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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救济
发布日期:2011-07-20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校园刑事案件近年来频发且有蔓延之势,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校园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是教育刑事法律关系。其中,主体为国家与实施犯罪行为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国家依法行使刑罚权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构成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校园刑事案件中作为犯罪人的学生、教师等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鉴于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校园刑事案件法律救济方面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非监禁刑的司法适用;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
[关键词]校园刑事案件 教育刑事法律关系 辩诉交易 非监禁刑
  
  近年来,校园刑事案件频发且有蔓延之势,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据有关资料统计,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校园刑事案件近8000起。某省近五年内共发生校园刑事案件6000余起。校园刑事案件的发生,不仅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秩序,严重侵犯了师生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已成为构建和谐校园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对建设和谐社会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本文拟就我国校园刑事案件的现状及其主要类型,从刑法学的角度对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校园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济问题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一、校园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
校园,通常是指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空间范围。本文研究的校园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校园内,犯罪人(犯罪主体) 和被害人均为在校学生、教师或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刑事犯罪案件。校园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一是主体的特定性。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被害人是依法受到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二是发案处所的特定性。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三是发案时间的特定性。校园刑事案件必须发生在学生、教师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学校学习、生活、工作等教育活动过程中。
鉴于校园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笔者以犯罪主体作为分类标准将校园刑事案件分为以下类型:
(一) 学生犯罪。即犯罪主体为学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具体犯罪对象的不同,学生犯罪又可以划分为学生对学生的犯罪、学生对教师的犯罪以及学生对学校的犯罪。其中,学生对学生的犯罪,即行为人与被害人均为学生的刑事案件。例如发生在2001 年11 月山西省襄汾县古城中学群殴,造成20 余人受伤案;2004 年2 月的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持刀杀死4 名同学案;2005 年5 月的江西医学院学生薛荣华持刀在一小时内连刺7 人,造成2 人死亡、5 人重伤刑事案件等。学生对教师的犯罪,即行为人为学生,而被害人为教师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 年7 月郑州某校的一名学生因一门功课考核不合格,将两瓶硫酸泼向校长等人,造成3 人被严重烧伤案;2004 年9 月吉林市某中学学生李某因受到老师的批评而心怀不满,将在校批改作业的该名教师砍成重伤案。学生对学校犯罪的刑事案件,即行为人为学生,而被害人为学校的刑事案件。例如2005 年6 月吉林省长春市某高校学生陈某、李某等人盗窃学校电脑案。
(二) 教师犯罪。即教师作为行为人对学生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 年3 月,湖南省某中学教师唐某在上体育课时,将违反课堂纪律的一名学生失手打成重伤案; 2002 年至2003 年期间,北京市某小学体育老师翟某以“实验”为名奸淫三名9 岁的女学生案;2005 年6 月,辽宁省某中学教师汪某侮辱学生致其死亡案。
(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例如2002 年11 月,内蒙古某中学校长樊某决定每晚6 点到7 点再补一节课,补课前一名教师向樊某提出教学楼照明灯已坏,但樊某没有给予重视,结果11 月2 日放学后,学生着急回家,由于没有照明灯,近百名学生在楼梯处发生严重拥挤,致使21 名学生死亡、47 名学生受伤案; 2002年7 月,北京某民办学校校长李明亮未在学生宿舍内安装安全设施,最终导致该校四名女学生煤气中毒,其中一名死亡案。
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分类标准,即以犯罪同类客体作为划分类罪的主要标准,根据笔者掌握的某省近五年校园刑事案件的统计资料,可以看出,校园刑事案件的类型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三种。其中,侵犯财产罪居首位,并以盗窃、抢劫、诈骗为主。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要类型。
二、校园刑事案件法律关系探析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有关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一种类型,是由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校园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是,由于该类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而使其法律关系又具有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为此,笔者将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定位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
(一) 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如前所述,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这表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犯罪人。依此作法律推定,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国家和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 学生。学生通常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教育档案或个人档案材料的人,包括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研究生等[1 ] 。学生是一种身份,它表明该公民是学校教育活动的相对人,只有在学校里才具有学生的身份,与学校具有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7 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一般性犯罪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年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学生,仅对法律规定的特定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8 周岁以上的学生,对法律规定的任何犯罪均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能够成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只能是已满14 周岁或16 周岁以上的学生。
2. 教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教师是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内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民办教师。教师是直接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保障教师的基本权利的同时,明确地规定了教师应当承担的义务。特别强调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学校或教育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我国《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138 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即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具体包括: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员;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具体管理责任的人员,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主要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检查、维修、更新等义务的人员以及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主管责任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员等[2 ] 。
(二) 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法规范是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是通过行使刑罚权认定犯罪,进而量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则因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接受犯罪评价,承受刑罚处罚。这样,在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就形成了以刑罚权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刑事法律关系。其中,“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国家权,是对犯罪人实行的一种国家强制力;不管犯罪人是否同意,都要接受这种强制。”[3 ]刑罚权作为刑事实体上的一项重要权力,主体是国家,承受者是犯罪人。然而,国家行使刑罚权要受到制约,这里的“制约”是指国家行使刑罚权要以法律规定为限,实质上就是国家依法行使刑罚权。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由于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有限度的,这里的“限度”就是要以法律规定为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受制约地行使刑罚权与犯罪人有限度地承担刑事责任。”[4 ]
基于上述原理,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国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教育法规范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学生、教师等犯罪人认定犯罪、裁量刑罚。作为犯罪人的学生、教师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对国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马加爵案为例,我国教育法规定,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刑法第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因其持刀在校园内杀死4 名同学的法律事实,使其与国家之间形成了教育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有权认定马加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马加爵作为犯罪人,依法对国家承担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责任。
(三) 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我国法理学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客观地说,这种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界定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一旦超出民法领域进入刑法范畴,就显示出该理论的局限性。[ 4 ]要搞清楚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我们首先应厘清这样几个概念:犯罪行为的客体、刑罚裁量的客体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犯罪行为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具体的人和物。例如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中的被害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中的现金、物品等。刑罚裁量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适用刑罚所指向的对象,即犯罪行为和由此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人。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目前学界众说纷纭,其中代表性观点有“刑罚说”,即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罚;“权利、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犯罪与刑事责任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载体说”[ 4 ] ,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人部分利益之载体。笔者赞同“载体说”。即“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其中,“利益的载体”是指犯罪人利益所附着的有形或无形物。所谓“部分”就是具体的犯罪事件中,与犯罪人的具体犯罪情形相适应的,由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而使犯罪人承担有限的刑事责任所针对的部分。
根据“载体说”的观点,结合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我们认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校园刑事案件中作为犯罪人的学生、教师等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其中,生命是指法学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生命。自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状态。而财产则是指公民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物。资格是公民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身份。 
  三、完善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制度
通过上述对校园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一方是“强大的国家”,而另一方则是“孤立的犯罪人”。因此,本文论及的校园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针对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以下方面的法律救济制度。
(一)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3 ]随着精神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获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应该是最好的法律救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以及精神的全部损失。”[ 5 ]意大利也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赔偿性损失(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失) 提出赔偿请求[6 ] 。然而,在我国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在校园刑事案件中,例如教师强奸学生、教师因体罚学生致人死亡等案件,虽然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于学生受害人来说,其受到的精神伤害却永远无法抚平。因为这种精神损害程度往往大于民事侵权的损害。而另有一些校园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仅提出单纯的民事诉讼,从而放纵了罪犯。因此,建立校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建立校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内容。在实体法方面,应明确界定校园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范围、原则和赔偿标准。如果被害人确实不能从被告人那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保证被害人能得到相应的救济。在程序法方面,可以确定这样一种制度即校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者之中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二) 扩大非监禁刑的司法适用
非监禁刑是指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包括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等五种刑罚。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而言的。非监禁刑因其体现刑罚的人道性与谦抑性,并且符合刑罚的经济性需要而为大多数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监禁。”然而,我国的非监禁刑适用却长期处于低效运行状态。考虑到校园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笔者建议,扩大非监禁刑在校园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适用。对于教师和成年学生犯罪主体,如果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教育与保护优先”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符合上述情况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罚。
(三) 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7 ] 。辩诉交易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应用非常广泛。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办案时还不能适用“辩诉交易”。
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校园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是一种比较好的方法。这不仅是顺应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东京规则》等国际条约的需要。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识阅历有限,多数未成年学生犯罪偶发性大,主观恶性小,缺乏是非判断能力。因此,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处理这类案件,可以使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既可以达到预防其犯罪的目的,又能使破坏的社会关系迅速恢复。同时,缩短了诉讼时间,避免了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心理障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比法庭审判方式更具有人性化,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及恐惧感,能够自觉地在谅解的氛围中检讨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校园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范围,可以考虑未成年学生本身的成熟程度,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对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学生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刑事案件均可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而对于累犯、再犯的刑事案件则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对已满16 周岁不满18周岁的学生犯罪案件,如果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则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除此之外的其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可以通过辩诉交易予以解决。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必须建立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同时还必须建立检察控制制度,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8 ] 。
此外,司法机关在办理校园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教师和学生行使诉讼权利,并根据校园刑事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教师或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教师资格或学籍。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学生或教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学生或教师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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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 张静. 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M] . 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
[ 2 ] 王洪成. 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M]/ / .劳凯声主编.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 辑. 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3 ]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和评价[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
[4 ] 张小虎. 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M]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5 ] 陈光中. 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1988.
[ 6 ] 王洪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及原则[J ] .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6) .
[ 7 ] Saltzburg. Stephen A Daniel J .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cases and commentary) ,West publishing Co. 4th. ed.
[8 ] 苏甜. 适用辩诉交易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构想[J ] .青年研究,2005 (4) .

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省社会科学院
文章来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总第2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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