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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1-07-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0814,被告人李某指使杨某驾驶牌号为沪A83J76的三菱越野车从四川成都运输毒品至上海。次日1530分许,杨某在途经上海市沪杭新桥道口时,被守侯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该车后备箱、后保险杠内查获毒品共计2938.64克(3公斤左右),经检验鉴定,该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嗣后,杨某家属委托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郭毅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律师。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情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杨某运毒数量巨大,理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所以法院对其判处了死缓而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中,杨某在本案中是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和雇佣才参与犯罪的,他的地位就是“马仔”,也只是为了赚取少额的运费才参与到犯罪中去,其并不参与毒品销售后的获利分成。本案的一系列证据中均显示了,从毒品的来源、出资、犯罪的起意、策划等毒品运输的诸多环节中来考量,被告人杨某始终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在犯罪的具体分工中仅仅是受雇承担了运输毒品这样一个环节,对于具体交运毒品的种类、重量都是不十分清楚的。
第二、被告人杨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在到案后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也很好。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其从轻量刑也是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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