的等多维的观点,认为这是“完全曲解了跨国公司在全球化中的关键性的驱动作用”。他认为,跨国公司既不是铁板一块,也没有过多的政治方面的权力,以美国、欧洲和日本三极为基地的跨国公司在各种产业部门和贸易服务上为全球市场份额和利润而竞争。他嘲讽一些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在WTO管制的全球自由贸易系统中经营,指出,“实际上,WTO只是一个主要由贸易法律师组成约200人的秘书处,并且它的职责是呼吁申诉法庭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纠纷进行处理”,它基本上是一个活跃的准审判实体,而不是自由贸易的决策和强制执行机构。[8]
西方学者这些分歧颇大的观点和见解,能让我们领悟到一些什么?全球化到底是当今世界发展中的客观现实,还是只是国际经济势力借助理论和舆论的一种经济造势,或者是国际政治经济发展形势中的一个令人惧怕的巨大魔影?我们难以得出恰当的结论。但从一些学者的具体的论析之中,我们应该对这样几点有较为明确的认识:(1)由于技术、交通和通讯方面的变化,当今世界上的任何产品可以在任何地方生产并可以销售到任何地方去;(2)跨国公司跨越国界从事外国直接投资和建立商业网络以创造利润;(3)跨国公司和国家政府出现了分离,成为一种逐渐超脱出国家政府权力管辖的国际经济势力;(4)全球性商贸活动的广泛开展和剧烈竞争,需要WTO这样的全球性贸易协调组织;(5)全球性经济的发展必然对全球的政治、文化等产生影响。
但我们从上述几点中并不能必然得出经济全球化确实存在的结论,尤其不能武断地宣称,经济全球化已经造成了政治的全球化和文化的全球化。因为,在当今世界,以下事实的存在也是显而易见的:
民族国家的多样性及其冲突的复杂性;
国家政府权力的强大以及各国家政府之间的矛盾;
世界文化的多元化以及意识形态对抗;
各种不同的地区利益集团的发展;
各国国内的阶级分化和国家间的贫富悬殊;
世界各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严重不平衡;
……
二、全球化与信息化
麦克卢汉的地球村(the global village)概念已经家喻户晓,也几乎成为全球化的代名词。地球村概念最早就是从媒介(信息)的意义上提出来的。“全球化与资讯时代的来临关系密切,虽然全球化造成的一切,并不全是科技所致,可是若没有电脑、微处理器和通讯卫星,全球化不可能实现。”[9] 这就是说,是信息时代的到来,促成了经济的全球化,或者说,经济全球化是以全球信息化为支撑的,是电子芯片和处理程序支撑了全球的信息化,进而支撑了经济的全球化。当然,经济全球化又反过来促进着全球信息化的进一步飞速发展。
信息(information)的原义是指通知、报告、消息、情报、知识、见闻、资料等等。有观点认为,今天的“信息”一词应该特指有目的地标记在通讯系统或计算机的输入上面的信号。但这应该是“电子信息”一词的含义,“信息”应该有更宽泛一些的含义。尽管全球信息化主要是以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支撑,但实际上,电子信息技术设施设备所传输的电子信息只有在转化为能被社会生活中的人所接受、理解和在日常生活中应用的普通的信息之后,才能真正在社会生活之中发挥其作用。所以,一方面,信息化可以理解为电子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信息量巨大化、传输速度快捷化和信息传输的交互化;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信息化也意味着社会生活对于信息的高度依赖化和人们观念中对于信息的膜拜化。但人们高度依赖和膜拜的并不仅仅是电子信息,而是通过各种信息传播工具传播的各种各样的信息。
在所谓的经济全球化之中,各跨国公司在国外的直接投资和贸易,其谋取利益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对于世界各国经济信息(以及政治、军事、文化等方面的信息)的把握。在隆沃思的描述中,全球货币市场和全球股票市场实际上是国际大投资商们利用现代科技所提供的通信条件而进行的规模宏大的投机性大搏击。“交易商只要眼明手快,就能够利用所谓的‘市场异态(market anomaly)’赚钱。这种做法称为套利,买进卖出毫不考虑资产的价值,靠的是价格微小的波动,并相信在某个地方,总是有某人会犯错误,造成这种价差。……这个游戏中的赢家,是动作最敏捷,而且拥有最佳科技的人。”“正如交易商的电脑不断搜寻全球市场,一发现可趁之机立即下手,全球投资者也在全球经济体系中不断寻找低成本、高生产力和最大的利润。”[10] 1995年,英国巴林银行驻新加波首席交易员李森(Nick Leeson)下注290亿美元购买东京股票指数涨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企图坐收巨利,结果赔掉了10亿美元,从而使巴林银行因周转不灵而宣告倒闭。这是这种全球性投机搏击中的失败的例子。这种全球性投机中的成功典型是乔治。索罗斯对东南亚的金融进攻。[11] 但索罗斯的成功却带来了亿万人的灾难,这就是造成了席卷世界的亚洲金融危机。
应该说,正是世界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世界各国经济政策的不一致,带来了全球性经济投机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各大跨国公司的投资赢利,正是建立在全球政治经济不平衡这一基础之上的,正是政治经济的非全球化促成了经济贸易的全球化。鲁格曼的分析注重的正是经济贸易全球化的这一政治经济的非全球化基础,所以,他一方面说全球化只是一个神话,另一方面又说,全球化终结的时刻已经到来。[12] 世界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形势的发展似乎正在进一步证实鲁格曼的分析。“9.11事件”后恐怖与反恐怖战争的激烈化和频繁化,近日继安然丑闻后的世通丑闻、施乐丑闻等一系列公司会计丑闻所引发的金融风暴正在造成美国经济的再度恐慌,都在加剧国际政治经济的混乱无序。所以,政治经济全球化的梦想也许正在破灭,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也难以实现,但这依然不能阻碍全球经济贸易的发展,由跨国公司推动的经济全球化依然具有生机和活力。
从另一方面看,国际政治经济的无序应该是为跨国公司的全球投资(投机)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从而促进了它们对于信息技术和信息本身的进一步看重;而且,国际政治经济无序化加剧的本身,又使得各国家政府进一步强调信息和信息技术的无比重要性。这就是说,在当今的世界,不论是商战,还是政治战、军事战,本质上都已经成为了信息战。信息和信息技术不仅是战略基础和战略资源,而且也是重要的战术手段。自然,可以作为战术手段的信息和信息技术,也可以作为犯罪的手段。
三、信息化与信息犯罪
全球信息化造成的一个全球性的观念变化,就是信息拜物教的泛滥。信息万能观念的泛化促进了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进而带来全球各地各行各业的信息化,其中尤其促进了电子信息工具业(所谓IT产业)的飞速发展,从而使我们这个世界一步步成为一个由电子芯片和程序软件主宰的世界。在一个由电子芯片和程序软件所构成的信息技术系统已经能决定一切的时代,犯罪与信息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和重大,信息犯罪(Information Crime)也就愈演愈烈。
电子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造成了信息传播的巨量化。巨量化的信息一方面带来人们利用信息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又给人们识别信息的真伪优劣造成严重的困难。信息化和信息化时代的优越性的理论宣传培育了人们对于信息的膜拜性,便利的信息资源养成了人们对于信息的依赖性,但正是人们这种对于信息的膜拜性和依赖性,使得一些人能够不正当地利用信息获取利益,甚至利用信息进行犯罪活动。需要指出的是,信息犯罪概念的提出是与电子信息技术密切相关的。较早的概念有“计算机信息犯罪”、“网络信息犯罪”、“电子信息犯罪”等,因此,信息犯罪一度成为专指电子信息技术领域的犯罪的概念。在本文中,笔者的一个基本观点是,电子信息技术领域的信息犯罪是信息犯罪的重要方面,但信息犯罪不仅仅局限于电子信息技术领域,信息犯罪涉及更为宽泛的社会内容。从目前已见的信息犯罪来看,信息犯罪包括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信息欺诈、信息破坏、信息盗窃、信息渎职和信息污染等等类型。
所谓白领犯罪,其犯罪行为中,信息欺诈占有很大的比重。据美国学者苏珊。夏皮罗的研究,在证券业中,金融大鳄们以信托制度为背景,通过对资信信息的虚假陈述和操纵股价等手段,滥用其局内人的身份和受托人的职权,轻松地诈骗巨额资金。夏皮罗分析说:除了少数内部职工股的持有者之外,公开招股公司的绝大多数投资者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他们无法亲自考察公司的实际运作,也谈不上审核其帐目。他们会作出何种投资决策,有赖于证券发行公司、证券经纪人、投资顾问、股评家及大众传媒披露的信息。一旦无法核实的信息成了证券交易的关键因素,金融大鳄们自然不会放过任何控制、操纵信息的机会,公布出来的信息可能会不全,也可能有误。经歪曲或保留的信息会使投资者作出与信息全面充分的情况下完全相反的决策。此外,虚假信息陈述还能为诸如挪用资金、假公济私之类的罪行提供施事前的条件和施事后的掩护。因其用途广泛、施行方便,故在各种证券业违规行为中,散布虚假陈述、进行信息误导是最为常见的。就大多数情况而言,虚假陈述不是发生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就是产生在公司荐股行为中。前者包括散布有关(1)公司现状,如其商业运作及财务状况;(2)公司前景,如其潜力及风险;(3)公司员工,如其个人背景、酬劳恤养及金融权益;(4)公司监管,如是否已在证交会注册登记及是否设有自律机构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后者包括散布有关(5)荐股行为本身,如所荐股票的种类、来源、数量、需求、价格等;(6)证券经纪人在此间的作用、报酬等;(7)投资收益率,如每股红利、预期价格、保证金偿还等方面的虚假信息。虚假陈述主要以书面形式出现,如招股说明书、推销资料、募股信函、年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代理委托材料、申请登记表格、法律咨询文书、文件单据、新闻稿件、业务通讯和各类往来信件等。[13] 美国安然丑闻、世通丑闻、施乐丑闻等一系列公司会计丑闻背后的实际案情,应该是这类信息欺诈犯罪的典型案例。
经济信息欺诈的另一类是广告欺诈。严重的广告欺诈现在已经犯罪化,但现实生活中许许多多广告欺诈行为,却往往不被认作是犯罪,甚至不被认定是违法。中国目前有两例影响很大的广告欺诈,只是都既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也没有被认定为违法,有识之士正在对之讨论或争论,但其欺诈性广告仍在继续发布。⑥信息欺诈犯罪的另一类型是政治性的,如,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散布恐怖信息以制造社会的恐怖和动乱。前几类信息欺诈行为早已犯罪化。“9.11事件”之后,各国的反恐怖立法中,都规定了惩治散布恐怖信息以制造社会恐怖的内容。另外,利用媒体制造大量信息以歪曲特定人的人格和形象,从而误导受众对该特定人的认知,也应该被看作是一种信息欺诈行为。2002年上半年,瑞士荣格报业集团属下的《视点》报以大量篇幅刊登瑞士驻德国大使托马斯的桃色事件,指责托马斯在瑞士驻德使馆内与柏林一名美容师、曾当过裸体模特的罗维关系暧昧。记者采访罗维,她承认与托马斯自2001底认识以来幽会过5次,并发生过性关系。报纸刊登了托马斯在使馆门前接送罗维上车等彩色照片。对此,瑞士各媒体争相转载。面对大量的信息报道,瑞士外交部长戴斯以维护瑞士外交形象为由,于2002年4月初撤去了托马斯的驻德大使职务。然而,3个月后的7月6日,罗维突然公开宣称,她与托马斯根本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她只是作为正式受邀的客人前往使馆拜访过一次。她诬陷托马斯是因为瑞士《视点》报的恐吓和一笔数额不菲的报酬。经过调查,荣格报业集团免去了《视点》报主编的职务,并开除了该报当时驻柏林的那位通讯员。经长时间谈判,托马斯夫妇与荣格报业集团达成协议:托马斯放弃法律诉讼,荣格集团赔偿他的名誉和经济损失,并登报公开道歉。《视点》报的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对于托马斯来说,已经构成了诽谤罪;对于媒体受众和瑞士政府来说,则是一种信息欺诈犯罪。
信息技术高度发展带来的全球信息化,使得信息欺诈犯罪越来越国际化甚至全球化。如,20世纪80年代,源于西非的转资诈骗活动主要表现为不法者通过邮寄、传真向国外发送大量信函,虚拟政府官员或权威机构的代表者身份,谎称急需将手中的大笔资金转移投资到国外,协助他们的公司或个人可按比例(20%)收取佣金。现在,这种“西非诈骗”已经利用互联网,更迅速、大量和更大范围地在全球发送电子邮件,诈骗范围更加广泛。我国曾有一些公司和个人上当受骗。对此,2001年7月,我国公安部门特别提醒我国的企业、公司、驻外机构以及公民注意: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信息破坏应该包括对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和对信息技术系统(包括设施设备和软件系统)的破坏行为。从当今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和广泛普及来看,信息破坏犯罪主要是指严重破坏信息传输技术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的行为,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或网络信息系统等等行为。2002年6月23日至30日,“法轮功”邪教组织攻击我国鑫诺卫星通讯系统,以达到其邪恶的政治目的,是这类信息破坏犯罪的另一种典型例子。除了这类信息破坏犯罪外,我们还不能忽略可能有的对于目前依然存在并运行的非电子信息系统和非电子信息技术系统的严重破坏行为。如严重破坏政府机构或企业部门、文化单位等的重要的非电子化的信息系统或信息技术系统的行为,在当今社会依然是可能出发生的。因此,研究破坏电子信息系统和破坏电子信息技术系统的犯罪固然是极其重要的,但对于破坏非电子化的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系统的犯罪的研究也不能忽略。根据我国刑法,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这类行为也应该属于信息破坏行为。
间谍活动是传统的信息盗窃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和提高和广泛普及,信息盗窃越来越易于实施。许多电脑黑客能轻而易举地攻入美国五角大楼的电子信息系统,光顾各种一般的政治、金融、科技等信息系统并窃取信息资源在他们更是易如反掌。盗取重大军事、政治、科技、经济等的秘密信息,是信息盗窃犯罪的常见方式。英国学者把“偷窃信息”看作是重要的计算机犯罪类型,德国学者则称之为“计算机间谍”,我国台湾学者也称之为“电脑间谍”。[14]今天,对于“电脑间谍”盗窃信息犯罪的技术防范研究已经成为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中的重要课题,而如何发现、查获并惩罚这类盗窃信息犯罪则成为电子警务研究和电子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当然,间谍活动在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时代的新发展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仅仅把注意力放在“电脑间谍”方面,其它各种常规的和非常规的间谍犯罪的发展变化情况我们都及时加以研究并及时提出防范的对策。
信息渎职行为在已有的各种相关研究资料中还少有提及。但应该说,信息渎职行为古已有之,且当今更甚。所谓谎报军情,贻误战机,如果谎报者不是出于故意,就应该属于信息渎职行为。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尤其早期阶段)的许多与外商打交道中的“交学费”事件,许多都可以从有关官员(责任人员)信息渎职的角度来认识。信息渎职的另一重要类别是技术性的。2002年7月1日发生在德国南部的两架大型飞机相撞事件,据有关报道,德国联邦航空事故调查局在对俄国巴什基尔航空公司的图-154客机和敦豪国际速递公司的波音757货机上录音资料进行分析后确认,两架飞机上的撞机预警系统都正常工作,并且随时互相联络。图-154客机上的预警系统在撞机前40秒钟曾提醒飞行员将要撞机并命令飞机爬升。仅1秒钟后,瑞士苏黎世机场导航中心却要求图-154飞机下降,于是图-154客机的飞行员便按瑞士导航中心的命令降低飞行高度。而此时波音754货机的撞机预警系统已经提示飞行员下降,于是两机相撞,造成惨重的后果。如果这一报道内容属实,瑞士苏黎世机场导航中心的当事导航人员显然构成了信息指挥上的渎职,依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看,这种信息渎职行为应该是可以构成犯罪的。
该掌握的信息未能掌握,该保密的信息未能保密,责任人都可能构成信息渎职。所以,我们又可以从信息盗窃的另一面来看待信息渎职。身负信息窃取使命的军事或政治人员(间谍人员)未能窃取到所需信息,自然构成信息渎职;身负信息保密职责的人员被人窃取去了信息,当然也构成信息渎职。至于这两种信息渎职是否构成犯罪,则取决于需窃或被窃信息的重要程度如何。当然,对于当今世界的形形色色的信息失密事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仅从信息渎职的角度去认识。如,《纽约时报》2002年7月5日披露美国军方制定的一个攻打伊拉克的秘密军事计划。这到底是美国军方有关保密人员的信息渎职,还是美国有关方面(也许是政界或军界)故意制造的针对伊拉克的信息恐吓?或者有可能根本上就是一种针对伊拉克(以及所有反美势力)的信息欺诈。对此,我们眼下的研究尚无能为力。
信息污染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之中。在互联网中大量传播色情信息和大量输送垃圾信息是信息污染犯罪的主要形式。
四、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思考
1.信息犯罪与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的联系和区别
前文已经谈到,信息犯罪概念最早是与计算机犯罪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关于网络犯罪的研究中,论者也很重视其中的信息犯罪问题。可以说,信息犯罪与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紧密相连。正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造成了上述信息犯罪的发展。但是,信息犯罪与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还是应该做出明确区分的。信息犯罪应该是其主要手段是利用信息而且其主要目标也与信息相关的犯罪。计算机犯罪是以利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为手段而实施的与电子计算机特性有关的犯罪。网络犯罪是以利用电子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为手段而实施的与电子信息网络特性有关的犯罪。信息犯罪不限于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的犯罪,利用其它信息传播媒体也可以实施信息犯罪。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也不限于针对信息,利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可以实施多种不同性质和针对多种不同目标的犯罪。信息欺诈、信息破坏、信息盗窃、信息渎职、信息污染等类犯罪的共同特性都是以利用信息为主要的犯罪手段,其犯罪的主要目标也都与信息密切相关。另外,一些仅仅是利用信息资源或信息工具的犯罪,我们也不宜于将其列入信息犯罪之中加以研究的。如,2002年7月8日,在陕西咸阳的普通高校单独招生考试陕财职院考点,一些年轻人利用手机短信息给考生传递考题答案。这种高考作弊行为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它利用了电子信息工具,但不宜认为就是信息犯罪。2002年7月重庆警方抓获的福建“盗卡帮”9名人员,用高倍望远镜偷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取款的储户的密码,同时捡拾储户扔掉的取款凭条以获取卡号,然后制作假卡以盗取储户现金。这样的作案虽然有信息盗取行为,但也不应该看作是信息犯罪。
2.信息犯罪的法律认定问题
上述对信息犯罪的分类归纳只是一种犯罪学上的理论分析。在立法上,各类信息犯罪是分属于多种不同的犯罪类型的。从我国刑法来看,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几条应该被认为属于信息欺诈罪和信息盗窃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可以看作是信息欺诈罪,间谍罪(第110条)则属于信息盗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一条可以认为属于信息破坏罪,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几条属于信息欺诈罪和信息渎职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等都可以看作是信息欺诈罪,而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和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罪(第180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信息渎职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诽谤罪(第246条)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应该属于信息欺诈罪,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可以看作是信息破坏罪;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属于信息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属于信息破坏罪,伪证罪(第305条)则应该属于信息欺诈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和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属于信息欺诈罪,渎职罪中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故意或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当然都是信息渎职罪,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应该属于信息欺诈罪。此外,信息污染犯罪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等罪条中应该说是有一定的反映的。从前面罗列的这些罪名来看,信息犯罪的各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都已有体现,但在具体的规定之中仍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如,对于信息欺诈犯罪,我国刑法典的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第249条、第378条、第433条等几条关于造谣煽动犯罪的规定,都具有定性模糊、定量缺乏的弱点。对照德国刑法典中第80条a(鼓动侵略战争)、第130条(煽动民众)、第131条(鼓吹暴力,煽动种族仇恨)等条款的规定[15] 和加拿大刑事法典关于煽动的规定(第59条至第62条)[16],可以看出,我国的这方面立法的确太过粗疏。我国刑法典的第158条、第161条、第181条、第221条、第222条等几条关于经济信息欺诈犯罪的规定,定性都比较明确,但操作上却很难把握。德国刑法典和加拿大刑事法典中的类似规定就比较详细具体,在犯罪认定的操作把握上会方便许多。我国刑法典第246条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相当简单,而德国刑法典专设一章(第十四章侮辱罪,其中包括诽谤罪),从第185条至第200条,共有16条规定。我国刑法典第377条、第422条关于虚假敌情、军情的规定也存在认定犯罪的操作上难以把握的弱点。
立法上的条文内容粗疏会造成对于具体犯罪内容的认定上的困难,从而造成对于这些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力。此外,信息犯罪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发展,也是立法上应该重视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的刑法如何通过相应的修正或司法解释以适应这种发展,需要做出认真的研究。
3.信息犯罪如何防控
刑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施行,当然是防控信息犯罪的重要方面。
从信息的角度看,防控信息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是在全球社会树立正确的信息观。当今世界信息拜物教泛滥,对信息的膜拜和依赖几乎已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信息技术优势国家的信息技术投资者长期进行信息欺诈的结果,因为信息拜物教泛滥的主要结果是信息技术及其商业产品不断占居世界经济的优势地位。其实,信息只是工具,并不是人类生活的目的,而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只是工具之工具,对人类生活的价值意义更是间接又间接。在人类社会中,人的生活所需要的信息,尽管可以丰富多彩,但其数量应该是有限的。这是因为,受人的时间、精力等等条件的限制,人对信息的感受、处理、利用等都是有限的。尽管目前世界上丰富多彩的巨量信息似乎都在被人感受、处理和利用,但是,一方面,对于信息的感受、处理、利用实际上是人各一隅,具体人对于信息只是对其一部分加以感受、处理和利用,另外存在的大量信息则是对其作有意无意的屏蔽;另一方面,巨量的信息中,不少感受、处理或利用者其实只是真正利用信息者的中介者,大量的信息只是在流通的过程中被感受和处理,并没有被真正利用。还有,从目前信息工具的巨大容量和巨大传输能量来看,被信息工具处理的信息的真正数量其实又是很有限的。现在有一种以比特数来衡量信息量的方法,但这样的对于信息量的计算方法只是对于机器有效,对于真正的人类社会生活来说,是很不合适的。今天,一条同样的新闻信息被数种不同类型数百家不同归属的信息媒体加以传播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这种对于同一信息的繁复传播,本质上并没有增大信息量,充其量只增大了传输量(比特数)、传播范围或接受范围。图片传输是一种重要的信息传输,提高图片的清晰度就会成倍增大比特量,而这对图片作为一种社会信息来说,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增加信息量。
信息巨量化造成的人们对于信息的相对的大量屏蔽,使得人们很容易形成信息偏枯,而同时存在的信息拜物教泛滥又使的这些信息偏枯者盲目信赖自己难辨真伪的信息,这应该说是信息欺诈得以发展的重要土壤。另一方面,信息(传输)工具的超大容量,使得色情信息和垃圾信息有了巨量储存的空间,相关的犯罪也就有了发展的机会。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在遏制信息拜物教的进一步泛滥方面做点什么工作,应该是可以探讨的。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全球化时代,信息犯罪很可能会愈演愈烈,能否找到对付的良策,不容我们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