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3日,张先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先生驾驶的厢式货车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先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因是李先生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张先生系无照驾驶。该事故造成张先生8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后张先生将李先生和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公司一同告上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后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以李先生系醉驾,属于免责范围为由,不同意张先生的损失。但本律师认为,一、交强险本身具有公益性质,是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的。国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办理交强险,最终目的就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因此,如果机械的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就意味着在机动车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哀。所以即使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却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是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冲突。但本律师认为: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时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该条款充其量只能是行政规章。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理,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后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附,本案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