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实践宽缓刑事政策的制度设计
发布日期:2011-07-20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根据发展趋势和国际潮流,文明和轻缓是当代刑事政策的主旨。我国实行宽缓的刑事政策,不仅是与世界刑事法律改革趋势相一致,而且也是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目前,检察机关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实践探索关键是在合理有效地进行制度引进和制度借鉴的基础上,着手设计和安排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检察职能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宽缓 制度设计 轻刑化
近年来,诸如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恢复性司法等制度和理念被学者们介绍到我国,许多理论工作者和实务部门的同志也在思考研究这些问题,有些地方还进行了探索性的借鉴试用。根据发展趋势和国际潮流,文明和轻缓是当代刑事政策的主旨,具体表现为轻刑化和人道主义。从世界范围的刑罚发展看,轻刑化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是各国的普遍实践趋向。我国法律面临与国际接轨的现实,实行刑罚轻缓化,不仅与世界刑事法律改革趋势相一致,而且也是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正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首创的刑罚进化理论所认为的那样:刑罚不断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化,实现了由野蛮到文明、由严酷到缓和、由蒙昧到科学的历史性过渡。我国学者形象地用“抓大放小”来设计具体刑事政策的制定和适用,对于重型犯罪应当采用“抓大”的策略,而对于轻型犯罪应当采取“放小”的策略[1 ] 。目前,检察机关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实践探索,关键是在合理有效地进行制度引进和制度借鉴的基础上,着手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检察职能的相关制度。
一、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
概括地说,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推行的一项新制度,它对长期以来多数国家奉行的国家追诉主义有所突破。具体是指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回归社会,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全社会的谅解,形成社会总体和谐。所谓刑事和解不起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检察官的主持,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内容涵盖了刑事和解的初衷和主旨,因为刑事和解有如民法意义上的民事和解,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前置条件下解决纷争的手段,具有伦理上的妥当性、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法律上的可行性。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人而言是促使其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对社会而言是修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和睦的和谐社会关系。
二、刑罚轻缓化与暂缓起诉制度
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体系中的灵魂,面对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现实,我们完全可以将李斯特的名言反过来说,即“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从全球角度看,刑罚的轻缓化是不可阻挡的国际潮流。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说过“, 盲目崇尚刑罚是指刑罚成为公共意识中的惟一措施,但由于它不能保护诚实者的社会,只能打击而不能医治那些陷入犯罪深渊的牺牲者,因此总是造成有损于道德及物质福利的情形。”[ 2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具体策略方面,学者们从各自研究领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例如陈兴良提出“宽严相济”,李希慧提出“轻轻重重,轻重结合”,储槐植提出“严而不厉”,蔡道通提出“抓大放小”。我国的刑事政策导向正向轻缓化的方向迈进。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国际刑事政策发展的总体趋势看,刑罚不断趋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们已经知道,消灭犯罪是一种理想,它已被证明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假设。实践告诉我们,利用疾风骤雨式的暴力打击手段,可以消灭行而下的东西,却永远无法消灭深藏在人类文化核心部分的行而上的东西。但即便如此,这一现实无法阻却人类不断向这一理想趋近的那份执著,这是人类追求自由和文明、平等和公正、视自己为人、并视他人为人的本能。刑罚不断趋缓成为这种执著的具体表象。暂缓起诉体现了现代文明社会的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3 ] 。通过暂缓起诉,我们在给犯罪人出路的同时,会让我们的社会不断走向和谐。暂缓起诉是起诉和不起诉的必要补充,其作用可以相当于审判机关适用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和缓刑制度。两者具有目的的共同性和手段的相同性,而且都在执行和不执行之间起到合理的缓冲作用,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挽救。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先于审判机关的缓刑,更有利于犯罪人的复归社会,将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诉讼效率与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商制度,是指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某种条件为前提所进行的一种诉讼交易。交易导致被告人认罪及同时取得不被起诉或较轻刑罚两种后果。从深层次角度看,这种交易实质上是国家对部分犯罪行为或犯罪人进行豁免,进而换取诉讼效益的实现。
目前,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据统计,接近90 %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作为与辩诉交易制度直接相关的四方,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律师均可从中获得益处。辩诉交易使案件由实体审演化为程序审,大大节省了庭审时间,摆脱了旷日持久的控辩对抗,法官只需查明被告人对协议是出自自愿即可下判,不仅可以解决案件积压,减轻诉累,而且可以避免陪审团对案件的操纵,有利于自己对案件的控制。
对于检察官而言,选择辩诉交易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了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浪费,可以集中司法资源用于重要案件的审查,为了使其他更为严重的罪犯得以起诉和审判,而通过辩诉交易获取该交易对象的证言和其他合作。
对被告人而言,辩诉交易可以避开较重刑罚的风险,获得较轻刑罚,迅速结案,可避免旷日持久庭审所带来的心理负荷和精神折磨,避免长时间庭审和反复调查所导致的丧失工作机会、没收财产、吊销执照或失去选举权等,这种客观的得不偿失也驱使被告人积极地选择辩诉交易来进行自我救济。
对辩护律师而言,辩诉交易可以使其尽快从久拖不决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这一点符合律师的职业特征和经济利益原则;另外,辩诉交易的成功代表着律师的职业能力和水准,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辩诉交易提高自己的社会威望及地位,这一点在激烈的同业竞争中十分重要。正因为如此,辩诉交易制度得到诉讼主体及各司法部门的一致青睐,这是辩诉交易存在并得以发展的现实基础。
基于此,笔者建议有条件地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着类似辩诉交易的司法操作。有学者还归纳了四种形式的辩诉交易类型:量刑减让式的辩诉交易;不起诉式的辩诉交易;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刑罚式的辩诉交易;特殊情况下的辩诉交易。随着犯罪态势的变化,为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推行辩诉交易制度势在必行。
上述三种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与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直接相关,它们是检察机关探索宽缓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正如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所说,“手段多样性是刑事政策综合性的最主要表现”[ 4 ] 。我们在实践中需要这种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因素。除此之外,在社会转型时期,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积极探索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公诉改革,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制,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探索实行分案处理的制度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加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力度,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的渠道和手段,也是检察机关探索宽缓刑事政策实现方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有效良方。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实践的和谐发展,构建完善的和谐社会[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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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蔡道通. 论“放小”的刑事政策[J ] .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1) :27 - 28.
[2][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 实证派犯罪学[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91.
[3]孙文国. 试论检察机关适用轻缓刑罚的现实意义和实现路径[J ] . 检察实践,2004 (4) :59.
[4]储槐植. 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J ] .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 (5) :5 - 8.
[5]张红,沈春敏. 和谐语境下检察思想政治工作和谐发展的路径探讨[J ] .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6) :98 - 99.
作者 赵 亮 张 敏 邓 文 杭州市仲裁委综合处;吉林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电子网络出版管理处;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文章来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总第23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