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基本上是从犯罪人(加害方) 的角度着手的,很少从被害人(受害方) 视角去考察。但作为确定刑事法学研究架构的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应当包含被害人,即应将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结构模式;犯罪人;被害人;国家
被害人学的兴起使传统刑法学的基石——犯罪的概念产生了动摇,即犯罪不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整个统治关系的斗争或曰对国家公权的侵害,而且也是对被害人个体的侵害或曰对私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凸显对个人尊严和人权的保护,这是对传统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修正。一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犯罪人与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而当犯罪的概念不只被认为是个人对国家的侵害时,刑事法律关系也不再只是犯罪人与国家两方之间的关系。实践证明,只有将被害人界定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对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方关系作出一个科学圆满的解释。即能回答如下问题:“如果说犯罪只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什么还要求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如果说犯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利益的直接侵害,为什么只能由国家追究,被害人反而没有追究的权利?”“同样都是在犯罪发生以后,为什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被害人就成为当事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就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呢?”等等。基于此,应当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犯罪人与国家) 改造成为新型的“三元结构模式”(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 。
一、“三元结构模式”建立的理论依据
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既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深刻反思我国刑事法理论发展历程的必然选择。回顾半个世纪以来我国刑事法理论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我们对犯罪的认识直接源于前苏联刑事法学者的观点。早在新中国建立之初,由于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因素,民国时期编撰的《六法全书》等被全部废除,之前的刑事法理论也被推翻,转而全面向苏联学习,聘请苏联专家、学者到我国讲授苏维埃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犯罪学理论,大量翻译和出版苏联及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著作和文章。正是通过对苏联刑事法理论的学习,我国才开始真正接触和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刑事法理论。从1949 年到1958 年的十年间,我国学者除翻译了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外,还翻译了苏联的刑法著述30 余部,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犯罪学家А. Н. 特拉伊宁所著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他是苏联刑法学家中首次系统地研究了犯罪构成理论,指出了它在整个苏维埃刑法体系中的作用,全面阐述了犯罪构成的分类,以及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并对西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批判。书中提出的许多观点,如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不能脱离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果关系和罪过的确定必须以辨证唯物主义哲学为指导等,均对我国刑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于是,西方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和刑事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体系均被否定,代之而起的是苏联刑法学者所建立的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理论。[ 1 ]高铭暄教授在总结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状况时,亦指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全面介绍、引进前苏联刑法理论。1952 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彻底批判了剥削阶级的法制,并介绍、宣传了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但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明显存在历史虚无主义和教条主义倾向。”[2 ]之后,法学研究经历了20 世纪60 、70 年代的萧条、停滞时期,及至20 世纪70 年代末随着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法典的颁布,法学研究也进入复兴、繁荣阶段。但与国际刑事法研究隔绝之后的中国刑事法学,在面临20 世纪末的世界性刑事法改革运动时,由于语种、环境等诸多因素,学者们将关注的目光更多地投向了英美法系,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大陆法系及其他国家刑事法的发展状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私有成分的经济得到了一定的发展空间,民事与商事活动增多,个人权利观念得到了重视。进而,人权思想受到启蒙,以人为本、强调人文关怀成为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普遍重视。在刑事法领域,长期被国家公权掩盖下的被害人的权利亦被学界所重视,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被害人获得了当事人的地位,就是这一发展趋势的具体体现。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获得具有独立价值和地位的主体资格也是实现法治正义的必然要求。
晚近,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将研究视角投向了最本初的“人”。有学者认为,人性,乃人之本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格。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作为其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因此,刑法的本原性思考,必然将理论的触须伸向具有终极意义的人性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历来存在理性人与经验人之说,并由此引发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分歧和论战。理性人,是对人性的这样一个假设:任何一个人,都是基于意志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因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选择了触犯刑律的行为,因而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经验人,是对人性的这样一个假设:任何一个人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行为受各种社会的和自然的因素的制约与影响。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被决定的。刑法处罚犯罪人,并非基于意志自由,而是根据行为决定论。因而,刑事责任从其本性上来说,应该是社会责任。[ 3 ]但无论是理性人还是经验人,都是在关注人性本身。事实上,探寻人性,显然是涵盖犯罪人和被害人两方面的,只是由于弱小的犯罪人与强大的国家之间的直接对立和强烈反差,而使学者们把关注的目光首先投向了犯罪人。同时,被害人的控方角色也被国家的公权色彩所掩盖,无形之中被忽略了。笔者所要强调的是,犯罪不仅是对公权的侵犯,也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侵犯,而我们过去对于公权的保护力度很大,但对人权的保护则远远不够。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状况表明,在刑事法领域中个人私权利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弹压,甚至被完全取代。随着刑事法理念逐渐由国家主义向人本主义的转变,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将得到进一步的加强。此外,我国学界还提出了“政治刑法与市民刑法”或“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等概念,表明当前刑事法学者们的研究有复归人本主义的倾向,正在竭力倡导一种现实的社会关心和终极的人文关怀。
法国当代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认为:“从术语的广义而言,犯罪是指一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社会依据这种作为或不作为对其秩序造成的危害施以刑事制裁。”“犯罪是一种‘人的现实’,从这个意义上,犯罪会引起医生、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甚至文学家的关注;犯罪同时又是一种‘社会现实’,从这个意义上,犯罪会受到社会学家与法学家的关注。这种双重的外部表象的特殊性,又反映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被害源于犯罪的产生,但犯罪又是怎样产生的呢?“犯罪现象虽然不象雨水、雷电或疾病那样纯属自然现象,但至少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任何社会生活的‘正常因子’,与社会生活本身密不可分。因为犯罪现象的产生带有某种规则性。诚然,只有社会存在,并且因为有社会存在,才会产生及存在犯罪现象,但并不是社会产生犯罪现象。在犯罪现象的源头,始终有一个‘人’的行为,一个‘有生命的人’与‘社会的人’的行为,一个‘对其作为成员的社会进行反抗的人’的行为。正因为如此,犯罪现象是一种‘人的现实’与‘社会的现实’”。[4 ]表明对犯罪和被害的研究首先应该着眼于“人”本身,探究人体固有的一些生理特征、心理特征与犯罪产生的内在关联和发展规律,而非首先将研究触角伸向“人”之外的环境特征。这一理念显示了当代西方刑事法学界研究的一种新趋势。英国当代著名社会学家达仁道夫认为,随着人们权利的普遍觉醒和增强,人类正在走向真正的公民社会。他提出,典型的公民社会应当具备三大特征:其一,要素多样性。有很多组织和结构,人们能够在其中实现他们在各方面的生活利益;其二,有很多组织和机构的自治,同时,自治首先必须理解为独立于一个权力中心。凡是社会自治得到严肃对待的地方,乡镇的行政管理就能够变为公民社会的一部分;其三,与人的行为举止有关系,即加通•亚什所称的“有礼貌的、宽容的和无暴力的”。另一方面是指公民的意识,这个意义上的公民,并不问别人、尤其是国家能为他做些什么,而是自己能有所作为。公民的自豪感,刚直不阿的公民气概——它们与描写公民社会成员美德的各种各样的字眼有关联。[5 ]
在此,笔者以为,人权既及于犯罪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从实质上讲,对被害人的人道处遇也就是对犯罪人的人道处遇。强调对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等救济措施,不就是昭示着单纯报应主义的失败而重视教化、轻刑化、惩罚手段多样化的结果吗?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理论至少是四个方面影响的必然结果:其一,是被害人学的成果对整个刑事法学影响的必然结果;其二,是人权思想兴起的必然结果;其三,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必然结果;其四,是司法实践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要求对理论影响的必然结果。
二、“三元结构模式”的主要内容
被害人作为重新建构的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必备要素,必然要与其他两个要素(犯罪人、国家) 间产生关系。据此,笔者试给刑事法律关系重新定义为:“基于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调整的,作用于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言之,刑事法律关系就是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三方的矛盾运动。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仅仅将其理解为国家实施刑事处置的权力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则过于简单化。一般来讲,刑事法律关系最初只表现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两方的互动关系,由于犯罪行为的性质被国家刑事法律加以特殊规定后,国家才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参与进来。国家既要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恢复社会秩序;也应当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代表国家依法实现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但由于审判机关的中立性、超脱性和“消极性”,与其说它是代表国家,不如说代表法律本身;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于是,控告方(检察机关和被害人) 、辩护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和审判机关,便形成了一个近似三角形的刑事诉讼结构,由于审判机关在这一结构中居于裁判中立的地位,超脱了其他两方的利益。所以,刑事法律关系内容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只与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控方和辩方密切相关,而它们的诉讼地位是否均衡,与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应的,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从这一意义上讲,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是相对平等的。还有学者把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比作一种特殊的“债”,即一个人犯了罪,实际上是行为人以特殊的方式欠了社会或被害人的一笔“债”,控告方要求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审判机关来实现这一要求,也就是让犯罪人还“债”。[6 ]这种比拟试图以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的平等性来解释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虽有不同之处,但就这一特殊之“债”的主体双方(三个) 而言,其法律地位应当是相对平等的。
确认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助于真正建立起三角形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即刑事法律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使审判机关成为中立的裁判者,使审判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使公众真正信奉法律是神圣的、权威的、至上的。其次,有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实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表明,在审判机关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确定为犯罪人。确认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就要求它们都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样使法律更具有权威性。再次,有助于加强对控方主体的有效制约。由于确认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就使控方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起诉被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第4 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表明控方(这里单指检察机关) 对于疑案实行不起诉的原则,这一原则反映了有利于辩方的精神,也增强了控方的责任感和对其的有效制约。由于我国学界还没有对刑事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统一、科学、准确的概念,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平等地位,可能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当然,在刑事法律关系的新模式中,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三者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不相同的。传统“二元结构模式”中,犯罪只被认为是犯罪人对国家统治秩序的侵犯和破坏,犯罪人只是被更多地要求承担刑事责任;与此相对应,国家对于犯罪人也主要强调惩罚和打击。而在新型的“三元结构模式”中出现了三组关系:
(一) 犯罪人与被害人
在此关系中,犯罪人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私权”,并造成了相应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除了承担相应的处罚外,还应当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而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犯罪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是刑事法律关系中最具冲突性且最为久远的一对范畴,早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前即有二者之间的冲突,只不过是名称上不同而已。
(二) 犯罪人与国家
在此关系中,犯罪人侵犯了国家的“公权”,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同时也有权要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国家除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切实保障其法定权利的实现,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这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最先认定的一对范畴,体现了传统刑事法的“二元性结构”,此范畴除了在刑法学、犯罪学上的宏观反映外,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犯罪人与国家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 被害人与国家
在此关系中,被害人有向国家主张行使个人追究犯罪和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义务,如提供线索和证据、出庭作证等;而国家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既要予以保护,并进行必要制约,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分配不至失衡,同时国家又负有对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的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义务。这对范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具体表现为被害人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此范畴曾被长期漠视,并排除于刑事法律关系之外,但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及世界性的刑事法改革运动,此对关系范畴已经被列入整个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中考察,而且日益受到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就传统犯罪,即某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而言,犯罪人实施的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国家的秩序规范,即被害人个人是第一被害人,如杀人罪、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拐卖罪、绑架罪及盗窃罪、诈骗罪等。在此,被害人应当是原发性的、直接性的受害方;而国家是继发性的、间接性的受害方。当然,其他专门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国家公职等犯罪,主要还是破坏了国家和社会的秩序规范。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我们从晚近各国的刑事立法改革的趋势上可见一斑。
下列三个图表中可以反映出刑事法律关系模式的演变:(略)
在此,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在更为广阔的犯罪学背景下(在国外则置于社会学中进行研究) ,则表现为政府、公众和犯罪三者之间是一种彼此制约、又相对稳定的平衡关系。我们会发现在三方中,任何两方的关系特别紧密或特别紧张时,都将影响第三方,最终打破三角平衡关系。政府权力最大、控制国家资源最多,但最容易产生腐败,所以应当予以制约;公众数量最多、分布最广,但力量最分散,所以应当予以保护;犯罪活动最隐蔽、机动性最强,但道德评价性最差,所以应当予以遏制。我们发现,如果政府与公众的关系特别紧密时,它们与第三方犯罪的关系将变得紧张,犯罪也将受到极大的弹压和遏制;反之,政府与公众的关系特别紧张时,二者与犯罪的关系就相对缓和,因为二者均要防止产生新的矛盾和摩擦。如果政府与犯罪的关系特别紧密,即某些地区出现老百姓称之为“警匪一家”的现象时,它们与第三方公众的关系将变得紧张,公众百姓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就要遭殃;反之,政府与犯罪的关系特别紧张,即“严打”时,二者与公众的关系相对要缓和,因为它们均需要取得公众的支持,此时犯罪的气焰明显就会下降。如果公众与犯罪的关系特别紧密时,它们与第三方政府的关系将变得紧张,政府就会发生危机;反之,公众与犯罪关系特别紧张时,二者与政府的关系就要相对缓和,因为二者均需要政府的“配合”。
一般情况下,在三对矛盾中只要有一对矛盾成为主要矛盾,其他两对矛盾均将退居次要矛盾;但假使两对矛盾同时尖锐爆发,整个国家将处于无序的混乱状态,这是较为特殊的非常时期。其基本运作原理如下:在三角形的周长恒定不变的前提下,平时三条边长基本相等;但倘若任何一条边长增大(比作紧张) 或缩小(比作紧密) 时,其他两条边长也将受到影响,三方关系将发生连锁反应。显然,数量众多的被害人应属普通公众之列,故此,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只是犯罪与政府之间的二元关系,而应是犯罪与公众、政府之间的三角制衡关系。可见,公众的力量平时是极为分散的,而被害人作为公众中的“不幸者”,更是无助的。那么,在提倡法治的今天,我们究竟应该为被害人做些什么? 我们又能为被害人做些什么? 我们应当追求和维护一种怎样的公平和正义呢? 这是值得每个“法律人”,乃至每个社会的主体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法的最高价值就是实现公平正义,扶助弱势群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乃是法律的根本使命。当然,公平和正义,即公正,也并非是完全抽象的,它既是一种理念,但在实践中是有条件的、相对具体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公正是没有的。美国学者罗尔斯将其正义论称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fairness) ,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7 ]另一位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从最广泛和最一般的含义讲,正义涉及一种群体秩序或社会制度是否适合于达到它的基本目的。用不着提供一个综合性定义的托词,就可以认为,正义的目的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社会内聚度。”[8 ]
可见,正义不仅是理念的、抽象的,也是实践的、具体的,大至人类社会、世界各国,小至公民个人、人身财产等均受其影响。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三元结构模式”中,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仍然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和对象。但是,这个目标和对象是什么呢? 我们知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客观基础,也是法律关系主体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和方向;没有客体,主体的活动就失去了目的性,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也会成为空洞的形式。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就是解决主体间的责任问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着这一问题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和对象。不解决责任问题,法律关系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所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基于犯罪事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笔者在此没有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原因在于“三元结构模式”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一般意义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内容要更丰富,范围也要更扩大,是“广义”上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具体反映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间构成的三组关系范畴之中:
(一) 犯罪人与被害人。这组范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犯罪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即产生赔偿责任。虽然这种责任性质上更接近于民事法律责任,但它是基于犯罪事实或者说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所以也属于广义上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决定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了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 犯罪人与国家。此范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是通常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和公共利益,触犯了国家的刑律,随之产生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决定了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即国家有权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或其他处罚;犯罪人有义务承担这些处罚。同时,主体间权利义务所围绕的中心和所指向的目标也是刑事责任。
(三) 被害人与国家。这组范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保护责任,包括国家对犯罪人的追究责任和对被害人的补偿责任。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则对被害人产生保护责任。这种责任也是基于犯罪事实而产生,决定了国家与被害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国家对犯罪人的追究也就是在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同时,对于被害人因犯罪人没有赔偿或无力赔偿的损失,进行国家补偿。这种责任既包含有法律意义,也包含有道义的成分。
上述三组关系范畴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应当是“三元结构模式”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显然,犯罪只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实现方式之一,它们都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三元结构模式”的价值取向
在建构刑事法律关系新模式时,仍然不可回避价值优先选择的问题,即在处理刑事法律关系时如何协调功利与公正的关系问题。它反映出刑事法律关系新模式的价值取向。
学界对于究竟应当选择公正优先还是功利优先曾有不同认识。从理想模式来讲,最好是将二者完美地结合,不偏不倚,但事实上很难做到;从现实层面讲,必然有一个优先选择的问题,国家要有效地维护其统治秩序,功利或曰效率是首要的,这也是国家的本性决定的。因为,哪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因实现正义而不惜任何成本和代价,总要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总有个优先和兼顾的问题。于是,便出现有学者提出的“功利优先、兼顾公正”的观点。那么,功利优先是否与法律崇尚的最高正义原则相矛盾呢? 当然不矛盾。如前所述,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无条件的正义,实现任何形式的正义均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功利即是对公正的一种前提条件,当然,公正也在制约功利,防止功利不受任何约束而危害公众。即所谓“没有功利,公正无所依存;没有公正,功利必成公害。”
在刑事法领域,功利与公正也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功利被公正制约,即刑罚功能的实现要受到人权保障的制约;同时,公正亦是功利受制约的结果。[ 9 ]当然,上述观点是站在较为现实的角度分析得出的。学界也有人认为“, 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可以在经济领域适用,但在刑事司法领域,公正应当成为首要的价值目标。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则认为,体现正义观的两个原则是:第一、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即平等自由原则;第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即差别原则;依系于机会公平平等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即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 7 ]但是,两个原则之间又产生孰先孰后的问题,于是又产生两个关于优先的原则: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 :即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其中,又包含两种情况:1 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 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多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个优先原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 :即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也有两种情况: 1 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21 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7 ]可见,价值的选择存在两种模式,即以理念为基础的选择和以现实为基础的选择。
事实上,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建构就是选择“公正优先”的结果。不论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角度,还是从刑事诉讼成本消耗的角度分析“, 二元结构模式”都比“三元结构模式”效率高得多。但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是与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的。“三元结构模式”就是要体现对被害人的关怀,使被害人获得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使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的利益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平衡,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当然,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动态运行中仍然应当体现出这一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 ] 张 文,何慧新. 二十世纪中国刑法学的回顾与展望[A] . 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 C]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1~113.
[2 ] 高铭暄,周洪波. 建国五十年来的刑法学研究[A] . 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9 年会论文集[C]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5.
[3 ] 陈兴良. 刑法的人性基础[J ] . 法学研究,1994 , (4) .
[4 ]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 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 ] [英]拉尔夫•达仁道夫. 现代社会冲突——自由政治随感[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58~59.
[6 ] 杨兴培. 刑事法律关系评说[J ] . 法律科学,1999 , (1) .
[7 ] [美]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 (何怀宏等译)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8 ]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的方法[M] . (邓正来译) .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228.
[9 ] 储槐植. 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58~259.
作者简介:刘贵萍(1962——) ,女,河南洛阳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许永强(1969——) ,男,内蒙包头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检察员。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