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XX运输海洛因860克,成功辩护获死缓
——傅XX运输毒品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8年4月29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龙XX委托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傅XX的运输毒品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龙XX进行了委托谈话,委托人龙XX系犯罪嫌疑人傅XX的妻子。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傅XX的妻子龙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傅XX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860克,乘坐从贵阳至西安2336次客车运行至万源至紫阳区间时被抓获的。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报捕,该案现已处在逮捕后的补充侦查羁押阶段。委托人龙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傅XX争取死缓的刑事处罚。按照《刑法》第347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复印了犯罪嫌疑人傅XX的逮捕报告,并查阅了有关的程序案卷。根据案卷上的验尿报告证明犯罪嫌疑人傅XX不是吸毒者。随后,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傅XX。该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860克的行为属实,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任何违法法律的刑讯逼供现象。
该案后由检察机关起诉至某中级法院进行一审,办案律师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二、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
根据最高院在大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照以上最高院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
1、本案被告人的确属初犯、偶犯的情节是确定的。
2、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问题,辩护律师的观点是:
(1)现有的本案案卷材料中的本案被告的供述是:自己是受宏哥的雇佣,带到后给2000元。同时,本案案卷材中没有相反的和否定本案被告以上供述的其他证据。
(2)本案被告人居住和生活的所在村子的梁平县回龙镇寒岭村村委会,向本案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本人经济能力极差,不具备自己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能力。间接否定了本案被告人自行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可能性。
鉴于以上证据情况,辩护律师建议本案法庭能够考虑本案毒品犯罪没有其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重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确属受指使、雇佣的贫民、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的真实情况。谨慎地、全面地对本案被告人的以上情况进行认定。从“教育挽救”的方针出发,能够认定本案被告人确属是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判处死缓。给本案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使本案被告人经过长期的劳动改造,走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道路。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傅XX犯运输毒品罪,并且运输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综合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判处被告傅X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傅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急抓住犯罪嫌疑人傅XX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他只是一个受雇运输毒品的“骡子” 的情况,作为本案辩护工作的重心,结合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辩护。在具体的辩护中,先行陈述本案认定本案被告傅XX运输毒品罪系初犯、偶犯和认罪态度好的事实。又阐述清楚犯罪嫌疑人傅XX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他只是一个受雇运输毒品的“骡子” 的事实。同时适当的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条文,表明了被告傅XX虽犯运输毒品罪,其运输的毒品数量虽然很大,但还罪不至死的核心观点。使法院审判法庭采信了律师的部分辩护观点,使本案被告傅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傅XX的合法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