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摘要】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口头化、平民化、简易化、非专业化,对抗色彩相对较弱,职权主义介入较多,以调解为主的特色,从而减少了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真正达到了“精审判”的目的,应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所借鉴。
【关键词】判决释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我国自1993年的司法改革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在立法上得以肯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与此同时,应该看到,作为满足多元的、差异化价值需求以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相比,仍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之必要。
一、完善民事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对诉讼案件中较为轻微案件应予迅速审结之所规定的若干便捷性诉讼程序规定,其在性质上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而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简易程序在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较为迅速。该程序简便易行、快速、迅捷,既有利于当事人使用司法、减少讼累,也有利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案件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审视各国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其规定不尽相同,名目各异,但各种简易程序都是在一定的理念基础上根据不同的价值取向进行设计的,有些程序体现了单一的理念,而更多的简易程序则更多的体现多种理念和价值,如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等。以此为鉴,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应当做到:
首先,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简易程序的标准,是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定上比较统一的标准,只不过各国根据不同国情在有关具体数额确定上有所不同而已。我国在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时候,应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数额作为标准。(2)扩大以案件的性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或类型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外,还应增加租赁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简单的侵害人身权的纠纷、追索医疗费用纠纷、追索抚恤金纠纷。由于这种确定简易程序的标准不同于诉讼标的额,所以,凡是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符合其规定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问其标的额的多少。(3)扩大当事人的合意作为确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取消人民法院的审查,减少人民法院的干预;二是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后,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的,推定为当事人之间已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三是合意选择简易程序不仅适用于基层法院,也可以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
其次,加强简易程序的庭审改革。一是由调解法官审理,主要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我国目前法官人数较多,而且很大部分法官并非法律专业出身,然而,他们所拥有的丰富的社会经验、较高的政治素质、严格的纪律观念,又是大多数法学院培养的科班生所不具备的。由于简易程序本身的特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要求高于发现真实的要求,其更强调中立人本身的亲和力、说服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这部分法官完全能够胜任调解法官的角色,可以为法院部分转岗人员提供用武之地,有利于实现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人尽其用。因此将庭审法官与调解法官分而设立,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官资源,以真正实现“精审判”,从而达至“双赢”,的目的。二是法官努力促使当事人和解。三是限制开庭次数,诉讼应该在一次经过充分准备的法庭审理期日结束。
再次,进一步明确简化判决的规定。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迅速审结案件,如果仍然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制作冗长的判决书,必将抵消程序优势,达不到设置目的。所以,一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书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可以合并记载并表明要点即可,不需要释理。二是法官可以法庭笔录代替判决书,也就是说,简易程序之判决可以不单独制作判决书,只要将记载有判决主文的法庭笔录宣示即可。宣示的笔录正本与节本与判决书的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是建立我国的简易判决制度,该制度既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适用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1)经过双方当事人口头答辩或交换诉答书状后,对方当事人以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争执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将本案作为法律问题作出本案终了的判决,如果法院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当事人不得对同一案件重新提起诉讼。(2)对于重要的事实没有争执点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即这类案件作为法律问题在未经法庭事实审理的条件下作出判决。(3)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答辩状的,法院可以做出缺席判决。
最后,严格限制上诉。对于诉讼中裁判错误的司法救济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对此各国在构建和完善简易程序制度中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实行严格限制上诉的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法院司法审判的权威和案件裁决的既判力,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和实现案件裁判结果的转化,合理和最大限度地降低法院的诉讼成本,所以笔者认为:一是明确规定不允许上诉的案件范围,在确定该范围时,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主要是讼争标的额的数量;二是明确规定对于允许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仅就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三是通过较高诉讼费用的征收控制上诉案件数量,有效提醒当事人慎用上诉权利,遏制当事人缠诉和累诉现象。第四,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一旦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方律师的代理费用、当事人费用由上诉方负担。
二、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1]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程序,与普通程序完全分离,与简易程序不同。它与其说是一种诉讼程序,毋宁说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上不少国家先后在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中确立和完善了这一制度。不管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例如何,但具有小额诉讼口头化、平民化、简易化、非专业化,对抗色彩相对较弱,职权主义介入较多,以调解为主的特色等共有特征。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2]所以,建立和完善我国多元的民事诉讼程序,小额民事诉讼程序必须得到重视,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规定适用的主体和案件范围。从适用小额程序的法院来看,应该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就其审理案件的法官而言,应该属于调解法官的职责;适用的案件应该是请求给付小额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案件且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住址或联系方式,不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对于确定小额的标准,应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次,实行低廉的小额诉讼收费制度,使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与诉讼标的额相适应,从而节省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建立简化判决制度。除了参照本文就简易程序简化判决的论述外,还应增加:(1)可以采用表格化的判决书形式。(2)可以做出自动清偿减轻判决和迟延清偿加重判决。(3)判决书原则上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宣布后立即生效,无须等到判决书送达后才生效。又其次,审理期限缩短。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其审理期限应当为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不适用延长规定。最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原则上不得上诉。如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只能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的方式获取救济。有人认为,实行一审终审,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信任,导致当事人远离司法救济,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是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单的程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又有着其特殊性,同时审理案件又有着相关的程序限制和制约,加之我国司法配套改革的同步进行,包括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实行一审终审,应该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不二选择。
三、增加法官释明义务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涵着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特定价值,这一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司法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要补充的释明制度,能有效地克服当事人辩论主义的弊端,是实践上述价值理念一个重要机制,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从司法资源配置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注意力的分配。民事诉讼中,尽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更是每个冲突主体的行为目标。在当事人选择程序的过程当中,法官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冷静思考的机会,而不是简单询问一句是否愿意调解就了事。在审判过程中,必要时法官应有权对何种方式可能更有利作出说明,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法官的释明使案件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同时也使当事人得到了程序保障,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具有吸收不满的功能,这就大大减少了当事人选择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进而避免了上诉和申请再审。
四、赋予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权
近现代法治社会馈于我们的一个最重要的理念是:一切收益,都要有法律依据。同样,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也必须有法律依据。所以,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释理,确保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必须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1)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方式。一是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质询,二是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不管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法院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在作出判决时是否进行了详细说理。(2)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程序。一是当事人质询或申诉的期限为5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是当事人的质询或申诉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三是法院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该期限不能延长。四是质询或申诉期限不计入上诉期限。(3)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法律后果。一是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成立的,应该作出书面裁定,对于原审法院的裁定,如果申请人上诉,作为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直接在二审程序中使用;二是由人民法院承担申请人因质询或申诉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申请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三是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官按照《法官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结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说过:“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的了”。诉讼是实现正义的主要方式,如何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正是我国诉讼程序改革所追寻的目标,而程序改革的成功依赖于司法制度的综合改革和配套制度之间、程序制度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协调。这一点对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同样是适用的。
【作者简介】
张慧清,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8页。
[2](日)三月章著,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