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的缺失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某15周岁,是某中学高一学生。因羡慕别的同学有游戏机,曾多次向其父母要求买一台游戏机,但均遭到父母的反对。一日逢父亲出差,李某又向母亲提出买游戏机一事,母亲借等其父亲出差回来再买推脱,并将李某训斥了一顿。李某一气之下拿出自己积攒的压岁钱和零花钱到商场买了一台游戏机,原价1680元的PS游戏机李某最后以1400元价格成交。母亲得知后认为李某胡乱花钱,当即拉着李某往商店退货。售货员解释除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否则概不退货。李某母亲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的行为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母亲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却暴露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缺失。经过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立法正趋于完善,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但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的保护则十分薄弱。法律虽然规定未成年人享有财产权,但这种财产权是虚无的、无法实现的财产权,因为未成年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财产。财产权本身具有意志性,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认为“财产是我的,而财产之所以是我的,只是因为我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 如果人的这种自由意志无法得到体现,那么财产权也就根本无从谈起,而这种自由意志正是通过人对财产的支配和处分来实现的。我国法律恰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权保护不够。
我国民法将自然人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由于行为能力的欠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加以限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民法设立了监护制度。然而监护制度的本意在于保护,而不是代替被监护人直接享有、行使权利。现实生活中,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往往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未成年人的意志之上。
现行法律体制下,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已然成为其权利行使的一把枷锁。然而对于行为能力的理解却不是僵化的、死板的,也不存在一个确定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对行为能力的理解会呈现一定的差异性。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解,《民通意见》第3条描述为:“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然而审判实践中法院似乎没有很好地掌握这种灵活性,认定未成年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例如上述案例中,李某已满十五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从其购买商品时讨价还价的行为看,其已经具有一定的生活常识并能理解自己的行为,而法院仅以该笔交易的数额过大为由认定其处分行为无效,似乎并不具有说服力。
对未成年人处分权表现出的“冷漠”,突显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理念过于保守。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规定固然要得到遵守,但未成年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社会交易安全同样需要得到维护。如果一味强调行为能力的限制,法律难免会忽视对更为重要的价值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实行案例指导来逐步完善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的保护,尊重未成年人合法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非因保护未成年利益之必要不轻易认定其处分行为无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