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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摘要】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其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范围,其背景是保险合同已对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都做了规定。因此,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涉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和控制问题,这是政策判断的核心问题。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经历了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的演进过程。在当代社会背景下,在认定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注重维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保险法;因果关系;唯一近因规则;多项近因规则;有效近因规则;并存原因规则;原因排除条款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长久以来,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法学界的一道难题。在保险法领域,曾有许多学者设计过各种分析因果关系的方法,然而,这些方法在保险法的发展历程中都只是昙花一现。时至今日,问题依然摆在我们面前。[1]对于因果关系问题我们之所以无法回避,不仅是因为我们将近因规则奉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常常成为保险诉讼的争执点。[2]例如,美国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灾难发生后,许多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才发现他们的住宅保险原来只承保暴风引发的损失而将洪水或水灾引发的损失排除在外,于是,被保险人声称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是由暴风引起的,而保险人则认为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应归为洪水或水灾,因果关系问题成为美国飓风后保险诉讼的关键问题。[3]在中国,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由地震、台风、洪水引发的保险诉讼案件也在与日俱增。在这些案件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亦是常常引发争执的问题。因此,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绝非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与司法实践密切关联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国内外有关司法判例的研究,尝试找出一些具有指导性的原则,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保险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特殊性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等等。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亦存在差异。因此,我们需要对相关概念作进一步的比较。

  (一)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保险法与侵权法都注重因果关系,并且都以此来界定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但两者亦存在重要的差异。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在于判断在侵权诉讼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以此来认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范围。其侧重考察的是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属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在于判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通常都是通过保险合同来进行界定的,因此,法院对事故原因的探寻,通常限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赔付责任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是法定责任,而后者是约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注重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更多地强调可预见性。[4]

  (二)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与合同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虽然保险赔付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并且合同法上的违约赔偿责任亦强调因果关系,但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因为,普通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在于判断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的损失是否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进而界定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普通合同而言,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常态,而违约赔偿是例外;保险合同则不然,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而非违约责任。因此,在普通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而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参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

  (三)保险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澄清

  保险责任源于事故的发生,而一起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因素共同促成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条件”,但能被称之为“原因”的仅包括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条件。我们需要探究的问题是,应依据什么标准来对条件进行区分,为何只将其中的某些条件称之为“原因”。由此可见,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依照一定的标准对事实条件进行拣选的过程。

  在不同的领域,人们认定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同,所选择的视角和运用的判断标准也就自然不同。就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而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仅从正面规定了承保风险的范围,而且通常还会明确列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即免责事项,又被称为除外责任事项。因此,在处理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时,除了要关注损失与承保风险是否有因果关系外,还要关注损失与除外责任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论是承保风险范围,还是除外责任事项,都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产物。因此,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最突出的特性表现为:它是镶嵌在保险合同的背景下的,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这是我们讨论问题的起点和终点。

  二、传统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近因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中,人们使用“近因(Proximate Cause)”这一概念来指称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中通常所称的“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上的近因规则,对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保险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着深远的影响。“近因”或“近因规则”这一表述虽然已被我国保险法学界所接受,但对其含义和制度寓意的研究仍需加强。

  (一)近因规则的含义

  在保险法上,近因规则意味着作为事实上原因的因素可能有多个,但只有那些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才是保险法上需要考虑的原因。正如英国法官在100年前所忠告的那样:“你不必被那些远因所困扰,或对效力原因、重要原因和结果原因进行形而上学的区分;你只需关注那些直接导致损失发生的最接近的原因。”[5]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正式将近因规则由判例法纳入到成文法中,其表述如下:“保险人只对以承保风险为近因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非以承保风险为近因而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6]

  近因规则的核心问题在于对近因的认定。何谓近因?这是一个自有保险诉讼以来经常被提及且争论不休的问题。英国上议院大法官肖关于近因的认定所作的表述被后世奉为经典,他认为:“将在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看做是近因是不正确的。有人将原因比作是相互间可明显区分开来的一串珠子中的一粒或链条中的一节,然而,如果我们一定要从形而上的角度来看,这种比喻并不合适。所谓因果关系的链条,只是一种便利的称谓,其形象并不足以表达其含义。因果关系并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个点上,各种影响、力量、事件和先例同时汇合在一处,并从这一点呈放射状向周边无限延展。在各种影响力所汇集的那一点上,需要由法官依据事实来裁决哪个原因是近因,哪个原因是远因。什么是近因……真正的近因,应当是效力上最接近的那个原因。尽管可能还会有其他原因出现,但这并不能使构成近因的原因的效力消失或对其产生真正的破坏作用,其效力将依然存续,并对结果的发生有着真实的效力影响”。[7]

  与英国同行的观点接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1877年审理的一起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问题并不在于距离损失在时间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什么,那不是近因规则的含义。近因指的是效力上的原因,即导致其他原因发挥作用的原因。若某一原因仅仅是其他原因的附属或工具,则其不是近因,尽管其有可能在时间上与结果更为接近。只有当各种原因相互独立时,距离结果最接近的原因,才能被看做是近因”。[8]

  (二)唯一近因规则

  近因规则就像一个过滤器,其目的在于对各种条件进行筛选。如果经过筛选,只有一个符合近因的条件,那么我们可以将其看做是损失发生的原因。这就是唯一近因规则。在唯一近因规则下,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简单起来: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的承保范围,那么保险人就对此负有赔付责任;如果该原因未被纳入到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中或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范围,那么保险人就不负赔付责任。

  (三)“多项近因”规则

  近因规则的目的在于收缩原因认定的范围,因此,早期的法院在处理保险案件时总是试图寻找唯一的近因。[9]然而,当我们刻意追求唯一原因时,在有些案件中会显得过于武断或有悖常理。如果放宽对原因范围的限制,我们就会发现在许多案件中符合近因标准的条件可能有两个以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仅依照唯一近因规则已无济于事,而“多项近因”规则可以给我们提供以下指引:

  1.当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时,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赔付责任;当这些原因都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范围或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除外责任事项时,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2.当这些原因中至少有一个原因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范围,而其他原因既不属于承保风险范围也不属于除外责任事项时,保险人仍应承担赔付责任。这是因为,法院在进行原因认定时,只需考虑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而对保险合同未提及的事项法院不必考虑。例如,一艘船舶在海上沉没,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恶劣的海上状况,二是船舶的设计缺陷。前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风险范围,而后者未被保险合同所提及。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应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10]

  3.当这些原因中有一个原因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范围,而其他原因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范围时,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例如,被保险人为一家工厂提供和安装用来存储和输送液腊的设备,但其提供的用来输送液腊的塑料管和温度控制器存在缺陷,并且被保险人的工程师在机器处于运行状态时离开车间,结果机器在无人照料的情况下发生了火灾。被保险人先前购买了保险人出售的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所提供的商品的性质或状况所导致的损失被列为除外责任事项。英国法院的法官认为,在本案中,产品缺陷和工程师的疏忽都属于事故发生的近因,但产品缺陷属于保险合同明确列明的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因此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11]

  三、现代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新兴规则

  在传统保险法认定因果关系规则之下,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两项以上时,往往会产生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后果。因为在实践中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事项往往非常宽泛,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总能找到理由称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属于除外责任事项,从而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有越来越多法院的法官开始重新创设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规则。在这方面,美国法院的法官表现得最为突出,其创设的代表性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有效近因规则

  有效近因规则是对传统近因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事故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所导致的,这些原因彼此间存在依赖性并呈链状发展,即其中一个原因引发了另一原因并最终导致损失的发生。有效近因规则是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在1963年的“萨布莱诉威斯勒案”[12]中确立的。在该案中,原告购买了一套住宅,该住宅是在采石厂的旧址之上填埋而建的。原告在居住四年后发现房屋的下水管道出现渗漏,加上该房屋在建造时的缺陷,致使房屋出现地面下沉从而使房屋受损。在原告所购买的住宅保险的保险单上,由于建造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失被列入承保范围,而地面下沉引起的损失被列入除外责任事项。保险公司提出,依照“若无,则不”(but-for)原则,[13]地面下沉应为原告住宅遭受损失的原因,且该原因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保险人无赔付责任。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则认为,依照加州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须对由其承保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该近因应为有效近因,而非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因而不适宜采用“若无,则不”的原则来认定。在该法官看来,房屋建造过失而非地面下沉才是损失发生的有效近因,因此,保险人负有赔付责任。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通过该案确立了以下规则:当损失的发生是由一系列事件引发的,并且这些事件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或依存性,如一事件引发了另一事件并最终导致损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能够触动其他事件发挥作用的启动性事件为有效近因。[14]

  随后,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加维案”[15]的判决书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所谓有效近因,应为导致损失发生的诸多原因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或最重要的原因。这意味着当启动性事件与主导性事件不一致时,法院倾向于将主导性事件作为有效近因。

  (二)并存原因规则

  当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以上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并且这些原因相互独立,既非相互依存,亦非相互引发时,我们可将这些原因称之为并存原因。对于并存原因下的保险人赔付责任,美国一些州法院的法官也提出了与传统保险法认定因果关系规则不一样的新规则。

  在这些新规则中,“帕特拉寄案”[16]规则最为引人注目,它是由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创设的。在“帕特拉寄案”中,被保险人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是汽车保险,另一份是住宅所有人保险。被保险人与朋友一同开车打猎,被保险人负责驾驶汽车,车上有两名乘客。当他们开车追赶一只兔子时,汽车驶离了正道且恰好碰上了路上的一个障碍物,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枪支走火,致使一名乘客受伤。后来查明,被保险人在开车时携带枪支并将其设置为“一触即发”的状态。受伤乘客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则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住宅所有人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虽然包括责任保险,但“使用机动车而导致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事项,因而保险人主张免责。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被保险人驾驶汽车有过失,另一个则是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而对枪支做了错误的设置;后一原因并不属于“使用机动车”,但其足以单独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其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因此,住宅所有人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并不仅仅由于还存在另一个独立的属于除外责任事项的原因而免除。法官在该案中确立了以下规则: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所导致的,这些原因彼此相互独立,那么只要其中一项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事项,且足以单独致使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就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帕特拉奇案”的意义有两点。首先,在保险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分类,从而为客户提供内容互不重复且可互相衔接的保险品种。例如,在住宅所有人保险中,使用机动车发生的损失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而机动车保险则正好提供此类保险。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帕特拉奇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则有可能打破保险人的这一设想,从而产生不同的保险品种均可涵盖同一保险事故的后果。其次,当仅存在一份保险合同时,会出现此类情形,即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有多种且相互独立,其中有的原因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有的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依据传统规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但依照“帕特拉奇案”所确立的规则,保险人有可能仍要承担赔付责任。

  由于“帕特拉奇案”所确立的规则偏离了传统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为了避免对传统规则产生过度冲击,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随后的判例中对“帕特拉奇案”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将其限定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明确排除其在财产损失险等第一方保险中适用的可能。[17]

  除了“帕特拉奇案”规则外,美国其他一些州的保险法规则亦值得注意。例如,依照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并存原因规则,当损失的发生是由两种以上原因共同作用所致时,如果其中有的原因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内原因,而另外一些原因属于除外责任事项,若这些原因互相独立,并且承保范围内的原因对损失的发生是必要的,那么,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赔付;而且,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承保原因造成的损失与除外责任事项造成的损失是可分离的,否则,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就其全部损失承担赔付责任。[18]

  与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规则不同,得克萨斯州的保险法将证明损失是可分离的举证责任施加给了被保险人。即当损失是由多个原因所导致,并且有的原因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而另外一些原因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时,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可以对损失进行量上的划分,即基于不同原因而导致的损失可以区分开来,那么,被保险人有权就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失部分要求保险人赔付,否则,被保险人将无权获得任何赔付。[19]例如,在“旅行者公司诉迈克利菲案”[20]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暴风导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将暴雪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后来,被保险人的谷仓先遭受了一场暴风袭击,谷仓虽有所受损但依然挺立,六天后又降了一场暴雪,谷仓随之倒塌。被保险人称谷仓倒塌的原因是暴风,而保险人则辩称谷仓倒塌的原因是暴雪。初审和上诉审法院均认为暴风是导致被保险人谷仓倒塌的主导性原因,判决保险人须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得克萨斯州保险法不承认有效近因规则,因此,仅依照主导性原因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果被保险人要获得赔付,他必须证明谷仓的倒塌仅仅是由暴风引起,或能证明暴风引起的损失与暴雪引起的损失是可分离的,在后者的情况下,可就暴风引起的损失部分获得赔偿。

  (三)原因排除条款的效力

  在有效近因规则和并存原因规则下,保险合同中有关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受到了严格限制,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被扩张。为了能够限制自身的责任,许多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合同条款时,在原有的除外责任条款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一项原因排除条款,其典型的表述如下:我们不对由下列事项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负责,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因素,亦无论这些因素是先后还是同时促成了损失的发生,此类损失都将被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制订此类原因排除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有效近因规则或并存原因规则的适用。然而,关于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

  在美国加州和北达科他州,由于州《保险法》明确采纳了有效近因规则,因此,这两个州法院的法官认为,原因排除条款因违反州保险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华盛顿州和西弗吉尼亚州,虽然州《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有效近因规则,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采纳了有效近因理论,法官认为,原因排除条款不具有可强制实施的效力。[21]因此,在上述这些州,即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订入了原因排除条款,也不能排除有效近因规则或并存原因规则的适用。

  美国许多州法院的法官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可有效近因理论,但他们同时亦认可原因排除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这些州,有效近因规则只有在保险合同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而原因排除条款可以排除有效近因规则的适用。例如,在“密西西比河大坝案”[22]中,有人破坏了密西西比河的大坝,结果导致洪水泛滥,原告的财产因洪灾而受损。在原告所购买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人为破坏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被列入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事项中,而洪灾引发的损失则被列为除外责任事项,并且保险合同明确规定:当由于多种原因而导致损失发生时,只要其中至少有一项属于除外责任事项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属于承保范围内的事件,无论各种原因事件出现的先后顺序,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依据有效近因规则,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有效近因应为人为的破坏行为,保险人本应对此负责,但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有原因排除条款,因而可排除有效近因规则的适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又如,在内华达州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被保险人的地下水管破裂,水渗透到土壤中引起地面下沉,从而使得被保险人的建筑物受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于水造成的建筑物损失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由于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则属于除外责任事项,即使有其他因素与除外事项并存或先后发挥作用亦同。虽然被保险人积极主张导致其损失的原因是水,但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水并不是导致被保险人建筑物受损的直接原因,而是由水引发了地基下陷,进而导致建筑物受损,而地基下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事项,基于保险合同中的原因排除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23]

  有一些法院如美国的佛罗里达州法院并未采纳有效近因规则,而是采用了并存原因规则。对于原因排除条款的效力,该州法院的法官认为,此类条款并不违反公共政策,因而该条款是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并存原因规则的适用。[24]

  因此,从整体上来看,美国多数州法院的法官都是认可原因排除条款效力的。其主要理由在于:法官不能替代当事人制订合同或改写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如果合同条款的含义是清晰的,那么,法官只能去执行而不能更改它;在缺乏制定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有效近因规则还是并存原因规则,都应让位于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明确排除了有效近因规则或并存原因规则,那么就应以合同条款为准。[25]

  四、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规则背后的政策判断

  有关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至今还在演进过程中,在法律规则变化的背后是政策判断的变迁。只有当我们能够透彻理解法官在作出裁决时的政策判断,我们才能够真正理解规则和把握住规则变迁的方向。

  在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赔付责任并不是法定的,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因此,在对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控制问题,而这也是政策判断的核心问题。

  传统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是建立在契约自由思想之上的。它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约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并以此来确定保险费率。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某一事项列入除外责任范围,那么当该事项成为导致被保险人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时,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法院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契约自由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是以一定的事实背景为基础的,即合同当事人具有平等缔约地位和谈判能力,合同内容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非单方指定形成的。在保险法发展的历史上确实曾有过一段时期契约自由思想大行其道。在保险法发展的早期,特别是在海上保险时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是经验丰富的商人,承保的保险商们亦非专业的保险公司,而多数是从事航海运输的商人,并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经常会出现身份的互换,契约自由的思想在他们的身上体现得比较明显。

  如果我们以今天的眼光来看传统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会感到它们非常严厉。因为只要有除外责任事项被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保险人就可以免责。对此,除了以契约自由作为原因解释外,还存在另一种政策性解释。在保险法发展早期的海上保险时代,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明显处于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并且,保险合同通常是由被保险人拟定后交由愿意承保的保险人来签名承保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这一时期保险业的逐利性并不明显,保险更像商人们保护其合同商业利益的工具。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法官并不想对保险人施加严苛的责任。[26]

  然而,随着保险业务从海上保险扩展至陆地保险,保险人从商人间互助的松散组织演变成专业的保险股份公司,而在被保险人群体中,缺乏保险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越来越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开始分化成两个相互对立的群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亦开始出现新变化。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保险精算技术的发展,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能力越来越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方面,保险人凭借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单方拟定格式合同,而投保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选择,并且,保险合同条款越来越复杂,除外责任事项越来越多,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许多条款往往并不知情或理解,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因此,在这种背景之下,契约自由徒具形式意义,建立在契约自由基础之上的因果关系和相关的保险赔付规则的合理性日益受到挑战。于是,许多法官开始以因果关系规则为突破点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法官之所以提出有效近因规则和并存原因规则,其目的都在于限制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以便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这意味着即使保险人明确地将某些事项列为除外责任事项,并且这些事项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保险人仍有可能对此承担赔付责任。但是,此类新兴规则的出现会对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

  保险业是一种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费率反应的是保险人对其承保风险的定价,而保险合同中关于除外责任事项的约定对承保风险的界定至关重要。然而,依照有效近因规则和并存原因规则,保险人试图通过除外责任事项来限制承保风险范围的努力就有可能落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很难对自己的保险产品进行准确的定价。为了应对法官所创设的有效近因规则和并存原因规则等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保险公司开始在保险合同中订入原因排除条款。由此,问题又回归到先前的状态,即如何看待此类合同条款的效力。对此,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看法,这取决于法官如何看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对利益平衡的把握。

  在有些法官看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知识、经验、经济力量和谈判能力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失衡。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制订者,他可以在合同中反映自己的意志,而被保险人却缺乏此种机会和能力。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即使是合理的,也有可能在合同条款中得不到反映。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纠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维护这种失衡。因此,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订入的原因排除条款,常被此类法官看作是有违公共政策而无效。法官们对保险人承保风险范围进行界定时遵循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而不是严格执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然而,另外一些法官则不愿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走得这么远。他们认为保险人有权通过合同约定来控制自己的风险,因而对原因排除条款持肯定态度。有关政策判断在保险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作用,在“卡特里娜飓风”灾难的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2005年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一次飓风--卡特里娜飓风--袭击了美国南部,造成大量的民宅被洪水摧毁。于是,许多受损者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诉讼。损失的发生,既有风的因素,也有水的因素。这些受损者虽然持有住宅保险单,且保险单将暴风引起的损失列为承保范围,但洪水所导致的损失却被列为除外责任事项,并且这些保险单都载有原因排除条款。“列奥那多案”[27]是美国密西西比州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卡特里娜飓风案”。在该案中,一审法官认为,保险单条款的含义模糊,因为它一方面宣布保险范围中包括暴风,另一方面又称当暴风与洪水同时出现时暴风属于除外责任事项;如果依照保险人的解释将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排除在外,那么将会使保险单关于承保暴风引起的损失的规定形同具文。因此,对保险合同条款最合理的解释应是,保险范围不仅包括暴风,而且在洪水出现时,暴风引起的损失仍属于保险范围内,但被保险人仅有权就暴风所引起的损失获得赔偿,而无权就洪水所引起的损失获得赔偿。然而,上诉审法官却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并不存在歧义,原因排除条款是有效的,它明确地将由水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并且,在上诉审法官看来,原因排除条款并不存在违反公共政策之处,因为该条款已经密西西比州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如果将该条款认定为无效,将会干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单的监管权。[28]正如评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保险单关于除外责任的条款清晰无误,但保险单持有人在订立合同时却很少注意到,往往等到索赔时才惊奇地发现有此类条款。[29]尽管在该案中原告声称,应依照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非保单语言来确定保险范围,但上诉审法官最终还是驳回了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主张其期待洪水导致的损失亦属于保险范围并无合理依据,并指出在保险单条款清晰明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期待不能超越保险单条款。在“卡特里娜飓风”灾难中,受灾最严重的是新奥尔良市。飓风导致河水上涨冲垮了堤岸,洪水淹没了城市,许多受害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一审法官通过认定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洪水”的规定模糊而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然而,这一裁决却被上诉审法官推翻了。在上诉审法官看来,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的责任限制条款都无法得到执行,那么保险人想控制自身风险的努力就会变得毫无意义。[30]无论裁决结果如何,我们都可看出,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所涉及的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有着密切的联系。

  五、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真实的法律问题。它不仅存在于外国的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我们虽然一直都在使用“近因”或“法律上的原因”之类的概念,但对其在保险法上的特殊意义却一直缺乏足够的认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所体现。例如,在一起因地震灾害引发的保险诉讼案件中,被保险人为其厂房投保了财产综合险附加地震损失险。地震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其厂房被震开裂、倾斜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而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地震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最终再审法官认为:“由于造成讼争厂房损坏的原因既有非承保风险,又有承保风险,且这两个原因之间无前后衔接和互为因果关系的联系,系两个独立的原因,因此,在适用近因规则时,只能按照两种原因对损失结果的作用大小确定赔偿比例”。[31]该法官虽然声称其适用的是近因规则,并使用了许多保险法上的术语,但实际上其有关因果关系和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认定,沿用的是侵权法的思路,而未顾及保险法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近因规则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当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以上时,如果其中至少有一个原因属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范围,而其他原因既不属于承保风险范围也不属于除外责任事项时,保险人仍应承担赔付责任。其原理在于,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约定来控制自身的责任范围,如果保险人不想对某些事项引发的损失负赔付责任,它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事项;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其有理由期待当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获得赔付,而不会仅仅由于出现了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就使其丧失了获得赔付的权利。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相比,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官在进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时,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的背景之下。因此,法官只需考虑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而对保险合同未提及的事项,法官可不予考虑。

  国外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中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并不在于其直接为我们指出一条明确的规则,而在于其提出了一种思路。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规则的要义在于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由于经济、社会条件的变迁和当事人之间实力对比的变化,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背景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内涵是不同的。例如,就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有一种称之为“合理期待”的学说,即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作为认定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指导原则。这一学说最早是由美国大法官卡多佐在1918年的一个判例中提出的,他所指的“合理期待”是指“普通商人签订普通商业合同所持之合理期待与目的”。[32]而当今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理论实际上是由美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基顿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他所指的“合理期待”是指“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即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障范围应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准,当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含义不符时,应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不是刻板地执行合同条款的文字表面含义。[33]虽然同为合理期待理论,但“普通商人的合理期待”理论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理论相去甚远。这种理论变迁的背后是经济、社会的变迁和保险业实践的变化。[34]这给我们如下启示:我们在创设法律规则和进行司法裁判时,一定要考虑中国保险市场的需要和保险业的发展现状,努力在中国保险市场背景下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作者简介】
周学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2]国内多部有关保险法和商法著作都将近因规则看做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2版,第94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6页。
[3][29]See Craig A. Coben and Mark H. Rosenberg,After the Storm:Courts Grapple with the Insurance Coverage Issues Resulting from Hurricane Katrina,43 Tort Trial & Ins. Prac. L.J. 139 (2008).
[4]See Peter Nash Swisher,Causation Requirements in Tort and Insurance Law Practice:Demystifying Some Legal Causation“Rid-dles”,43 Tort Trial & Ins. Prac. L.J. 1 (2008).
[5]Ionides v. The Universal Marine Insurance Co. (1863) 14 CB(NS) 259,289.
[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项。
[7]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18] AC 350.
[8]Insurance Co. v. Boon,95 US 117 (1877).
[9]See 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Proximate Causation in Insurance Law,68 Modern Law Review 310,311 (2005).
[10]See JJ Lloyd Instruments Ltd v. Northern Star Insurance Co Ltd,[1987] 1 Lloyd’s Rep 32.
[11]See Wayne Tank and Pump Co Ltd v. Employers’Liability Assurance Corp. Ltd [1974] QB 57,69.
[12]也有学者认为,有效近因规则的历史还可追溯得更早。See Joseph Lavitt,The Doctrine of Efficient Proximate Cause,the KatrinaDisaster,Prosser’s Folly,and the Third Restatement of Torts:Cracking the Conundrum,54 Loy. L. Rev. 1(2008).
[13]所谓“若无,则不”(but-for)原则,是指“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14]See Sabella v. Wisler,377 P. 2d 889 (Cal. 1963).
[15][17]See Garvey v. State Farm Fire& Casualty Co. 770 P.2d 704 (Cal. 1989).
[16]See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Partridge,514 P.2d 123 (Cal. 1973).
[18]See Guideone Elite Insurance Company v. Old Cutler Presbyterian Church Inc.,420 F3d 1317 (11th Cir. 2005).
[19][21]See Randall L. Smith and Fred A. Simpson,Causation in Insurance Law,4 S. Tex. L. Rev. 305 (2006).
[20]See Travelers Indemnity Co. v. McKillip,469 S.W.2d 160 (Tex. 1971).
[22]See TNT Speed & Sport Center,Inc. v. American States Insurance Co. 114 F. 3d 731 (8th Cir. 1997).
[23]See Schroeder v. State Farm Fire &Casualty Co.,770 F. Supp. 558 (D. Nev. 1991).
[24]See Paulucci v. Liberty Mutual Fire Insurance Co.,190 F. Supp. 2d 1312 (M.D. Fla. 2002).
[25]See Alf v. State Farm Fire &Casualty Co.,850 P.2d 1272 (Utah 1993).
[26]参见[美]莫顿•J.霍维茨:《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谢鸿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
[27]See Leonard v. Nationwide Mutual Insurance Co.,438 F. Supp. 2d 684 (S.D. Miss. 2006).
[28]See Leonard v. Nationwide Mutual Insurance Co.,499 F.3d 419 (5th Cir. 2007).
[30]See In re Katrina Canal Breaches Consolidated Litigation,495 F.3d 191 (5th Cir. 2007).
[31]转引自王银成主编:《中国保险案例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73页。
[32]Bird v. St. Paul Fire&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102 N.E. (N.Y. 1918).
[33]See Robert E. 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83 Harv. L. Rev. 961 (1970). Robert E. Keetonand A. I. Widds,Insurance Law: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Legal Doctrines,and Commercial Practice,West Publishing (1988).
[34]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提出其主张是在1918年,其背景是合同当事人均为商人,而且至少从表面上看,其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解释并无偏袒任何一方的意图。然而,美国学者基顿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其倾向性非常明显,其背景是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制订的附和合同,而被保险人通常是对保险一无所知的普通人。两者虽然存在差异,但卡多佐和基顿的主张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通过法律规则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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