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前调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基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审前调查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委托特定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危害社会行为的背景因素进行调查分析的活动。在上级法院制定的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一段时间后,以基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视角,肯定审前调查制度理论基础,并结合审判实践对制度理想模式进行思考和追问,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关键词】审前调查制度;理论;实践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审前调查制度又叫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虽然我国目前的基本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随着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前调查报告制度已经为少年法庭普遍运用,其存在有着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多重领域的理论保证--审前调查制度的存在基础
(一)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审前调查制度的法理基础。刑罚个别化的要义在于,刑罚的轻重不仅取决于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而且要综合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人格特征、个体素质等各方面因素。遵守法律不是未成年人与生俱来的本能,而需要一个漫长的社会化过程。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展的青春期,表现出情绪多变、意志不坚定、自控能力不强等特点。未成年人犯罪的偶发性、情境性、随意性较大。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前,法院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广泛的视角审视区别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
(二)“社会主义模式”是审前调查制度的政策基础。我国的“社会主义模式”[1]少年司法制度强调国家在培养教育青少年和预防、治理青少年犯罪中的责任,一般采取非刑事性措施,通过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开展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化、综合性防控和治理。由此确立的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自然引申出审前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地教育和矫正活动。[2]
(三)渐趋完善的法律规定是审前调查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基本法律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蕴含了审前调查制度的法理精神。《北京规则》[3]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为这一制度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颁行,使得审前调查制度呼之欲出,江苏省2006年10月1日出台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然是水到渠成。
(四)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是审前调查制度的社会基础。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是其生存的社会环境,主要包括家庭、学校和社区。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青少年的基本人格;学校肩负着传递社会文化、实行社会控制的责任,同时也是青少年从家庭走上社会的桥梁;社区的居民之间有着共同的归属感和较为密切的地缘交往,是青少年直接感受得到的社会氛围和地域环境。对未成年犯社会环境的调查,有助于法院寻找诱发犯罪的主客观因素,从而选择最优方案帮助其矫正改造和回归社会。
二、前置于司法的社会化参与--审前调查的理想模式与实践困境
应该说,《实施办法》的施行,使得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行为评估、再社会化风险预测等审前调查制度的价值追求具备了细致的可操作性。从近年来基层法院审前调查工作的实践看,社会力量的参与丰富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提高了社区矫正对象衔接率,增强了社区矫正执行的效果。与此同时,社会化参与的个案特点与我国日益成熟的程序法律规范产生的摩擦,将矛盾别无选择的堆积在基层法院面前。
(一)调查主体
理想模式:实践中,我市法院一般委托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开展社会调查。实际上,后者也应当是当然的调查主体。其优势在于,机构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有着天然的“熟人优势”,而且,这一机构也往往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机构,由该机构出具的反应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区矫正难易程度,更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
实践困境:一是由于缺少规范的协作运行机制,基层法院委托未成年人原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调查的,调查报告反馈率较低。甚至有的地区明确表示不予调查,否则调查结果对被告人量刑不利。二是委托外地户籍被告人在本市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组织社会调查的,调查报告反馈率有保证,但往往建议由其原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接纳为矫正对象。形式上造成了调查与矫正主体的分离,实质上婉拒了未成年被告人社区矫正的可能性。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产生影响,因而这一困境将会间接导致对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人量刑,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
(二)程序和内容
理想模式:《实施办法》要求调查人员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就读学校(工作单位)、社区组织、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多个地方,征求其监护人、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居民等多方面意见。通过调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的过程,接触和了解对未成年人不良性格与行为的形成有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发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着力点”,为法院准确使用刑罚提供依据。形成的书面报告,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并提交上一级司法行政机构做出综合评价意见。
实践困境:审理期限紧张,变更空间小、刚性强是刑事案件的程序特点。基层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较为普遍,与案件相关的形式要件与实体要件却丝毫没有简略。一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在短短的20日,合乎规范的走完整个审判流程,必需严格控制审前调查的时间。而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在短短的几日内完成前述如此庞杂缜密的一套工作,对本地籍被告人已十分紧迫,更遑论外地籍被告人了。“硬币”的另一面是,时间上的仓促往往导致报告内容大多流于形式,参考价值不高。这还在其次。调查报告内容的空洞可以通过审理阶段来弥补,当出现其所反映的内容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未成年人更不利时,才是对法官提出的挑战。[4]面对这种控辩双方的反向对立,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该如何援引审前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官更希望内容充实。重内容轻评价。
(三)价值属性
理想模式:审前调查报告被《实施办法》确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必须的准备工作之一。调查人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
实践困境:在我省法院现行模式下,审前调查报告虽然是社会力量参与的产物,却是经人民法院委托而形成,类似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然而,这种“准证据”却因制度本身尚在探索实践阶段,往往不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的内在要求。一方面,从制作主体来看,审前调查报告更类似于证人证言。然而,证人的义务在于陈述了解的案件事实,不能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更无权提出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从制作内容来看,审前调查报告更类似于鉴定结论,但其客观真实性和法律责任又远远达不到鉴定结论的要求。(事实上,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达成金钱交易,换取建议法院判处非监禁刑评价意见的事例已非罕见。)在这样的语境下,赋予审前调查报告接受庭审质询的角色,只能用“品格证据”这一理论上的证据形式加以界定。那么,第三个问题是,当审前调查报告审后才姗姗来迟时,是否需要恢复庭审活动呢?
(四)与前科封存制度的衔接
理想模式:对被做出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为帮助其顺利复归社会,强化其特殊预防,在特定条件下封存其前科档案,非经法定程序不予公开,是谓之前科封存制度。其价值在于,较之前科消灭而言,既弱化了对形式公正的消极影响,避免犯罪记录公开的弊端,又对犯罪人保留了一定的威慑力,有利于对其的特殊预防。
实践困惑:社会环境是影响一个人适应社会生活的重要因素。当社会环境给个体贴上越轨标签或歧视标签时,会改变个体的自我认知和社会机会。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主要是家庭、学校和社区。如前所述,一份合乎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几乎遍及其整个社会环境,调查人员在调查走访时,无可避免的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告知走访对象,造成“人尽皆知”的局面。这不仅不利于少年犯的心理重建和再社会化的效果,而且使其可能适用的“前科封存”制度形同虚设,弱化了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
三、基于基层司法便利的考量--审前调查制度完善构想
1、社会调查启动时间前置,探索异地委托调查。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均有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社会调查的规定。[5]将社会调查介入提前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既避免了重复调查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也能有效解决社会调查周期较长与案件审限紧张之间的矛盾,保障调查报告质量。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的制作讯问提纲,并形成笔录,与全案卷宗一起移送审查起诉。在社会调查前置后,公安机关的协作网络优势可以有效解决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问题。司法机关之间也可以建立委托调查协作机制,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分布状况进行梳理,有针对性的通过外地法院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开展社会调查,从而提升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
2、坚持基本价值理念,能动开展社会调查。“双向保护、少年优先”是少年刑事审判的基本价值理念。从宏观上说,维护社会治安和少年利益保护是一致的,不存在主次先后的冲突。而具体到操作层面,需要法院根据个案特点,在保护方式上进行一定的调整,从而达到理念上的一致性。比如前述社会调查报告的缜密性对前科封存制度带来的影响。如果我们在操作层面上否认调整的可能性,机械的执行制度,也就否认和伤害了少年司法保护存在的现实价值。对于初犯、偶犯、可能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少年优先理念体现在社会调查报告应考虑只涉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层面,既有利于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便于今后前科封存的实施,为其提供生存发展的机会。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异地矫正或罪行较轻但监护人要求判处监禁刑等实质上不具备帮教条件的,只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就应当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犯罪是成人社会的责任,应当鼓励少年犯回归社会接受改造,并由社会为他们的回归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这也是少年优先理念的体现。
3、审前调查报告更适合作为参考资料。现行条件下,审前调查报告尚不具备刑事案件证据的要求。将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第四角色参与形成的调查报告视为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评价反馈,供司法活动参考更为合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前述社会调查前置至审查起诉阶段的构想下,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提供充足的参考资料。另一方面,正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无关,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不应对此进行表述。”一样,在审理阶段,法官更应当关注的不是司法行政机构的评价意见,而是走访调查的笔录及相关佐证(例如由学校出具的未成年人品行良好的证明)。从性质上看,后者更接近刑事证据的价值属性。司法行政机构只需表明是否愿意接纳为矫正对象即可,不必建议刑罚适用。较为完备的调查笔录既能制约调查人员权利寻租、恣意评价的可能,也为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提供参考。
四、结语
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已有了较长时间的实践。各地都有着较为深厚的积累和符合当地情况的广泛而多层次的探索。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承载着许多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也受制于“家长制”传统与“少年的特殊保护”理念的冲突。笔者从基层法院审判便利视角探讨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难免“井底之蛙”的掣肘。然而,准确把握该制度在少年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促使其不断的健全和完善,是每一个少年司法人应尽的义务和努力。
【作者简介】
张进扬,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即“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和“社会主义模式”。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冯卫国,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1期
[3]1985年通过的《北京规则》全称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我国于1991年加入。
[4]例如,公诉机关建议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而该被告人的监护人坚决要求让其“坐牢”。
[5]《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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