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初探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是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成立并且确定刑罚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 应围绕其过失性、不作为性和复杂性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分析。
[关键词] 玩忽职守 因果关系 过失 职责 义务
我国通行刑法理论认为, 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是: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 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 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 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1]165据此理论, 在玩忽职守罪中, 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有因果关系, 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是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成立并且确定刑罚的客观基础。
就玩忽职守罪而言, 由于它往往与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科学技术水平以及其他人的行为因素交织在一起, 因此, 其因果关系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 判明因果关系存在很大难度, 因此, 在研究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 应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坚持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因果关系观。[2]47具体应注意结合玩忽职守行为的以下方面特性进行分析:
一、过失性
玩忽职守罪是一种过失犯罪, 因而背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过失性, 表现为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共性, 同时又具有其特殊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内容的限定性, 即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仅限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 只能发生在过失犯罪的领域内。[3]431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职务过失犯罪, 具有更为明显的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性质。由于玩忽职守犯罪发生在职务活动中,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 对于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的过失性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具体判断过失与犯罪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 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身份。
2.客观上必须存在违反职责规定的行为, 即行为人必须是在从事职务的过程中过失地违背职务,实施了违背工作职责的行为。确定背职行为的有无,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业务、职务规定进行。对于技术性较强的职业, 可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3.必须是由于这一过失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 在严重危害结果与过失之间存在明确的决定性因果关系。
4.必须确定这种严重危害结果本来是行为人可以避免的。这就要求, 不但从积极意义上说, 在背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有A才有B”的关系, 即正因为有了背职行为, 才在客观上造成了这一危害结果; 而且从消极意义上看, 两者之间还必须存在“无A即无B”的排除性关系, 即假如行为人没有实施这一背职行为, 这一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同时符合时, 才能认为背职行为与严重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如果只具备第一个条件, 只能说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而不能说同时符合法律因果关系的要求。因为过失行为不但要求违背注意义务, 而且要求具备避免义务。如果某一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不可避免性, 即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正常的操作行为, 也无法避免这结时, 他就不存在违背避免义务的问题, 因而也就不存在过失犯罪。当然, 这种不可避免性不能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背职行为所造成的。
二、不作为性
玩忽职守罪的背职行为, 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都表现为不作为。因此,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不作为性。在具体判断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 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这是判断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前提。这种义务的产生途径主要由于法律规定、自己所从事的特定的职务或者业务要求、以及行为人自己的先行行为等三个方面。这种义务的存在是决定不作为行为成立的条件, 本身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 但是它的确定对于判断不作为犯罪中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十分必要。
2.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说, 根据行为人个人实际能力和当时的环境条件,让其履行这种义务, 避免危害结果以及更严重的危害。这是不作为能够对于危害结果形成原因力的关键因素。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正是以不作为者有能力实施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为媒介发生因果联系的。也就是说, 在不作为犯罪情况下,必须确定行为人当时确实有能力实施积极的行为,阻止客体内部存在的有害可能性向现实性方面转化, 从而达到避免这一危害结果产生的效果, 并且当时情况下, 客观上也存在着这种避免的可能性。虽然行为人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但是确实没有这种能力, 强行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就会给行为人自己带来更加严重的危害时, 就不应强令行为人作对其极端不利的行为, 否则, 就会使法律的适应明显违背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念。此种情况下, 就不能认为在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正是由于没有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 才引起了这一结果。但是如果实际结果是由于其他原因独立造成的, 与不作为之间没有必要条件关系的, 也不能认为这种不作为是实际结果产生的原因。尽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序列性。如某工商局副局长任某某在节日值班时离开值班室回单位附近的家吃饭, 住在办公室的员工违章在办公楼使用电炉煮饭, 因操作不当, 该员工触电身亡, 办公楼被烧毁,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 二审法院认定任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本案中, 任某某虽然在值班期间擅离职守, 确有玩忽职守行为, 但是, 其行为与员工死亡之间不存在内在联系, 尽管其擅离职守与员工死亡之间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巧合, 不应因此认定他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 如果任某某在值班时,已经知道员工违章使用电炉, 却不加以制止, 竟擅离职守回家吃饭, 那么, 任某某的行为与该员工的死亡以及巨额损失之间就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任某某应负玩忽职守罪责。
综上所述, 只要符合上述要求, 就可以认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客观上存在多个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在都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而均不履行这种义务, 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时, 其中每个不作为者都是这一结果产生的原因。
三、复杂性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复杂性, 即往往是多个原因造成的。这种复杂因果关系,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背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又可区分为三种: 一是决定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背职行为决定另一行为人的背职行为, 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共同型复杂因果关系, 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背职行为, 共同引起一个危害后果的发生。三是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 即前一行为人的背职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 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背职行为, 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4]431在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下, 如何正确认定背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 进而区分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判断上述因果关系时, 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1.对决定型复杂因果关系, 即一行为人的背职行为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背职行为, 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 因为前行为人支配着后行为人的意志, 使后者没有选择自由, 后者完成为前者所操纵的情况下, 前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力,行为人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当后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时, 其主观方面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意识的, 因而也不能说完全没有行为的意义, 其行为也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之一, 因此, 后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 在量刑时, 此责任要较前行为人轻。如某市国土规划局测绘产权处长李某某, 在审批房地产商品的抵押登记过程中, 为了帮助其亲友办理房地产商品的抵押登记, 在其亲友不能按要求提供房地产商品权属证明的原件, 只提供复印件, 不符合办理条件的情况下, 要求经办人许某某予以办理, 许某某曾提出要求补充权属证明材料的反映, 但是, 李某某不同意, 并要求许某某尽快办理, 许某某明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但迫于处长李某某的压力, 只好在经办人意见栏中出具了权属清晰, 拟同意办理的意见, 交李某某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 并为该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李某某亲友手持该抵押登记, 向多家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因到期无法偿还贷款, 逃窜国外, 银行向国土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要求国土局承担审查不严行政不当的责任并赔偿贷款损失, 法院依法判决国土局承担行政不当的责任, 并依法赔偿贷款损失800多万元。在本案中, 李某某作为处长, 是许某某的顶头上司, 起决定性作用, 作为下属的许某某只能服从其指挥, 但是, 许某某可以通过有效途径制止郑某某的不法行为, 但是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 其行为也是产生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 所以, 检察机关依法对郑某某和许某某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起诉到法院后, 法院根据两人所起的不同作用, 对许某某做了从轻判处。
2.对共同型复杂因果关系, 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背职行为, 共同引起一个危害后果的发生的, 应当将每个人的行为都视为危害结果的原因。这在理论上属于共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 我国刑法事实上是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这种现象的客观存在, 只是法律上不将之作为共同犯罪论处而已。因此, 对于共同过失的, 应当分别根据各自行为的性质, 依法对于危害结果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5]256当然, 两个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 每个过失犯罪者的行为客观上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 应根据各个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 令其承担不同程度的作用。如1999年原中国人民银行某市支行行长陈某、金管股股长余某某, 在政府处理金融风险过程中, 明知辖区内东某城信社、新某营业部上报的个人存款出现突然增大的情况, 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草率汇总上报; 而在市中心支行发现这一异常现象要求说明原因时, 两被告马虎应事, 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仅仅依照东某城信社、新某营业部提供的“异地通兑”、“并帐”等金融违规行为书面上报, 致使上级银行提供给省政府的该市城信社个人存款锁定数出现大量虚增现象, 而在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 市人民政府处置办对个人储蓄存款的甄别、兑现的基本依据则是该市支行提供的锁定数, 造成东某城信社将单位存款转私人存款5000多万元, 新某城信营业部虚增个人存款1000万元, 最后导致国家200万元优先兑付款无法追回。两被告的不同行为共同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两年, 缓刑三年, 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
3.对于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 即前一行为人的背职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 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背职行为, 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 1) 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 对于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前行为, 如果这种危险状态对结果的产生只起了一般性必要条件作用, 即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其他基础, 事实上对后结果产生没有起积极作用的, 就可以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 2) 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 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 也就是说, 后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 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 此时就不能否定两种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 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如某市某工商所所长陈某某为增加本所的管理费收入, 指使该所个体专管员谭某某, 违法为早已停业但未注销的A公司非法变更为B经济发展公司, 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1千多万元, 非法抵扣税款100多万7元。本案中, 陈某某违反规定, 采取作弊手段为他人非法办理变更登记, 这种危害行为与B公司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并非法抵扣税款的行为, 共同起作用, 都是引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 因此前行为人陈某某和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并非法抵扣税款的后行为人都应该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3) 后行为出现后, 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 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 不过, 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 同时, 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也就是介入前面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 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 而是一般性的, 那么, 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 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 在前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果前行为已构成犯罪, 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规定对这一犯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结果要求的, 则对这种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 在前行为已构成犯罪, 最后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 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 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 前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 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接结果的, 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 令行为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 在前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其危害性又介于罪与非罪之间, 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时, 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 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 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对于最后结果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了。
需要注意的是, 在上述情况下, 凡是要让行为人对最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都必须能确定他对这一结果的产生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不过, 这已经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而是已经进入责任的最后确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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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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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候国云.过失犯罪论[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5] 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作者董兆玲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政法学刊》第25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