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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以“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为要件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新华网 5月11日)
  
  以上信息引起笔者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与(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的以下问题进行思考:其一,“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与(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其二,人民法院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必要审查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 如何审查?
  
  首先,笔者认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除了在主观要件上都表现为“故意”外,其他构成要件则具有明显的区别。如果符合“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 的构成要件,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为依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依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自己已经饮酒并醉酒,还故意驾驶机动车;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其次,笔者认为,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法律仅调整、处罚两种行为的“状态”,并不将两种行为是否“情节恶劣”和“造成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故,“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不存在考量“情节轻微还是恶劣”、“危害结果大还是小”的基础和必要性。也即,“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客观上不适用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量刑时,只需审查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的“酒精含量是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可,无需考虑其“情节是轻微还是恶劣”、“危害结果是大还是小”,客观上也无从考虑。
  
  再次,刑乱国用重典。当“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政处罚难以遏制时,刑法不以“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的要件,有利于严格“酒后驾驶行为”出法入刑,避免“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遁刑入法。刑法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调整范围的初衷,是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损害后果”消灭在萌芽之时,用科学的立法技术性保障了立法原意的有效实现。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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