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罪错处分体系构建
发布日期:2011-07-23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和成人一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但其身心特点决定了其罪错行为与成人的违法犯罪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出于特殊保护的需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起了适合自己情况的处理罪错未成年人的独立处分体系。由于强烈的传统报应观念和少年保护理念研究的滞后,我国一直比照成人违法犯罪的处罚措施来处理未成年人的罪错。随着未成年人罪错情形日趋严峻,确立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理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特点的罪错处分体系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 罪错处分 体系构建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环境日益复杂,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呈现数量增多、危害趋重之势。我国虽制订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多参照成人违法犯罪的处罚措施进行处理,尚未形成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罪错处分体系。注重过去行为,体现报应性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惩罚不仅在价值取向上与“特殊保护”的理念不符,而且这一习惯做法,无法根据未成年人罪错发生的规律,通过对具有不良行为问题的未成年人的早期干预,有效减少“先受害,后害人”的未成年犯罪的发生。为此,需要构建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权利保护和罪错处分体系,尽可能通过及早干预,阻断未成年人持续受到不良影响,防止具有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继续滑向犯罪的深渊。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罪错的处分现状与现实困境
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任何社会都会基于自身的经验总结和实际需要,制定应对措施,这既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罪错的矫正,也是为了实现社会防卫。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不断探索并制定了多项针对未成年人罪错的处分措施,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明显存在诸多问题。
(一)未成年人罪错处分的实际适用
以历史的眼光审视,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工作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具体制度的构建以及具体处遇措施都有较大的发展。20世纪50、60年代我国就已建立少管所、工读学校、劳动教养等制度,并总结出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文革”后又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完整的青少年矫治制度。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措施具有明显的综合治理特征,包括了刑罚和非刑罚的方法,非刑罚的方法又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则包括了治安管理处罚、强制戒毒、工读教育、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社会帮教等等不同的部分。此外,在刑法中也规定了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责令家长管教和收容教养措施。该处分体系一方面是社会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当时社会实践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适应了社会的需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⑴
在诸多的处分措施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独创的工读教育制度。有研究表明,我国工读教育的发展对教育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帮助有心理、行为障碍的学生顺利实现社会化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也有事实证明,工读学校是促进有心理、行为问题的学生转化为社会需要人才的重要阵地,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防线。⑵
(二)未成年人罪错处分的现实困境
1.方法上的成人化
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决定了对他们罪错的处分,在理念、方法上都应区别于成年人,这是国际社会形成的共识。针对有罪错的未成年人,我国虽然形成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依据的处分规定,仍是成年人的,而对成人的违法犯罪处罚,在价值取向上是以惩罚性为基础的。因此,在缺乏体现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处分体系的情况下,这些方针、原则、政策也只能在依据成人处分规定处理有罪错的未成年人时,起到减轻、从轻处罚的作用,并不能真正体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目前,大多数文明国家都承认了未成年人的“最佳福利原则”,尽管我国诸多法律对该原则都有所体现,但仍未将其明确表述为一条确定的法律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也还未普遍适用这项原则。这就使得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和矫正工作在总体层次的提高上还存在许多难以逾越的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⑶
2.理念上的惩罚性
司法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应对机制,对有害行为,自然需要采取一定措施加以规制、约束和防范。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所谓“成人社会观念”,也就是理性人观念,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对未成年人罪错的具体处分制度就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痕迹,处分措施仍然是以处罚作为基本的指导理念而加以运作。这就过分强调了刑法对社会的保护功能,而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用,同时也过分强调惩罚,而忽视了惩罚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在基本理念缺失的情况下,不仅无法构建完整且具体的措施体系,也无法提升具体措施的实际效果。其实,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不应当仅仅被视作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形式,而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表现形式。因为社会存在的基础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同时也要对每个公民加以保护。这种社会对个人保护的责任要求对于犯罪(尤其是少年犯罪),不能一罚了之,而应肩负起保护的职责,探寻其犯罪的原因,矫正其不良品行,使犯罪人重归社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不能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等同于成年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处罚的理念。虽然每个人的理性程度有差别,但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那么在一般意义上都被理解为理性之人。
3.体系上的不系统
我国现有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处分措施并没有形成一个整体的系统。首先,从形式上看,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罪错的处分散见于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劳动教养条例》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在内的各个单行法之中,虽以个别条款甚或章节的形式积累较多,然较为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而且也没有以较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文件作为表现形式。其次,从方法的衔接性上看,各个处分措施之间缺乏统一性,彼此脱节和重叠现象也大量存在。最后,从机构设置上来说,缺乏一个统一的机构一并执行。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强制性规定较少,缺乏常设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可操作性不强。虽有专章规定对少年的司法保护,但限于整体少年司法研究与实务的滞后,尚未作出组织、实体、程序等方面的必要规定。⑷
二、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罪错处分体系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既然存在不同类型的罪错行为,那么,无论从处分的比例原则要求,还是从处分的教育矫治效果考虑,都应当使不同处分之间相互协调、相互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不仅如此,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罪错处分体系的必要性还在于:
(一)适应少年特殊保护的需要
未成年人罪错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不同,主要源于犯罪主体——少年的特殊性以及少年犯罪行为的特殊性。未成年个体正处在生长发育期,生理上呈现出快速发育但是还没有成熟的特征。青少年时期的暴力犯罪行为往往与其生理发育之间具有很强的相关性。青少年正处于从幼稚到成熟的过渡时期,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有矛盾与落差。生理的逐渐成熟与心理发展的不成熟之间会发生矛盾,尤其是自我认识和社会意识之间的落差,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一时期,青少年精力充沛、富于激情、容易冲动、自我控制力差、情绪波动大、意志行动的独立性差,有时易受暗示,而且意志对行为的调节控制较弱。因此,青少年个体容易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并不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且是本质的不同。所以,需要进行严格意义的区分。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不同,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应该基于保护而非惩罚的目的适用处分措施。未成年人也比成年人更容易矫正和复归社会,而且未成年期是一个过渡时期,不会永远存在,但是未成年期对个体的成长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实践表明,未成年人很多的罪错行为往往是基于冲动、无知和好奇,为此,他们的罪错行为不应导致其终身的“无法翻身”。因此,为了实现少年保护的目的,我们有必要构建完整、科学、适合我国实情的罪错处分体系。
(二)应对严峻少年犯罪的需要
根据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在不同年龄阶段,个体的犯罪比例差别明显。一般来说,“青少年犯罪”总是居于突出的位置。
人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其生理特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心理方面特征,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生理、心理方面的差异自然也会影响犯罪率高低,影响到犯罪人对犯罪手段、犯罪类型以及犯罪方式的选择。其中,个体的未成年期是犯罪学研究的重点内容。反思多年以来针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措施,不可谓不严格,而且具体的处罚措施,也已经由最高审判机构进行了经验总结,并不断推进以达至规范化、标准化,但其具体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归根结底,一方面是社会发展的程度、速度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也足以证明我们在系统性上、价值选择方面还改革得不够彻底,甚至出现了根本的偏差。
(三)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一个特征就是矛盾的减少和弱化。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是社会矛盾的一种反映,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进行合理的处分,成为当前的关键。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对罪错未成年人加以适当的纠正,减少未成年人继续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样,社会矛盾少了,自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体也变少了,社会和谐也就有了保障。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所实施的罪错不能被认为是有意识对抗和破坏社会的行为,而应认为是社会矛盾在个体身上的反映,因而社会应当以宽容的心态谨慎地对待他们的罪错,并要尽力地消除引发未成年人罪错的不良因素。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罪错处分体系的初步构想
任何制度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选择基础之上的,而价值又是以抽象的理念、具体的原则来影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
(一)价值选择
价值是制约与限制制度构建的基本内容,也是建立具体制度的基石范畴。价值上的偏差与错误将制约具体制度的根本性质。目前我国理论界的基本立场是所谓的“双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相结合,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有机统一。但从立法取向看,这是一种残留报应主义思想的社会防卫立场。根据当下通行的做法,应当采用未成年人保护主义作为基本出发点。
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区别少年行为与成人行为的本质不同,并在此区别之下采取不同的定性准则和措施。保护处分等措施的发动与实施,以尊重少年独立人格和自然发展为原则,惩罚作为事后的反应手段,比较不具有积极的作用,而应当被严格限定。优先保护原则确立的正当理论基础在于成熟的法制社会应该承认未成年人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承认“未成年时期是人的社会化过程的关键时期”,承认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⑸
值得说明的是,将未成年人罪错处分的价值理念确定为保护主义的思想源自西方,虽然在其漫长的演化过程中,由于社会情势的变化,也曾出现过要加强惩罚的呼声,⑹但整体上的价值选择仍然源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理念,不能被解读为保护的目的。保护是一种方式和方法,而不是一种终极的处理措施。
(二)遵循原则
1.优先保护原则
随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研究的深入,以及实践经验的进一步积累,我们不难发现,这项研究已经从传统的犯罪学研究范式之中实现了突破,转而专注于处罚方法及其机制的构建上。而针对未成年人应当具有独立的品格,如不同于成人刑法的犯罪内涵与外延、不同于成人刑法的保护处分措施与少年刑罚等特点,我们思考的基点在于实现整体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于对未成年人的谴责性判断上。
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应当将保护处分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措施加以规定,而将惩罚性措施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保护处分属于帮助受处分人的受益性强制措施,是一种对于少年有利的处遇,其主要功能在于避免和替代传统刑罚,而且能够间接改变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根据目前通行的人权理论及演化理论,受到非惩罚性的复归性处遇,例如治疗、教育和职业训练等,应该是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罪错的主要法律后果是保护处分,刑罚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一种非常手段施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相当于普通刑法中的“刑罚”的地位,而刑罚措施则相当于“极刑”。
2.适应少年原则
未成年人罪错从总括的违法和犯罪概念之中分离出来,首先是基于未成年人主体独立性的彰显以及自身特征的揭示。由于少年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等缺乏清楚认识的能力,而且犯罪少年通过教育和矫治将来也可以成为社会的积极生产者,因此,法律的反应手段,不得不小心谨慎。社会应该承认并看到偏差行为的基本内在因素,看到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以及心理特征和罪错行为之间的关系,通过因“对象”而施“处分”,更好地教育、引导、矫正他们,帮助其远离违法和犯罪的道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处分的设计要区别成人,并要适应未成年人发展不同阶段的身心特点,科学确定刑罚措施、非刑罚隔离措施的底限年龄。一般法治国家在普通刑法之外,大多有少年刑法的规定,形成一个独立的刑法领域,用以处理犯罪少年。⑻此外,对于未成年人违法行为,也应当构建区别于成年人的处分体系;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更应该依据其自身的特点进行构建。只有对未成年人自身的诸多特点加以足够考虑后,才能够对其罪错行为采取有效的措施。
3.系统构建原则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措施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基本理念与定位准确的前提下,结合具体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显著特征,逐步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措施体系。其中,不同类型处分措施之间的相互衔接、同一类型不同处分措施之间的相互整合也是关键内容。同任何法律制度一样,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措施的构建,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应当包括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的各种组成。同时,也应当同其他相关制度一起,形成规制整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体系。这个体系,同时要受到来自政治体制以及其他方面的多重制约。
此外,整个处分措施所构成的具体制度,也要同整体的制度、观念在基本的性质以及理念上相协调,并保持一致。考察当代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当重点审视专门针对少年犯罪适用的特殊刑事政策,又必须将这些少年犯罪特殊刑事政策放置于当代中国刑事政策体系的语境之中予以全面考察。体系的构建,应以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方面的特征为出发点,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一定程度的管护与处理。对未成年人罪错处分的价值基础应该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并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福利为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就“一味不加干涉”,有研究证明,更早地、更有效地对未成年人的罪错介入,尤其是对那些易于演化成犯罪者的干涉,也是有效措施。⑼
只有以系统论的方法构建完整意义的罪错处分体系,才能做到针对不同的罪错未成年人的特点而“因材”施“处分”。
4.反贴标签原则
标签理论认为,当某些人被社会视作犯罪人时,其产生了心理的认同感并接受该“罪犯标签”。⑽对于个人来说,自我认同必然受到社会认同的影响,尤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身心尚不成熟,因之,需要注意处分方式对其所产生的社会标签的负面效果以及自我认同的心理不良感受。
任何处分都要以有罪错未成年人回归健康成长之路为依归,尽可能避免司法权力干预可能带来的犯罪标签效应。有学者从犯罪生涯的角度进行了探讨,认为标签理论能够支撑起犯罪生涯的论点,例如那些犯罪未被逮捕及标签化的人,发展结果可能以非犯罪化者的身份结束;而那些被标签化的受制裁的人,可能从事原始和衍生的偏差行为,进而发展成为稳定的犯罪者。⑾根据经验主义的实证分析,那些被国家刑事司法机构加以标签化的个体,往往更容易形成偏差的自我认同感,强化其在犯罪的道路上继续前进。⑿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所谓的“不干涉”原则。所谓不干涉并不是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完全不加反应,而是应该更多地鼓励机构和个人承担责任,慎用官方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因为社会自身已经在正规的司法程序外形成了诸多的社会调控机制,诸如家庭、学校、大众文化等。⒀
(三)具体处分
以司法运行程序的流程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罪错,在不同的阶段就可以采取不同的处分措施加以处理。而以行为性质应有的处分措施来看,则需要基于上述的价值并遵循基本的原则,具体确定每一个行为性质所应该适用的处分措施。
1.保护处分
根据国际通行的惯例,保护处分的具体规定有多种类型,但就其本质来说,可以把它们分成两大类:即所谓的机构性保护处分措施和非机构性保护处分措施。机构性保护处分,又称为拘禁性保护处分,是指以封闭或者半封闭机构为主要执行载体的保护处分,这种保护处分以剥夺或限制少年的人身自由(或者说以监禁、半监禁)为主要特征。非机构性保护处分又称社区保护处分,是指以开放社区为执行载体的、不以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或者限制为主要形式的保护处分,如训诫、保护管束、假日生活辅导等等。
保护处分的具体措施构建,应该立足于社区,而不是机构性的处分措施。根据其具体的实施场所,可区分成室内和室外两种方式。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室外的方式更为适宜,而只有在室外无法解决时,才可以选择室内的方法。因为室外的保护处分,无论其所实现的方式和目的,都较室内效果更好。根据实际情况,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罪错的保护处分措施主要应该包括社会服务、责令严加管教、假日生活辅导、保护观察等具体项目。
社会服务处分措施,主要针对那些对其他人造成侵害,或者本身缺乏社会认同感的罪错少年。所谓“社会服务”,是指对未成年犯在判处一定主刑刑罚或者没有主刑的时候,附加判处一定时数的社会服务,要求未成年犯在一定时限内,由专职人员指导和监督,在一定场所进行一定时数的对社会有益的无薪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使未成年人通过社会服务对其罪错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并在实践社会服务中建立社会责任感和树立自尊、自强的人格意识,促使其悔过自新。该制度具有诸多的优点,而且被认为是一种“美丽的刑罚”,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讲,以“社会服务”替代罚金刑而针对未成年人加以适用,具有现实意义,⒁既可以弥补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所面临的困境,也可以避免对其适用监禁刑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但是,社会服务也
往往容易流于形式,因而需要一定的机构加以严格监督和执行。
责令严加管教目前是我国刑法中针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一种处分措施。但是由于规定得过于笼统和含混,已经形同虚设,对此,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且加以规范化。可以责令家长缴纳保证金,或者保证一定时间内不再实施罪错行为作为约束条件,以达到惩戒家长的效果。
假日生活辅导项目是指在假日或者其他休息时间所采取的一种辅导性措施。该制度对于矫正轻微罪错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功效。此外针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采用保护观察制度。
至于美国等西方国家所采纳的养育家庭、日处遇制度、小组之家和争取生存项目等,与我国当前社会环境相距太远,不应当急于引进。⒂
2.教育处分
教育处分,是指针对行为从性质上已经构成了犯罪,但由于行为主体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而施用的处分措施。教育处分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即严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此外还有虽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符合刑法的规定应该接受刑罚,但出于保护的目的,而不适用刑罚的情形,就是所谓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转处行为。作为未成年人罪错处分体系中的过渡环节,教育处分的优点不言而喻。一方面对于性质严重的行为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一方面又免除了对其适用刑罚的严厉和苛责。
我国目前针对该类未成年人的处分措施,一般是将其规定在刑法之中,即所谓的要求家长严加管教和政府的收容教养,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制度设计,这两项制度并不具有很好的可操作性。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处分应该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和工读教育等措施。
其中劳动教养措施应该被严格限定,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违法而且恶习难改的未成年人。对于初犯、偶犯或者其父母及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要优先采用非监禁的措施加以约束,而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收容教养措施同劳动教养制度相类似,主要也是针对父母或者监护人丧失管教能力的罪错未成年人。不过收容教养措施下,针对未成年人的约束相对松散,属于学校性质的教养措施。在实施收容教养的时候,注意要遵循反标签原则,避免将其异化成为少年犯管教所。
工读教育也是很好的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分措施。目前我国工读学校的适用对象是有严重不良行为,但因其未到法定年龄而不构成犯罪,不适宜在原学校继续读书,并且家庭也缺乏管教能力的少年。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其改造成学校性感化教育性措施。工读教育措施在具体实施中,应该以强化教育为主,避免浓厚的行政处罚色彩,同时也应当以文化、劳动技能以及思想品德教育为主要内容。
3.刑罚处分
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刑罚,只是排除了死刑的适用。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要求针对未成年人也要谨慎适用无期徒刑,但就整体来说,仍然是以适用成年人的普通刑法为主,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变通”而已。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基础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但无法也没有可能针对未成年人单独设立刑罚体系与制度,因此,仍应当保留具体的刑罚制度并且限制其具体的适用,只能是谨慎为之,并不能够完全废除。而且,在我国的刑罚理论已经不断深化,提倡个别化的契机下,⒃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刑种和具体执行方法上都应当表现出与成年人的差异性。
首先,对未成年人不再适用死刑,这已经是全世界的共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仅不应该适用死刑,也应该对无期徒刑严加限制。如果将人身危险和再犯可能作为判处刑罚的主要根据时,则未成年人应当被完全放弃适用无期徒刑。⒄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排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但是一般认为也不得适用该刑种。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犯罪人根据其年龄进行再度的细分,14—16周岁之间的一律不再适用无期徒刑;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该刑种才更为妥当。
从主刑上来说,其他的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均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加以保留。其中拘役也应尽量减少适用,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应该尽量采用非监禁的刑罚,如管制等。对于监禁的刑罚,在具体刑罚的执行上,也应当更多地适用缓刑等非监禁执行方法。而且应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标准,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考察机构,并且建立专门的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考察、监督的制度。⒅最后,即使在不得不对未成年人加以羁押的时候,也应该放宽假释和减刑的条件。
其次,对于具体的执行方式和场所,也应当努力构建与成年人相区别的环境,以教育为主体思想。应该对未成年人罪犯设立专门的机构,以贯彻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原则。对此,我国已经具有了初步的成功经验,但是仍然应该加强少管所的处分措施建设,同时对未成年人释放后的管护措施,也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
虽然有国家将社区矫正也作为刑罚来对未成年人加以适用,并且已经制定了社区矫正法案(community corrections acts)。⒆但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之内,社区矫正刑罚的各方面条件已经基本成熟,所以适用上也不存在太大问题,而我国的社区矫正仍然处于实验阶段,只可以作为缓刑和假释之内的一种“管护方法”加以对待。
一般认为,除去主刑之外,对附加刑的部分也应当区别对待。应当分别情况适用罚金刑,排除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和明确规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方法。⒇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并不具有独立财产,对其适用罚金无疑是在实行“替代责任”,由父母受过,而父母的受过,应该通过其他的方式加以处理,而不能以刑法中的刑罚方法加以处理。因此,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该在刑法中规定“社会服务”以替代罚金刑的适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郝银钟:《中国青少年法律与司法保护特别制度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第34—37页。
⑵参见刘世恩:《对我国工读学校立法的思考》,《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
⑶参见郗英杰、鞠青主编:《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45页。
⑷参见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9页。
⑸参见郑列:《双向保护原则在中国少年司法中的运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第6期。⑹Rob White,Fiona Haines,Crime and Criminology:An Introdu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 137-138.
⑺Joseph J. Senna,Larry J. Siegel,Introducation to Criminal Justice,Belmont:Wadsworth Group,2002,p.579.
⑻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灿璋:《犯罪学》,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第288页。
⑼Tim Newburn,Criminology,Devon:Willan Publishing,2008,p. 731.
⑽Larry J. Siegel,Criminology:theory,patterns,and typologies,St. Paul:West Publishing Company,2002,p. 199.
⑾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灿璋:《犯罪学》,第149页。
⑿Ronald L. Akers,Criminological Theories:Introduction and Evaluation,Los Angeles:Roxbury Publishing Company,1993,p. 133.
⒀M. A. Bortner,Delinquency and Justice:An Age of Crisis,New York:McGraw-Hill,1988,p.289.
⒁参见王刚:《关于我国刑罚中借鉴社会服务的立法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6期。
⒂参见刘强:《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2—112页
⒃参见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00页。
⒄Dirk Van Zyl Smit,Taking Life Imprisonment Seriously:In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 201.
⒅参见左坚卫:《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人民检察》2008第16期。
⒆Dean J. Champion,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Delinquency,Processing,and the Law,New Jersey:Prentice-Hall Inc,2003,p. 463.
⒇参见孙红卫:《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问题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2008第6期。
作者王丽娟
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南京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