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被告人卢某家属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经过我仔细阅读了案件材料,并反复询问过被告人卢某案件发生的情况,再结合今天法庭质证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卢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卢某有罪的证据有两个。其中之一是本案另一被告人付某的证言,证言称:付某说他打电话给卢某,说要去景洪收钱,还要带点小马。这个证言显然不符合情理,付某要去买的不是小白菜,而是毒品,是一旦被查获就会被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可以说是上不可告父母,下不可告妻儿,越保密越安全,少一个人知道对于付某来说,就少一个被告发的可能性,就多一分安全,付某有必要和和贩毒行为毫不相干的卢某说清楚吗?难道付某就不怕通完电话以后,卢某去向公安机关告发他,领取绝对要超过400元运费的奖金吗?这不是反常吗?既然是反常,那么就必然就有反常的原因,这个反常的原因要么就是付有刚是根本不知道考虑后果的傻瓜或疯子,要么就是在一些外来的压力或者诱导下,做出了违背事实的供述。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就付某有没有告诉卢某要购买毒品,以及为什么要告诉卢某要去购买毒品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调查,因为,今天是在庄严的法庭上,是在避免冤案的最后一道防线上,今天,在这里,没有刑讯逼供,没有恐吓和诱供,只有在这里,被告人卢某才能在不受外来干扰的情况下,本着自己的良心,实事求是地说明真相。另外,即使付某确实在电话里说了要去购买毒品,那么,卢某又听到没有呢?有什么证据证明付某在电话里说过,卢某就一定听到并且明知了呢?卢某听到没有,只有卢某自己可以说得清楚,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卢某说没有听到过付某说要带小马,而且付某于2010年8月26日打电话时也没有对卢某说过,要在2010年8月29日在卢某驾驶的车上藏放小马。怎么能够只是凭付某一个人的说法就认定卢某有罪呢? 二,被告人卢某被起诉为有罪的证据之二,还是另一被告人付某的证言,付某说他在2010年8月29日凌晨在外拿到毒品后,用塑料袋包好,要求藏在卢某的车上,并告诉卢某是小马,在今天的庭审中,卢某也否认了这种说法,对于付某藏在车上的东西,卢某没有打开看过,甚至没有碰触过这包东西,因为他认为这包东西是付某的钱,自己不方便去看人家的钱。这个证据的疑点还是刚才那个问题,付某为什么要告诉卢某藏在他车上的是毒品?难道是为了害卢某一起去坐牢?还是因为付某活的不耐烦了,唯恐警察不来抓他,唯恐别人不知道自己在贩毒?因此,对于这个证据,辩护人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重视:其一,请求人民法院再次质证并调查付某在藏这包东西时候到底有没有和卢某说明是毒品?其二,这个证据和前述证据就是同一个证据,而不是两个证据,付某的说法还只是个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 今天庭审中,卢某对于此前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否认了他接到过付某要带小马的电话,也否认了付有刚告诉过他带的是小马,也就是说,他认为,他根本没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说过他知道付有刚在贩毒。他仅仅只有小学三年级的文化水平,看不懂公安人员写的讯问笔录,他是在在公安人员的诱导下,按了手印的。今天在这里,非要卢某来证明他所说的是事实,是不可能的,因为,卢某没有这个能力。而且,今天付某在法庭上的质证,是在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他完全可以在这里真实地说明他是否对卢某说过他藏在车上的是毒品,他今天在法庭上的质证,更值得重视和采信。 四,如果说,公诉机关坚持认为,今天庭审中卢某是在狡辩,不认可卢某无罪的辩解,那么,今天的庭审,还有什么意义呢?只要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口供和材料判决就行了,有什么必要开庭审理呢?难道开庭审理中进行质证不是为了复核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吗?既然是通过质证来复核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那么我请求法庭采取今天庭审的口供,因为今天在庭审中的口供,才是最真实可靠的。 五,卢某还说了一个重要是事实,就是,在公安人员对他的询问时,只有一个公安人员询问,两次在宁洱询问地点,在路边一个简陋的房子里,不是在看守所,也不像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地点,辩护人仔细看了询问笔录,2010年8月29日14时47分的讯问笔录,地点在宁洱县勐海田堵卡点,笔录显然是同一个人书写,而另一个讯问人的签名,是显然笔迹不同,连笔的粗细都不同,令人怀疑是事后才填写,这与卢某说反映的只有一个侦察人员询问,可以相互印证,这份笔录,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嫌疑。辩护人还在其他笔录中也发现了这样的有事后签字嫌疑的数份笔录,因此,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应该采信今天的当面质证,还是采信有瑕疵的笔录呢? 六,辩护人还在2010年8月29日18时17分至2010年8月29日18时58分的对卢某的询问笔录中发现,询问地点写的是宁洱县,那么具体是宁洱县的哪里呢?笔录中没有写明,难道说整个宁洱县,都是可以提讯被告人的吗?都是公安机关可以随心所欲作为办公地点的吗?这样有重大瑕疵的笔录,不但字迹模糊潦草、难以辨认,而且连写个地点都不清不楚,这么随意的、存在重大瑕疵的笔录,怎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七,我的当事人卢某,在讯问笔录里也说明,他跑这一趟运输,只是有付某给他400元的报酬,这又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疑点,今天在座的人中,无论公诉人还是审判员,都不是第一次办毒品案件,我们都知道,哪怕是在云南边境、偏远山区的贫穷农民中,毒贩子都要出重金才能请到人去帮他们背毒品当马仔,我的当事人是一个在农村来说收入不低的驾驶员,家有妻儿老小,怎么会为了区区400元劳务费而替他人运输毒品?难道说他是穷疯了还是真的神经失常了?这是云南省办理毒品案件中的常识,这个常识和我们今天审理的案件情况出现这么大的矛盾,难道不值得我们重视吗? 八,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已经可以看到,用于证明卢某有罪的证据,都只是口供,而且主要是付某在公安机关做的口供。这也就是说,卢某到底有没有罪,靠的就是付某一张嘴在决定。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今天付某说卢某知情、有罪,法庭就宣判卢某有罪,那么明天呢?明天付某又改了口供,说卢某文进不知情,是无罪的,那么法庭是不是也要改判无罪呢?那么到底是法庭在判案还是付有刚在判案?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呢?法庭审理的严肃性何在呢?今天参与审判的所有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又何在呢? 各位,我国古代的圣人王阳明先生说过:“公门之内好修行”,我们在公门之内修行什么呢?不止严厉打击犯罪是修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伤害也是重要的修行啊。今天,我们这个庄严的法庭,不止是打击犯罪的国家机器,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的当事人卢某申诉自己的冤曲的最后一个指望。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我们已经可以明确地看出,认定卢某有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卢某明知付某贩毒而提供运输条件。而今天在这个法庭上,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诱供,在这个法庭上说出的每一句话,都是各个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这是个公正可信的审判,因此我恳请审判长及各位审判员,倾听当事人的自我辩护,根据你们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审判经验,根据事实和法律,给我的当事人卢某一个公正的判决,我请求判决卢某无罪! 辩护人:赵玉倩律师 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 2011年5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