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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开展了强化庭审功能,案件流程管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措施,这些改革措施有力地促进了人民法院公正裁判、严肃执法,提高了审判工作效率。但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些新举措与原有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上述冲突,既是当前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也直接关系到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

  1、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少年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现行少年司法制度及原则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新举措之间产生冲突。

  2、正确认识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是解决两者之间冲突的关键。

  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源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它们在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由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少年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少年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性和思想行为可塑性基础上的。该制度特点是:一方面围绕“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教育、感化及必要的法律处罚措施来挽救失足少年,另一方面,通过特殊的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特性既构成与普通司法制度的区别,同时又决定了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围绕该制度的特点,而采取相应的特别措施,在两者产生冲突时,不应强调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性,而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混同,迳而否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点,否则必然会限制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个性,使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不能有效地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和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围绕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特点来解决冲突。

  (1)坚持寓教于审,积极开展庭前帮教。

  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这一审判方式,人民法院教育、感化、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如何保障寓教于审的顺利开展,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解决的重点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犯罪原因的差异,使得教育难度较大,针对犯罪主体、犯罪原因、犯罪心理的不同,如果采取简单的千篇一律的说教,那么,寓教于审仅仅是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效果,因此,针对不同的个体,教育方法也应当是因“材”施教,这里的“材”是指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被告人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法官如不能充分详实地了解上述事实,那么就无法找准激发、唤醒被告人良知的切入点、感化点,使得教育既无针对性,也无深刻性。因此,为了贯彻好“寓教于审”的审判原则,在制度上应保障做到以下几点:

  ①、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法官不应局限于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而应当通过必要的阅卷了解案情,以此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从而判断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害性。

  ②、了解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平时表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但该条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控辩双方一般都疏于提供上述材料;而辩护方有时为了让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或者非监禁刑,往往会提供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日常表现证明,这些证明显然缺乏客观性;此外,我国绝大多数城市都未设立社会调查机构,根本无法开展社会调查。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法院仍应主动开展必要的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经历、探寻导致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

  ③、提审教育被告人。审判人员要通过提审与被告人交流思想,了解犯罪原因,进一步增强教育的感性认识,并通过对其人生道德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违法犯罪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性,启发被告人反思悔过,消除消极对抗思想,通过挖掘他们心灵美的一面,增强其改过自新的勇气和热情,为未成年被告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严格适用简易程序。

  ①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相反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易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②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要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加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合力,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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